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式责任政府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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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研究立场的确定

一 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

弗雷德里克·莫舍曾经说过:“在公共行政和私人部门行政的所有词汇中,责任一词是最为重要的。”正如莫舍所说的,这一概念的两个主要方面体现为: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客观责任与从外部强加的可能事物相关,而主观责任则与那些我们自己认为应该为之负责的事物相关。但我们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区别不应被视为真实与虚假之间的区别;主观责任作为对我们的信仰、个人与职业价值观以及性格特征的一种表达,与更为明确的客观责任的表达一样具有真实性。[7]

在特里·L.库珀看来,客观责任的具体形式有两个方面:职责和应尽的义务。所有的客观责任都包括对某人或某集体负责,也包括对某一任务、下属员工人事管理和实现某一目标负责。前者是职责而后者是义务。职责和义务,对某人负责和为某事负责,都是客观行政责任的两个方面。[8]

从经济学中借用来的委托—代理理论,试图根据委托人(具有委托授权的原权利)和代理人(被指示按照代理人的意思行事)的关系来描述和解释客观责任。萨平顿(Sappington)将这一观点的核心概念界定为“鉴于监督代理人活动的困难,委托人怎样才能激励代理人更好地按照自己的愿望行事”。这种观点在客观责任应用中的局限在于,它过于简化地对待委托—代理的关系:它将注意力单方面地集中在效率价值上,而疏于考虑伦理方面。公共行政人员作为一种代理人角色,承担复杂的责任,即对多种委托人负责,这些委托人包括组织的上级、政府官员和公民等。尽管效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是十分重要的,但并不必然是唯一的价值取向。正义、权利、诚实信用和其他一系列价值也要考虑进来。处理互相冲突的委托任务和对抗性的价值观、处理职责和义务之间的矛盾,这些都需要进行伦理反思和伦理分析,而这些常常被委托—代理理论忽视了。但我们认为,委托—代理理论仍旧是解释客观责任的一个十分有效的工具。只不过,要将之放在某一个具体的操作层面来展开运用,而不是将之作为整个政府客观责任的宏观解释体系来加以分析。

与外部强加的义务相并列的,是我们自己的情感和信仰的责任。库珀认为,“客观责任源于法律、组织机构、社会对行政人员的角色期待,但主观责任却根植于我们自己对忠诚、良知、认同的信仰。”[9]履行行政管理角色过程中的主观责任是职业道德的反映,该职业道德是通过个人的经历而建立起来的。在良知的驱动下,行政人员以特定的方式行为,不是由于上级或法律的要求,而是信仰、价值观和被理解成秉性特征的一些内部力量驱使行政人员以特定的方式行为。[10]人们对于某人负责和为某事负责的情感和信仰是在社会化过程中产生的。它们是价值观、态度和信念的表现。

根据罗克艾克的观点,这些信念可能是“描述”、“评价”或者是“建议”。罗克艾克解释说,当这些信念以描述、评价或建议这三种类型中的一种作为目的或方向的时候,它就被有机地组织成“态度”了。信念相对来说较为持久,而且它倾向于在我们的秉性中产生,它以一种连续的方式对上述三种情况做出反映,即信念有助于培养秉性和诚实正直。“价值观是我们应该拥有的一种信仰类型,它比其他的信仰类型更为基础:它是我们的信仰系统中的核心……价值观就是关于我们该如何去做的信念,也是关于我们想要的某种最终的生存状态的信念。如果拿三个同心圆来解释,价值观就是位于最里层的一个圆,这表明了价值观与一个人所拥有的更为具体的信念之间的基本关系;信念是位于中间的一个圆;‘态度’是位于最外层的一个圆,这表明‘态度’是概括地包含了价值观和信念。”[11]

在公共行政科学发展的历史上,早期两位学者卡尔·弗雷德里克(Carl Frederick)和芬纳(Herman Finer)对于如何保证行政责任的争论为我们提供了两种经典的可能选择的方法——外部控制与内部控制。[12]

