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中国诉讼的多寡及其形态与其统治方式有着密切的关联。所谓统治方式是指迄今多次提到的专制统治体制。从后汉的乡亭一级的设置所导致的诉讼多发,到宋代以后围绕征税和徭役负担产生的大量诉讼,都是这种统治方式导致的结果。宋代的“纠论”“纠决”之类的做法可以令人联想到秦代的密告制度。如果专制统治下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效运行,那么,诉讼当事人不仅会服从地方官的权威,而且亲属邻人的调解也可以发挥积极作用。尽管地方官的审判与民间调解往往被理解为相互对立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专制统治这一概念,通常容易被理解为贬义,但其实未必如此。以诉讼制度而言,作为一种很早就向广大民众开放的司法制度,恰恰是专制统治体制特有的方式。民众间的纠纷如果不能依靠共同体或中间层次的群体得到抑制,必然会凸现爆发。中国古代之所以会出现“无冤的理念”、发达的上诉制度以及禁止告状不受理的法令,都与这种统治方式有密切的关系。在日本江户时代,京都的市民如果想提起诉讼,首先必须通过町役这种街道(町)的负责人,如果有人未经过这种程序而提出诉状,则会被要求撤案,只能先在町内提出相关文书。[129]美国式的诉讼社会是随着现代化过程中共同体的治理控制能力逐步衰落、导致诉讼多发而形成的结果;而在古代中国,则由于这种共同体的控制力过早地衰落,而形成了诉讼社会。
从居延汉简中可以看到,与债权回收有关的案件在2000多年前就已经多发,这一点具有很深刻的意义。显而易见,与债权有关的纠纷正是从古代到现代民间最为多发的纠纷类型。但是,根据《巴县档案》(同治朝)所见,这种类型的纠纷能够真正进入诉讼的却为数不多。这正是由于当时此类案件过多,即使提起诉讼、进行审判也很难获得有效的判决。甚至诉状的受理本身也十分困难。
那么,为什么这类纠纷不能有效地得到解决呢?因为诉讼案件整体增加的同时,涉及人命、盗窃、斗殴等案件也在大量增加,而这些案件必须优先处理;因此,户婚田土等类案件就被推到次要地位,并往往不予受理。表3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这一情况。此外,通过《珥笔肯綮》这一明末出现的讼师秘本中《财本私债》的有关内容,也可以发现一些值得注意的信息,该书中的诉讼范本中提到与债权有关的诉状:
此系小事,多难告准。故词内叙事间话多者,布情以动人也(负本坑生事)。[130]
也就是说,由于与债权回收有关的诉讼“多难告准”,因此必须动之以“情”,然而为了感动法官,恐怕需要花费相当一番工夫才行。
《巴县档案》或《太湖厅档案》中并未收入大多数“不准”的诉状(即明确不予受理的文书),或者“未准”(即被委婉地搁置的案件)。例如债权回收案件中,究竟有多大比例的诉状被受理实际上不得而知。幸而《黄岩档案》中包含“不准”或“未准”的诉讼文书,据此可以对实际处理的案件加以确认。
《黄岩档案》中的78件(文书78份)中,与债权回收有关的有17件。其中被受理的案件数仅仅只有二件而已。而且其中一件还是与名分有关的,另一件则是与征税有关的案件。也就是说,请求债权回收的诉状中真正被受理的只是个别特殊案件。作为纯粹的债权回收案件而被受理的则完全没有。注意考察官府对这17件案件的批示,发现都以某种理由作为“不准”(不予受理)或“未准”而被驳回。例如,一件诉讼中,被告侵吞了15块银元未还,诉状上的批示为“既有票据给执,又有抱还之人,尽可自行邀同向讨,毋庸遽请饬追。票掲还”。[131]提出这一诉状的原告尽管有债权凭证和中介人,但仍然收不回债权,因此才不得不提起诉讼以求获得裁判,但知县明知如此,反过来仍要求其依靠票据和中介人解决,并以此为由驳回了诉讼。
笔者此前已经对《巴县档案》(同治朝)《借贷》《商贸》中有关债权回收的案件诉讼中通过批示“凭证理讨”之类而未准的方式及其所具有的效果进行了考证。除了这些以未准处理的诉讼文书外,直接作不准处理也很多。这样看来,这种方式确实可以有效地较少诉讼案件的数量。不仅是《借贷》《商贸》中包含的案件,本文前面所举的小佃农孙德禄要求返还押银而与曾怡昌所进行的诉讼案件,虽然归在《借贷》分类中,但在《租佃》类中也同样出现。《商贸》中仅收录有关商贸交易的案件,但与土地买卖相关的则收录在另外的《地权》类中。当时,土地虽已出卖,但卖主却并未让出土地而引发的纠纷相当多。在这种情况下,巴县知县还是要求当事人“仰仍凭中,理令退佃,搬迁了事。不必兴讼取累”(《租佃》No.13668)。
此前提到的同治年巴县每年诉讼文书的数量约为12000份到15000份左右,正式受理作为档案保留下来的新的诉讼件数为每年1000~1400件左右。从以上情况看来,这些数据只是大量潜在的此类纠纷中显露出来的冰山一角而已。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恐怕当事人本应提出的诉状会是这个数字的数倍之多。然而,官府通过采用以上那样的“不准”或“未准”的方法,确实使诉讼数量被压了下来。康熙皇帝或雍正皇帝自己带头违反《大清律例〉的“告状不受理”条款,并命令部下“务必不要多接受词状”;但是,巴县采用的方法,即将词状批为“不准”或“未准”加以驳回的方法,既不违反法令,又能够减少诉讼,确实不失为一种非常巧妙、或用贬义表述称为非常狡猾的手段。我们此后从官箴书或地方官的政治记录中看到诸如“本地健讼,一日提出诉状达几百枚”,“日不下几百余纸”等记载时,必须意识到这个数据表面之下所存在的庞大的诉讼后备军的事实。
