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运用方法
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发现犯罪事实的过程,不仅是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的过程,更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来收集、审查运用、采纳证据,并依据法定的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对证据审查运用的方法散见于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之中。《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2010年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都对证据审查要点作出了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运用可以分为对单个证据的审查运用与对综合证据的审查运用两个步骤。
一、单个证据的审查运用
在拿到案件材料时,首先要从审查单个证据入手。审查单个证据时,一方面,要着重从证据能力方面审查每份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存在瑕疵需进行补正。如果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要及时针对取证合法性开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另一方面,也要关注单个证据之间以及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全面了解案件证据,重点围绕构成要件的缺口和事实认定的模糊点,及时查漏补缺,提出进一步补充调取证据的要求。
(一)单个证据程序方面的审查要点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往往无案发现场,不涉及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故以下不涉及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方面的审查内容。
1.物证、书证的审查要点
(1)审查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调取、搜查、扣押、保存等过程的证据材料,即审查相关的搜查等笔录以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以核实物证、书证是否来源于待调查的案件,在调取、保存过程中有无被污染、混同、修改或替换等情况,确保案卷中出现的物证、书证与案件发生过程中的物证、书证具有同一性。
(2)物证、书证应当调取原物、原件。如果调取到的为复印件、复制件,要与原件核对,不能反映原件特征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0]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要点
(1)审查证人和被害人的认识力、记忆力、表达力是否正常,以判断证人和被害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资格。
(2)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制作、修改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1]
(3)对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做的证言、证人的意见证言审查时要审慎;当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出现反复时,要审查反复的原因、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以及其中一种说法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要点
(1)审查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制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取证的行为[22]。
(2)根据嫌疑人的供述要寻找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于嫌疑人的辩解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其辩解是否合理,对于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的,要审查反复的原因、过程。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嫌疑人提供辩解的机会,让嫌疑人能够充分对其行为的性质、手段、主观心态等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
4.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
(1)要审查鉴定检材是否真实、客观、完整。
(2)审查鉴定程序、方法、鉴定人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3],必要时可以借助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或者进行重新鉴定。
同时需注意,鉴定意见仍需审查后方能决定是否采纳以及如何采纳。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要点
(1)要审查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调取、制作、保存过程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和法律规定,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的情况,以确保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2)审查电子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关注原件的保存情况。[24]
6.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的审查要点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常常出现类似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证明是否构成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等,这些是案发后在侦查过程中产生的对侦查情况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的类别,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的签字和办案机关的盖章。
在单个证据的审查环节,虽然以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为主,但仍要关注证据之间的关联,将证明内容相近或者相左的证据放在一起共同进行初步审查。比如,为便于直观地审查证据或者便于嫌疑人辨认,调查人员将提取的电子证据(包括照片或者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打印出来,并让嫌疑人在该份证据上进行签字确认。这种情况下,打印出来的证据形式表现为书证,但该份证据材料来源于电子数据,而电子数据又来源于对嫌疑人手机数据的电子数据鉴定。所以,在审查以书证形式存在的聊天记录时,需同时审查相应的搜查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鉴定书、调查人员出具的打印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同时,还要审查打印的聊天记录与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据规则
对单个证据具体的审查要点可以概括、归纳为抽象的证据规则。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证据规则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证据规则是规范证据的证据能力还是证明力,可以将证据规则分为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和规范证明力的规则。根据证据规则价值取向不同,可以将证据规则分为保障实体真实的规则和维护正当程序的规则。[25]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有关证明规则的条文,但尚未形成普遍统一的、体系化的内容。有学者结合域外证据规则对比分析了我国存在的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域外的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26]也有学者直接总结出我国刑事证据法中的基本原则,如证据裁判原则、实质真实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证据合法原则、直接和言词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27]
