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与法治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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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闻法治的现实困境及推进思路

新闻法治是新闻业得以健康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在中国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和全民法律意识明显增强的背景下,实现新闻法治的要求正变得更加迫切。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新闻法治并没有呈现出理想状态。新闻活动中非法行为的大量存在,更加深了我们的认识。新闻法治正在以另一种方式展示出其紧迫的一面。

一 中国新闻法治的现实困境

1.法治国家建设的持续推进和新闻立法的滞后

我们不能说我国是一个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家,但至少可以说中国传统文化更多强调的是道德的教化作用,而不是法律的规范作用。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更多强调道德教化作用的儒家思想曾经占据着社会的主导地位。并且在战乱频仍、诸侯割据的中国卦建社会,在较短的时间内也很难建立起具有法律意义的刚性规则。直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社会动乱的教训,以及80年代法治初启带给中国社会的清新气象,才使中国社会的以法治国的选择成为人心所向。自此,中国的现代化国家法治建设才有序推进,全民的法律意识持续提升,守住“法的底线”成为人们发自内心的愿望。中国社会,开始了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时代。从形式层面看,中国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已颁布了近300部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各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总数更有近万个。从价值层面看,“高度自主、制度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已成为我国民主政治的特征。公民的民主权利被广泛确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一个最简单的事实是:当人们遭遇是非争议时,“讨个说法”“法院见”成了人们的共识。法律意识,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人们意识中形成。

与上述中国法治国家建设持续推进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在新闻界,法治的进程却明显滞后。其直接的标志是新闻立法的滞后。在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黑龙江代表王化成、王士贞,湖北代表纪卓如同时正式提出“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的建议。1984年,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三个“新闻法”草案先后在上海和北京形成。1987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三大上,大会报告中提出:“必须抓紧制定新闻出版等法律……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得到保障,同时依法制止滥用权利和自由的行为。”1994年中共中央批准了全国人大党组向中央提出的在八届人大期间(1992~1997)的立法规划,其中就有建立“新闻法”和“出版法”。1998年新闻出版署公布的《新闻出版业2000年至2010年发展规划》中明确:建立以“新闻法”“出版法”和《著作权法》为主体的新闻出版法律体系是21世纪头10年的规划内容[1]。然而时至今日,中国的“新闻法”的颁布似乎依然无期。

我们当然不能说“新闻法”没有颁布,中国新闻活动的开展就无法可依。事实上,在我国现行的《宪法》和其他法律、相关部门颁布的行业法规,以及新闻业的内部规定这三个层面都从法律上对新闻活动进行了规范。同时,“新闻法”没有颁布也不能说新闻法治没有实质性进展。新闻立法的过程和完善的过程本身就是新闻法治的一个部分,它推动了新闻业“依法办新闻”理念的逐渐确立。但是,没有“新闻法”的颁布,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大陆法系的国家而言,毕竟是一个缺陷。一部法律从提出立法已过近30年而依然没有出台,这和我国法治现代化国家建设持续推进、立法覆盖面不断增大、立法速度不断加快的形势明显不协调。

2.新闻权利和新闻义务的严重失衡

在信息时代,新闻业与其他行业相比较,体现出其他任何行业都不具备的独特价值,而新闻记者也因此成为一项令人关注和向往的社会职业。但是,如果说这个行业尚无法律加以专门保护,或者换句话说,新闻记者还没有一项专门权利得到保护,会有人相信吗?但事实就是如此。如前所述,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几乎社会各个行业及从业人员的相关权利都得到了专门保护,唯独天天要行使新闻权利的新闻记者却没有受到专门法的保护。所以,即使是重要新闻事件的当事人在面对记者提问时都可以回答:无可奉告。而记者对此却毫无办法;当新闻记者的采访受到阻碍时,明明是采访权受到了侵犯,法院判决时却只能比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新闻记者的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犯来处理,这是一种何等尴尬的现象?

