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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教育培圳合同

——教育培训合同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徐澜涛 [7]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合同关系。其中,有书面形式,也有口头形式的。以教育培训合同为例,随着“终身学习”“自我发展”“继续教育”等理念被大众认可,近年来各种教育培训机构应运而生,培训班办得如火如荼,“不过退款”“培训后即入职”“北美外教”等招生信息满天飞。教育培训机构的高速发展与行业自律规范的欠缺、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导致教育培训行业失范严重,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存在的典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1.学员权益受损后寻求合同依据难。具体表现为教育培训机构与学员在签订合同时不进行任何谈判,规定学员预交全部课程费用、试听合格后不予退费、购买课程有期限等严苛的条件,且存在课程购买起点高、试听试学时间短等问题。2.教育培训机构虚假宣传认定难。具体表现为教育培训机构通过互联网等媒体使用蛊惑性、具有吸引力的语言夸大师资能力和培训效果,而学员或学员家长往往凭借自己对广告的认识和理解一时冲动签订合同,一旦发现授课与宣传不符,往往因无法证明上述宣传内容系教育机构自身承诺,导致维权困难。3.学员起诉确定被告主体难。实践中存在着教育培训机构在网站上的宣传名称、合同文本上的公司名称、工商登记名称、学费收据上的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在社会力量与学校合作办学时也存在两个合同主体的问题,学员在起诉时如果选择被告主体不当,会面临因起诉被告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或者无法及时领到案款弥补损失的风险。4.教育培训机构“人去楼空”,学员退费难。实践中存在着教育培训机构未通知在册学员即撤场跑路的情况,导致学员退费无门。

今日我们所要谈的是教育培训合同中经常涉及的一类问题——教育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案情回顾

2012年12月20日,孙尚香(乙方)与某教育培训分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国际早教中心课程合同》(以下简称《课程合同》),双方约定:教育培训公司对孙尚香之女李小某进行英语培训,费用17136元;该卡卡别为3年卡,包含课程144节,备注特价卡(任划课时);课程次数完成或服务期已到而课程次数未满,合同均自动终止;孙尚香在合同期内都可以进行退费处理,但需提前30日向教育培训公司提出退费申请,办理退费手续,特价卡不在退卡退费的范围内。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教育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机构,无注册资本。2012年12月20日,孙尚香向该教育公司支付课程卡款人民币17136元。合同签订后,因李小某同时在参加该公司的另一课程,双方约定此合同在李小某结束前述课程后再履行。2013年5月31日,因对先前课程质量不满意,孙尚香向该教育分公司申请退费,再未带领李小某来上课。双方就退费金额未达成一致,孙尚香遂诉至法院。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孙尚香认可本案《课程合同》中的课程卡系特价卡,但认为“特价卡不在退卡退费范围内”的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该公司及其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孙尚香的诉讼请求,因孙尚香办理的是特价卡,合同中有约定,特价卡不在退卡退费的范围内,故不同意退还孙尚香已经交纳的费用。

法理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一部分人会认为,这不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 “霸王条款”吗?既然孙尚香为其女儿报名的培训班还没有进行相应的辅导,就应当全额退款;但也有一部分人会认为,既然孙尚香与教育培训公司签订了合同,依据契约精神,双方约定了“特价卡不在退卡退费范围内”,因此,孙尚香选择不接受教育培训公司的服务,是其自己的选择,教育培训公司按照约定可以不退还孙尚香已经交纳的培训费用。

下面让我们用法律的视角,分析这个案例所涉及的焦点法律问题。焦点法律问题就是在一个法律关系当中,直接影响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核心争议问题。而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特价卡不在退卡退费范围内”是否对孙尚香及教育培训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所谓的“霸王条款”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人民群众对社会生活中某些不合理的合同条款的统称。“霸王条款”在法律生活中,特别是在上述案件中所反映出的是有关什么是格式合同条款以及格式合同条款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问题。

(一)格式合同条款的概念及特点

什么是格式合同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格式合同条款的概念,可以看出格式合同条款具备以下特征:

1.格式合同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 [8],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非基于双方的反复协商确定,而是在合同双方订约之前就已经制定出的合同条款。结合案例中的情况,教育培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孙尚香提供的《课程合同》就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

2.格式合同条款中的一方合同主体固定。因格式合同条款一般为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所提供,因此,合同一方主体系固定主体,一般为要约方,而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承诺方系不特定的主体。一般来说,与条款制定者订立合同的是社会上的不特定消费者,如本案中的孙尚香。

