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六辑)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六 司法制度研究

70年代中叶以来,以出土文献为中心对秦汉司法制度的复原可以说是这一阶段研究所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

这一时期,一些秦汉法制史通论著作或中国司法制度史专著对秦汉司法制度都有所涉及,主要成果如栗劲的《秦律通论》、孔庆明的《秦汉法律史》、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2卷《战国秦汉》、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其中,徐世虹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第2卷《战国秦汉》利用简牍资料与传世文献资料相结合的方法,比较详细地叙述了秦汉时期的司法制度,内容涉及秦汉司法机构的组成、司法管辖、司法程序等方面。

前文中反复引用的日本学者籾山明《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是近年出现的这一领域内的代表性研究成果。该书以对出土文献资料的解读和对具体案例的分析为基础,着重论述了秦汉时期司法程序的变迁,动态地考察了秦汉时期的诉讼程序和相关制度的实态,由此阐释了秦汉帝国体制得以维系的动因。此外,程政举的《汉代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对汉代的司法制度以及司法原则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究。

具体而言,这一阶段研究者的研究主要围绕着以下几个问题展开:

1.秦汉司法程序的复原

通过梳理简牍资料以复原秦汉时期的司法程序,是这一阶段研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1973~1974年居延新简的出土,尤其是“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书的面世,使得汉代民事诉讼的具体实态第一次展示于现代人面前,打破了秦汉诉讼制度研究的长期沉寂,研究成果接连问世。徐苹芳、肖亢达、俞伟超对“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书进行文书复原和内容考订,并就其中有关汉代诉讼制度的术语进行考证。[318]稍后,初仕宾、肖亢达也对册书中反映的司法程序和相关制度进行了探究。[319]20世纪90年代后,张建国对册书的内容和案件的性质在此前研究的基础上做进一步分析,由此探讨了汉代民事诉讼程序、文书制度等相关问题。[320]徐世虹结合传世文献和简牍文献,对汉代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较为全面的考察,指出汉代对刑事、民事诉讼有较明确的区分,民事诉讼已具一定的程序化。[321]

高敏较早利用睡虎地秦简中的资料复原秦代司法审判制度,对于秦简中反映出的有关秦代诉讼程序、司法原则、量刑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系统探讨。[322]刘海年《秦的诉讼制度》是这一阶段以睡虎地秦简为中心,对秦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研究的成果,论述涉及秦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基本的诉讼程序,司法审判的原则和制度,证据制度及法官责任制度。[323]黄贤俊也对秦代诉讼制度做了系统性的研究。[324]此外,贾继东、刘玉堂通过《包山楚简》和《云梦秦简》的比较,对秦楚两国诉讼制度的共性进行了探讨。[325]孙瑞以睡虎地秦简中控告文书形成的原因及受理、处理为视角,论述了秦代的诉讼程序。[326]

20世纪90年代中期,李学勤、彭浩分别撰文对《奏谳书》所列22个案例进行较为全面的解说,并对其中所涉及的司法制度进行了初步考证。[327]张建国、日本学者宫宅洁以及韩国学者李守德通过分析《奏谳书》中的案例,论述了秦汉刑事诉讼程序。[328]

张家山汉简全面刊布后,李均明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奏谳书》为中心,对汉代诉讼的告劾、逮捕、讯鞠、论报、奏谳、乞鞠和执行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勾勒出汉代诉讼关系的基本轮廓。[329]闫晓君通过对《急就章》等相关传世文献和简牍材料中具体审判材料的综合考察,复原出秦汉时期案件的一般诉讼审判程序,并对每一个步骤进行了详细的考辨。[330]高恒对《奏谳书》中涉及的汉代基本司法程序、审判、审讯制度和相关法律原则进行了探讨,同时对《奏谳书》的性质也提出自己的看法。认为《奏谳书》的案件内容涉及汉初司法制度中的多个方面,并不仅限于“奏谳”制度,其意义绝不是作为疑案“奏谳”的参考,而是为推行汉代新的司法审判制度而编辑的指导文献。[331]

