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自然定律两种含义之间的混淆
但是,罗马法学家仅仅从希腊哲学家那里采纳了自然法的观念,我们则把法的概念尤其归功于斯多葛学派,该概念具有阐明在许多心智中还附属于自然法一词的那种类型的模糊性。斯多葛学派把自然定义为事物之大全 [9] ,它们宣称这个宇宙是受理性指导的。但是,因为理性是指示禁止和命令的权力,所以他们称理性为法。现在,他们认为自然之法以某种方式起源于自然本身——对自然来说法的源泉不在自然之外,他们相应地把这种自然之法定义为在宇宙中固有的力。他们进而断言,由于理性不能是双重的,由于人和宇宙都有理性,因此人的理性和宇宙的理性必然是同一的,从而自然之法必定是人的行为应该受其指导的法。
表明这个论点的一连串的教条和无保证的推理具有足够的特色,不过这只是以第二手材料 [10] 抵达我们的。可是,该论点是值得注意的,因为我们在其中发现法一词的三种意义,而我们对该词的处理绝望地陷入混乱。斯多葛学派从科学定律行进到自然法——纯粹的现象序列,然后在丝毫也没有注意它们的跳跃的大小的情况下行进到民法和道德法;这些早期哲学家以这种方式完成的东西被后来的时代的哲学和自然神学的信徒超过了。也许一个例子将足够我们眼下的研究。16世纪的神学学者理查德·胡克由于陈述了以自然法和道德法之间的混乱为基础的悖论而声名显赫,他一般地这样定义法:
“我们把分配给每一事物和类型、缓和力量和权力、处置工作的形式和度量的东西命名为法。”(《基督教会的政治形态》,第一编,ii)
胡克进而考虑到,包括自然在内的一切事物都具有某种“并非激烈的或偶然的”运作。这导致他断言,这样的运作具有“某种预先构想的目的”。与斯多葛学派不同,胡克把这种理性置于外部的造物主上帝,而不是内在于自然,此外他从中得出的学说和结论密切类似于斯多葛学派。不管怎样,他意识到他的法的定义的可塑性特征,因此他写道:
“如此习惯于演说的他们,把法的名称仅用于较高权威强加的工作准则;然而,我们在某种程度上更多地扩大了它的含义,用它命名使行为依之符合法的任何种类的准则或原则。”(第一编,iii)
胡克和斯多葛学派的观点就这样简明地勾勒出来,它们值得读者细心考虑,因为它们使人联想起我们由于未定义地使用自然法一词而陷入的谬误典型。 [11] 首先,这些哲学家是从作为现象的纯粹联系、感觉印象的接续或惯例的自然法概念出发的。其次,作为物质论者,他们把这些感觉印象投射到受人的知觉官能制约而又独立于人的知觉官能的实在的外部世界。再次,他们推断现象联系背后的理性。现在,理性只有在与意识的结合中才能为我们所知,我们发现意识只能伴随某种类型的有神经的生物体。于是,在先前假设为在这种类型的有神经的生物体之外并独立于它的东西中推断理性,是无法得到辩护的;它也许是教条,但不可能是逻辑。不管我们与斯多葛学派一起断言理性内在于自然,还是像胡克那样把法典制定者放在自然之外同时又作为自然的创造者和指导者,都不会造成差别。两种断言都统统处在知识领域之外,正如我们以前曾说过的同样的陈述,它们在逻辑上指的是无意义的x存在于不可思议的y和z之中(即“实在”不受人的知觉官能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