1936年,在《更好的政府员工》这篇文章中,芬纳认为“尽管道德规范、内心自律以及所有使它们发挥作用的办法,为行政管理具有创造性、灵活性以及富有成果提供了保障,但在现今还没有任何东西比基本的政治控制和政治责任更为重要”。芬纳这一观点是针对弗雷德里克的相关观点提出来的。弗雷德里克在《美国宪法下负责任的政府服务》一文中指出:有一种“心理的因素补充了‘客观’责任”。与弗雷德里克对责任的主观来源的承认相反,芬纳主张只有法律和制度控制被用在管理中才能产生负责任的行为。1941年,芬纳再次强调了他的一贯立场,认为有必要将责任视为“一种解决纠正问题和处罚问题的办法,甚至可以用它来罢黜政客和官员”。芬纳这是再次对弗雷德里克的论述做出回应,弗雷德里克的论述是对更早的马克斯·韦伯的哲学思想的重复,该思想反映的信仰是“公务员不是要去决定自己的行为过程”,而是“要为选举出来的公众代表们负责任,这样公务员对行为过程的决定充其量就是:技术可行性”。同时,他还指出,对政府行政角色的认识建立在民主制政府的三个信条基础上,这三个信条是:第一,公共统治要求政客和公共雇员为公众的需求而工作,而不是为他们所认为的公众的需求而工作;第二,公共统治要求建立起以地方民选组织为中心的社会公共机构;第三,公共统治不仅包括向政府反映自己需求的能力,还包括严格服从命令的能力。在芬纳看来,根据这三个信条的含义,行政人员的责任就是服从外部政治控制。政府只有执掌完全控制权才能对公众负责,除此之外没有他法。依赖和信任行政人员的良知或主观道德责任感总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没有“惩罚性的外部控制”,公共雇员就难免会出现责任或义务“未履行”、“渎职”或“越权履行”等行为。

芬纳还认为,教育、对公众观点的敏感性和由职业协会采纳的技术标准都扮演着法律约束力的“助手”角色,但它们只是助手,不再有其他作用。将之定位于辅助性作用的基本原因是,它们所发挥的作用就是告知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却无权强迫和控制官员们这么做。因此,这些内部控制只是发挥辅助性作用,它们就不应该得到首要的关注。相反,芬纳认为,首先应当给予关注的是加强对公务员的法律控制并改进法律责任策略。此外,还应该考虑通过科层制度更为有效地利用组织内部的纪律。为此,芬纳重申了来自马克斯·韦伯的对行政角色的传统观点。在韦伯看来,行政人员必须“根据约定服从那些声称拥有立法权的公职人员”。行政责任牵涉避免就公众应该接受什么而做出实体性裁决。行政人员只需就如何最有效地执行政治官员的决策做出工具性的裁决。他们要以一种中立的方式“不偏不倚”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韦伯主张:“公务员的荣誉就是将自己的能力运用在有意识地执行上级权威的命令上,恰似这个命令就是自己所同意的一样。即使自己认为该命令似乎是错误的或根本就反对它,但如果权威坚持该命令,你就要执行”。行政人员这种屈从的行为是由有组织的政治控制权所决定的,该控制权拥有使用武力和控制物质财富的垄断权。到芬纳这里,对行政人员的行为控制因素就变成具体的外部约束,如发放或克扣工资、给予或撤销职位等。