此外,陈长崎、赵恒慧对汉代地方司法机构进行了探讨,指出汉代县级审判为第一审级,县廷司法较严格地遵循着一整套既定的诉讼程序。[332]万竹青从儒家政治思想理念贯彻到汉代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分析了儒家化的司法审案模式。[333]日本学者鷹取祐司对裁判程序中的“诊”“报”“辟”进行分析,认为“诊报辟故弗穷审”是为了避免出现那些故意不实行上述程序而制定的律文。[334]

2.对诉讼程序中基本制度的辨析

秦汉简牍中出现的“三环”一语,是这一阶段诉讼制度研究中一个颇受学者关注的问题。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认为“三环”相当于“三宥”,[335]黄展岳《云梦秦律简论》认为“三环”是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但对此并未做详细论述。何四维认为“环”有调查之意。[336]对“三宥”说提出有力质疑的是钱大群。认为三宥之法是审理阶段的一项制度,秦简中的“三环”是起诉阶段中司法机关对某些种类的告诉所作的一种拒绝受理的情形。“三环”就是“三还”,也就是“三却”——三种拒绝受理的情况,要求原告对所告“慎思所告”。[337]此后,钱大群将原来的观点修正为“三次要求原告返还”,除要求告诉者慎思外,也表明官府对于告诉性质的犹豫。[338]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对《二年律令》出现的“三环”的解释接近于钱氏新说,[339]日本专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也对此说表示认同。[340]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资料研究班认为“三环”为三次驳回告发之意。[341]刘华祝赞同睡虎地秦简整理者的意见,并论证了“三环”不是对于受理“不孝”案件的要求,而是一种对审判过程的规定。认为七十岁以上老人的行为能力和赡养问题,是要求“必三环之”的原因。[342]每文则以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观点为是,认为对高龄老人告子不孝“必三环之”,是考虑到老人诉讼行为能力的缺失而采取的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343]徐世虹认为,正由于一旦父母告子不孝成立,其将面临弃市的处断,因此官府出于对高龄父母诉讼能力的限制和老人可能无人赡养境遇的考虑,才对老者告子不孝的案件“三环之”——进行反复调查的程序,不可以一般诉讼程序认识秦汉不孝罪的诉讼。[344]朱红林则不同意刘、徐二说,对钱大群新说做了进一步的论证。[345]

针对一些习见的诉讼术语,研究者也提出许多新的解释。陈晓枫认为“鞠狱”并非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而应当是判决拟定之前,一审程序中的一个诉讼阶段。[346]对于汉代的“劾”,陈晓枫认为“劾”特指从调查取证到向司法机关检举犯罪人的这一过程,而指控罪犯行为的“劾章”具有起诉状的性质;“劾”因案件性质不同,因而在审判程序的接续上顺序不同。[347]徐世虹对劾的基本程序进行了详细考察,指出汉代的劾有着相对固定的程序,且只能逐级而不能越级“劾”,就地方司法机构而言,二千石官所统辖的郡太守府是受理各种“劾”的最高审级。[348]鷹取祐司对居延汉简中所见劾状的进行了复原,据此分析“劾”的基本程序,指出“劾”不仅仅针对官吏弹劾,而是将所有人都作为刑事对象告发。[349]闫晓君通过对有关文献和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的研究,揭示出汉代司法管辖以地区管辖为主的特点。[350]其《张家山汉简〈告律〉考论》一文,对汉初告诉制度的法律渊源——《告律》的沿革进行了考证,并就“告诉”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论述。[351]胡仁智分析了《二年律令》中有关“告”和“听告”的主体资格、责任与“听告”程序,指出汉代“告”同时具有控告、报案、举告、报告的性质,是启动国家司法权的一种方式。[352]季琳的论述涉及秦汉时期的起诉程序和相关的制度保障。[353]

