新闻传播与法治理性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试论我国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近年来,无论是新闻界还是法律界,关于新闻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我国的“新闻法”依然未能出台。出现这种局面有许多主客观原因,而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即是理论研究的不足——我国的新闻法学理论研究不能回应新闻立法的需要。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们从新闻法学最基本的理论问题——新闻法律关系入手。以期通过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为我国的新闻立法提供学术支撑。

一 我国的新闻法律关系

法律调整,就是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力图排除混乱无序状态,通过法律手段争取进入稳定有序的社会状态。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和运行,离不开健全的社会调整机制。一定社会调整机制的确立,可以保证社会主体按一定规范,在社会秩序中活动。法律调整是阶级社会中社会调整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通过国家规定的社会关系参加者的一般行为模式,以及实现该模式的各种法律手段。法律调整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一定的权利并同时承担法律义务的形式,来调整社会关系参加者的行为,进而实现社会调整的目的。“法律是社会调整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但是它作为体现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国家意志,也有其自身特定的调整体系,以便确立起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摆脱单纯偶然性、任意性的羁绊。法律调整的基本价值目标,就是要合理地调整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以此为根据建立富有效率的法律调整机制。”[1]一个国家的法律调整,是通过设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规范来进行的。所谓法律规范,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律规范在形式上表现为法律条文,在内容上则是指该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新闻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与政府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在新闻活动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以,“新闻法”属于社会法律调整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和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在新闻活动过程中,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与政府之间彼此所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规定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与公民和法人之间彼此应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从社会法律调整的局部看,它调整的是与新闻活动相关的社会关系参加者彼此之间的关系,而从社会法律调整的全局看,它属于社会调整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新闻法”的制定对于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制定“新闻法”必须具备的理论前提是明确新闻法律关系。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新闻法律关系,是指由新闻法律规范调整的当事人在新闻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新闻法律关系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它是符合新闻法律规范的要求,并受新闻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新闻法律规范规定的内容是比较广泛的,但是,其范围毕竟是有限的,只有合乎新闻法律规范的要求,才属于新闻法律关系,才能受“新闻法”的调整。比如,一位记者采写了一篇新闻作品并在新闻媒体发表,事实证明这篇报道是虚假的,侵犯了报道对象的权利,如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此时,新闻法律规范就应当调整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与报道对象(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这种关系就属于新闻法律关系。反之,如果一位记者通过撰写和张贴小字报的形式,对一位公民的名誉权造成了伤害,其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位记者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新闻法律规范调整,因为它们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新闻法律规范的要求。第二,必须是在新闻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新闻法律关系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在新闻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例如,新闻记者具有采访和报道新闻的权利,而普通公民又有保护个人肖像权的权利,当采访和报道新闻与保护个人肖像权发生矛盾冲突时,法律应当如何规定,这就属于新闻法律规范调整的内容,彼此之间的关系构成新闻法律关系,而这种关系只有在新闻活动中才会出现。

二 我国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人或组织。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新闻法律关系中享有新闻活动权利和承担新闻活动义务的人或组织。和任何法律关系一样,新闻法律关系必须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参加才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新闻法律关系。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即具备能够享有参加新闻活动的权利和承担新闻活动的义务。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我国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五类。

(一)新闻媒体

在新闻法律关系的五个主体中,新闻媒体是最重要的主体,离开新闻媒体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就不属于新闻法律关系,新闻媒体就其主体资格而言是法人主体。从法人分类来看,新闻媒体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主体。它具有三个特点:(1)新闻单位是为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依法成立的;(2)它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组织系统;(3)它是依照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或者核准登记的程序取得法人资格的。目前,我国新闻媒体主要有通讯社、报社、电台、电视台、期刊社等,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完善,相信网络系统和网络出版物也将成为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新闻媒体事业单位法人主体的特色在逐渐淡化。例如,由于报业集团在我国出现并不断增多,新闻媒体机制的不断改变,新闻媒体的企业法人色彩加强了。再如,由于大批非机关报纸如专业报纸、社会性报纸、服务类报纸的出现,更使新闻媒体的社会团体法人色彩加强了。从这些变化可以看出,新闻媒体以越来越独立的身份和地位参与社会的各项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这些变化虽然不能改变新闻媒体的性质,但其对新闻事业的影响和对制定“新闻法”的影响,我们绝不能等闲视之。关于新闻媒体在新闻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我们还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得到证明。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涉及侵害公民名誉权案件的有关报刊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作品,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犯了公民名誉权的,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表的名誉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起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起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是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两条司法解释虽然事关新闻侵权问题,但其包含的对新闻法律关系中新闻媒体主体地位的认定,是十分明显的。另外,从新闻纠纷和诉讼的处理和审理情况看,新闻媒体也始终是侵权的主体,其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从另一个侧面得到了证明。

