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事证明
如果说证据是静态的材料,那么证明就是特定主体按照特定的方式和标准,将证据材料组合在一起,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的动态诉讼活动。
一、刑事证明
(一)证明的定义
证明是日常生活和各学科中常见的词语,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具有特定的内涵。有学者指出:“诉讼证明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运用证据解释或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9]也有学者认为:“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查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10]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能得出不同的界定。然而刑事证明包含的要素是较为固定的,主要包含五个要素: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方法。对这五个要素理解的差异会出现不同的证明的定义。概括来讲,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证明主体依照一定的证明方法,围绕证明对象使其能够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诉讼活动。本节主要就前四个要素进行简要介绍,对于证明方法,也可称为证据的审查运用方法,将在下一节专门介绍。
(二)证明主体及证明对象
1.证明主体
刑事诉讼是一个从立案、侦查(调查)、审查起诉到审判、执行的多阶段、多环节的过程。与此相对应,传统刑事诉讼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及诉讼当事人和辩护人都是证明的主体。[11]检察机关中承担公诉职责的部门在庭审中承担着控诉职责,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一点没有争议。然而,随着近年来我国有针对性地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合理因素,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法院和侦查机关是否是证明主体提出了质疑。[12]
证明主体的界定,既与证明主体的定义有关,也与对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解有关。首先,从定义上看,我们将证明主体作广义理解,认为证明主体就意味着具有证明的义务,而不意味着一定要承担证明责任。换言之,不要求必须承担了证明责任才是证明主体,而是只要承担了证明义务,就可称之为证明主体。这样一来,将侦查人员和法院认定为证明主体不会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其次,从刑事诉讼模式来看,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追求案件客观真实为主要任务,将侦查机关和法院列为证明主体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积极的意义。虽然目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积极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对抗因素,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15条、第196条第1款,仍然分别赋予了侦查机关和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13]可见侦查机关和法院具有法定的查明案情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主体的角色。
2.证明对象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案件事实,也称待证事实。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其中,定罪事实并非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发生的所有事实,而是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在发现、构建定罪事实的过程中,要根据司法三段论的原理,立足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条文,以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比如,在审查收受型受贿案的定罪证据时,要围绕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上述某一环节的证据缺失或不足,就需要通过补充、调取证据予以完善,直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定罪事实。
(三)证明责任
对于证明责任性质的理解,学术界存在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和负担说等观点。[14]我们认为各种观点从不同侧面强调了证明责任这一概念的重点,都各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经过控辩双方的证明,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需由哪方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责任二分为举证负担和说服负担,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将证明责任二分为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均一致认为:一方面,举证负担和行为责任是可以在控辩双方之间转移的;另一方面,如果控方对待证事实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时,需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由法庭宣布被告人无罪,即说服负担和结果责任是由控方承担的。[15]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具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职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权利。然而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结果意义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一方仅为检察机关,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承担更高的举证义务,以避免指控不被法庭认可。此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会提出各种意见,为证明其意见,可以提供相应的线索,由公检法进行调查核实。
此外,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一些情况下必须由被告人一方承担某些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比如,在实体法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也不意味着要由行为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该规定旨在表明,为查明案情,考虑到行为方式、查证难度等方面,需由行为人承担一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义务,但结果责任仍由控方承担。在程序法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可见,辩方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也需承担一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四)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为了达到指控犯罪的目标,在通过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所预先设定的、要求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的设定离不开对证明目标的理解。从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角度来说,完全的、绝对的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是十分困难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是证明目标中的一对重要概念。客观事实是所有司法人员追求的理想状态,但受制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实际案件的复杂性、证据留存及收集的有限性等原因,客观事实的证明目标无疑过高。基于此,法律事实的概念由此产生,通过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即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虽然不是客观真实,但要追求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针对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方能够认定法律真实,英美法系国家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要求法官对判决要形成“内心确信”。[16]上述两种标准是从正反两方面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总结,都是对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融入一定主观因素的司法判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上述标准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证据具有全面性。证据充分是认定犯罪的前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既要调取有罪证据,也要关注无罪证据;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既要有定罪证据,又要有量刑证据。定罪证据必须包含证明犯罪各个构成要件的证据,对于案件关键环节的重要证据一定要全面审查、充分收集,相反,对于与认定犯罪关联性不大的细节则无需苛求。
二是取证程序具有合法性。刑事诉讼不仅追求实质公正,更关注程序公正。只有取证程序合法,才能使案件材料发挥证明作用。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首先要关注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即对证据的收集、调取、保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取证程序有瑕疵的予以补正,对于无法补正或者取证程序明显严重违法的证据,及时予以排除。
三是证据审查认定方法具有合法性。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证据审查运用的方法和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这些规定是立法机关运用科学的方法,在总结大量案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的。在司法实践中要灵活运用这些方法,降低证据认定的随意性,防止过于主观化、情绪化地判断、采纳证据。
四是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可从以下两方面考虑:首先,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根据证据得出的犯罪事实应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其他可能性。此处应注意,“合理怀疑”是指根据客观证据,以一般人的认识标准,所能认识到的其他可能性。因此,对于明显不合理或者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怀疑”,不足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第2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通过反向解释可知,对于“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之外的事实,无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高标准。基于此,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对于定罪事实和不利于被告的量刑事实,需要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较高的证明标准;相反,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17]
二、推定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引另一不明事实存在。根据推定的发生依据,可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推定为法律推定,依据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为事实推定。[18]推定由三个基本要素组成:基础事实、推定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19]推定是根据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另一种方法,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经常采用推定的方式予以证明。比如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等。
基于证明难度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刑事诉讼中可以采用推定的证明方式,但推定是允许对方提出反证的。在审查起诉中运用推定时,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基础事实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确保基础事实客观真实,不得以推定的方式得出基础事实;二是,推定的方法要符合经验法则,确保从一般人的角度能够得出或者认可推定的事实,或者推定方法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是,允许嫌疑人方提出辩解和反驳,并应针对反驳事由和依据是否充分积极调取证据,以有针对性地核实被告方的辩解和反驳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