3.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虽然与预先制定者签订合同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但条款内容具有稳定性,故而格式合同条款是不能进行协商变更的条款。

4.格式合同条款的相对人的从属地位 [9]。正是基于上面所述,格式合同条款是由制定者提前制定,且其内容具有不可协商特性,故而格式合同条款的相对人在此种合同关系中基于附从地位。

通过对格式条款概念以及特点的介绍,我们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了基本认识,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教育培训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条款?这个答案并不是肯定的,因为签订主体并非都不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在上述案例当中,培训时间、培训的价格是经过孙尚香与教育培训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的,故而该类条款不应当视为格式合同条款。

(二)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

有人会有疑问,从格式合同条款的特征来看,格式合同条款并未经过双方协商而订立,是不是当然无效呢?

应当明确的是,格式合同条款并非全部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合同主体之间订立协议持保护以及尊重的态度,因此,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被认定有效,只有存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合同法对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进行了条件的附加,但仍然认可据此形成的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存在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以上两条法律条款所规定的为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格式合同条款中存在以上情况,则属于无效合同。

因为格式合同条款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征,所以《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可以看出,除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况外,格式合同条款如存在上述情形,经法院认定亦构成合同条款的无效。

本案中,孙尚香诉至法院后提出:1.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课程合同》;2.教育培训公司退还孙尚香培训费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过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在按照合同扣除相应课时费后,教育培训公司应当将剩余费用退还孙尚香。教育培训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特价卡不在退卡退费范围内”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格式合同条款系条款提供方在未与相对方商议的情况下订立的,故条款提供方应确保所订条款公平合理,并采取合理方式提醒相对方注意,给予相对方是否订立该合同的选择权。从本案目前的证据看,上诉人教育培训公司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提醒对方注意,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公司就该格式合同条款单独提醒并明确取得孙尚香一方的同意,二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未达到法律要求的合理方式,故对上诉人教育培训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教育培训公司认为该条款未排除孙尚香的主要权利,但综观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及过程,教育培训公司以此条款拒绝返还孙尚香培训费的行为,已经表明该条款侵害了孙尚香的合法权利,侵害了孙尚香在解除合同时应获得返还合理费用的权利。综上,对于教育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从二审法院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格式合同条款排除了合同相对人的主要权利时,法院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制作人提出了以合理形式向合同相对人进行提示告知的义务,教育培训公司因未能就其提示义务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而孙尚香亦不受合同文本中“特价卡不在退卡退费范围内”约定的约束,因此,孙尚香在解除合同后,可以要求教育培训公司退还应当返还的合理费用。

知识拓展

在以孙尚香与教育培训公司的案件为例系统分析格式合同条款及其无效条件之后,我们同样以教育培训合同类案例来分析,以下情况中,消费者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适当。

2009年10月19日,吴刚与伦敦街英语公司签订《伦敦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约定吴刚在伦敦街英语公司学习英语,课程时间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培训费用30500元。签约后吴刚按照约定支付了培训费。其中,合同背面《课程注册合同条款》第二条第六项约定,吴刚对课程不满意,有权按照以下条件终止合同:1.入门课后7天内(包括入门课当天)且在第一单元学习期间提出退学,伦敦街英语公司同意退学,学费将退还吴刚,但伦敦街英语公司需从吴刚交纳的培训费中扣除500元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费和材料损耗费,余款退还吴刚。2.入门课后30天内(包括入门课当天)且在第一单元学习期间提出退学,伦敦街英语公司同意退学,学费将退还吴刚,但伦敦街英语公司需从吴刚交纳的培训费中扣除4800元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费和材料损耗费,余款退还吴刚。2009年11月15日,吴刚因对授课方式不满意申请退课,伦敦街英语公司扣除管理费4800元,将余款25700元退还给了吴刚。吴刚要求伦敦街公司将管理费3711元退回,伦敦街公司不同意吴刚的意见,认为《伦敦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第八条对于合同背面条款已经有了明确约定,且作了明确的提示,吴刚所述对背面条款不知情不属实,故不同意退还管理费用。