此外,提到官方针对诉讼多发而采取的遏制对策,一般人首先会想到对讼师的取缔。但上述这种植根于诉讼制度本身的“不准”与“未准”的做法,无疑也是一种减少诉讼的行之更有效的对策。
清末通过近代化司法制度改革,在省会城市或类似重要城市设立地方审判厅。经过辛亥革命之后,在民国三年(1914)再次对新设立的审判厅进行大规模的整合,在巴县也设立地方审判厅。巴县地方审判厅的管辖范围,除了江北厅被缩减掉之外,基本上与清代巴县相同。据中华民国政府司法部所做的统计,民国四年巴县地方审判厅新受理的案件,即“新受受理案件”民事为1679件,刑事为1281件,共计2960件。[132]这个数据与同治年间受理的案件相比较而言,约40年间增长了2.5倍。清末光绪新政以后的司法制度改革所导致的诉讼方面的变化,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慎重地加以研究。同时,这一时期巴县人口的增加的因素也需要加以考虑。但是,如果可以进行一定的假设的话,那么可以说导致案件激增的原因之一,是在清代备受抑制的诉讼,在民国变得比较容易受理了。换言之,同治年间每年1000~1400件诉讼数是已经经过复杂的“不准”与“未准”的处理之后的结果。而那些繁琐的“不准”与“未准”之类的处理程序,现在变为仅经过形式上的审查就可以受理了,这无疑正是司法近代化的一种表现。在我们所处的现代社会,一个债权回收纠纷无论是否有证据、是否发生斗殴,法院都必然会受理。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单单以史料中显示的诉讼件数为依据,与现代美国、近代的欧洲以及旧中国相比较,那么将古代中国定位为诉讼社会还是罕讼社会的这种考察,似乎显得毫无意义。
然而,一旦像巴县那样,诉讼件数增加超过了一个衙门能够承受的处理能力时,诉讼与审判的形态必然发生显著变化。同治年间的《巴县档案》就是一个明证,这一时期与乾隆、嘉庆时期不同,那些确有必要进行诉讼的人为了使案件能够得到受理,有时也许通过夸大其词、编造谎言而达到这一目的。正如上述债权回收诉讼实例所看到的那样,使案件被作为斗殴案件受理,这种强烈的动机必然导致人们的行为更加粗野,在审判中间往往会出现像原告孙德禄那样以尸体作为筹码的粗暴做法。
滋贺秀三曾经说过,他在阅读《淡新档案》时有一种印象,注意到这个社会非常粗暴,民事纠纷往往伴随着暴力行为。[133]笔者仅仅阅读过《淡新档案》的一些案件,但每次读来,对其中事件的印象与《巴县档案》(同治朝)受理的案件给人的印象完全相同。在巴县这样的移民社会中,确实自始就充满了这种粗暴的风气。在这一点上,笔者同意滋贺对《淡新档案》的印象。然而,滋贺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他所阅读的《淡新档案》恐怕只是光绪时期的资料,也就是说民事纠纷时时伴随着暴力行为,很有可能只是某一特定时期的偶然现象。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以巴县而言,从同治时期上溯一百年,即乾隆、嘉庆时期,这里的诉讼和审判与百年之后的情况大相径庭。这时,以皇帝名义赴任的知县的统治还是卓有成效的。专制统治的方式与“无讼”的理念至少比较接近,并较好地发挥了作用。在同治时期所看到的粗野风气和暴力行为之所以显得特别引人注目,恐怕正是因为诉讼多发才使得审判的样式发生了变化,而审判样式的变化又改变了诉讼本身的形态。也就是说,对于《淡新档案》和《巴县档案》(同治朝)中所显示出的当时当地的人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经常伴有采用暴力的倾向,有必要加以注意。本文第六小节所提到的事例,也证明了这一点。正是由于这种情况不断重复,并相互作用,才将巴县变成一个缠讼和渎讼的世界;人们在诉讼与审判的过程中也越发热衷于采用粗暴的行为。不仅如此,同治年间的巴县人,看待作为调停人和法官的知县的目光实在是相当轻慢的。这一点从他们在知县面前毫无顾忌地公然撒谎,而所谓“虚假诉讼”之类的东西屡见不鲜这些事实中可见一斑。与此同时,这里讼师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中国的司法近代化,就是以这些事实为前提而开始进行的。
鸣谢:在调查收集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过程中,承蒙西南交通大学郭红玲教授及唐雪梅研究生鼎力相助。此外,在收集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藏《巴县档案》的缩微胶卷等资料时,承蒙中国文哲研究所林月惠研究员和历史语言研究所邱澎生研究员的协助。本文的中文翻译是由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担任的,在此一并表示谢意。
[1] 本文译自夫马进编《中国訴訟社会史の研究》第1章,京都大学学術出版会,2011。