此外,维克托·汤普森的《没有同情与热情:行政同情问题》也明显地体现了韦伯的观点。与芬纳对公共“统治权”的强调相类似,汤普森强调公众是公共组织的“主人”。这些组织是“外部权力”——公众的“类似于机器式的工具”,是被规定了角色和规则的人工系统;而官员就是组织的“工具”,他们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实现“主人”的目的。汤普森认为,保持负责任的行政行为的难度在于,这些“工具”都是人,是人就会倾向于实现自己的自由和目标;他们具有强烈的自我发展的、无序的、自发的“自然系统”的倾向,这些自然系统与人工系统相类似并扭曲了后者的功能。倾向于就组织的目标和任务做出非规范的决策,这是自然系统的特征,却相当于“偷窃”了公共财产。为此,公共行政人员要处理的仅是“工具主义理性”(或功能理性)——为达到既定目的而强调理性的手段;而将“基础主义理性”(或实体理性)——强调目的本身——留给政治家去处理。如何通过抑制官员的实体理性而达到控制官员的目的,是许多行政研究者关心的问题。汤普森认为,保持高水平的行政责任就是其中头等重要的问题。可见,汤普森的观点是:公共组织及其行政人员角色都高度依赖于外部因素的控制,这些外部因素是通过法律、立法监督和官僚等级制度表现出来的。“工具”必须是在“机器式”的组织等级内部被操作和使用的。任何其他的方法都太容易受到公众的愿望不一致的自我中心主义行为的影响。

1936年和1941年,赫尔曼·芬纳关于外部控制具有首要作用的言论是对卡尔·弗雷德里克的观点做出的反应。弗雷德里克在其1935年出版的《美国公共服务中的问题》(Problems of the American Public Service)一书中指出:负责任的行为除了需要有外部控制因素以外,还要有一种“心理因素”。他认为,责任不能用“对某些人或某个人负责”这样的字眼来表达,责任是一种“道德的或宗教的”责任以及一种理想化的政治责任。它是对于先验理念的一种责任情感和责任意识。五年后在《公共政策与行政责任的性质》中,弗雷德里克将这一观点进一步深化。从“政治和行政是不可能完全分离开来的”这一认识出发,他指出,政治性的职责不适合于确保负责任的行政行为。现代社会中,公共行政人员经常被卷入政策决策中去,而且现时的政府活动的复杂性也使他们不可能将所有的活动都推给民选官员去审查。这样,对于政客来说,行政人员的职责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正。行政人员和政客甚至不能够进行充分的交流,因而不能通过在政治上达成共识的方式来保证其职责。在考虑辅助性的制度保证因素之前,应该“更为详细地考虑现实的心理因素,它可以使任何组织预先倾向于采取负责任的行为”。在对这些因素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弗雷德里克得出结论:行政责任就是对两种主导因素做出反应,这两种主导因素是:技术知识和公众情感。“反应”在这里被他用来意指:采取某种行为的内心态度和立场,尽管技术知识、公众情感这两个主导因素都是外在于个人的制约的资源。它是对“技术知识”内化的产物,也是对处于关键性地位的“公众情感”的一种积极的敏锐把握。

弗雷德里克将技术知识视为公共行政人员得以保持责任行为的标准,而不仅仅是“那些能够从科学知识角度进行决策的技术人员”的标准。在现代政府中,行政人员越来越多地被卷入专业性的和高度技术性的决策中,以至于政治家和公众都不能有效地对行政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然而,在特定行业中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人员的同僚们却可以审查和评估行政人员的行为。约翰·M.高斯(John M.Gaus)在《公共行政人员的责任》一文中早已阐述了与弗氏相类似的观点。高斯认为,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政府系统形成时期,就有“一种重要的责任叫作‘内部审查’,它是公务员个体意识到的对其职业负责的标准和理念”。与此同时,弗雷茨·莫尔斯坦·马克斯也形成了一系列与弗雷德里克相似的思想。在《新民主制中的公共管理》中,他认为法律必须被转化为“一系列具体的指令”,而且尽管这些指令“与法律条文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无论如何,“它们以一种创造性法案的形式出现,使其区别于法律本身”。因此,弗雷茨·莫尔斯坦·马克斯得出结论,外部控制不适合于成为一种责任资源。他认为,法律控制是必要的,但“司法补救、行政责任以及全部的纪律约束手段都很难用来替代责任感。规范的机制没有就负责任的行为应该包括哪些成分给予我们任何启示。人不能是责任的唯命是从者,而只能是责任的培养者。人呵护责任的根基、激励责任的生长并给它提供适宜的气候条件”。