我们认为,在审查单个证据的要点中,可以归纳出我国刑诉法中确立了以下证据规则。
1.物证、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物证、书证应当调取原物、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复印件、复制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书证往往只有一份原件,调取到的大部分为复印件。对于复印件的审查,要关注复印件是调查人员从何处调取的,有无证明调取过程的程序性文书,有无原件保管人、提供人的签字确认,调取时是否与原件核对一致。物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往往以照片、录像的形式出现,对于关键的物证,要进行亲历调查。对于犯罪工具或者赃款赃物等物证,通过照片、录像的形式能够反映物证特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在法庭中直接出示物证照片、录像。
2.证人证言的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证人只能以其亲身感知、见证、了解的情况提供证言。但专家证人与一般证人不同,专家证人由于其在某一领域具有知识和信息优势,在其特定的专业领域所作的证言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意见证据规则中存在例外,即证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提出的证言,经审查符合事实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程序、各机关的职责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严重侵犯基本人权(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方法(方式)收集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通常表现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通过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同时,上述规定确立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的基本原则。[28]
二、综合证据的审查运用
在审查完单个证据后,接下来就要对有证据能力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综合审查。针对综合审查,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在分析证据和认定事实时,既要充分运用法定的证据规则,也要充分考虑经验法则、客观事理、逻辑法则等。
(一)综合证据审查运用的证据规则
在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环节,经常用到的证据规则有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
1.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证据的相互印证规则贯穿于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环节的始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可见,《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规定了一定的规则和标准,尤其是第105条提出的五个标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主要适用于证据的综合认定阶段,证据的综合认定是在给定的证据材料下,利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对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的过程。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中,都难以对证据综合审查运用的过程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只能是给定证明标准和较为抽象的证明方法,留给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针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在证据较为全面,并且证明内容一致指向犯罪事实时,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较为简单。但在证据多,并且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时,证据的审查运用则相对复杂。我们认为,可以按照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和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分类,进行清晰的罗列对比,分析哪些证据相互印证之下的证明力更高、有哪些证据不符合案件事实应当被排除。在这种判断过程中要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注重认定的合法性、规范性和逻辑性。
如黄某某贪污案。[29]被告人黄某某被控在担任副镇长兼农业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主管牧场改扩建项目工程的职权,在建筑承包商杨某江承揽的大王镇两个牧场的工程完工结算时,在明知工程量多少的情况下要求杨某江虚加工程量,套取公款13.8万元并占为己有。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始终辩称不清楚杨某江是否虚报工程量,否认贪污的事实。
本案证据情况如下:四名证人,分别为建筑承包商杨某江、镇农委会计黄某华,以及赃款的经手人岳某岱和荣某亭;书证,镇农委牧场项目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取款凭单、发票。客观书证能够印证杨某江与黄某华证言的内容,但二人的证言在付款的方式、给付数额等方面不尽一致,存在矛盾。在分析全案证据时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首先,审查涉案的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大小,初步拼凑出能够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般而言,书证较为客观、稳定,证明力较高;证人证言可以通过考察证人与被告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对证明力进行初步分析。本案中证人岳某岱是被告人的妹夫,一般而言其做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证明力较高,证明了被告人黄某某为向荣某亭借款,将黄某华名下的存单共13.8万元交给岳某岱,由岳某岱取出后汇给荣某亭的过程。证人岳某岱供述的过程与客观书证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其次,分析矛盾证据所针对的证明对象,是属于案件细节还是关键情节。本案中,杨某江与黄某华的证言的确存在矛盾,这种矛盾对认定国有财产究竟是在被告人黄某某的见证下,由黄某华直接向杨某江给付,还是黄某华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后离开,后黄某某单独向杨某江给付,以及给付的具体金额存在疑问。但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点:一是,黄某某对实际给付工程款21万余元是知晓的,但黄某某让杨某江以工程名义共开出33万余元的工程量和发票,可见黄某某具有侵占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二是,涉案13.8万元资金确系黄某华开出存单后,经黄某某指示由岳某岱支取,客观上该钱款已由黄某某实际控制。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同时,对于证据之间的矛盾还要分析是由于什么原因导致的,是不同证人对案件经历的阶段、关注点不同导致的认知差异,还是案发后经过较长时间导致记忆模糊。