[2] 夫马进,日本京都大学大学院文学研究科教授;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3] Jethro K.Lieberman. The Litigious Society. New York.Basic Book,1981.日文版《诉讼社会》,长谷川俊明译,保险每日新闻社,1993;平野晋:《超诉讼社会:异化的权利主张与恐怖连锁》,商业社,2008。
[4] Fredric L.Cheyette:《各予应得之分——11~13世纪法国南部的法与纠纷解决》,服部良久编译《纠纷中的欧洲中世纪》,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06,第7页。本论文曾发表为“Giving Each His Due”,French Historical Studies,6,1970;B.H.Rosenwein and L.K.Little eds.,Debating the Middle Ages:Issues and Readings,Malden.Mass,and Oxford,1998。
[5] 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读奥尔森〈诉讼爆炸〉》,《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6]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6章“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中华书局,1981,第291~292页。
[7] 《后汉书》列传第二一《王堂传》(中华书局标点本,以下同),第1105页。
[8] 《北齐书》卷四六《循吏传·宋世良传》,第639页。
[9] 《隋书》卷七三《循吏传·刘旷传》,第1685页。
[10] 《清史稿》卷四七九《循吏传·杨荣绪传》,第13085页。据《同治湖州府志》卷五,杨荣绪同治三年至九年、十年至十三年在任。
[11] 费孝通:《乡土中国》,观察社,1948,第58~63页。
[12] 费孝通:《学历简述》,《中国当代社会科学家》第3辑,书目文献出版社,1983,第227~228页;Peasant Life In China:A Field Study of Country Life In the Yangtze Valley,Routledge,London,1939,其中文版《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日文版《中国的农民生活——扬子江流域田园生活的实态调查》,仙波泰雄、盐谷安夫译,生活社,1939。
[13] 拙稿《国会图书馆藏太湖厅档案所见诉讼与裁判的实态——其初步的认识》,永田英正编《中国出土文字资料的基础研究》,京都大学文学部,1993。
[14] 范金民:《太湖厅档案所见洞庭湖商人的活动 附:南京博物院藏太湖厅档案目录》,夫马进编《中国明清地方档案研究》,京都大学大学院文学研究科东洋史研究室,2000,第137~140页。
[15] 黄宗智:《成文法典与州县审判》,白凯、黄宗智编《清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94,第144、185页(Philip C.C.Huang,“Codified Law and Magisterial Adjudication in the Qing”,Kathryn Bernhardt and Philip C.C.Huang.eds.,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tion China. 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144,p.185.);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第78、231页。
[16] 黄宗智:《成文法典与州县审判》,第181页;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第227页。
[17] 曹树基:《中国人口史》第5卷《清时期》,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第691~696页。
[18] G..William Skinner,“Regional Urbanization in Nineteenth-Century China”,in G.William Skinner ed.,The Ci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77,p.215.《中国王朝末期的都市——都市与地方组织的阶层构造》,今井清一译,晃洋书房,1989,第6页。
[19] 曹树基:《中国人口史》第5卷《清时期》,第459页。
[20] 中岛乐章:《明代乡村的纷争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史料》,汲古书院,2002,第331~334页。该书用私受词状和武断乡里之语举出了若干事例。
[21] 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世界的全体像》,《法学》第61卷第3号,1997。
