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制度根源的财产权:中德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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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权的宪法考察
Das Eigentumsrecht aus verfassungsrechtlicher Perspektive

作为宪法范畴的德国财产权
——自魏玛共和国以来的发展及现代问题

〔德〕菲利普·库尼西[1]
甘超英 译[2]

Eigentum als verfassungsrechtliche Kategorie in Deutschland.Entwicklungen seit der Weimarer Republik und gegenwärtige Probleme

von Prof.Dr.Philip Kunig,Freie Universität Berlin
übersetzt von GanChaoying

一、导 言

“财产”(Eigentum)是一个民法范畴,同时也是一个宪法范畴。这对于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而言都是恰当的判断。不过,人们看到,这一范畴的内容和法律效果却在世界各国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均以不同的方式作出不同的规定或应当作出不同的规定。就像国际法,它约束所有国家,但只以原则的和原理的方式决定着财产的秩序。典型的例子就是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其第17条规定:“人人都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并进一步规定:“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3]

进一步说,虽然可以确定联合国大会的决议缺乏法律约束力,但却应有法律的品性。如此这般就是国际习惯法规则所处的困境:仅凭自身,它对国家立法的引导力很弱。国际法为国家保留了足够的空间,使它们在各自法律的和各自宪法的平台上作出具体财产权秩序的安排。这就有助于实现不同发展水平的社会与经济秩序之间的共存。对上述秩序的安排构成了国家内部事务的核心内容并因此而自然处于它们的内部主权控制之下。

这种关联性,也就是说,每一种具体的、国内形成的财产秩序就是当时的国家经济宪法(Wirtschaftsverfassung)的支柱。[4]一种经济宪法下有着独一的共同理想愿景,这种事是不存在的;并且,因为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这些阶段不可能提供同一的理想愿景,最重要的其实是,由历史和文化所决定的世界观也是不同的——其中尤其是关于财产问题的看法。

在下文中,我将介绍包括其早期历史在内的当代德国法制,但不涉及本次研讨会德国方面其他报告所谈到的历史问题[5],只就适才所谈到的“经济宪法”的历史发表看法。经济宪法的概念包括描述性部分和规范性部分:其描述性涉及有关经济生活的法律上的总体状况;其规范性则包含一个法治国秩序下宪法性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的根本差别。对于这种其他法律,我们也称之为“制定法”(einfaches Recht),以之描述作为下位法而与宪法规范相冲突的情况。在大陆-欧罗巴法律传统中,宪法是启蒙运动的副产品,并应视作是政治性的——最早应归功于法国大革命的爆发,宪法把这些全都纳入了它的条文之中。它规定了所有制定法的产生条件和效力基础。法律按宪法所规定的程序而制定并在内容上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它们也必须显示出具有由宪法确立的法治国所需要的品质,例如一种适用时的明确有效之品质。很多法律是宪法预设的,即是为了完成宪法任务的。宪法规定的都是国之根本,因此,只要宪法存在,源自宪法的制定法便不得与之相违背。在德国,宪法性法律的优先地位特别由联邦宪法法院予以照管。当然,其他法院也负有直接的宪法义务并必须适用宪法。

在经济宪法下,人们可以从整体上为把握普通经济法而得到更高位阶的法律指引。在德国,财产权的宪法保护(Eigentumsgarantie)也处于这样一种指引性的宪法地位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