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常识案例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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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事责任

案例一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孙亚慧 [1]

案情回顾

小周一家住在北京的远郊区县,父母都是朴实的农村人,高中毕业后,小周就去了西安当兵,现在小周复员回来终于要娶媳妇了,一家人东拼西凑筹集好了建房款。因为盖房在农村比较普遍,村里就有手艺人,经人介绍,小周和父亲很快就联系到了包工头张老二。本着张老二是熟人介绍,应该很靠谱的想法,双方没有过多客气,直接就沟通了房屋建造的设想和价格,谈妥后更是直接约定了施工的日子。没几天,包工头张老二就带着施工队来到了小周家,搬砖的、和泥的、盖房的、上板的,林林总总,从大工到小工一应俱全,分工明确。

三个月过去,三层小楼终于要封顶了,张老二安排好的工人一大早就已经就位。吊车司机刘义守负责吊板上房,工人小赵、小钱、小孙、小李负责接应上板,包工头张老二在下面用喇叭指挥。只见房顶上的小赵、小钱、小孙、小李四人来回走动,既无安全带保护,又无安全人员维护,或许是习惯了这样的工作方式,身手很是矫健,眼看就要落下最后一块水泥板,突然,吊车缆线一个摇晃,反应不及的小赵被水泥板撞到肚子并后仰,“啊”的一声,小赵仰面坠落在了地面上。由于在施工期间,地上的东西本就是杂乱堆放的,砖头、钢筋、铁锨零零落落,加上后脑着地,血马上就流了满地。工人们慌张地围在小赵身边叫着他的名字,张老二颤抖着叫了救护车,一再请求急救中心快点快点,起初小赵对众人的叫喊还有反应,后来渐渐地没有了声息。

接到消息,小周一家也吓坏了,明明是结婚盖房的大喜事,怎么会有人掉下来受伤?很快,救护车把受伤的小赵接走了,小周、小周爸爸、包工头张老二一起去了医院,经过抢救,因高空坠落造成颅脑损伤,不到30岁的小赵因抢救无效后离开了人世。小赵的家人报了警,警察的介入让这群本本分分的工人充满了恐慌。警察对现场的工人逐一进行了询问,几次传唤后,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工头张老二、吊车司机刘义守均被刑事拘留。张老二和刘义守对于事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二人均不否认自己存有过错,但在包工头张老二看来,是吊车司机刘义守操作不当直接导致小赵摔死,自己怎么就构成犯罪了呢?刘义守也认为:“我真的不是故意撞到小赵的,当时手一抖,缆线就晃了,我知道自己有错,我也愿意尽一切可能赔偿小赵的家属,愿意照顾他们,但我真的没有犯罪啊。”

法理分析

在很多人的想法中,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才可能构成犯罪,过失的行为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老百姓之间的民事纠纷,怎么也不可能发展到刑事犯罪的地步。其实不然,根据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责任要素,而责任要素包括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2]重大责任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在本案中,包工头张老二在没有任何施工资质、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忽视安全管理,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系安全带、未设保护措施)未引起重视,未尽到管理职责;吊车司机刘义守在未经培训的情况下操作吊车,二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现设于《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该章旨在保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具体而论,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属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3]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出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条直观地看,该罪可以拆解成三点予以理解:第一,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第二,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情节恶劣。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曾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原条文将主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修改后则界定性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之所以不再具体列明,旨在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生产、作业”二词便可涵盖所有从事业务的过程,这其实是从另一角度对主体身份作出了明确要求。首先,行为主体应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其次,涉及的企业的性质,并不会影响本罪的成立。比如,前述案例中的包工头张老二属于无照施工经营者,刘义守属于无资格操作者,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诸如个体经营户、有限公司或者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从业人员、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4]

除对行为主体的要求,重大责任事故罪还强调“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换言之,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违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一般而言,相关管理规定应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国家制定的各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典型的如《安全生产法》;二是行业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制度、条例、办法和不同单位按照各自的特点所作的有关规定;三是生产、作业过程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了生产、施工、设计、科研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并已被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5]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情节恶劣”则是对行为后果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所列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同时,《生产安全解释》也对从重处罚及从轻处罚情节作出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知识拓展

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不仅需要把握犯罪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后果,事故相关责任人的主观心态以及责任的具体划分也应重点把握。

(一)事故责任人对损害结果的过失判定

《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一般情况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受同一主体意识的支配会表现出同一性,即故意的行为+希望的结果=故意,过失的行为+轻信不会发生的结果=过失。但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在实践中存在大量“明知故犯”的情形。那么,当行为人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以致发生危害后果时,究竟应认定为“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应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呢?

