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的法治思想
马克思、恩格斯早期的法律思想带有明显的黑格尔唯心主义理性法律观的印记。从唯心主义理性法律观向历史唯物主义法治观过渡的历程中,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逐步发展完善,形成了以“如何用武力和法律的双重手段废除旧的法统、建立新的法律秩序”为核心的法治思想。列宁捍卫和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并将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由理论变成了实践。
(一)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产生于西欧资本主义社会。在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产生之前,空想社会主义经历了几个世纪的演进。1516年英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学家托马斯·莫尔发表的《乌托邦》,就对消灭剥削制度、建立财产公有的国家进行了描述。19世纪,大工业将巨大的自然力和自然科学并入生产过程,伴随着资本主义手工业向资本主义机器大工业的转化,统一的世界性的市场形成,整个世界进入了一个新时期。与此同时,无产阶级也开始走上世界的历史舞台。无产阶级是人类历史中唯一将自身解放与人类解放相统一的阶级,无产阶级的意志反映了人类历史发展的真实价值取向,其所处的经济和政治地位决定了它的革命性,这也为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的形成奠定了阶级基础。尽管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很少使用“法治”这一概念,但“法治”思想仍体现在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理论中。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尤其是他们关于法与经济的关系、法的本质、人权、人民主权、人的自由和解放、法律权威和法的职能等的经典论述,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理论渊源。
一是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第一次明确指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著名论断。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现实物质生活条件或生产关系决定的,也就是说阶级意志性和社会基础性或客观性的统一构成法的本质。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这段话深刻地提示了法具有主观意志性和客观物质性的双重属性,法的客观物质性决定法的主观意志性,主观意志性是客观物质性的反映。同时,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和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而产生的,国家和法也不会永恒存在,随着私有制、阶级的消灭和共产主义的到来,国家和法不可避免地要消亡。
马克思认为,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是建基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决定于经济基础,服从于经济基础,并服务于经济基础。当某一法律反映经济规律时,它就推动社会的发展;当某一法律违反经济规律时,它就对经济发展起阻碍作用。这一历史唯物主义原理贯穿于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的全部。
二是关于社会主义实行法治必要性的论述。马克思、恩格斯既强调无产阶级政党领导的重要性,也强调法律权威的作用,认为社会主义必须发挥法治的重要作用,这是保卫无产阶级政权的客观需要。“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2]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每一个公民都要遵守法律,服从法律的权威。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详细论述了国家与法的职能,提出了国家与法两种职能的著名观点,奠定了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基础。马克思指出:“政府监督劳动和全面干涉包括两个方面,既包括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的执行,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有的职能。”[3]恩格斯进一步阐明:“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4]这不仅说明两种职能的关系,而且表明了社会职能即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性。
三是关于人权和人民主权的论述。马克思、恩格斯强调,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是社会发展的目的和动力,社会生产关系决定着人自由全面发展的程度。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不平等的人身依附关系为特征的制度极大地限制了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资本主义社会虽然消除了不平等的人身依附关系,取而代之的却是人对物的依赖关系,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极大地受制于资本。社会主义使人彻底摆脱了旧的生产关系,使生产力获得解放和发展,使全体人民能够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为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提供现实前提。
马克思、恩格斯在肯定资产阶级人权理论在反封建斗争中起过重大进步作用的基础上,指出了它的虚假性,并揭露了资产阶级人权的实质。与此同时,马克思精辟地指出人权的含义、产生的物质根源和具体过程,指出人权“基于自然的平等和不可剥夺的人权”[5]。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一旦社会的经济进步,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就必定迅速地获得更大的规模”[6],“所以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7]。马克思、恩格斯也同时强调“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8],达到“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9]。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10]由人民享有国家主权、参与国家治理是人民主权理论的实现形式,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权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障。只有建立属于人民的政权,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才会得到有效保障,执法为民才能得以实现。只有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能以制度化的形式使社会主义民主政权保持长期稳定。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人民主权思想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合法性的理论基础。
(二)列宁的法治思想
列宁是马克思主义经典法治学说的继承者和发展者。在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的阶段,列宁领导俄国无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了苏维埃共和国和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基本框架,第一次将社会主义由理论变为现实。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列宁领导的俄国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不仅验证了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法治理论的正确性,深化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同时还在继承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理论的基础上,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治思想,解决了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探讨了无产阶级专政与社会主义法治、党的领导方式与法律权威、党的领导与公平正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与制度构建等若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是专政与法律的关系。经过不断的理论探索和实践检验,列宁指出:在无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对敌专政主要是靠武装暴力,而且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但在苏维埃政权逐渐稳固的情况下,法应当成为人民对敌斗争的常规性工具。无产阶级专政制度必须与法治相结合,依靠法律的方式实现。在批判有人指责苏维埃政府“只会写法令,而不知道怎么实行”时,列宁说:“假使我们指望写上100 个法令就可以改变农村的全部生活,那我们就是十足的傻瓜。但假使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11]“有人在滥用革命暴力,滥用专政,我要警告你们防止这种违法乱纪现象。”[12]“关于帮助农民的法令,如果不认真地执行,很可能完全变成儿戏而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13]
二是关于民主和法律的关系。列宁认为,与资本主义社会相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具有先进性,社会主义法治是人民民主的形态,是人民管理国家的标志,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宗旨。无产阶级民主建设的根本途径在于民主的法律化,法制化是民主的一个重要原则。“真正的法治只有在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中才能存在,因为社会主义国家既然是劳动群众用来消灭剥削和建设共产主义的工具,便不能容忍任何压迫和专横现象。”[14]“我们的目的是要吸收全体贫民实际参加管理,而实现这个任务的一切步骤——愈多样化愈好——应该详细地记载下来,加以研究,使之系统化,用更广泛的经验来检验它,并且定为法规。”[15]也就是说,法律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民主建设和法制建设要紧密配合,同步进行。
三是关于政党和法律的关系。列宁认为,党的领导主要表现为在政治上的领导,不能以共产党组织代替国家法律机构。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社会主义方向。但党的组织不能直接代替国家机关直接制定法律、执行法律。“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16]“必须十分明确地划分党(及其中央)和苏维埃政权的职责。”[17]“党的任务则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不是像目前那样进行过分频繁的、不正常的、往往是琐碎的干预。”[18]
四是关于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列宁非常重视用法律的手段建立新经济,认为如果法律脱离了实际,不能正确反映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那么这种法律就毫无用处。经济政策需要用法律确立下来,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和实施,才能防止对经济政策的滥用,法律工作通过纠正和惩治经济违法犯罪行为服务于经济。列宁在谈到恢复生产力,发展国内经济,以使俄国稳定地过渡到社会主义时,提出了一些当时迫切需要的口号,指出“苏维埃政权用自己的方法,根据自己的法令来切实实现这些口号,又是取得社会主义最终胜利所必需的和足够的条件”[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