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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自然定律”一词的两种含义
我们现在至少追踪了法理学的法和科学的定律之间类似的一个方面,即二者都是人类理智的产物,我认为奥斯丁忽视了这一点。但是,我们同时看到二者之间的广泛差异。民法包含命令和责任;科学定律对所有正常人都是有效的,只要他们的知觉官能依然处在目前的发展阶段 [8] ,它就不可能改变。不管怎样,在奥斯丁以及其他许多哲学家看来,自然的定律不是心理公式,而是重复的知觉序列。他们把这种重复的知觉系列投射到他们自己之外,并认为它是受人制约却又独立于人的外部世界的一部分。在该词的这种含义——不幸地是这一含义在今天太流通了——上,自然定律能够在它被人认识之前存在。在这种含义上,自然定律比民法具有古老得多的祖先,它仿佛是民法的双亲。历史地追溯民法的成长,我们发现它起源于未成文的习惯。生存斗争在部落中逐渐形成的习惯,在时间的进程中变成它的最早的法律。现在,我们越远地回溯人类的发展,通过越来越完全的野蛮状态而进入简单的动物条件,我们就越近地发现合并在本能的习性中的习惯。但是,群居动物的本能习性与奥斯丁所谓的自然法十分类同。与今日文明国家中的财产和婚姻有关的法律,能够以或多或少的连续性追溯群居动物的本能习性。因此,民法的历史起源必须在其古老含义内的自然法中去寻找。实际上,早期罗马的法理学家就认清了这一事实,他们把存在的自然法(lex naturae)与民法相提并论。他们认为动物和人都对自然之法有所认识,他们特别相对于婚姻和小孩的出生提到它。现在很清楚,不管在奥斯丁的观点中隐喻可能是多么明目张胆,可是法一词在这种含义上的使用甚至在法理学家本身中也是十分古老的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