应当明确一点,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不同于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前者强调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后者则应理解为一种“知道”。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明知行为具有潜在危险仍然积极实施,这就表明行为人在实施违规行为时持有故意的主观意志,但是,该种故意的意志也仅仅及于行为。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往往是持坚决反对、不认同的态度,也就是说认为现实的危害结果根本就不会发生,对于此种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实害结果的行为,显然应将其归于刑法意义上的过失。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中,事故责任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不会对本罪的成立产生影响,关键则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有的态度,鉴于事故责任人坚决反对结果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理应属于过失犯罪。

(二)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划分

危害生产安全类的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会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又可能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可能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因此,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必须根据事故原因、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后予以认定。通常,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会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调查认定并出具书面报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该事故认定报告即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地等同于主要责任。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普法提示

生产、作业过程与两方人紧密关联,一方为施工者,另一方为用工者,受眼前利益及侥幸心理的驱使,施工者大多会选择性忽视安全这一重要问题,用工者则基本不会主动关注安全这一问题。倘若施工完毕,相安无事,施工者与用工者可以用一句“合作愉快”安然地结束,可谁又能否认这不是埋下了恶性循环的安全隐患?谁又能保证下一次不会造成人身与财产的重大损失?一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真正发生,哪一次不是一场家庭悲剧?亡羊补牢,犹未迟也,在机会尚存的情况下,每一个人都应将知法、懂法、守法、用法融贯于心。

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基于施工一方人员的复杂性,有些在现场共同施工的工人会担忧:“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就在,我也没有经过培训就上岗工作,我是不是也要承担责任啊?”有些不在现场管理的高层也担忧:“我虽然是负责人,但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根本就不在现场,具体情况我都不知道,这应该跟我没多大关系吧?”事实上,这涉及了另一个“现场性”的问题,即“现场性”能否影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前文曾提到,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违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直接联系”一词已点明,“现场性”并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必要条件,关键在于行为人与生产事故是否有“直接联系”,或者说,行为人在具体生产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

在一般的生产作业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工人虽然要付出直接的劳动,但对于安全生产设备的配备、安全规章制度的建立以及安全隐患的排除往往拥有极少的发言权,相反,生产、作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虽然不用直接参与现场施工,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措施往往具有决定权,由此,拥有决定权的管理人员、负责人,尽管其不在施工现场,仍然需要承担一定责任。[6]至于现场的施工人员,与事故的发生无关则无须过多担心,而事故的造成者,则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比如,在盖房过程中开吊车的司机,作为直接操作人员,由于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另一正常施工人员坠落身亡,则可以认定其对事故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更遑论该司机可能还存在无证操作、无培训上岗的情况。再如,建筑工地现场的指挥人员,其既不是拥有最高决策权的负责人,也不是直接操作的工人,但其往往对施工负有监督、指导职责,若现场有安全隐患其应汇报、消除并采取措施,若工人存在不当操作,其应指出并监督修正,恰因该种职责履行不到位以致发生事故,则理所当然承担责任。

从预防的角度,生产、作业一方应当资质齐全、手续完备、持证上岗、定时培训、定期检查、排除隐患、做好保护;生产、作业需求一方则应当检查资质、签订合同、排查隐患、监督消除。从弥补的角度,生产事故发生后,两方均应积极组织、参与抢救,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赔偿受害者损失。因为有需求,生产、作业不可能停止,每一个人都应当重视生产安全问题,避免重大责任事故的频繁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