弗雷德里克认为的另一个使行政人员负责任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导因素”是公众情感。在民主制社会中,公众将“以要求、指责和建议的方式”与政府进行自由地交流与沟通。而且,法律工作的范围已变得如此之大,以至于公民“越来越习惯于直接求助于行政人员”。公众将要求行政人员对他们的意愿和要求做出反应。最为重要的是,行政人员也会越来越需要适应这种变化了的社会趋势,即“现今的行政人员的负责任的行为,已不是根据既定的东西来进行行政活动,而应该根据预期的东西来进行行政活动”。公众将公共行政组织的任务(包括试图确定可能的公民抵制)与新政策联系起来,并使这些新政策与公众意愿相适应。

此外,行政责任的这两个因素还有其外部维度,即公众和职业性团体及其技术标准。然而,在这里它们被称为“内部控制”,因为它们塑造行为的能力最终来源于一系列内化了的态度、价值观和信仰,而不是来源于外部的规则和程序,该规则和程序是以别人的要求和命令的形式操作的。行政人员不受同事的职业观点的影响,除非他们将该项职业规范和标准与他们的价值和信仰系统合并起来。在运用这些职业价值观时,他们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样的,受公众意见影响的程度也与他们对一系列高度重视公民意见的价值观的内化程度直接相关。

二 责任中心主义与信念中心主义

张康之早在2001年,就讨论并研究了公共行政中的责任与信念问题。[13]他认为,对于现代公共行政来说,责任根源于对效率的追求。马克斯·韦伯很早也说过,西方社会中贯穿着的“合理化”反映的是一种效益和效率的精神,是一种追求最大效益、最高效率的“精打细算”的设计。现代官僚制就是“合理化”的产儿,它贯穿了科学精神。在公共行政的领域中,官僚制把官僚即行政人员的责任也包容在技术化的设计之中了。换言之,现代官僚制是西方理性传统与现代化大生产结合的产物,它以规则的可预测性,即“对种种‘客观’的目的的理性的权衡”克服“自由的随意专断和恩宠,怀有个人动机的施惠和评价”[14]。韦伯认为,官僚制在公共行政领域中的科层结构导致了行政权力的两种分配方式:一是结构性分配,即根据行政权力的层次性不同而对其所进行的纵向垂直性划分,形成了结构性权力,从而使行政主体呈现等级差别;二是功能性分配,即根据行政权力的作用客体的不同和承担任务的不同而对行政所进行的横向水平性分割,形成功能权力,从而使行政主体呈现出专业差别。这种分配结构形成精密的上下级制度和等级制。静态结构是行政权力动态运行的基本框架。其中,最为基本的精神是下级对上级的服从,这是官僚制赖以建立的基本要求。但是,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在现代官僚制中,“并非服从他个人,而是服从那些非个人的制度,因此仅仅在由制度赋予他的、有合理界限的事务管理范围之内,有义务服从他”。所以说,官僚制的科层体系是一个官员“按章程办事的运作”,“受规则约束的运作”,它遵循“非个人的制度”,是“形式主义的非人格化的统治”,它“不因人而异”。[15]

基于韦伯官僚制的特征,我们发现,在官僚制的组织结构中,人是与具体的岗位联系在一起的,岗位的任务也就是个人的任务,岗位的功能就是个人的功能,个人不需要什么信念,不需要有独立的价值判断,如果有了这些因素,反而会对他履行岗位职能有所妨碍。所以,行政人员只要把岗位的任务、岗位的功能转化为他个人的责任就行了。可见,韦伯的官僚制理论具有非人格化特点。韦伯官僚制的组织对于其中的个人来说,就是一个纯粹的责任体系,而且这种责任体系具有单向的、定点的特征。官员只要承担了这个岗位上的责任,也就做到了对这个官僚体系负责,他也就是一个绝对合格的官僚;至于这个官僚体系在整体上是什么样的情况和属于什么样的性质,官员个人根本无须考虑。因为官僚制体系的“形式合理性”是作为这个官僚体系中的一颗棋子的官员所无法理解和把握的,官员只要在官僚制体系的设计者为他确定的位置上完成他的任务。也就是说,韦伯官僚制体系中的行政人员,不需要考虑官员行政行为的性质,官员行政行为的性质是由官僚体系先验确定下来的。[16]