[22] 《汉书》卷七一《于定国传》,第3043页。
[23] 《后汉书》列传第五二《陈寔传》,第2066页。标点根据吉川忠夫训注《后汉书》第7册,岩波书店,2004,第500页。
[24] 一说为《后汉书集解》卷六三所引沈钦韩之说。有关州从事见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上编卷上《秦汉地方行政制度》,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74,第305页以下。郡督邮见同书第138页以下。
[25] 《隋书》卷二五《刑法志》,第712页。
[26] 《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中华书局,1957,第6582~6591页。
[27] 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第679页。
[28] 阿风:《清代的京控:以嘉庆朝为中心》,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第8章,第332页。
[29] 《明律·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条,以及《大清律例》同条。
[30] 《海瑞集·示府县状不受理》,中华书局,1962,第275页。
[31] 拙稿《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梅原郁编《中国近世的法制与社会》,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3,第443页;中译文收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第394页;英译:Litigation Masters and the Litigation System of Ming and Qing China,International Joural of Asian Studies,Vol.4,No.1,p.83。
[32] 《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8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第146页。
[33] 于成龙:《于清端政书》卷一《对金抚台问地方事宜》,《四库全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第1318册,第549页。
[34] 潘杓灿:《未信编》卷三《放告》,《官箴书集成》第3册,黄山书社,1993,第71页;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一一《放告》,《官箴书集成》第3册,第329页。
[35] 拙稿《雅典市民的好讼与中国诉讼社会》,《希腊喜剧全集》第5卷之《月报》5,岩波书店,2009,第9页。
[36] 《世宗宪皇帝上谕内阁》卷四六,雍正四年七月五日,《四库全书》第414册,第407页。
[37] 于成龙:《于清端政书》卷二,请禁健讼条议,《四库全书》第1318册,第608页。
[38] 拙稿《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第457页;中文版,第405页;英文版,第194页。
[39] 《圣祖仁皇帝御制文集》第三集,卷四,康熙四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四库全书》第1299册,第50页;《圣祖仁皇帝圣训》卷四五,康熙四十二年二月乙未,《大清十朝圣训》第1册,文海出版社,1965,第485页。赵申乔任浙江省布政使为康熙四十年十月到四十一年正月。
[40] 毛奇龄:《西河文集》卷九八《墓志铭八·骆明府倪孺人合葬墓志铭》,《国学基本丛书》第8册,台湾商务印书馆,第1145页。
[41] 于成龙:《于清端政书》卷二《请禁健讼条议》,《四库全书》第1318册,第608页。
[42] 刘基:《诚意伯文集》卷七《书苏伯修御史断狱记后》,《四部丛刊初编》第317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67,第175页。苏伯修即苏天爵,元至顺三年(1332)任南台御史,因此刘基的观察并非明初而是元末的情况。
[43] 《元史》卷一〇四《刑法志》,第2671页。
[44] 《宋书》卷九二《江秉之传》,第2270页;《南齐书》卷五三《傅琰传》,第614页。
[45] 颜之推:《颜氏家训》卷上《后娶篇》《治家篇》,《四部丛刊初编》第97册,第4、5页。
[46] 《北齐书》卷一八《高隆之传》,第237页。
[47] 《宋书》卷七五《王僧达传》,第1952页。
[48] 《梁书》卷一四《任昉传》,第254页。
[49] 小川快之:《传统中国的法与秩序——从地域社会的视点出发》,汲古书院,2009,第7~9、34~38页所列出的论文。
[50] 陈智超:《宋代的书铺与讼师》,《刘子健博士颂寿纪念宋代史研究论集》,同朋舍,1989,第118页。
