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的原动力(dynamique du politique)
《社会契约论》不仅仅是声名远扬,它的语汇和论证形式得到如此广泛的传播,以至于人们往往没有读过这部著作,就感觉已经非常熟悉它。这种虚拟式版本之所以存在,并有替代真正作品的倾向,主要归根于学校教育传统和共和体制传统。这也许就是我们认识这部著作的最大障碍。下面我们将试着先来了解一下《社会契约论》的这种替代版本。
在替代版本的诠释下,卢梭比较了为自由而确立的人性和公民状态下的政府滥用职权关系。他主张,只有在自由情况下得到全体赞同的约定,才可能促使建立合法的社会。这一约定,亦即社会契约,旨在放弃自然状态下的独立自由,代之以公民的自由,即享有立法、统治权利的每个公民成员的自由。公意的统治接替了个别意志的独立自主。一个人如果像公民一样自由,就要被迫尊重法律,公共力量也将对他施以强制。共和政体将是公意的统治,按法律的解释,就是独一无二、不可分割。确定公民主权,必不可免地就会导致国家成员受到强制。对此有一个常用的例子:公民有权选举决定税制,但他们同时又被强制付这些税。在共和体制的原理里,一些人看到了人民主权,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普遍性成为一种需要;另一些人则看到了个人自由受到压制,个人利益归属社会活动的管辖,往往被忽略,国家用官方伦理替代自由组合的个人或群体的理想。这样一种理解,正如其所可能引致的相互矛盾的评判结论,来自于理解卢梭作品过程中的一系列遗漏、简化、歪曲、局部误读,并最终导致了与卢梭政治思想本来面目相去甚远的认识和印象。一言以蔽之,我们必须回过头来注释文本,以详尽的方式重现文本。正因如此,本文所关注的,与其说是人们对《社会契约论》的种种错误理解,不如说是人们尚未从《社会契约论》理解到的东西。
让我们从一个简单的现象开始说起。人们往往把《社会契约论》简缩为第1卷和第2卷前六章,仿佛卢梭的真正理论就结束在对法律的论述上面,也就是著作的前四分之一篇幅上面。这种理解倾向非常强烈,甚至有些出版商把《社会契约论》分成上下两书。后半部分作为周边命题的系列论述,易于引起众说纷纭,更多供专家研究所用。后半部分所涉及命题包括立法者、政府、议员或代表,以及公民宗教。某些编者断言,有些篇章(论公民宗教)纯粹属于附加部分,还有一些甚至只是为了“增加篇幅”(第4卷论罗马平民会)而设。但事实上,假设《社会契约论》是一个整体基础,我们的理解难道不会更加丰富吗?为了做到这一点,我们必须把《社会契约论》的提纲当作一个思考进程,而不是一个资料统计。文本本身的活力一旦散发出来,我们就能发现,文本所探询的恰恰就是政治的原动力。
卢梭在第1卷第1章提出如下问题:如何使公民状态合法化?他声称他“自信能够解答这个问题”。第6章,他用自己的语汇表达了“如何建立一个尊重自由的联合?”,并且说“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乍看之下,这一宣称仿佛就是最终的公告。由此,人们只能把接下来的篇章看作这一重大结论的必然后续(第1卷结尾的基本原理、第2卷的主权问题),也就是一些次要的补充内容。卢梭从政治体的建制开始,陈述了他的政治哲学的系列命题和原理。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在一般人看来,这一结论没有为卢梭思考提供一个提问向度,反而成了他的最终定论。
社会公约的建制带来的解答,并非处于某种静止状态,而恰恰是体现了政治的原动力。
既然个别意志总是不断地在反对公意,因而政府也就继续不停地在努力反对主权。(第3卷第10章)
此处的陈述为我们揭开了卢梭思想的关键。政治体的生命同时受到两种基本矛盾的冲击和侵蚀。在这两个基本矛盾的基础上,又产生了系列衍生矛盾。首先是主权的矛盾,即个别意志和公意之间的矛盾(每个公民都面临这个矛盾);其次是政体的矛盾,即主权和政府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成为政治体的构成部分,是政治体的本质所无法避免的结果。这些矛盾往往带着公意概念的幌子。
第1卷第6、7章建立了公意主权的理论,并在第2卷的前几章里得到发展。为了理解公意概念,首先必须认识到,公意形成并没有造成个别意志的消失。个别意志总倾向于在与公意的相对关系中得到价值:
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说,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与他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不同。(第1卷第7章)
个别意志在公意中变得有价值:
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第2卷第1章)
个别意志作为对公意的限制,必须得到公意的尊重:
除了这个公共人格而外,我们还得考虑构成公共人格的那些私人,他们的生命和自由是天然地独立于公共人格之外的。(第2卷第4章)
