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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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公司股东

一、股东的含义

股东,顾名思义即股份的主人,股份的“东家”,是指取得公司股份,作为公司组成成员并对公司享有股权的人。股东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不同的称谓;相对于公司的劳动者,可以称之为持股者;相对于其他财产权利人,可以称之为股份所有人;相对于证券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可以称之为投资者。具体而言,股东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股东是公司法人组织的成员,或者说,正是若干股东通过投资联合,才使公司社团法人得以成立;其二,股东是股权的享有者,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必须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与股权,二者不可分割,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股权则是股东的实质内容。

二、股东名册

(一)名册含义

所谓股东名册(stock transfer books),是指由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所做的专条规定。从第三十二条规定看,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一项法律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从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来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分为在册股东和非在册股东。在册股东一般为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东、持有一定数量无记名股票的股东。这些股东拥有的股份必定为公司股份的多数或绝大多数,他们对公司的存在和发展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必须通过股东名册予以记载。非在册股东一般是指在证券市场购买公司发行的无记名股票的股东。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和交易都通过计算机实行了无纸化,这就使上市公司的股票都可能采取了记名的形式,持股股东也都通过计算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有所反映,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通知股东到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正是因为这样,法律才规定公司必须设置股东名册。

(二)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必须置备的法律文件,记载的事项是有法律效力的内容,其效力主要包括:

(1)权利推定效力。权利推定效力指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

(2)对抗效力。所谓对抗效力,是指即使股权受让人系合法受让股权,如果未登记于股东名册,则受让人不得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在股份转让中,只要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对出让人、受让人和公司都将产生股东身份变更的效力,即受让人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反过来,如果股份转让只是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了转让合同,并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说股东名册未发生变更,转让行为就可能没有完成,受让人就不能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3)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

(三)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合同,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为有效的合同。

名义股东不能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但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权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名义股东无权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若其处分了股权,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债权人可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三、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简称股权,是股东身份最具实质性的内容。换言之,如果不对公司享有股权,作为公司股东就没有意义。谈到股权,人们往往是只从权利的角度来讨论。如果从股权与股东的关系来看,股权还应当包括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义务,或者说股权是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称。在一般情况下,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法》没有对股东权利作列举式的规定,在第4条作了概括性的表述,即“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从立法上看,《公司法》对股东具体权利的规定,散见于各章的有关条文。主要可归纳为:

1.股份收益权

这是股东直接从持有公司股份中获取的财产权利,也即《公司法》第四条概括的“资产收益权”,具体包括:

(1)公司盈余分配权,即股东依法对公司税后利润获得分配的权利。

(2)股份转让权,即股东依法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并从中获得对价的权利。

(3)剩余财产分配权,即股东依法对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获得分配的权利。

2.参与公司管理权

这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也即《公司法》第四条概括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包括:

(1)投票表决权,即股东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投票的权利,其中也包含了股东选举或被选举为公司管理者(负责人)的权利。

(2)提议权,即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

(3)召集权,即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

(4)提案权,即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

(5)监督权,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

关于参与公司管理权的具体研究,可参见本章第五节“公司组织机构”的有关内容。

3.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如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询的权利,包括查阅、复制的权利,要求公司依法进行信息披露的权利等。

4.股东诉权

股东诉权是股东对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公司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

5.其他派生权利

这主要指基于前述权利派生的其他股东权利,包括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