[51] 籾山明:《后汉后半期的诉讼与社会:以长沙东牌楼出土第1001号简牍为中心》,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第2章,第144页。
[52] 标点据汪继培《潜夫论笺》,中华书局,1979,第219页。所缺文字,根据《后汉书》列传第三九《王符传》,第1641页;吉川忠夫训注《后汉书》第6册,第393页补充。
[53] 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上编卷上《秦汉地方行政制度》,第57~60、237~243页。
[54] 赵文林、谢淑君:《中国人口史》,人民出版社,1988,第52页。
[55] 冨谷至编《江陵张家山二四七号墓出土汉律令研究》(译注篇),朋友书店,2006,第68页。
[56] 宇都宫清吉:《僮约研究》,氏著《汉代社会经济史研究》,弘文堂,1955,第316页。
[57] 《后汉书》列传第三六《陈宠传》,第1553页。
[58] 《后汉书》列传第五七《党锢传》,第2214页。
[59] 《后汉书》列传第三《隗嚣传》,第516页。
[60] 《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第1132页。
[61] 杜佑:《通典》卷一六八《刑六·决断》,新兴书局,1963,第890页。《折狱龟鉴》卷八《钟离意》(《四库全书》第729册,第954页)等亦有相同内容。
[62] 《后汉书》列传第七三《周党传》,第2761页。
[63] 籾山明:《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06,第104~203页)可以看到很多借贷案件。“候粟君所责寇恩事”,见第139~147页。
[64] 《后汉书》列传第二二《樊宏传》,第1119页。宇都宫清吉:《汉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第319页。
[65] 冨谷至编《江陵张家山二四七号墓出土汉律令研究》(译注篇),第122、214页。
[66] 汪继培:《潜夫论笺》,第217页。
[67] 《后汉书》列传第三六《郭躬传》,第1543页。
[68] 《汉书》卷二八下,第1654页。
[69] 《东观汉记》卷一四《鲍昱传》,《四库全书》第370册,第151页;《后汉书》列传第三六《陈宠传》,第1549页。《后汉书》列传第三八《应劭传》,对《汉仪》《春秋决狱》等多部法律书中均有记载(第1612页)。
[70] 《后汉书》列传第三八《爰延传》,第1618页。
[71] 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上编卷上《秦汉地方行政制度》,第237页。
[72] 谷川道雄:《中国中世社会与共同体》,国书刊行会,1976,第72页。
[73] 宋代健讼之用语及其实例可参见刘馨珺《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第287~318页;梅原郁《宋代司法制度研究》,创文社,2006,第169~179页。
[74] 程颢、程颐:《河南程氏文集》卷一一《伊川先生文集·明道先生行状》,《二程集》,中华书局,1981,第631页;熊节:《性理群书句解》卷二〇。
[75] 朱熹:《朱文公文集》卷一九《荐知龙溪县翁德广状》,《四部丛刊初编》第2册,第300页。
[76] 胡太初:《昼帘绪论·听讼篇》,《官箴书集成》第1册,第105页。
[77] 拙稿《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第440页;中文版,第392页;英文版,第81页。
[78] 陈襄:《州县提纲》卷二《籍紧要事》,《官箴书集成》,第1册,第54页。
[79] 有关“自讼斋”,参见刘馨珺《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第398页。
[80] 陈淳:《北溪先生集》第四门第二七卷《上傅寺丞论民间利病六条》,乾隆四十四年刊本,第1~2页;《万历漳州府志》卷三《秩官上》。
[81]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三《挟仇妄诉欺凌孤寡》,中华书局,1987,第504页。
[82]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三“咸平元年十月乙未”,中华书局,1979,第919页;《涑水纪闻》卷七;《东都事略》卷三二。
[83]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漕司送下互争田产》,第120页;高桥芳郎:《译注〈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创文社,2006,第73页(下称“高桥本”)。
[84]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抵当不交业》,第168页;“高桥本”,第171页。
[85]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重叠交易合监契内钱归还》,第142页;“高桥本”,第117页。