最后,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要符合经验法则。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逻辑推理的前提,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逻辑结论,并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推理结论的内在说服力,从而使结论更具有可接受性。本案中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符合经验法则的。[30]
2.补强证据规则
用证据来加强或者支持其他证据也曾揭示的某些事实,谓之“补强”。补强证据规则是为了防止误认案件事实,要求以其他证据证实某一证明力薄弱的证据,否则不可将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31]根据主证据诉讼特征的不同,该规则可分为口供(西方国家称为自白)的补强与其他证据的补强两个方面。[3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款确立了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涉及两种证据之间的关系:一是主证据;二是用以增强或者担保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之证据,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规则的一般要求是:补强证据应有独立的来源,补强证据与主证据应有共同的证明对象,补强证据应当能够与主证据相互印证。[33]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客观证据较少,对口供的依赖性较大,要特别注意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当然越高越好,但在实际案件中,补强证据往往只能证明被告人供述中某一情节或者某一点,通常表现为间接证据。在审查中,要根据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观点,充分挖掘、调取可能存在的补强证据。
职务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的另一个问题是,同案犯的供述能否作为补强证据对其他共犯的供述进行补强?我们认为,一方面,同案犯之间因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对行为事实的时间、方式、内容等均有认识,具有相互补强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共犯之间因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各嫌疑人或者同进同退,或者互相推诿。基于这种不稳定的博弈关系,在利用同案犯的供述相互补强时应当慎重,尽量通过其供述收集其他证据,以证明共犯供述的真实性。
如郭某某、张某某、赵某贪污案。[34]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内蒙古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内蒙古营业部)系该公司分支机构。1997年下半年,时任内蒙古营业部总经理的被告人郭某某在得知时任内蒙古营业部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张某某和时任内蒙古营业部交易部经理的被告人赵某在时任内蒙古营业部常务副总经理李某林(另案处理)的召集下利用营业部资金及客户资金开展自营炒股赚得864万余元盈利后,命令张某某和赵某停止自营炒股,并指使二人将盈利款提出,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1998年4月、5月,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赵某伙同李某林在呼和浩特市内蒙古饭店研究决定将其中的500万元盈利款四人私分。2000年下半年至2001年10月,国家审计署对内蒙古证券营业部进行审计。为掩盖私分自营炒股获利款,被告人郭某某指使李某林及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多次共谋策划,联系炒股大户刘某国,与其订立攻守同盟,让其承担内蒙古证券营业部透支炒股及借用营业部管理的其他单位国债炒股的责任,并伪造两份透支协议书,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针对指控上述贪污一节,提出:“自己没有贪污;认定自己指使他们提款、订立攻守同盟都不符合事实。”
本案中,同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郭某某在贪污事实中所起的作用进行了供认。以两名同案犯的供述作为主证据,此外还有:证据一,与被告人郭某某在山东省垦利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同一监室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民、郑某东证实其贪污的证言;证据二,证人刘某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找其顶替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内蒙古证券营业部自营炒股和私分盈利款的事实;证据三,有取赃款时用的“卡丹露”牌包;证据四,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期间曾在其亲笔供词中所交代的将分得的赃款于晚上到被告人赵某办公室拿走的供述细节,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相吻合。
可见,虽然两名同案犯均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实施了贪污行为,但法院对于同案犯供述的认定仍是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上述“证据一”系传来证据,且证据来源为郭某某,故虽认可该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但应认识到其补强主证据的证明力有限。“证据二”“证据三”系独立来源的证据,能够分别证明郭某某参与了分赃及实施了掩盖贪污罪行的行为。“证据四”是由被告人在意志自由状态下独自亲笔书写的供词,其中分赃款的细节与同案犯供述相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共谋侵吞、取款分赃、事后掩盖环节均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能够证明其实施了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
(二)综合证据审查运用的其他规则和方法
1.综合证据审查运用的其他规则
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除了运用证据规则之外,还要运用经验法则、客观事理和逻辑法则,关注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合理性。只有根据证据认定的、符合经验法则的案件事实,才更具有真实性、可信性。不仅在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要符合经验法则,在得出全案案件事实后,也要通过经验法则验证。
在有些案件中,客观事理可以补充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不足,在认定案件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在玩忽职守罪中,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及的部门众多、领域广泛、事务繁杂,法律、法规很难将所有类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每一领域从事的所有活动中享有的权力、应该履行的职责、注意义务的程度等都规定得清楚、完整,因此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以客观事理本身出发进行考察。[35]
