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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张玉敬 [10]

案情回顾

沈万山和李文中转包了一个休闲中心,主营洗浴、按摩、足疗等休闲服务项目。休闲中心由沈万山、李文中及其女友陈园园共同经营管理,聘请了黎铭、张学有等服务人员。

沈万山经营的休闲中心改建于住宅楼内,只有一条疏散楼梯,楼梯间不能自然排烟,而且休闲中心的住宅与非住宅部分没有采取任何防火分隔措施。沈万山、李文中等人既没有向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设施检查的申请,也没有去工商部门申请工商业营业资格,就开始私自营业。在营业期间,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设施和消防设备,对服务人员更是没有进行基本的职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

一个多月后的一个凌晨,休闲中心一楼煤炉起火,因为无人看守,未能及时灭火,且因为休闲中心没有任何防火分隔措施,火势迅速蔓延,火灾发生后,楼内人员疏散困难,住在店内楼上的人员发觉时已经难以逃脱,最终造成李文中、陈园园、黎铭等7人死亡,沈万山、张学有等9人受伤。

火灾发生第二天,公安机关以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将沈万山刑事拘留。当地人民检察院以沈万山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认为,沈万山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既没有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安全检查、没有取得消防许可证,也没有取得工商业营业资格就开始私自营业,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引发7死、9伤的严重伤亡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对沈万山予以 惩处。

沈万山认为,自己并非该中心的负责人,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是休闲中心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万山负责管理休闲中心,由于安全设施以及安全生产条件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导致失火后既没有消防设施及时熄灭火源,也没有安全通道使楼房居住人员及时逃生,从而造成严重的死伤后果,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沈万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沈万山辩称其不是休闲中心的负责人,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意见不予采纳,沈万山应对该起火灾所导致的7死、9伤的重大伤亡后果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沈万山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宣判后,沈万山不服,以“不是刑事主体,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究竟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呢?沈万山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呢?

法理分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劳动安全影响着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不仅威胁生产安全,也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相关规定,其仅包含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并被简单地规定为违反劳动安全规章制度的行为。在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中才有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行为的描述,该法虽没有明确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一罪名,但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20世纪90年代,以煤矿矿难为代表的工矿企业伤亡事故频繁发生,伤亡人数居高不下,为有效遏制伤亡事故的发生,维护劳动者生命安全,1997年《刑法》在借鉴吸收《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在分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将其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独立出来,这也是我国刑法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首次规定。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对该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过窄,严重影响了其在实践中作用的发挥。因此,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犯罪成立要件作了重大调整,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现有规定看,立法机关根据现实状况,取消了对该罪犯罪主体的限制,不再在条文中限定主体范围,将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实体。此外,考虑到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一般都是单位行为(个体经营户仍是个人负责),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将“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见,无论是从犯罪主体的工作单位性质还是自身范畴,修改后的刑法都扩大了该罪的主体适用范围。

本案中,对于沈万山是否为该休闲中心的经营者、是否为该案的犯罪主体的问题,从案件的相关证据来看,沈万山在休闲中心的租赁合同上签字,而且平时参与休闲中心的经营管理,对一些重要的事情亦作出过决策,所以,可以认定其为该休闲中心的主管人员,对休闲中心无照非法经营、不具备消防设备和安全生产设施负有直接责任,沈万山符合刑法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沈万山的辩解显然是不成立的。

知识拓展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我国刑法虽然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断进行修改完善,使其规定日趋详尽与成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在定性的时候都会在罪名的选择上出现争议。本案中,就出现了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不同定性。那么,为什么会产生这种争议呢?不同罪名之间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重要的是,要如何正确界定这两种罪名呢?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了规定,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行为界定为: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从而引发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根据规定可以发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存在着极大的相似之处的。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之所以会在这两种罪名的选择上出现争议,除了上文所分析的对犯罪主体认定存在不同看法外,两种罪名极为相似也是司法认定过程中产生混淆的一个重要原因。

从法律规定来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存在一些相似点。如两罪在主观方面都属于过失犯罪,责任主体存在重合的情况等。那么两罪之间到底存在什么不同之处呢?我们可以重点从三个方面进行区分:第一,责任主体方面。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包括具有决策权的管理者和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则包含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作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并不包括不具有安全职责的普通工作人员。第二,危害行为方面。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表现为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的行为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且在两罪主体违反的法律法规方面,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比较笼统概括的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更侧重于具体的操作规章制度,是一种具体的职业操作准则。第三,犯罪场合方面。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虽然主要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但是也包括在生产、作业前后,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引发的事故;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必发生在生产、作业的场合。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沈万山的罪名,由于他是休闲中心的主管人员,也包含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中,所以可以从危害行为和犯罪场合两个方面进行区分。首先,在危害行为方面,被告人沈万山不设置任何安全生产设施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是一种不履行法律义务排除安全隐患的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其违反的是比较笼统概括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非具体操作准则。其次,在犯罪场合方面,本案中,火灾发生于休闲中心暂停营业的夜晚,并不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这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不相符。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沈万山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合理。

(二)关于该罪犯罪主体立法的完善

对于该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综观我国刑法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及其所在刑法分则相关章节的规定,通篇未对此种危害行为为单位犯罪进行规定,因此本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这显然是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因此,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将单位添加为本罪的主体,增设单位犯罪的规定。

一方面,在国民经济生产总值高速发展的今日,因为单位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层出不穷。企、事业单位为了本单位谋取非法的利益,由单位集体决策或责任人决策实施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对应的法条规定这些情形。在一些具体案件中,有些重大事故是因为单位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集体开会商讨或者相关责任人直接下决策,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一些矿山负责人,为了榨取工人的剩余劳动价值,加长劳动时间,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强迫劳工非法在危险的情况下作业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若仅仅追究对自然人处以刑罚,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准则。

另一方面,把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对于警醒我国安全生产单位的责任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仅仅对自然人科以刑罚,就不能对单位处以罚金刑、资格刑。刑罚的设置要具有针对性,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而现在的刑法为本罪所设置的刑罚只有自由刑,没有财产刑罚,这对于遏制事故的发生是远远不够的。在实践中,大多数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都与生产、经营者过度追求利益有关,单位或经营人为节约成本,削减在安全生产上的投入,致使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达标,存在事故隐患并最终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要想从根本上有效遏制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就必须对相应的责任人予以严厉的经济制裁,使其不仅不能从节省安全开支上获取利益,而且还要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促使其加强在安全生产上的投入,防患于未然。

普法提示

劳动安全影响着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法规的行为,不仅严重威胁生产安全,也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劳动安全法律体系逐渐形成,这对于抑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减少伤亡损害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时至今日,劳动安全事故仍然频频发生,有关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案件也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日益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根据第七条的规定,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以及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守法是一切法治的基本要求和内容,法律的实现需要依靠公民自觉遵守,把守法变为自觉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作为对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要保证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如防护网、紧急逃生通道等安全生产设施以及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如用于防毒、防爆、防火、通风等用品和措施等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否则将有可能为自己招致牢狱之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