[86]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卑幼为所生父卖业》,第298页;“高桥本”,第259页。
[87]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侄假立叔契昏赖田业》,第147页;“高桥本”,第127页。
[88]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以卖为抵当而取赎》,第169页;“高桥本”,第117页。
[89]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谕州县官僚》,第5页。
[90]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二《士人教唆词讼把持县官》,第477页。
[91] 拙稿《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第466~468页;中文版,第413~415页;英文版,第101~104页。
[92] 周藤吉之:《宋代官僚制与大土地所有》,日本评论社,1950,第55~56页;何炳棣:《科举与近世中国社会》,平凡社,1993,第115页。
[93] 宫崎市定:《宋元时代的法制与裁判机构》,《宫崎市定全集》第11册《宋元》,岩波书店,1992,第206~211页;龚汝富:《明清讼学研究》,商务印书馆,2008,第69页。
[94] 宫崎市定:《以胥吏的陪备为中心》、《宋代州县制度的由来及其特色》,《宫崎市定全集》第10册《宋》,岩波书店,1992。周藤吉之:《宋代乡村制的变迁过程》,氏著《唐宋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65。
[95] 叶适:《水心先生文集》卷三《役法》,《四部丛刊初编》第261册,第39页。
[96] 杜范:《清献公文集》卷八《便民五事奏札》,《四库全书》第1175册,第676页。
[97] 朱熹:《朱文公文集》卷一八《奏义役利害状》、卷二一《论差役利害状》,《四部丛刊初编》第227册,第270、326页。
[98] 拙稿《讼师秘本〈珥笔肯綮〉所见的讼师实像》,邱澎生、陈熙远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利与文化》,联经出版公司,2009,第20~21、31页;原文见邱澎生《觉非山人〈珥笔肯綮〉点校本》,《明代研究》2009年第13期,第237、284页。
[99]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三《产钱比白脚一倍歇役十年理为白脚》,第82页。根据梅原郁和高桥芳郎的研究,“使府”是对知府的敬称。
[100] 陈襄:《州县提纲》卷二《酌中差役》,《官箴书集成》第1册,第56页。
[101] 文彦博:《潞公文集》卷一七《奏里正衙前事(至和二年)》,《四库全书》第1100册,第688页。
[102] 陈襄:《古灵集》卷六《乞均差衙前等第状》,《四库全书》第1093册,第538页。
[103]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四〇“熙宁五年十一月丁巳”。
[104] 岳珂:《愧郯录》卷一三《京师木工》,《四库全书》第865册,第180页。
[105] 袁说友:《东塘集》卷九《纠役疏》,《四库全书》第1154册,第248页。
[106] 拙稿《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史林》1994年第77卷第2号,第160页;中译本载《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4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第464页。
[107] 渡边尚志:《百姓的力》,柏书房,2008,第110~120页;秋山国三:《近世京都町组发达史》,法政大学出版局,1980,第226~234页。关于这一问题受到立命馆大学大平祐一教授的指教,特此致谢。
[108] 范金民:《把持与应差:巴县档案中所见重庆的商贸诉讼》,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第7章,第304页。
[109] 拙稿《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第452~472页;中文版,第402~418页;英文版,第90~107页。
[110] 拙稿《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及拙稿《讼师秘本的世界》,小野和子编《明末清初的社会与文化》,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6;中文版《讼师秘本的世界》,《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1卷第1辑。
[111] 拙稿《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第441页;中文版,第393页;英文版,第82页。