对于奏谳制度的形态和意义,池田雄一、宫宅洁、罗鸿瑛、赵科学、胡伟进行了专题研究。[354]其中,罗鸿瑛认为奏谳制度有利于审查和废止严苛的法律,有利于汉代法制完善,也为“引经决狱”的开展提供了制度空间,促进了“礼法融合”。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是《奏谳书》披露后对其进行系统研究的专著,该书第8章《〈奏谳书〉与汉代奏谳制度》在解读奏谳书文本内容和法律意义的基础上,对汉代奏谳制度的形态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考察。[355]

袁礼华、张积等学者探讨了汉代正常程序之外获得申诉的方式。[356]张积指出,“诣阙”是汉代针对重大冤案提起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其有利于及时发现重大的违法犯罪活动,消除妨碍国家安全的各种隐患,而所谓“诣阙”则与阙和中国古代法制的特殊关系有关。

彭海涛、闫晓君、刘庆的论文涉及司法程序中“逮捕”这一环节。其中,闫晓君以对秦汉“捕律”的释读为切入点,对秦汉时期抓捕罪人的制度进行了研究,并与历代相关法律作比较,探讨了相关制度的历史演进。彭海涛和刘庆的研究除论述了秦汉逮捕制度的一般性规则外,还着重就不同身份的人在逮捕程序上的具体措施进行了探讨。[357]

3.对诉讼文书的考辨

20世纪50年代,陈槃和大庭脩都曾对“爰书”的性质进行过探讨。陈槃指出,“爰书”“一是自辩书,二是证书”;[358]大庭脩则认为“爰书”是“将私人事项控告到官府的文书”。[359]居延新简和睡虎地秦简的披露,为“爰书”问题的讨论增加了新材料,学者在此前研究的基础上继续对“爰书”深入研究。初仕宾、肖亢达、刘海年、高敏、鹰取祐司指出,爰书是和诉讼活动相关的一种文书形式;[360]胡留元、冯卓慧认为,至少到汉代,爰书的性质已不单纯为司法文书,而包括各种类型的诉讼爰书和非诉讼爰书。[361]籾山明认为由官吏负责制作、为了进行公证的文书即是爰书;由于其中记载的事实经过了官府的公证,故可以作为诉讼中的书证使用,但也有与诉讼无关的爰书,故不能将其视为一种司法文书。[362]对所谓“传爰书”,刘海年、籾山明赞同张晏“使他官考实”的说法;[363]胡留元、冯卓慧认为所谓“传爰书”只是一种文书传递的过程,并无特别的意义,到了汉代才出现刑事用“传爰书”、民事用“移爰书”的区别,并将其作为一项诉讼程序。[364]此外,鷹取祐司对以“责寇恩事”为代表的汉简中请求收回债权的诉讼事例进行了探讨,指出在同一个案件中,自证爰书不可能重复制作,重复见到自证爰书的“责寇恩事”册书应该是一种特殊情况。[365]

除“爰书”的讨论外,李均明还论述了居延汉简所见劾状、名捕诏书等常见的诉讼文书的基本形态,并对汉代公诉和罪犯缉捕制度进行了考察。[366]高恒通过对简牍中举、劾、案验文书内容的考释,探讨了其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问题。[367]刘庆对汉代逮捕诏书、诏狱书,中央和地方发布的各类通缉、逐捕文书等捕系文书的使用方式和与之相关的捕系制度进行了论述。[368]

4.司法机制研究

在司法官吏研究方面,刘海年利用睡虎地秦简辨析了秦代中央和地方的司法官吏体系的构成及基本职能。[369]黑广菊等探讨了秦汉时期廷尉的职掌、权限、迁选及僚属,并进一步探讨了其在行政司法活动中的作用问题。[370]胡仁智则从两汉郡县司法官吏的群体构成,其司法权的内涵、运作方式、制约机制,以及郡县官吏的司法风格对司法活动影响等多个方面,论证了“两汉国家司法权的运行重心在郡县”这一核心论题。[371]