与新闻记者的权利尚无法通过专门法加以保护的同时,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却需要履行大量的法定义务。基本的事实是:新闻记者无法定的权利保护自己,但法定的任何一条义务却都必须履行。例如,部门法规(其层级低于法律)对新闻记者的授权规定不会发生作用,而对新闻记者作出的禁止性义务却必须履行。多年来,从中宣部、广电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到地方各级相应机构,几乎每年都在颁发限制记者权利、规定记者义务的规章制度。这种规章制度分别以“规定”“条例”甚至“宣传提示”的形式出现,所以,必然会起到限制新闻权利的作用。对此,新闻记者必须遵守,否则就可能违规违纪。令人担忧的是,有时候这些法规本身还存在问题,但记者必须执行。

3.新闻活动中的法律界限模糊

这种法律是非界限模糊包含三种情况。第一,新闻从业者在法律是非界限上认识模糊。近年来,几乎所有的新闻媒体都发生了或多或少的新闻纠纷和新闻诉讼案件,除了恶意纠缠和无理缠讼案件外,在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存在失误和败诉的案件中,都隐含着新闻从业者在法律是非界限上认识模糊不清。自1985年我国发生第一起新闻诉讼案件以来,以新闻侵犯名誉权为主要侵权形式的案件层出不穷,除了少量的故意侵权外,绝大多数侵权案都源于新闻从业者对我国法律中关于名誉权、隐私权等保护规定的不了解或不理解。因此,在新闻报道中因为无中生有、偏听偏信、情绪化等原因导致对他人名誉构成侮辱或诽谤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更有一些人利用网络这样一个大众传播平台,在网络上侮辱谩骂他人、肆意散布他人隐私,导致不少侵权案件的发生。

第二,对新闻从业者维护自身法定权利的法律界限模糊。其中较为典型的情形是新闻媒体在开展正当的舆论监督时,往往会受到不同社会力量的非法干预。这几年,新闻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受阻的事例有增无减。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新闻媒体有开展舆论监督的法定权利,但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可以视作对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时最好的法律保护。另外,《党内监督条例》等党的文件也多次明确应对正当的舆论监督加以保护。但在现实新闻活动中,合法的舆论监督,经常会遭遇非法的干预。除此之外,新闻媒体在开展正常的新闻传播活动时,也时常受到非法律授权的外在因素的干扰。

第三,一些新闻从业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涉及违法操作。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欺骗新闻当事人,新闻性节目虚构新闻事实,随意曝光公民隐私等。例如,目前全国诸多电视媒体都开设有纪实性电视专题栏目,节目中,请当事人讲述家庭、工作中的矛盾、纠纷等。但不少节目的操作涉嫌违法。遗憾的是,由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公民的隐私权未受重视,使我国法律中还没有专门的条文对隐私权加以保护,许多隐私权主体在自己的权益受损后,不知道去寻求法律的帮助。我国的这种情况和许多法律健全的国家颇为不同。在美国,类似总统克林顿和莱温斯基的婚外情被媒体广泛报道,作为公众人物的他们只能忍气吞声(甚至总统还得去法庭接受质询),而如果外国媒体报道的类似婚外情涉及的是普通公民,媒体就会有违法的担忧。而在中国,媒体可以无所顾忌地报道普通公民的婚外情隐私,但对除了文体明星外的其他公众人物却几乎无人敢涉及。

二 新闻法治的实现如此艰难

1.精神产品的特殊性与社会稳定

与一般产品生产不同,新闻生产特别需要关注产品的消费效果,也就是说,对新闻这样一种精神产品的质量控制要远高于其他物质产品。这并不是说其他物质产品不需要质量要求,而是说其他物质产品的质量问题,一般伤害的范围相对较小,持续的时间也相对较短。但新闻产品与此不同。精神产品在消费过程中一旦发生作用,影响的时间就比较持久。例如,单篇的新闻很难对人的价值观和道德理想产生作用,但持久的、大量的隐含了价值取向的新闻作品就会对人们产生持久的、难以改变的影响,也就是说,精神产品的影响不是疾风暴雨式,而是和风细雨式,但作用一旦产生,则难以在短期内发生变化。所以,各国政府都会关注新闻产品传递的社会价值观,希望通过各种手段,使新闻产品传递的价值观与政府主张的社会价值观一致。这是政府始终努力控制媒体导向的政治逻辑。

具有特殊性的新闻与社会稳定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换句话说,通过新闻法治,政府对新闻的行政控制如果交由法律调控,是否必然会导致不稳定局面的出现?当一个社会有序、健康的在法定框架内运行时,任何一家负责任的媒体都不会试图给这个社会“添乱”;当一个社会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偏差时,新闻媒体的“瞭望塔”作用就会产生纠偏效应。因此,从宏观的层面看,新闻媒体的有效发挥作用只会令社会更稳定。2007年,我国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力求用信息公开来规范政府的运行。如果把类似的举措放大到全社会,那么,新闻媒体正是发挥着规范社会运行的“信息公开”作用。试想,如果没有新闻媒体通过新闻报道发挥的导向作用,如果没有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对社会丑恶现象的抨击作用,如果没有新闻媒体在社会新闻报道中对社会的温情作用,如果没有在新闻批评过程中对社会压力的宣泄作用,社会将会是一种什么状态?所以,消除人们对新闻作用的误解在现阶段显得十分重要。