[112] 为了明确这一问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现存档案不可能都是由巴县衙门作成保管的。这些古旧的档案,在清代可能就曾有意识地废弃了一部分,因为当时已有部分被腐蚀,所以不得不扔掉。根据伍仕谦《一座内容丰富的文献宝库——巴县档案》(《文献》第1辑,1979,第62页)的记载,这一档案1953年被发现送到博物馆之前,一直放置在重庆(巴县)城南一座古庙里,附近的居民、小孩和乞丐经常用此点火。其中一部分被国民政府运往南京。由此可知,根据四川档案馆编制的这份非常难得的目录,很难准确推算每年的诉讼件数。但是,在利用上述目录进行年代统计的过程中,笔者有了重要发现。这就是说,本文涉及的同治年间的现存档案几乎保持了当时的原貌,之所以这样说,因为现存档案数咸丰六年(1856)达到1000件的高峰,之后除咸丰七年(1857)与同治十一年(1872)两年外,20多年每年为1000件至1800件左右。除去大幅度减少的年份之外,可以说档案基本上没有被废弃。此外,如后述那样,推算一年间提出的诉讼文书的数量,即使每年的档案中有部分废弃的,某种程度上也有可能进行修正。因此,至少有关同治年间的档案在统计上可以得到相对准确的数据。
[113] 诉状是从哪一年开始编有字号的,拜托复旦大学王志强教授进行了调查,特此致谢。
[114] 田涛、许传玺、王宏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黄岩诉讼档案》,法律出版社,2004。此外,邓建鹏在《讼师秘本与清代诉状的风格——以“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第74页)中指出:在收录的78份诉状中,共有40份诉状被明确裁定驳回起诉,占总数的51.3%;共有20份诉状被裁定自行处理或邀同族众调解,占总数的25.6%;裁决同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只有7份诉状,仅占总数的8.9%。该论文将后面将要讨论的介于“准”与“不准”之间的“未准”文书,也包含在“驳回”和由亲属等自行调解处理的部分中。
[115] 汪辉祖:《学治臆说》卷下《宅门内外不同》,《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288页。
[116] 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一一《刑名部·放告、批阅、挂号》,《官箴书集成》第3册,第328~330页;潘杓灿:《未信编》卷三《刑名上·准状》,《官箴书集成》第3册,第73~74页。
[117] 文书的字号按照以下的原则排列,本文亦按照这一原则计算:(1)新的一年从正月起改换新的字号;(2)在某一年度内,如果知县发生更换,原则上改换使用新的字号,如同治二年四月,王臣福继张秉堃之后任知县。三月二十三日文书的字号为癸字第1243号,根据我个人的调查,这是目前所知张秉堃日期内最后的字号。同样十一月十六日文书的字号为4824号,显示的是从三月末之后,到四月初开始重新字号,从1号开始截至当时为4824号。这个日期以后的数值不十分明确,这样当年的状式格状数至少也有6076件,实际上应该更多。但是,在田秀栗任知县的同治九年八月,当字号达到6000号以后又开始重新编号。同年十二月,李玉宣新任知县之后,继续使用田秀栗的新字号。
[118] 将《巴县档案》中的《命案》《地权》等分类抽出来,以此为样本计算出整体的比例,每个项目之间不可能有太大的偏差。本文根据这些分类,将各类别中的文书数根据其在全部文书数中所占的比例分解出来,由此选定样本数。例如,从文书数量最少的《继承》《水运》中各抽取一个样本,按此比例,从文书最多的《盗窃》中选出132个样本,然后分别考证各分类中有字号的文书所占的比例,原则上所选的样本均为同治元年的文书。
[119] 例如,乾隆五十二年(1787)湖南省宁远县,汪辉祖根据自己的体验称:“三八收辞,日不下二百余纸”。据此,我从前推算他每年接受的文书是大约近1万份,可能估计略高了。之所以这样说,因为宁远县的户数在嘉庆二十一年(1816)为23366户,与此相对,同治年间的巴县户数约为12万户。目前并无否定乾隆年间宁远县一年接受近万份诉讼文书的充分依据,但是根据现有依据看,一年接受近万份的数据确实显得过高。汪辉祖所言可能估计略高了。他所称“日不下二百余纸”,可能是事实,不过是指在三八放告的情况下,最多时一天接受多达200余份,如果省略了“最多时”这种限定,就可能夸大其词了。此外,根据《巴县档案》,这个时期,这个县也确实实行三八放告,但是民众提出诉讼文书的日子在一年间实际上是十分分散的。