在狱政研究方面,薛瑞泽、刘洁、张兆凯、杨习梅、黄勇峰、徐为霞等人的论文对秦汉时期监狱的设置及其管理制度进行较为全面的梳理。[372]宋杰则对秦汉狱政进行更为细化的研究,论述甚多。其《汉代后宫的监狱》等文,对汉代几种性质较为特殊的监禁场所在关押对象、管理特点以及设置沿革等进行考论;[373]《汉代监狱建置设施丛考》主要考证汉代监狱在地方及中央的设置和监狱建筑设施的状况;[374]《汉朝刑具拘系制度考述》对汉代拘禁制度中械具的使用规定和实际状况进行考察,指出在械具拘系方面大致分为“缚系”“械系”“钳钛系”三种形式,分别施行于司法处理程序的不同阶段;[375]《秦汉罪犯押解制度》关注了尚未有人论及的司法诉讼和判决执行过程中罪犯转移的制度问题。[376]

部分研究者对中国古代司法运行中的一个特殊机制——“诏狱”问题进行探讨。冨田健之认为“诏狱”就是根据皇帝意志实行的敕命刑狱,并提出“诏狱制”等概念。[377]余行迈、张忠炜、弓家旺则基本倾向于“诏狱”不仅是监狱的一种,也指皇帝特旨交办的案件,[378]其中,张忠炜特别指出,前者是后者意义的延伸。

在证据制度研究方面,连劭名及朱红林、陈恩林的论文以“证不言情”律为切入点,对汉代证据制度的法律渊源和内容进行了讨论。[379]连劭名梳理了居延汉简中有关“证不言情”律的材料,对比唐律,探讨该条律文的归属和汉代诉讼活动中人证的形式问题。认为根据《晋书·刑法志》的记载和唐律相关内容,“证不言情”应是《贼律》中的重要条款,它对诉讼活动中人证供词的法律要求作出明确规定;汉代人证分为“自证”“他证”“相证”三种基本形式,适用于不同场合,各自发挥作用。朱红林、陈恩林则以新材料为中心,对这一制度做了进一步的研究,认为汉代具体法律条款的归属因时代发生变化,魏人所见九章律与汉初九章律的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证不言情”律在汉初归属具律是明显事实,但不排除汉末归属其他篇章的可能;[380]所谓“证”指原被、告以及案件的证人等所有诉讼参加人,律文规定的意义就是要求他们在诉讼活动中实事求是,否则将会受“反坐”重罚。李晓英较全面地探讨了汉代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形式,认为汉代有关证据的规定体现出司法活动中重视证据的法律精神和初步的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381]

这一阶段的成果还涉及秦汉时期的司法检验制度和实践。陆伦章、周璃、陈如娟、闫晓君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382]其中,闫晓君在全面搜集整理和释读相关史料的的基础上,对秦汉时期司法检验的发展状况和相关制度做了详尽论述,具有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总结性意义。

在赦制研究方面,邬文玲、杨国誉、晋文、胡晓明、罗鸿瑛、谢芝华、陈松梅等对秦汉赦免制度的形态及其社会影响进行了探讨。其中,邬文玲对两汉赦免制度的形态及其与汉代社会的关系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特别是对赦免诏书中对广大臣民进行福利性赏赐与赦免之间的关系进行较为详尽地论述,更深入地揭示出赦免制度的内涵。[383]此外,石冈浩就赦免制度在增加劳动力方面的功能进行了探讨。[384]

5.对秦汉司法原理的探讨

“引经决狱”是探讨秦汉司法原理的重要切入点。继20世纪初沈家本、程树德、章太炎展开对这一问题的研讨之后,80年代以来,学者对“引经决狱”问题的研究又进入了新时期。