与这个问题相联系的是党对新闻事业的领导和新闻的自由。社会上有一种糊涂的认识,认为新闻自由和党的领导似乎天然存在着对立关系,如果从法律层面对新闻自由进行保护,就会对党的领导构成挑战(对两者的关系,下文将详细进行探讨)。这种糊涂认识的潜台词是,新闻自由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而党对新闻自由的严格管制才能消除这种不稳定。

2.既得利益者的权益自卫与舆论监督的不畅

这里的既得利益者包括财富阶层和权力阶层。中国目前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一些人成为财富阶层。财富阶层的形成有合理的逻辑关系:社会财富的增加必然形成一部分(甚至大部分)财富向少数人集中。我们姑且不论这个财富集中的过程是否合法,至少这个财富阶层形成后,他们会通过财富的作用形成特权,其中,通过财富去影响权力资源的分配似乎是自然而然的。权力阶层的形成与财富阶层的形成稍有不同,不论贫富,任何一个社会都会形成权力阶层。权力阶层形成的原因是社会管理的需要。不论这种权力阶层的形成是基于特权阶层的世袭影响,还是基于社会公平对部分人的才能的认同,一旦手握重权,与权力相对应的享有社会的尊重和主观上的话语强势,也会寻求长久拥有这种权力的合法性。不可否认,法治在更多的时候是一种博弈,而这个过程中,弱势群体从来就不可能有更大的权利以表达诉求,他们更多的时候只能是“被关照”。

我们当然不能虚设前提:既得利益者的权益自卫一定有违社会公平。事实上,合法的财富获得和权力拥有,在现代社会是值得赞赏的,因为这是一个人(群)才能展示后的应有结果,也是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应有收获。“在不影响社会安定的条件下,社会财富向少数人集中,有利于投资,生产力发展的速度越快,社会财富的总量增加也就越快。”[2]但一个人们熟知的规律告诉我们,缺少监督的权力会导致腐败。现实中的大量个案也告诉我们,任何一种权力确实需要监督和制衡,否则社会的不公会大量出现。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似乎天然就与上述两种既得利益者存在冲突。新闻媒体本质要求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与既得利益者对既得利益的竭力维护,在既得利益者最看重的权力利益层面自然就会产生交锋。这种交锋在具体表现上,是舆论监督最有可能遭到这样的不公:财富阶层会通过财富的力量影响舆论监督的正常开展。尤其在今天这样一个市场经济社会,我们经常会听到新闻记者采写的新闻在临刊播时因监督对象是“广告(大)客户”而中途夭折。这种情况其实在西方国家也普遍存在,即在强调对新闻权利保护的理由下,“为商业利益驱动下的堕落开了一个口子”。[3]权力阶层则通过组织社会力量(宣传部门甚至公安部门)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施加或软或硬的干预。如果放任这些力量对新闻舆论监督的干预,就一定会影响社会的健康运行。

3.若干具体影响因素

①立法条件不成熟。

这种立法条件的不成熟,具体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理论准备的不足。新闻立法需要有新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努力在法理上探寻规律,解决困惑,寻找理想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平衡的路径。但事实上,新闻法律关系需要平衡的权利义务十分复杂,短期内确实难以从学理层面厘清这些关系。另外,新闻传播法律关系问题的理论研究的历史并不长,研究者的匮乏,学术储备的不足自然可想而知。其中也包括政策储备的不足。在中国社会,立法的推动力量往往需要自上而下发力,来自上层的推动力主要表现为对立法措施的制定(组织人员、提供条件、进入程序)。

②平等原则未被确立。

法治的前提是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不应该是建设法治现代化国家的一个口号,而应该是现实,是不断付诸实施的行动。实现新闻法治的前提,无疑应该是确立平等原则,即新闻媒体在履行大量法定义务时,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法定权利。具体来说,在未来制定“新闻法”时,必须认真考虑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设置。一部科学的法律,必须是权利和义务相平衡,否则,“新闻法”就会变成新闻管理法,“制度安排的全部合理性在于最大限度地调动每个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潜在能力,否则就是不合理,就应该在革除之列”。[4]而事实上,在我国的新闻传播活动中,作为传播者的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法定权利长期处在被轻视的状态。