如房某玩忽职守案。[36]被告人房某原系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农业经济合作经营管理站站长。2005年至2012年7月,皇后店村会计陈某寿、党支部书记牛某冲二人利用管理该村集体土地征占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违反财物制度,擅自挪用土地征占款1.19亿余元借贷给李某玉,导致其中1.15亿余元被李某玉骗取无法归还。陈某寿、牛某冲和李某玉已被法院判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直至提起公诉时仍损失9430万余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任西北旺镇农经站站长(没有副站长)期间,作为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违反《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海淀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若干规定》、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土地征占收入管理使用的意见》(海政发[2005]9号)等相关区级文件中关于对集体土地征占地收入监督、审计的规定。被告人房某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村账托管,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解决托管中存在的问题,在托管报告未得到答复情况下默许村账双审模式,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履行审计职责,造成皇后店村土地征占款被陈某寿、牛某冲陆续挪用1.19亿余元、被李某玉骗取1.15亿余元,最终导致9430余万元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案要证明被告人房某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就要寻找证明房某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证据。法院判决中列举了一系列北京市和海淀区的条例、规定。但在具体论证被告人实施的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时,同时采取了客观事理评价的方法,如“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村账托管,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解决托管中存在的问题,在托管报告未得到答复情况下默许村账双审模式”,这些评价很多不是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直接规定或要求,而是以一个正常勤勉、负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标准,得出的在特定情况下身在特定职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该采取的措施。将之与行为人实际采取的措施相比较,就能够得出被告人在工作中消极、懈怠、被动等行为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结论。
2.审查证据的具体方法
在方法论的意义上,对全案证据的审查运用没有一个固定的、达成共识的方法。此处也只是提供一个较为合理的方法仅供参考。首先,要对案卷中的每项证据逐一审查,即对单个证据的审查运用,此阶段主要审查在卷的材料是否具备证据属性,能否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同时关注单个证据的证明内容,初步掌握全案证据情况。然后,根据办案需要,按照职务犯罪案件的发展过程或者构成要件要素等方法,将全案证据进行分组,将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进行细化、分解。同一组内证据的证明内容可能相同也可能相反,可以根据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组内证据证明内容之间的关系和与其他组的证明内容的关系,围绕构成要件要素判断出每组证据所能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最后,将各组证据所证明的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综合,重点审查各组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还要根据经验法则予以验证,进而得出全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此外,审查起诉时除了对已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还要结合涉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通过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有针对性地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地发挥公诉权在审前的主导作用。
(三)两种常见证据情形的审查要点
1.“一对一”证据的审查要点
“一对一”证据,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或者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互相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其他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形。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言词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是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一对一”证据在行受贿案件中十分常见,现实中大量的给予受贿人现金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的,过程中并没有其他人在场。若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双方对于该笔事实供述稳定,但嫌疑人在检察机关逮捕后翻供,后又认罪,但在开庭时又当庭翻供,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而行贿人供述稳定,一直未变更说法,该种情况下对于证据如何采信,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难点。
对于“一对一”证据的情况,必须通过补强证据或者间接证据来进行证明。针对行受贿犯罪中可能出现的证据情况分别进行判断,具体而言:
(1)对于在调查阶段供证一致,在庭审中翻供的,应查明其翻供的理由,若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果嫌疑人多次翻供,且没有合理的理由,在案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能够证实其构成犯罪的,根据证据印证原则,应当予以认定。
(2)对于仅有行贿人的证言,受贿人不承认受贿事实,而能在受贿人处查出行贿人证实的赃款、赃物的,若受贿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或说明的来源没有证据支持的,由于赃款、赃物的流转、流转原因和过程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符合经验法则的,应当予以认定。
(3)对于仅有行贿人的证言,通过补强证据的方式,能够对行贿人的证言予以佐证的,如行、受贿双方的司机能够证实行贿人所称的送钱的当日送二人到某地点、送钱后受贿人账户中存入与行贿人所送数目大致相当的钱款等,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可以予以认定。
(4)对于行、受贿双方均承认送钱的事实,但对所送钱款的时间、地点、数目均不一致的,应综合案件距离案发的时间长短、嫌疑人的年龄、记忆状况、收受财物时环境的特殊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如果细节上的疑点确实无法排除,经补充调查仍然难以认定的,则应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对收受贿赂的数额就低认定。
2.言词证据反复的审查要点
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被告人由不认罪到认罪,从供述到翻供,证人证言前后不一、来回反复,这种情况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在审查这些案件时,要结合言词证据反复的过程,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
(1)由不供认到供认的审查