首先,对于“引经决狱”的评价呈现多元化的倾向。对于“引经决狱”,自古就褒贬不一。近代以来,以章太炎、刘师培为代表的一批学人曾对“引经决狱”进行激烈的批判,对其持否定态度。这种“否定说”至今仍为多数学者所接受,人们虽然认为“引经决狱”存在一定的合理因素,但在本质上无论是对当时的封建法律秩序还是对中国古代法制的发展,都起到消极、破坏作用。[385]与上述观点不同的是,部分论者对“引经决狱”给予积极的肯定。吕志兴和封志晔认为历史上对“引经决狱”弊端的批判是对若干个案的夸大和臆断,而更多的史料则表明“春秋决狱”在历史上所起的作用是积极的、进步的,不仅推动了当时司法的改善,更发展了中国古代的刑罚理论。[386]高其才等学者认为“春秋决狱”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古代的司法公正和刑罚的和缓。[387]也有论者强调,要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考虑“春秋决狱”的产生和发展,不宜对其进行片面的价值判断。[388]

其次,研究者就“引经决狱”对“法律儒家化”的作用方式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高恒指出,春秋决狱的产生是汉朝统治者反思秦人暴政亡国教训的结果之一,是为了弥补短时期内难以制定出符合儒家基本理论的完善法典而采用的一种临时措施,“引经决狱”促使了儒家思想与法律的结合,一些儒家法律思想的经典观念正是在两汉“引经决狱”过程中形成的。[389]于振波认为“引经决狱”是伴随着汉代统治思想发生转变而出现的特殊现象,它既反映了儒家思想向法律的渗透,也表现了儒家思想在维护等级秩序方面对法律的补充。[390]史广全、谭春鑫等也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论述。[391]

这一阶段研究“引经决狱”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在于,一些研究者以西方法律概念和相关理论对“引经决狱”进行理论解读,形成了“判例法”说、“衡平”说和“习惯法”说三种观点。最早的“判例法”说出现在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作者认为董仲舒所倡始的“春秋决狱”是在恢复一种古已有之的审判方法即判例法,以构建一个新的法律样式的雏形——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392]何勤华在一定程度上也赞成这种观点,指出引经断狱显示了试图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法学世界观之中的强烈的价值取向。[393]黄震、刘宁则对于“判例法”说进行较深入地探讨,论述了判例机制的形成、运作程式。[394]

“衡平”说最早见于李富成的《春秋决狱中的衡平精神》[395],认为“引经决狱”的论心定罪、志善志恶判断权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有助于匡正法律僵化的弊病而实现个案的公平。这与英国中世纪兴起的衡平法的基本准则是一致的,可以视为一种衡平法的渊源。李鼎楚认为对整个传统法制体系而言,“春秋决狱”可视为法律发展史中的衡平阶段,即是引入新的不同于当下的权威因素进行司法活动。在儒家经义指导的大规模“立法”时代之前,社会的要求和进步与稳定法律间所形成的缺口被“春秋决狱”所调和、填补。[396]

“习惯法”说。马作武、马腾认为“引经决狱”的原因在于汉代统治者对儒家思想的推崇,并非汉代的政治法律制度出现了须通过这一方法加以弥补的漏洞;“引经决狱”能够成为法律渊源,在于经义中蕴含着善恶观念与是非标准,这也是传统政治权力合法性的来源,它意味着援引经义断狱的司法活动作为一种习惯获得合法性。[397]

此外,也有论者对“引经决狱”的产生时间提出自己看法。如刘强根据《奏谳书》的相关内容,认为春秋决狱早在东周时期已经存在。[398]

台湾学者黄源盛长期研究“春秋决狱”,氏著《汉唐法制与儒家传统》以一半的篇幅对“春秋决狱”进行全面地探讨,内容翔实丰富,是研究这一命题的必读之作。[399]

