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中的正义: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为选择的法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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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意识

研究定题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为选择的法经济分析”,源自我对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象以及研究方法所产生的系列问题的思考。由于过度偏重于理论和规范的阐述,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忽视了诉讼资源配置和核算的重要性,缺乏对诉讼主体特别是表现诉讼主体的具体运作行为的观照,使得据此形成的司法制度难以满足现实诉讼需求和实践发展。当然,必须承认建立在规范分析基础上的阐释法学研究范式,采用了“奥卡姆剃刀”(Occam’s Razor)的方式而将“多余的问题”全部剪除,[1]虽然获得了简单明了的论证方法且保证了整个范式解释的清晰和系统,然而定位于单一的阐释法学方法的研究,也使得民事诉讼法学难以应承更多更新的民事司法实践要求。具体而言,传统研究存在的问题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其一,重资源而轻配置。传统研究强调司法资源的充足投放,以确保制度公正的实现,但获取资源之后如何进行有效的配置,依靠国家还是当事人抑或其他的途径来主导,却定位不明、渠道不畅甚至难以从可行角度提出解决方案。这样的状态,导致司法资源分配向拥有主导权的司法部门过度倾斜,却令名义上拥有宪法化诉权的个案当事人,缺乏必要的诉讼资源保障,造成诉讼成本与个别正义的冲突,[2]甚至演变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接近司法”难题。[3]

其二,重投入而轻核算。传统研究关注法院的财政独立性,却忽视纠纷解决制度可能存在的“核算健全性”危机。所谓的核算健全性,指制度运行的固定成本如何通过手续费收入(如纠纷解决收费)或者其他途径的融资,实现稳定的收支平衡。[4]作为自创生系统的法律制度,自我维持是其得以自我再生的前提。[5]核算健全性所关注的就是纠纷解决系统的自我维持问题,为整个法律系统的正常运作提供支持。因此,核算健全性的问题放大了传统诉讼法研究的可能的缺陷,即缺乏对法律制度适用者与制度之间的经济性互动的有效重视,致使诸多司法改革推而难行,甚至难以为继。

其三,重建构而轻运行。传统研究重视制度改革的完整性,但往往对可能造成的“程序肥大化”(hypertrophy of procedure)现象[6]缺乏足够重视,导致诉讼运行成本居高不下,当事人对程序的“接近”困难重重。特别是对外国制度进行引进研究时,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配套程序,势必令移植研究还需要涉及其他的附加程序,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相关制度复杂化。这使得“看上去很美”的诉讼程序,难以在实践运作层面获得当事人的认可以至于推进,甚至造成制度被异化执行的尴尬。

其四,重宏观应然而轻微观实然。由于传统民事诉讼法研究所采用的是规范分析(normative analysis),即研究法律活动“应该是什么”以及社会法律问题“应该怎样解决”,采用一定的价值判断(value judgment)前提作为提出诉讼程序设计的法律理论前提和制定政策的依据,并使得理论和依据能够符合制度本身的实际运行。[7]但由于缺乏微观意义上的观照,应然性价值难以回应现实个体意义上的当事人秉持不同价值判断的情况,[8]导致“重视与关注正面的制度构建,而对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尤其是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的变形、变异等非正常状态,缺乏应有的关注”。[9]

由此,想要对上述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行有益的回应,就需要在研究上确定能够解决资源配置和健全核算的问题的工具,在研究对象上必须触及程序运行的主要角色和微观实然的个案观照。我认为研究所使用的法律经济分析工具和所确定的当事人行为选择对象,能够有力地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应。

其一,法经济学工具,根植于微观经济学理性人成本收益最大化的分析。诉讼中资源优化配置,能借助法院和个人理性最大化的“角力”,在各自成本收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实现。法律经济分析的动态均衡范式,同具体民事诉讼实践中资源配置的过程也相呼应。另外,法律经济分析所内含的制度经济学交易成本和制度效率的研究结构,满足纠纷解决系统核算健全性中关于制度运行成本和收费融资的考量要求,从而能够提出更有效率的法律制度评估标准。

其二,以诉讼行为为起点的研究,可以同时兼容应然价值研究和实证经验分析两种范式,为更准确地把握民事诉讼的微观进程以及当事人具体个案的实然状态,提供了分析切入点。具体分析的进路是:一方面,研究可以借助文本法的指引作用把握应然性的行为预期,从而在宏观层面识别具有普适意义的当事人群体行为样态;另一方面,基于当事人行为的实证研究视角,会因为实证法学要求基于经验学上的解释,[10]而需要落实到行动中,考察诉讼各方在不同情形下行为的类别、平均的成本和流程的时耗等。而以当事人行为选择为重心的研究对象设定,能够贴近当事人的具体个案心态,并借助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选项的选择过程描述,获悉程序制度的具体运行状态。

其三,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和当事人行为选择的结合,还能够再对上述四大问题进行整合性研究。重视诉讼程序主体,是进行诉讼研究的应有之意,而经济分析所关注的个体偏好,恰好契合了上述诉讼程序的主体要求,就像法经济学家所认为的,“法律制度像市场一样使人们面临其行为的成本,但也将是否愿意遭受这些成本的决定权留给个人”。[11]因此,诉讼制度的设计尤其是改良,大可借助该分析的结果而激发人们更深入地关注当事人的主体性问题,并促进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实质性参与。通过进一步对当事人行为选择进行经济学模型解释,能够探查诉讼从程序本位再到程序自治的深层根源;能够通过创设当事人具体行为选择的决策预期模型,破除系统论在程序自治中缺乏自检验的“古典力学模式”窠臼,使得关于当事人的选择决策获得检验的稳定性模式。[12]

由此,本书论证的理路,就在于借助基本的诉讼法理对诉讼法进化过程进行梳理,找到成本效益、信息博弈及感性偏差等方面的法经济学与法理学之间的差异性解释,之后,通过经济学模型和大数据来解释或者阐述关于法律规范的效率性价值,并借此印证行为选择价值观的合理性。本书建立在实证和计量分析基础之上,通过对当事人行为选择现象的分析,探究外部的制度环境(包括诉讼法典与其他政策规范)和内部当事人因素(影响力、资源力、心智力)对诉讼决策形成的影响,并力求通过成熟的经济学模型推演来实现对诉讼行为的精确预测。实际上,这也是本书采用法经济学分析手段所力求达致的目的,即改变法作为非此即彼的价值选择的困境,充实传统诉讼法研究集中于应然性宏大结论而形成的学术空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