公民状态的过渡,导致人性的“变化”或“异化”(第1卷第8章;第2卷第4章)。这种变化或异化赋予人新的所有权,使其作为整个社会的一部分,为其行为提供新的准则,但是不会取消人的本性和权利。
在政治体内部,个别意志和公意的永久区别,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得到阐释。第一种方式非常重要。“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始终都是公民的一种倾向。在卢梭的思想中,没有任何政治上的求同存异。政治体首先便是在这无法抗拒的压力之中产生的。由此,“强制力量”(强制公民遵守法律)必不可少地伴随而来。公意必须带有某种使之付诸实行的“专有因素”(agent propre)。第二个推论至少从表面看来不具备那么强的或然意义。个别意志并不与公意截然相对,因为就其本质而言,公意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任何与个别利益相悖的利益。(第1卷第7章)。但这也不意味着法律永远是好的。法律是远远不能够永远恰到好处地表达公意的。要想使公意和每个人的利益之间不再有任何矛盾,就必须完全地表达公意,而做到这一点决非易事(第2卷第4章)。政治法的首要目的就是创造条件,使公意得到完全的表达。第三个推论相应而生,毫无疑问这是最重要的一个结论。公意必须在得到表达之前就已形成。然而公意又只能在公民之中形成。公意属于舆论和风俗的范畴(第2卷第12章)。政治体的整个生命都以此为前提,即公意首先对每个公民的内心说话。
政府成为必然,也是从政治体和公意的本质推论而出的结果。我们已经看到了这种必然性的第一个形象,即作为公意宣告的法律。法律必须卓有成效,并且得到遵循。主权者仅仅意愿是不够的,还必须采取措施,树立权威。卢梭在主权者的行为和行政者的行为、法律和政令之间的差别中,找到了政府建制的另一个理由。通过法律,人民对人民作出裁决,人民不再是个别实体。相反,行政方面的行为恰恰使法律的个别实行成为必然(第2卷第2章、第3卷第1章)。但是,政府的建制,虽然因政治体的本质而变为必然,却也带来了同样多的困难。上文引用的句子“政府继续不停地在努力反对主权”确凿无疑地说明了这一点。整个第三卷都体现了这一矛盾:主权只有通过政府才能得到行使,政府却往往受到某种构成倾向的驱使,试图蜕变,亦即篡夺主权。政治体的生死存亡便悬置于这对矛盾之上。卢梭还非常耐心地指出,政府和主权之间的平衡,完全取决于“公意的行为”。公意的行为不是一种建制机理,而是一个伦理和政治的事实,由公民的信仰所决定(第3卷第15章)。所有这一切再次取决于风尚和舆论。
社会公约促使政治体的诞生,但政治体的生命并不是一条安静的长河。政治体的建立本身便承载着所有永久性的困难(这一观点非常有规律地在卢梭笔下得到论述)。政治体时时受到这些有待解决的困难的威胁。《社会契约论》没有结束于第2卷第7章,恰恰是因为一切问题都从这一章开始:政治体那艰难而充满争议的生命。如果说我们确实可以在卢梭的政治思想中找到一个管理良好的社会理想典范,正如Maurizio Viroli所示,那么其中的条件必须是,这种社会秩序是一个准则,而不是一个事实或目的,更不是已得的成果。显然,合法的公民状态与管理不善、不平等和奴役的社会正相对比,但合法的公民状态本身却也建立在不可缩减的种种压力之上。它的平衡是一种充满原动力、永不确定的平衡。政治原动力还有第二个原理(第3卷第11章)。政治的建制总是游离于为逃避时间所做的努力(所有权利的努力)(第1卷第3章)和政治所特有的历史不确定性之间。公意总是活动的,总是在瞬间一触即发,是唯一能够超越这一矛盾的力量。但公意本身也是不确定的。我们过分地忽略了时间性(temporalité)在卢梭政治思想中的地位和意义。
如此,我们确定了《社会契约论》的创作目的,并恢复了其创作过程所特有的动力尺度。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可以描述这部专论在其整体意义上的结构。
第1卷确立了政治体的概念,亦即主权人民(peuple souverain),指出政治体通过联合行为(acte d‘association)——通过这种行为,人民便成其为人民——得以形成。这是一种意愿的行为,一种共同的解放(第5章)。前四章以质疑的反面形式作出了论证,后四章则以积极的方式展开讨论了基本结论。
第2卷深入探讨了公意的问题,建立了合法化(législation)的理论。围绕着第4章《论法律》这一轴心,卢梭解释了主权的理论(第1-6章),立法者和人民建制的理论(第7-11章),最后则转回来说明法律的分类(第12章)。
第3卷深入探讨了政治体的行为,建立了政体(constitution)的理论。卢梭分析了政府及其不同形式(第1-9章),把政治体的生命形容为政府和主权之间不可或缺的张力(第10-18章)。
第4卷深入探讨了政治体的内聚力(cohésion)问题。这种内聚力以公意的表达为前提条件(第1-4章),以公意和政府的平衡和联合为前提条件(第5-6章),最终以公意的整体建立为前提条件(第7-8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