此外,汪世荣通过对《奏谳书》中案例内容的考析,探讨了反映秦代司法官吏适用法律的基本思维模式。[400]陶安研究“断狱”“听讼”程序与普通行政程序的关联性问题,其结论是:中国古代行政机构高度发达,在强大的行政能力之下,并没有发展出可与西方诉讼制度相比拟的制度,所谓断狱与听讼无疑是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而不是诉讼行为。[401]

以睡虎地秦简和张家山汉简为标志的出土秦汉文献的面世,使得秦汉法律史的研究面貌发生极大的变化。简牍等出土文献应用于法律史研究并非始于此时,20世纪初以来先后出土于中国西北地区的简牍文书,已为此前研究者所利用,产生诸多重要的成果,但并没有达到“仅凭此就足以改写当时历史的程度”。[402]与此相较,20世纪70年代后的重要考古发现对于秦汉法律史研究而言,已不再是史料数量的简单扩展,而是一种质的变化。久已散佚的成体系的秦汉法律文本陡然呈现在世人面前,其中颇多史料恐为班、马所未见。虽然相对于曾经汗牛充栋的秦汉律令而言,今天所见无非冰山一角,但仍足使这一时代的研究者得以突破此前的史料束缚,在继承前人成果的基础上而有所超越。

正如前文中指出的,1975年睡虎地秦简的划时代发现,打破了秦汉法律史研究阶段性的沉寂,将这一领域的研究引入繁荣时期。就其研究成果数量而言,无论是断代专门史还是专题讨论,三十余年来,中外学界所产生的研究成果的数量已远超过前两个阶段七十年的总和,在不少方面已经取得突破性进展或开拓了新的研究领域,出现一大批高质量的学术专著和论文。众多研究者从不同的学科角度对秦汉律令文本进行解读,极大地扩展了研究视野,丰富了研究内涵,形成当前蔚为大观的研究成果。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这一阶段的中国学者在相关研究领域中取得的成绩令人瞩目。囿于社会环境和学术理路,中国大陆的秦汉法律史研究在沈家本、程树德之后,逐渐落后于日本学界的研究水平,在第二时期的近半个世纪间,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占据相当大的比重。而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大陆的学术研究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倾向。50年代以来在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简单化、绝对化基础上形成的研究命题,以及法律史苏式研究范式对研究形成的精神束缚得以解除,为这一阶段的秦汉法律史研究的复兴提供了外在条件。而新材料的面世,又使学者获得“跨越式”发展的契机。近四十年来,中国学者在秦汉法律史研究领域投入极大的热情和努力,取得丰硕的研究成果。这在百年学术史中是一个显著的变化。

在这一时期的秦汉法律史研究中,伴随着新的考古发现而产生的各种文献整理成果,充实、拓展了秦汉法律的知识体系;通过对文本的解读以期复原散佚已久的秦汉法律制度的本来样态,成为学术研究的重要目的。另一方面,简牍史料也对传世文献中的某些记载和基于这些记载而形成的观点的可信性提出挑战,促使研究者对既往的定论进行重新审视,从而使传世文献的价值发掘获得新的动力。可以认为,现阶段的秦汉法律史研究无处不体现着简牍研究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秦汉法律史研究和简牍研究“一体两面”的形态,凸显了学科交融的生命力。

就这一时期学术发展的总体脉络而言,当前的研究无疑是在前两个阶段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我们必须看到,简牍文献并非是传世文献内容的复制与拓展,现阶段作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简牍史料所提供的信息,往往是传世文献所未能覆盖的,两种材料之间存在着实际上的衔接困难。新材料至少是当前使用的新材料带给当前秦汉法律史研究的更多是研究视域的拓展,而非问题的解决。证明或证伪一个个具体的问题以了解我们所见到的史料的真实含义,是目前秦汉法律史研究的基本任务之一。伴随着考古资料的不断发现,可以预见秦汉法律史研究的这一常态将持续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