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决纠纷,执行契约
纠纷解决是审判最传统也是最基本的核心职能。从本源上追溯,司法权即为裁判权,裁决争议,定纷止争是司法的原始功能,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复杂的社会特别需要一个机构能对纠纷予以最终解决。这些纠纷源自基于因现行社会标准的适用、意义和引申而产生的权利主张。在我们的社会里,这样的机构就是法院。因此,解决此类纠纷也就成为我们法院的中心职能。”[5]以商事审判为例,从商事审判产生的渊源看,商事审判是对源于民间商人组织(如商会)的商事纠纷裁判权的替代,在美国19世纪的司法发展历程中,商事审判更是国家权力争夺市民性裁判权之资源的结果。[6]在现代社会,由于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经济利益的冲突与矛盾,因此司法审判的意义就在于作为经济利益冲突的“收容器”和“消化酶”,通过商事审判对商事纠纷的解决,化解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秩序。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司法审判解决纠纷,执行契约的职能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从普遍的“人格化交易”到“非人格化交易”的过程。在经济交易中,契约执行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是依靠契约双方的自我实施(self-enforcing),这种自我实施一般发生于熟人社会中,具有“人格化交易”(personalized transaction)的特点。它的执行主要靠交易双方的声誉 (reputation)或关系,但一旦超出熟人或社区的圈子,进入到“非人格化交易”(impersonalized transaction)的形态,仅靠声誉和关系来交易的成本就会急剧上升,以至于很多交易无法实现。因此就需要第二种模式,即依靠第三方的强制执行,而在法治国家,这一第三方则一般为中立的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院。因此,法院这一功能可以稳定投资者的预期,使其能够合理估算其投资回报,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寻求法院的帮助以实现合同利益。在中国30年的商事审判实践中,这一功能得到了极大的发挥。据笔者统计,从1983年到2001年共18年间,各级法院裁决的商事纠纷案件近4000万件,已结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万亿元。仅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年均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597.58万件,比前五年年均结案数增长了22.82%,其中,审结公司、借款、保险、破产等典型商事纠纷案件379.37万件,结案标的额达9889.85亿元[7],约占2008—2010年上半年GDP总量的5%。可见,司法审判在解决经济纠纷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