③具体问题未解决。

立法可能涉及的问题很多,例如,在中国是否允许私人办报等,一时难以有解。

三 推进新闻法治的思路

1.理念:从法治角度认识党对新闻媒体的领导

新闻法治之难在许多时候是观念之难,其核心是曲解党的领导和新闻自由的关系,似乎新闻一旦法治,新闻自由就会绝对化,党对新闻媒体的领导就无法落实,其实,这是一个认识误区。党的领导和新闻自由从宏观上来看,并无冲突。

首先,新闻法治和党的领导是相辅相成的。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体现着党和人民的意见,代表着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也和我国全体新闻工作者的意志和利益相一致。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党章》总纲中也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宪法》和《党章》中这些规定的落实,能保证党依法对我国新闻事业的正确领导;同样,党对新闻事业的正确领导,也能保证新闻法治的有效实施。党对新闻业的领导作用,不是体现在党可以超越《宪法》和法律去随意干涉新闻工作的具体业务,而是体现在党根据《宪法》和法律原则,从政治、思想和组织上对新闻业实施领导。

其次,新闻自由和党的领导在追求目标上是一致的。新闻自由是受法律保障的一种自由,所以,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是符合法治精神的自由。实施新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办好我国的新闻媒体,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更好地通过新闻事业的发展推进我国的各项建设。这和我们党追求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这种根本利益的一致性,保证了我国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也保证了我国新闻自由的顺利实施。建设一个法治的现代化国家,是党追求的目标。一个法治的现代化国家的基本标志是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均已纳入法治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调控和治理;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国家的一切权力均源于法律的规定并遵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每个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法治的现代化国家的这些特征,要求新闻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时,同样要符合法治的要求。

2.认识:从保障知情权的角度落实新闻法治

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知情权的内涵比较丰富,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公民知情权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宪法》《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都体现了对知情权的保护。在学术界,人们对知情权的讨论还难以有明确的定论。不同学科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知情权进行定义,体现出知情权作为一种普遍权利的特性。例如,有学者将知情权的内容分为知情自由(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不受妨碍地获得国家机关的信息的自由)和知情权利(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向特定的国家机关请求公开其信息的权利)两种。[5]无论如何,在知情权中,“有权知道”和“应该知道”无疑是两个最关键的要素。“有权知道”,表达了一种权利要求,具有强烈的强制色彩;“应该知道”则在知情内容方面进行了规定,有一定的义务色彩。“知情权作为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属性的宪法权利,强调以全体公民的公共利益为归宿,这是构建知情权制度的出发点。”[6]

公民知情权和新闻权利是相互支撑、密不可分的。美国宪法学者埃默森认为:“传播权和知情权构成一个完整的表达自由制度。”“应承认知情权是一种独立的,或能充实传统的传播权的合法权利。”[7]一方面,知情权需要通过新闻权利来实现。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渠道日渐多样化,但新闻媒体依然是主流的渠道。通过新闻媒体传播信息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成本低、传播面广等一系列特点。同时,随着人们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和对自身发展要求的增强,阅读新闻信息已成为现代人生活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通过新闻传播媒体传播信息可以提高信息传播的价值。人们要更好地享受知情权,就要求对新闻权利加以保护,使新闻媒体可以顺畅地开展新闻传播活动。另一方面,新闻权利需要公民的知情权来保障。新闻权利享受的前提是“首先知道”,否则“新闻”就会变成“旧闻”,这里的“首先知道”是指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应该得到保障,否则,信息无法获得,传递活动也就无法进行。随着人们对知情权的重视,随着国家对公民知情权保障措施的完善,新闻权利也将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

享受新闻权利的根本前提是新闻法治,如前所说,我国的新闻传播活动中有很多义务规范,但缺少法定的授权规范。授权规范的缺少,就无法保障新闻既有功能的发挥,也会影响到全体公民对知情权的享有,而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我国法治进程的要求。

3.路径:先易后难实践新闻法治

新闻法治的标志性成果是“新闻法”的颁布,这也是新闻法治的理想愿景。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和历史经验看,“新闻法”的出台因为涉及平衡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应对各种敏感问题,所以会遭遇各种阻力,很难一步到位达到理想目标。在这种情况下,先易后难逐步推进也许不失为一条便捷路径。

21世纪初,有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两会”上谈及新闻立法时,曾提出过“在暂时不能出台新闻法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制定舆论监督法”。虽然此论并无实质性的结果,但显然给久拖无果的新闻立法提供了一种选择。而我国目前正在施行的《报纸管理规定》《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管理条例》等,无疑也可以视作新闻立法的前奏。先易后难解决的是应急需求,新闻立法要解决新闻法治的宏观问题,但某些局部的、急迫的问题更需要通过加快立法以应对社会发展和新闻业的发展。而且先易后难也可以让那些比较敏感的、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有更加充裕的时间加以准备,以寻找更加符合科学精神的答案。基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尝试出台类似“舆论监督法”这样的局部领域的法规,也可以以条例的形式为“新闻法”的出台先行试水。