上述案件中,出现了“入门课后30天内(包括入门课当天)且在第一单元学习期间提出退学,伦敦街英语公司同意退学,学费将退还吴刚,但伦敦街英语公司需从吴刚交纳的培训费中扣除4800元的管理费用”的格式合同条款,但该条款是否无效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结合合同文本进行审查,《伦敦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只有一页纸,为正反两面。合同正面第八条写明:“学员本人……完全明白并同意本合同背面各项条款的内容。”这已经对签约人进行了提示。吴刚在签订合同时应阅读合同所有条款的约定然后再决定是否签约,其现在称没有看到背面条款,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而且合同中关于退学要根据时间和学习阶段按比例退还学费的约定并没有加重吴刚的义务或免除及限制伦敦街英语公司的责任,吴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同样是格式合同条款,在第一个案例中就构成了无效,在第二个案例中则是有效?核心就是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否存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以及教育培训机构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确实存在需要相对人放弃部分权利的约定,而并非对合同相对人主要权利的排除的情况,且提供方已经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向合同相对人进行告知、说明,合同相对人明确表示同意或以签字的方式加以确认,应当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在第二个案例中,双方的约定是进行英语学习,但吴刚不同意继续接受服务的理由是“对授课方式不满意”,并非出现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事由,因此,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应当由吴刚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理费用来支付教学服务费和材料损耗费,在约定的情况下不予退还,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吴刚仅以不知情作为意见,有违常理,同时,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吴刚的解除事由,吴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普法提示

在前面的课程中,我们了解了教育培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及其效力问题,那么在订立教育培训合同时,我们还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呢?

(一)在订立合同之前,学员要认真审查培训机构的相关资质

消费者在为自己或者子女报班接受教育培训服务前,要对教育培训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进行审查。那么,怎么审查教育机构的资质呢?

首先,要明确提供教育服务一方的真正主体。有些中介机构其自身并不具备教育培训或教育咨询的资质或经营范围,其仅提供中介服务,一旦与这些中介公司签订了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就很大。同时,有的提供培训的教育机构与实际运营公司并不相同,能够签订合同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是实际运营的公司法人,如发生纠纷,应当以实际运营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主体。但,消费者会说,老百姓怎么核实对方公司的信息?其实,在进入互联网时代之后,对公司基本信息已经可以通过“在线”核实。例如,消费者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corp-query-homepage.html)查询教育服务公司的登记注册、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进行教育培训的经营范围或经营资格。

其次,“在线”核查仅是第一步,因为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提供教育服务一方会称“合作办学”“联合办学”,因此,消费者在签订合同前,应当要求其出示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合作办学协议、相关授权手续等,从而确认其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对于个别办学机构或教育机构宣传为教育部直属单位或下属公司的情况,消费者可以通过登录教育部的官方网站(http://www.moe.edu.cn/jyb_zzjg/),在其直属单位、直属高校等子栏目中进行核对,对无法核对一致的机构应当保持警惕。

最后,有些教育机构以外国教育机构“驻中国办事处”等分支机构形式出现,对于该类教育机构应当仔细识别教育机构名称与实际开办教育机构的公司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要明确合同的主体;对于所谓的外国教育机构驻中国办事处等形式的主体,应当在订立合同前,要求对方明确其实际责任主体并出示办事处印章,询问其在何处备案,在与相关机构确认有备案后,再订立书面合同。另,因国外授权书的印章以及签字在国内难以核实,消费者应当要求其在中国的实际运营公司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否则一旦出现教育机构违约的情况,如约定由国外法人承担责任,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实现。

(二)在订立合同时,要对合同履行的关键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对于合同履行至关重要且模棱两可的语言,如“包过”“名师”“无条件退款”等关键性词语,要让培训机构予以明确说明,必要时将口头承诺或宣传内容进行书面备注。当今各种资格类、资质类考试繁多,如公务员选拔的国家公务员考试、法律职业资格的司法考试、评定英语水平的四(六)级考试,如此种种,有些类别考试的培训费价格不菲,教育机构虽然在宣传中称“包过”,但并未明确年限,双方发生争议后,就合同履行的核心或关键性文字双方理解不一致,消费者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对实现合同目的相关的培训费金额、培训时间、培训方式以及培训结果等进行明确约定。

(三)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格式条款的订立应给予明确态度

在订立合同时,发现格式条款,特别是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的,消费者应当要求变更上述条款,如对方坚持不予修正,消费者应考虑放弃签约;如在签订合同时,提供服务合同一方未以合理方式对上述情况作出提示,在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应当指出,合同无效后,亦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进行责任分配。

(四)要及时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

因教育培训服务具有不可再现性,所以要及时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教育培训合同未实际签订或者文本合同丢失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一方可以将转款凭证、听课证以及与教育机构联系沟通的其他记录(如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记录等)予以留存,特别是对材料原件应当妥善保管,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供有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