(二)新闻记者

新闻记者通常是指在新闻媒体中专门从事新闻采访报道的专业人员。从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来看,新闻记者首先是公民(自然人),他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同时,他还有能力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这种权利和履行这种义务。从民法的角度看,担当新闻记者这一社会角色的公民理所当然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离开这个前提,新闻记者就不能在新闻法律关系中成为新闻法律关系的现实主体。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新闻媒体在开展新闻活动时,必须通过新闻记者的活动来实现,所以新闻记者在新闻法律关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和报道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十分明显的。在另一些情况下,新闻记者所从事的新闻采访和报道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例如,新华社驻成都军分区记者羊慧明采写的报道《大明星偷税漏税百万元,毛阿敏只是小巫见大巫》,供成都的《家庭与生活报》发表,而不是首先供给自己供职的新华社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新闻记者实际上承担着“通讯员”的角色。一般情况下,通讯员将自己的作品交予新闻媒体发表,其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不明显,在具体调整其权利义务时,必须注意其和新闻记者履行职务行为的区别。但从根本上说,通讯员或其他新闻作者在这种情况下具有与新闻记者类似的地位,所以,我们把写作新闻的公民等同于新闻记者来看待。

(三)政府

在新闻法律关系的五个主体中,政府是一个地位十分特殊的主体。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一方面,政府决定着新闻媒体是否可以创办,行使着对新闻媒体的管理职能,是新闻媒体的领导机关。另一方面,新闻媒体也把政府作为自己的新闻报道对象。从法人分类的种类看,政府属于机关法人主体。与其他法人相比,机关法人具有这样一些特点:①机关法人成立的依据通常是《宪法》和各级组织或上级机关的决定,不需要经过企业法人成立的行政程序。②国家预算为机关法人拨发经费。③机关法人从事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履行对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及司法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机关法人实际上是我国诸多新闻媒体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公民

公民不仅是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同时,法律规定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新闻活动中,公民不仅是新闻内容的主要来源之一(采访对象),还是新闻内容的主要服务对象(读者),所以,其主体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电视台要传播新闻信息,必须借助必要的发射装置实现其传播目的。如果说报社记者的笔记本、钢笔,其作为传播新闻工具的特点还不够明显的话,那么电视台记者的摄录设备就具备了十分明显的新闻传播工具的特点。但是,不管其新闻传播工具的这一特色是否明显,只要它用于新闻活动,就具备了新闻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特征。没有物的客体的新闻法律关系是难以成立的。因为,一切思想的、意志的行为必须借助物化的形式来实现其新闻传播的目的。比如,新闻记者撰写了新闻作品后,必须通过事实上的物质载体如报纸、电子发射装置进行传播,否则,是无法实现其传播功能的。抽象的思想和意志必须借助具体的物化形态实现传播。

(五)法人

这里的法人专指企业的法人和社会团体的法人。在新闻法律关系中,法人的主体地位类似于公民的主体地位,尤其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在我国的全面推行,新闻活动和法人的关系日渐密切,所以,法人的主体地位日渐受到重视。

三 我国新闻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情况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劳动成果三种。新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在新闻活动过程中,新闻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三个方面。

(一)物

物是新闻法律关系中的第一种客体。在民法中,物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和一切物质财富。在新闻法律关系中,物必须是和新闻活动相关的物品和物质财富。新闻传播活动必须借助一定的物质工具才能实现,报社要传播新闻信息,必须借助物化了的报纸实现其传播的目的。

(二)行为

行为是新闻法律关系的第二种客体。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人的活动。在新闻法律关系中,这种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新闻活动中的行为。比如,记者采访的行为、新闻媒体发表新闻作品的行为、通讯员给新闻媒体投稿的行为,都属于新闻法律关系客体中所定义的“行为”。当然,具体的行为必然与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我们讲新闻记者具有新闻采访的权利,其采访过程就是一种新闻活动行为,这种行为就具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哪些行为是可行的,哪些行为是不可行的,这些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客体的意义。新闻活动中的人的行为会导致一系列后果,而没有行为的新闻传播活动同样是无法想象的。

(三)智力劳动成果

智力劳动成果是新闻法律关系中的第三种客体,并且是一种特别重要的客体。《民法》中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指人的脑力劳动的成果。在新闻法律关系中,智力劳动成果表现为具体的新闻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对作品的这种定义同样适用于我们对新闻作品的定义,也就是说,新闻法律关系客体中的智力成果一般表现为新闻作品。新闻作品是指在新闻活动过程中,具有独创性的、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在新闻法律关系中,“时事新闻”同样是新闻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在“新闻法”中“时事新闻”是具有明显的新闻智力成果的特征的,所以,它属于新闻法律关系的客体。这里必须说明的是,“时事新闻”虽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它受到了《民法》的保护。我们不能认为“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民事权利就可以任意侵犯。

(原载于《当代传播》1999年第3期;专栏论文《新闻法学新探》之一)


[1] 公丕祥:《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