与韦伯官僚制理论主张的责任中心主义相对应,中国传统官僚制则主张信念中心主义。中国传统文化,比较重视信念,信念中心的文化,相信人的道德能力,所以必然会发展出“人治”、“德治”的社会治理理念;而责任中心的文化,是不相信人的道德能力的,必然寻求外在约束的路径,于是衍生出“法治”的社会治理理念。

在中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时期,先后建立了中央集权、分层管理的“世袭官僚制”和“科层官僚制”,并形成一套严密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但是,由于中国传统官僚体制中固有的专断独裁特征以及历代官制上的弊端,再加上盘根错节的宗法势力的影响,因而未能建立起理性的政府权力和法律秩序。科举取士虽然实现了知识分子向官僚体系的流动,使官吏与皇帝之间形成一种以父子关系为比拟的带有强烈人伦色彩的人身依附关系,各级官员升迁的标准乃是个人具备作为一名可资信赖的家臣的忠诚,而不看重行政专业知识和能力。中国传统的治理理念,它是一种通过完善“官”的道德修养来提高其道德责任感的。也就是说,中国传统文化注重人的内在德性的修养,追求的是“人皆可为圣人”的道德自我觉醒。认为人皆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并把“内圣”与“外王”统一起来,企图用“内圣”来指导“外王”。“内圣”是指内有圣人之德,“外王”是指外施王者之政。儒家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让人能成为圣人,儒家提出“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上去努力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儒家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显然,这是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的,是试图通过人的道德自律来实现对“官”的岗位责任的一种超越。[17]

责任中心主义与信任中心主义明显都不能有效解决政府及其官员对民众的负责问题。二者各有长短,责任中心主义更有利于将岗位责任与官员个人进行有效锁定,但我们在极力追求官员承担岗位责任之时,如果遇到岗位责任与政府的道义责任相冲突,又该何去何从呢?这迫使我们意识到信念伦理相对于岗位责任而言,具有更高层次的定位,在对责任政府的有效界定与落实环节,我们必须实现信念伦理与岗位责任的统合,它既要求实现对岗位责任的超越,又要求对政府信念伦理加以科学的定位来实现其有效的价值统摄功能。

三 主、客观责任的有效统一是建设责任政府的完美路径

库珀(L.Cooper)认为,行政责任实际上由客观上的责任行为和公务员个人伦理自主性两个方面构成。客观上的责任行为意味着:在现有规则及伦理、法律内的行为;维持及提高专业领域系统的适应性;维持及发展组织政策领域的知识;将精力和时间投注于组织及其目的的实现;决定要与组织合法指示的任务相互配合;对组织的层级结构责任要有所认知;做最好的技术判断;配合组织非正式的规范及程序;在专业化的组织中工作。个人伦理自主性的内涵包括:在政治团体的价值与个人良知范围内行为;维护及发展个人价值、信仰、信念、世界观及生活的顺序之知识;维护及塑造家庭及社会、团体关系;基于大众喜好、需求及利益,对组织任务、立法变迁提出建议;对不符合组织任务、专业守则及政治良知的价值加以质疑,基于大众喜好、需求利益及专业判断个人良知,来对规范、规则、约束及程序提出改变;鼓励与其他组织单位、民选官员及大众合作。[18]他认为维持公共组织中的负责任行为有两种方法——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在分析两种方法各自的利弊基础上,库珀提出“当务之急是力保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之间的平衡,并使二者达成和解。也就是说,必须施加充足的外部控制以防止个人沉溺于自私自利;还要有充足的内部控制来鼓励更多的社会性建构、理想主义、利他主义以及以成功为导向的创新精神。这一平衡对于一个公共行政人员的全部负责任的行为是必不可少的。然而,也有必要让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彼此互相补充以增强控制力。它们必须支持同一种行为,不能发出互相冲突的信号指示”。[19]

