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一点儿感言
本次工作坊中德两方提交的多数报告偏向于历史探索,不知是巧合还是必然,但双方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德国学者就是谈历史或历史经验,间或也谈一些问题,因为问题总会出现的;中国学者谈历史时,问题还是集中在基本概念、基本制度和社会结构等基础认知上,与现实联系比较紧密,而这个现实,就是与现代西方财产权保护格格不入的一些实际状况。诚然,我们历史上不是没有财产权,也不是没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但却没有作为不能轻易剥夺的“天赋权利”、基本人权的保护。正是在这一点上,我国历史上可谓阙如。
通过本次工作坊,我们感觉到,在我们熟知的英美法形成与发展的历史上,他们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可谓周到,但对于限制却总是语焉不详。德国法上则不然,直白地规定对财产权的限制:它负有社会义务。这是经过十九世纪社会主义运动洗礼后逐渐形成的普遍“社会国”观念的结果,其真实含义是个人财产基本权利与社会利益平衡。在这一点上,德国财产权保护介于中国与英美之间。在英美国家,基本观念是,社会利益由“看不见的手”支配,政府较少作为;在德国,社会利益的调整中固然存在着“看不见的手”,但更清晰的则是“看得见的手”——政府的法律规制,当代德国法上争论的问题,如在农地和建设用地,甚至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的争论,也就在这里;在中国,限制可以意味着剥夺,法律很容易规定为社会利益——有时是带引号的社会利益——而剥夺个人财产。如果从性远习近的角度看,中国应多参照德国,越过德国而参照英美,似乎距中国的现实过于遥远。
本次工作坊没有对财产权的伦理学问题进行讨论,而工作坊事实上就建立在这方面的共识之上——财产私有合乎道德。我们知道,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的经济批判,无疑是建立在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减损雇佣劳动者人格权和生命权现象的道德否定上的。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在叙述英国童工的悲惨命运后愤慨地写道:“但丁一定会说,他所描写的最可怕的地狱,也没有可怕到这种手工制造业令人可怕的程度。”笔者感觉,这也恰巧是德国宪法上开宗明义对人的尊严予以保障的原因之一吧。当现代人权发展已经充分克服了马克思所批判的资本主义对人格的减损结果后,资本主义就不那么可怕了。于是,中国宪法在2004年就确立了私有财产的保护。
这是一场真正的思想意识上的革命,因为法律中写下来的,不过是人的意志。但是,它是不是一场社会革命则尚不清楚,因为正像维克多·雨果在《悲惨世界》中所说的:“革命要使大家都有充分的自由!”
感谢中德双方工作坊的参与者提供了他们的思想和言论,从而使讨论有了收获。感谢进行工作坊组织工作的潘璐教授和其他进行服务性工作的德国中心的学生们,他们的付出成就了这本文集。感谢北京大学法学院向我们提供了讨论的场所。还要感谢在柏林的中国留学生周育、金枫梁和陈思宇同学,他们虽与工作坊完全无关,却承担了翻译德国三位学者文章的任务。最后感谢北京大学出版社的编辑们,是他们不惮劳苦的编排、校对工作,使这本文集得以顺利付梓。如果文集中有任何编辑错误,敬请读者指出,也请读者原谅,编者愿负其责。
编者
[1] 在2007年的市民社会文集中,市民社会的经济形态就是市场经济,而后者必以财产的私有为前提条件。
[2] 参见《郎咸平猛轰知名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华商报:http://hsb.hsw.cn/gb/newsdzb/2004-09/09/content_1259488.htm,2012-7-26访问。
[3] 详见刘贻清、张勤德/编:《“巩献田旋风”实录——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大讨论》,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页。
[4] 为官者违法乱纪而侵权的行为,是这种情况的一个主要原因。参见刘影、鄢琳:《对当前群体性事件的分析》,载《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2期。
[5] 《中国为德国前三大贸易伙伴国》,贸易订户网:http://www.maoyi520.com/news/20170970.html,2014-5-24访问。
[6] 〔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郭大力、王亚南译,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2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