对于被告人前期拒不认罪,后期认罪的,或者证人前期不提供有罪证据,后期提供有罪证据的,应当直接向被告人或证人核实供述或证言发生变化的原因,分析言词证据的变化是否合情合理;针对前期辩解的内容和后期供述中的矛盾之处,向被告人或证人核实真实情况,以及为什么在前期提供那些内容。针对后期供述的内容或者提供的有罪证据,积极调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2)由供认到翻供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提供的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为全面了解案情、有针对性地调取证据提供了便利和线索。如果被告人后期翻供,甚至当庭翻供,或者证人证言发生变化的,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审查:
一是分析言词证据变化的原因。可以直接向被告人、证人核实发生变化的原因,审查该原因是否合情理。如果被告人或证人不配合说明原因的,要通过变化的内容分析其心态的变化,调查有无证人受到其他人干扰等情况。
二是对于存在同步录音录像的,可以调取前期嫌疑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的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讯问或者询问过程,关注调查人员的提问是否规范,嫌疑人或者证人的身体状态、语言表达、面部表情、肢体动作等情况,判断前期的言词证据是否取得合法、供述自愿、记录真实。
三是分析证言变化对指控犯罪的影响。有时被告人或者证人对某些情节的翻供,可能恰恰是不重要的细节,不至于影响全案的定罪量刑。但如果被告人或者证人对关键事实、情节的言词证据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要将反复后的证据融入全案其他证据,判断前期的有罪证据是否能够与在案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反复后的证据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尤其是反复后的关键事实、情节是否与其他证据已经证明的前后事实相矛盾。
四是审查是否属于被告人“先供后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对于先供后证的情形,除非被告人提供合理的缘由,否则通常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翻供不能成立。
[1] 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2] 参见应松年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讲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6页。
[3] 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2页。
[4] 参见张建伟:《证据法要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页。
[5] 参见杨雄编:《杨雄讲刑诉之精讲》,五洲传播出版社2018年版,第86页。
[6] 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152页。
[7] 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5—107页。
[8] 参见南英、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222页;李勇:《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页。
[9] 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9页。
[10]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11]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12] 参见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346页;南英、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7—288页。
[13] 《刑事诉讼法》第52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115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96条第1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14] 参加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5—286页。
[15] 参见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7—365页。
[16] 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8—302页。
[17] 参见南英、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222页;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4页。
[18] 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45页。
[19] 马剑萍编:《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与审查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86页。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69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70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71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74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75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76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77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80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81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82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84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85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2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93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94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25] 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5页。
[26] 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4—282页。
[27] 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1页。
[28] 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疑难问题解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9期。
[2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1] 参加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5页。
[32] 党建军、杨立新:《死刑案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若干理论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9月第29卷第5期。
[33] 参见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5页。
[3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5] 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28—1229页。
[3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