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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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司形态

一、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上两种最基本的公司形态。

(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亦可称股份公司。由于法律文化背景及习惯的不同,各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在称谓上目前还不完全统一,英国称之为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美国和欧洲一些国家相似的称谓为public company或public corporation,中文也译为“公众公司”或“开放公司”;日本、韩国称之为“株式会社”。

我国《公司法》共设两个专章(第四章、第五章)对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规定。结合《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定义为:公司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亦可称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各国在公司法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称谓和理解上都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也有根据“公众公司”和“封闭公司”之分将有限责任公司对应于“封闭公司”形式;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有限责任公司称为私人公司或私人有限责任公司(private company);日本则称之为有限公司。

按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定义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公司法》第二章和第三章都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专章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有不少相同之处:两者在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投资者负有限责任的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在公司财务会计、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方面也基本相同。

从公司法理上看,股份有限公司被认为是典型的“资合”属性的公司。所谓“资合”是指公司股东之间仅是一种资本结合关系,无须相互认识和建立相互信任关系后才成立公司;公司的对外信用完全来自于公司资本,基本与股东的个人资产及信誉无关,资本越大,信用越高,反之亦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兼具了“人合”与“资合”的特点。所谓“人合”,是指公司股东之间通常具有很强的人身信任关系,公司对外的信用与股东个人的信誉也有很大关系。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各自具有的不同属性和特点,决定了两者在功能上的差异。一般来说,适合于大中型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集资迅速、企业规模大、管理专业化程度高、股份转让方便等优点,但存在着因股东分散而向心力弱,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设立条件和程序较为烦琐,生产经营受证券市场影响大等不足;而适合于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股东向心力强、设立条件和程序较为简便、不易受证券市场影响等优点,正好弥补了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足。

正是在尊重两种公司形态的不同属性和不同功能的基础上,新《公司法》在立法理念上做出了调整,在具体规定上进一步突出了两种公司形态的差异,这可以通过以下的比较体现出来:

(1)资本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由等额股份构成,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构成则没有这样的要求。股份等额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可使资本构成单位小额化,使更多的公众都能具有购买股份的承载力,从而适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大型企业面向社会集资量大面广,达到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为中小企业,没有面向社会集资的需要,甚至出资者仅为一人时也可设立。

(2)公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表现为股票,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表现为股单,若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连股单形式也可不用。股票和股单都是记载股东出资的凭证。

(3)组织机构。如果是国有独资公司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也不是必设机构。

(4)章程制定。按照《公司法》要求,创立大会只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就可举行,以简单多数同意的方式就可以通过章程议案,即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同意就为通过,从而体现出组织机构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议决事项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的初始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

二、一人公司与合资公司

一人公司与合资公司是根据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是属于单一股东还是多个股东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一)一人公司

1.一人公司的含义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上的国有独资公司,其性质也是一人公司,但由于其特殊性,即设立人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而是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将其单独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公司的特征

(1)股东为一人。

一人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一人公司的这一特征也体现其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后者的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2)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同于有限公司,即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此系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区别。

(3)组织机构的简化。

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个出资人,所以不设股东会。至于一人公司是否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法律未规定其必须设立。

3.公司法对其的特别规定

(1)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依法律规定需股东做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资公司

合资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是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公司。如果考察公司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以及公司的特征就会发现,公司本身就是适应合资经营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企业形态,或者说,公司从本来意义上就属于合资性质的组织,国内外众多的公司法论著也都认为合资是公司的主要特征之一,一人公司只是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例外形式。

三、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是根据公司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进行的分类。

(一)上市公司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非上市公司

非上市公司是与上市公司相对应的公司形式,或者说是指公司股票不上市交易的公司。如果只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称之为股票,而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称为股单的话,非上市公司就应当指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将公司股份和股票视为一体的话,非上市公司就应当指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所有公司,既有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四、母公司与子公司

母公司与子公司是按照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控股或从属关系进行的分类。

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互对应而成的概念,实践中往往将两者合称为母子公司。母公司是对子公司具有控股地位的公司,子公司则是受母公司控股的公司。两者的关系是:母公司是控股公司,子公司则是从属公司。我国《公司法》对母公司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只对子公司有一条简略规定,即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特征可以合并概括为:

(1)二者均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资格,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财产,都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2)二者之间的控股和从属关系以股权为联系纽带,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股是建立在财产关系的基础之上的,而非行政上的上下级管理关系。

(3)两者作为独立的法人,均须按照《公司法》制定章程,建立各自规范的公司组织机构,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债务责任。母公司尽管对子公司具有控股地位,但只要是依照《公司法》正当行使股权,也只以自己投资于子公司财产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母公司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的原理,我国对母子公司关系的界定可考虑分为绝对对控股与相对控股两种情况。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说母公司拥有子公司50%以上的有表决权股份,前者则为后者的绝对控股母公司。相对控股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上市公司而言,若其第一大股东与其第二大股东拥有该上市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之差额为该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份总额的10%以上时,推定其第一大股东为该上市公司的相对控股母公司;对于非上市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若其第一大股东拥有该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占其股份总额30%以上,且与其第二大股东拥有的表决权股份之差额在20%以上时,推定第一大股东为该公司的相对控股母公司。

五、本公司与分公司

本公司与分公司是按照公司内部管辖关系进行的分类。两者也是相互对应而成的概念。本公司指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本身,亦称总公司。分公司是指由本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值得说明的是,本公司承担由分公司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债务责任,但这一责任究竟是属于连带责任的性质,还是属于无限责任的性质,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界定。如果属于连带责任,分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向本公司或分公司任何一方提起权利主张,要求其任何一方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如果属于无限责任,分公司的债权人就只能首先向分公司提起权利主张,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能要求本公司承担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责任。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本公司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性质,但结合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具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本公司对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属于无限责任的性质,即本公司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才承担民事责任。

六、内资公司与外商投资公司

这是根据公司出资来源进行的分类。内资公司是相对外商投资公司而言的,是由境内投资者出资设立的公司。由于我国公司法律体系客观存在调整内资公司和调整外商投资公司两套法律系统,因此,《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内资公司。外商投资公司是指由境外投资者独资或中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或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从形式上看,外商投资公司包括了外商独资设立或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或形成的中外合资公司。其中,中外合资公司又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七、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

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是按公司国籍进行的分类。本国公司是相对于外国公司而言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司的国籍不同。本国公司指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外国公司指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

在公司国籍的确定上,各国和各地区所采用的标准不同,常见的主要有:①准据法说,即以公司成立时依据哪国法律、在哪国登记为准来确定其国籍。②住所地说,即公司国籍由公司住所地决定。由于公司住所地的标准不一,该标准也产生了很多的变种,例如公司总部所在地标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标准、公司主要营业地标准、公司实际管理地标准、章程指定住所标准。③控制人说,即“以控制该公司之自然人之国籍,为该公司之国籍。”我国兼采设立准据法和设立住所地的标准。本国公司即指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成立的公司。按照此标准,公司无论有无境外股东,也无论境外股东的多少和出资的多少,只要是依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登记成立,即使是外商独资公司,也为中国法人,即本国公司。

这里还要对与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相关的几个概念加以说明:

(1)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这是我国《公司法》特有的概念,指外国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或办事机构。

(2)跨国公司。跨国公司是指以本国为基地,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多个国家或地区拥有为数众多的分公司、子公司和参股公司,从事国际化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大型公司组织。

(3)离岸公司。离岸公司是近些年来逐渐引起国内关注的一种公司现象和一些学者开始使用的一种公司的概念。从法律上看,离岸公司是指在离岸中心依其特定的公司法律登记注册成立,但在该离岸中心境外营业的公司。这里所谓的“离岸中心”,也称“避税地”“避税天堂”,是指将本国登记注册的离岸公司业务与本国国内公司业务相分离,并对离岸公司给予特殊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离岸中心主要集中于太平洋岛国、印度洋岛国、加勒比海岛国等国家和地区。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起,离岸公司现象逐渐增多,对国内经济的影响力也与日俱增。一些中国商人到离岸中心成立离岸公司,然后以离岸公司名义返回国内投资设立公司,以享受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多种政策优惠。由此可见,离岸公司必然涉及我国《公司法》中的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