4.机制:以法治原则落实“事后追惩”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一般采用“事前预防”的方式,这当然是合乎常理的。但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过程中,如果过多强调“事前预防”,就极易导致新闻权利的受损,使新闻的社会功能难以全面发挥。

“事前预防”强调的是义务性规范,更多是要求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控作用,即通过对新闻传播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政策加以规范。这种观点认为这样的规范反应快、有针对性、效果好。“事后追惩”则更多的是授权性规范,更多强调在法律上明确权利,规定义务,不更多地加以行政干预,而一旦新闻传播过程中出现问题,则严格依法惩处。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的新闻传播接受的是类似于“事前预防”的规范管理模式。管理部门通过间接的“宣传提示”或直接的规范文件,对新闻传播过程中已出现或可能出现的问题加以规范。在这种模式下,“事后追惩”往往只作用于比较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事实证明,这样的做法也许并不理想。以社会各界关注的虚假新闻为例。多年来,从中宣部、广电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到地方各级管理部门,几乎每年都会下发各种文件,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预防虚假新闻进行规范,但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似乎并无明显改观。上海《新闻记者》杂志每年的十大虚假新闻评比,似乎也有越评越火的趋势(因为可评的虚假新闻素材很多)。如果我们换一种思路,把虚假新闻的治理上升到法律治理的层面,结局也许会有不同。在法治的视角下,新闻媒体(新闻记者)和新闻受众之间就形成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新闻媒体(新闻记者)的权利是向受众收取一定的费用,如订报费、收视费等,或通过广告的方式,要求受众收阅广告(主要针对公共电视、广播频道而言),新闻媒体的义务是向受众提供快捷真实的新闻信息;受众的权利是要求新闻媒体(新闻记者)为自己提供快捷真实的新闻信息,义务是支付费用或阅读广告。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作为标的物的新闻信息一旦有虚假的内容,就意味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新闻为不合格产品)。新闻媒体(新闻记者)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他们的行为违法,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里,如果先给新闻媒体(新闻记者)授权,让他们在传播活动中享有更大的自主权,享有充分的新闻自由,但整个传播过程又用义务对这种权利加以约束,而这种约束作用几乎是无所不在的。在这种思路下,虚假新闻因为其违法而理应随时追究媒体的法律责任。

“事前预防式”政策规范的最大缺陷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有针对性却往往解决不了根本问题——因为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事后追惩式”的法治模式似乎给予了新闻媒体(新闻记者)太多的法定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是受制约的,并且这种制约无所不在。同时,法治规范比之于政策规范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优势——它的可操作性。在法治规范中,惩治措施一般比较明确(如《刑法》规定不得偷盗,一旦偷盗会获刑若干年),而政策规范一般只是一种倡导,惩治措施或者语焉不详,或者无法实际操作。可以这样说,“事后追惩式”新闻法治的思路提供了一种本质性改变的思路,是解决新闻活动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的根本方法。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或者说,在传统的法律教科书中,人们总是过于强调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其实法律的重要价值还在于它的全民性,即法律可以“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8]这种“确定”的预期对每一个现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我们之所以消费,是因为我们有预期的收入,否则我们只能选择存款。换句话说,我们所以存款,也是因为我们预期届时可以顺利取出存款并获得利息。作为现代社会的普通一员,新闻从业者在现代社会开展自由的新闻活动时,无疑也必须在这种“确定的预期”之下,以符合规范的言行,顺利地完成新闻活动。新闻需要让无力者有力,让悲伤者忘却悲伤而奋力前行,但是,新闻更需要在规范护卫下的真实,也就是说,只有在法治的背景下新闻业才能获得持久健康的发展。而全体社会成员,也必须在这种“确定的预期”之下,应对信息社会的各种信息。这正是新闻法治社会中的理想场景。

(原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新闻与传播》2013年第1期全文转载)


[1] 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第2~5页;孙旭培:《新闻传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第64~66页。

[2] 朱兴文:《权利冲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103页。

[3] 〔美〕W.兰斯·班尼特:《新闻:政治的幻象》,杨晓红、王家全译,当代中国出版社,2005,第14~15页。

[4] 李留澜:《契约时代——中国社会关系现代化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第94页。

[5] 刘杰:《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53~60页。

[6] 林爱珺:《知情权的法律保障》,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第45页。

[7] 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476页。

[8]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