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经济发展中司法审判的功能定位
马克思的社会发展理论是迄今为止对社会制度变革最有说服力的解释与论述,这是学界的共识。即便是制度变迁理论的创立者道格拉斯·C.诺思教授也不得不承认马克思的分析框架是对长期制度变革的最有说服力的阐述。[1]马克思的社会发展理论认为,社会发展是由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相互作用而推动的。他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指出:“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发生矛盾。……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2]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则是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论断。所谓经济基础是由一定发展阶段的生产力所决定的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是该社会的经济结构、经济制度,而上层建筑则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各种制度、设施和意识形态的总和。以商事审判为例,仔细考察商事审判制度的发展,可以发现,商事审判的基本形式、内容与特点是由相关的不同阶段经济发展的内容、形式与特点所决定的。不但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与变化决定于各时期经济的发展变化,而且每一次司法审判机构的改革、每一份司法审判政策抑或商事司法解释的颁布,无不服务于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如商事审判机构的前身——经济审判庭的成立就与1979年国家实行改革开放后国内的经济发展直接相关。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后,各类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由此带来的经济纠纷也开始增多,1980年全国各地法院开始陆续成立经济审判庭,到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要求在全国法院普遍设立经济审判庭。而对经济审判庭职能的界定则是“通过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调整生产和流通流域内的经济关系,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3]司法审判程序的多次改革,也是源于商事纠纷增多,提高效率的需要。而商事审判的内容,包括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及其数量变化,则是不同阶段经济发展的特点、内容和矛盾的集中体现。如中国长期以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直到2000年后才有所缓解,就与中国国有企业以及银行信贷市场的发展与改革历程密切相关。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审判的形式、内容与特点决定于相关的不同阶段经济发展的内容、形式与特点,这是一个前置性的基本判断,而这一论断是否成立,笔者将在后文通过实证研究加以证明。
在此基础上,司法审判则反作用于经济发展。这是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观中得出的基本结论。进言之,司法审判对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则必须从司法审判的职能进行考察。然而,从历史的角度观察,无论司法的初始职能如何被界定,历经时间的推演,其职能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变异与发展,这也是由社会与经济发展的现实所决定的。反观中国司法审判的职能,实际上也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因此我们的研究路径就必须超越关于司法职能的固有理念,而是在实然的中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考察其所发挥的职能,并进一步探寻其实效。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法律制度像一架庞大的机器,你不能仅凭看看说明书,就说机器是如何运转的,你必须在真实的生活中去观察,看它转动着的所有部位。”[4]因此,笔者将试图通过对中国司法审判的实际考察,归纳出司法审判在经济发展的职能发挥及其实现途径,初步建立一个司法审判影响中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理论框架,并在后续的章节中通过实证的检验印证该理论预设。
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审判在中国经济发展中,主要发挥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