我们也认为,在建构责任政府的时候,应当做到“责任与信念的统一”。张康之在其《寻找公共行政的伦理视角》一书中,也明确表示出这一观点。他认为,近代以来所确立并在韦伯官僚制中得到典型体现的价值中立原则,使得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共行政体系只对代议制机构负责,而对社会、对公众则放弃了其责任感。在政府中的行政人员那里,则表现为严格按规章制度行动,个人感情因素被彻底排除出了行政过程,行政人员成为政策执行的工具。行政人员对制度的技术性依赖越大,政府在整体上和在行政人员这两个层次上的责任感都越低。

其实,任何责任都不能仅仅体现为纯粹的外部性设计与安排,它需要通过人的信念才能得以发挥出应有的功效,没有责任感,哪来的有效负责呢?所以,我们认为,必须通过信念与责任的一体化才能保证责任的最终履行。如果责任不能转化成人的信念,那么责任永远只是一层机械式的外壳,而不具有灵魂和意义。人们在面对责任时,自然而然地会尽一切可能地回避它,或者只是消极地应对它。政府的责任也是如此,如果不是建立在全体行政人员都有较强的责任感的基础上,在良好的信念基础上去积极主动地承担自己的责任的话,那么政府责任的有效履行就会成为一种口号和幻想。可见,在探讨政府责任的问题之前,官僚制的形式合理性设计都是可取的,但是如果进入责任的问题探讨时,韦伯官僚制理论中的非人格化以及将价值判断剔除出岗位责任的做法就暴露出其不足。责任的外在规定本身也是属于价值的,对不承担责任的任何处罚性措施,都只是为了唤起行政人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而这些恰恰是责任背后不可或缺的信念支撑。正如张康之教授所认为的,“责任不仅是一个法律性的制度性的规定,而且是与信念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道德的自觉。一般说来,法律制度所确立的责任,是作为基准而存在的,是一个最低限度的责任,它只是出于抑制行政人员作为人的恶的一面而作出的设置,但对于张扬行政人员善的一面来说,却无法发挥作用,甚至会把所有的行政人员都拉入使他们满足于不再有任何履行责任的主动性上。发扬民主,对于公共行政来说法律制度的责任是消极的责任,是被动的责任,而积极的责任则是道德责任,它在充分地履行责任的过程中,获得自我价值实现的感受,在没有较好地承担责任的时候,受到道德良知的谴责。”[20]

在建构责任政府时,要有效做到责任与信念的融入、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而其中重要的路径在于“制度伦理化”和“伦理制度化”环节。黑龙江大学教军章教授认为,社会是制度化的社会,也是伦理化的社会。对制度的伦理观照和对伦理的制度化安排本来就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能表征,于是制度与伦理的双向互融就成为社会公共领域变革与发展难以回避的论题,对制度伦理的意涵进行阐发,对其蕴含的公共价值进行追问,进而为制度伦理在公共行政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提供可资借鉴的长效机制,显然也就成为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现代社会发展历史进程中一项不可少的系统工程。张成福教授也认为:“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责任政府意味着保证政府责任实现的责任控制机制,这种控制机制既包括内部的,也包括外部的。内部的政府责任机制或形式至少包括职业主义的作用、代表性的重要性及其伦理道德的考虑。外部责任机制在现代政府体系中,至少包括组织的或监督的义务,行政控制、立法监督以及司法争议的解决。”[21]而在我国目前的责任政府建构过程中,要立足于岗位责任有效建立基础上的信念伦理建构模式。我国有较好的信念中心主义文化传统,但在岗位责任的有效建构方面一向是显得较为薄弱的,没有扎实的客观责任底线作为一种保障,要想寄希望于纯粹的“伦理王国”和“道德理想主义”是不切实际的。我国目前责任政府建构的关键一点在于有效地建构出一个岗位责任体系,从政府整体层面、某届具体政府层面和政府官员个人层面都要进行全方位的制度责任设计,以弥补长期以来中国责任政府建设中的漏洞与不足。

在我们针对中国的责任政府进行对策性探讨之前,还必须对中国责任政府建设现状进行了解与把握,也就是先要做好“把脉”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