[120] 如果对分类逐一加以考证的话,可以看到《命案》《地权》《房屋》《借贷》《欺诈》《家庭》《妇女》《继承》《商贸》《租佃》《赌博》《烟泥》《水运》《工矿》《宗教》《其他》所收录的多为诉讼案件或几乎都是诉讼案件。《盗窃》所收的各种案件多数采用状式格状与略式格状,也有不少衙内格状或无格状的文书。因为这些案件多数为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案件。其中有些只是团练提出的被害情况报告,有些甚至连被告的名字也没有(No.10362)。还有一些尽管有被告的名字,但以后并没有进行审判或判决。这种事案与所谓诉讼案件的概念不尽相符,因此包含这些事案的数据与其称为诉讼件数,不如称为事案件数更为合适,故本文使用“事案件数”这一用语。但是,很多情况下,团练以禀状报告逮捕犯人、提起诉讼,或者被害者个人以禀状将其作为犯人带到官府时,被害者也需要以“原告”的身份立场接受讯问。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并无严格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以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区别。《凶殴》和《水运》类所收的事案中一部分也是如此。因此,本来应该叫做“事案件数”的案件也包含在“诉讼件数”内。另一方面,在《内政》中所包含的事案并没有包含在“诉讼件数”中,其理由是。第一,购入的《巴县档案》中本来没有包含《内政》部分,因此这里所收录的事案无法确认;根据目录中显示的事案名称判断,《内政》部分的事案约占15%好像是某种诉讼案件。第二,四川省档案馆常常将原为同一案件中所含文书中的一部分分离出来作为一个时间独立登录。本文的目的是计算年间诉讼件数的程度,因此,将《内政》部分所包含的诉讼数整体不予即如,主要是为了将一件案件重复计算的部分予以抵消。
[121] 曹树基:《中国人口史》第5卷,第275页。《嘉庆四川通志》记载,嘉庆十七年(1812)巴县户数为75743户。他说这是可以采信的依据。此外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档案馆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册,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第341页)根据道光四年(1824)进行的保甲调查获得的数据,计巴县城内及乡村包括本地人和外来人口共计有82053户。道光四年较之嘉庆七年距与同治年间更近,这一数据应与实际相差无几,故本文采用这一数据为基准。此外,根据《重庆市志》第1卷(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第774页)所记宣统二年(1910)户口调查结果所得数据,巴县户数为191394户。曹树基也认为宣统二年的数据是可信的。本文计算出道光四年到宣统二年的86年间平均户数增加约为0.9897%,并据此推算出同治13年间的平均户数约为126600户左右。
[122] 陈柏峰:《缠讼、信访与新中国法律传统:法律转型时期的缠讼问题》,《中外法学》2004年第16卷第2号。
[123] 例如,滋贺秀三:《淡新档案的初步知识——诉讼案件所见文书的类型》,氏著《续·清代中国的法与裁判》,创文社,2009,第35页。
[124] 樊增祥:《樊山批判》卷二《批许则喜呈词》,《历代判例判牍》,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第11册,第60、65页。
[125] 王志强:《清代巴县钱债案件中的受理与审判:以近代早期英格兰法为背景》,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第14章,第824页。
[126] 寺田浩明:《自理与上申之间:清代州县审判中处理命案的实际状态》,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第10章,第446页以下。
[127] 即使是同一个原告和同一个被告提出的诉状,究竟是距离重庆城120里还是距离160里都各不相同,这里姑且采用120里,即60公里之说。
[128] 邱澎生:《十八世纪清政府修订〈教唆词讼〉律例下的查拿讼师事件》,《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79本第4分,2008,第665页。
[129] 秋山国三:《近世京都町组发达史》,第205页。
[130] 邱澎生:《觉非山人〈珥笔肯綮〉点校本》,第249页;拙稿《讼师秘本〈珥笔肯綮〉所见的讼师实像》,第18页。
[131] 田涛等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黄岩诉讼档案》,第167页,No.47。此外,《黄岩档案》中判断为可能是债权回收案件的包括:No.1、No.2、No.19、No.22、No.31、No.34、No.40、No.41、No.42、No.43、No.46、No.47、No.48、No.53、No.55、No.58、No.70。其中No.1和No.22两个为受理案件。
[132] 司法部总务厅第五科编《第二次刑事统计年报 中华民国四年》(1918),《第二次民事统计年报 中华民国四年》(1918)。这份史料由田边章秀氏提供,特此致谢。此外有关地方审判厅的研究可参见田边章秀《北京政府时期的覆判制度》,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第11章,第481页。
[133] 滋贺秀三:《清代州县衙门中围绕诉讼的若干所见——以淡新档案为史料》,氏著《续·清代中国的法与裁判》,创文社,2009,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