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股东查阅、复制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 (2017年8月25日 法释 〔2017〕 16号)
第7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8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 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9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0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 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 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 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11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12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 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 给股东造成损失, 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指引〕
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8期)
裁判摘要: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 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1]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 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 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