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采购人
公共采购的具体购买行为属于商业性交易活动,作为交易活动就有需方与供方之分。公共采购人是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需求方和购置方,在国际上一般统称为采购实体或者采购机构。目前,在我国现行有关公共采购的规章制度中类似的名称有采购机关、采购单位、采购机构、招标人、用户等,一直没有统一起来。在此,将公共采购的需求方统一界定为“采购人”。采购人应当依照公共采购合同积极地对供应商主张债权,要求供应商及时地提供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人也有义务履行对供应商的债务,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采购人”是法律对公共采购需求方性质和地位的概括表达,但是在具体采购形式中还要依法分别确定法律主体的资格。采购人在买卖采购中是买受人,在租赁采购中是承租人,在承揽采购中是定作人,在建设工程的采购中就是发包人,这些都需要相应的法律规定来确定。
一、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明确了采购人的概念,《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对采购人的职责和义务、禁止行为进行了规范。
(一)采购人概念和界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确定的根据是关于其公共职能的组织法和经过政府核准的章程。
1. 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不包括军事机关。如全国人大、国务院、人民法院、检察院等。这些国家机关的法律特征应当根据《宪法》和相关国家机关组织法确定。
2.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2)如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图书馆和博物馆等。事业单位接受政府领导,不属于公共行政权力机关,其所从事的事业多是政府职能所派生出来的具体事务,基本法律特征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和不专门从事商业活动。
3. 团体组织
社会团体是当代中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为一定目的而由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所组成的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和学术研究团体。如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法学会和中国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社会团体实际上附属在业务主管部门之下。社会团体组织是《政府采购法》上一个特殊的概括表达,其内涵丰富,基本含义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外的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
在界定政府采购人时,需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首先,政府采购人不包括自然人和企业。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因此,自然人和企业一律不得作为政府采购人,也不受《政府采购法》的约束。不管它们的单位性质和进行的采购是否具有公共性质,也不论它们在采购中是否使用了财政性资金。其次,政府采购人不包括集中采购机构,但应当包括部门内设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一个采购代理机构,其职能是代理采购人开展采购活动,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与采购人有所不同,应当单独予以规范。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虽然与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都属于集中采购,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性质是为本部门进行集中采购的采购人,而不是采购代理机构。最后,确定政府采购人基本单位的依据。政府采购人的基本单位,是指在具体的政府采购交易关系中独立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政府采购人。例如,在属于事业单位的高校中,可否将学校内部设置的“学院”或者“系”作为采购人的基本单位。对此可以根据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政府采购人是否具有《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合同主体资格,即该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政府采购人在一级政府上的单列地位和与一级国家预算有经费的直接领拨关系。
(二)采购人职责和义务
《政府采购法》只规定了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之一,但没有明确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承担的具体义务和责任。为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对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范。
1.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业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有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和义务。而采购人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作为应尽的义务。
在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运用方面,我国已经建立并在逐步完善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体系,包括通过制定需求标准贯彻节能、环保、安全等采购政策,通过拟定供应商的资质条件落实购买本国产品和信息安全等政策,通过预留份额贯彻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监狱企业发展的采购政策,通过价格评审优惠和优先采购贯彻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监狱企业发展的采购政策。但在实践中,少数采购人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自觉性还有待加强。有些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时未充分考虑如何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方面的问题,没有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放在首位,一味地强调采购单位自身的需要,导致政府采购政策在实际政府采购工作中得不到落实,如不经批准随意采购进口产品等,这些都应加以改进。
2. 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行为的主体,对政府采购活动全过程负总责。主管预算单位对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负有重要的管理责任,要指导协调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主管预算单位和采购人要通过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将其责任分解落实。2012年财政部印发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对建立政府采购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有关内容、控制机制进行了规范。政府采购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复杂、廉政风险高。为保证工作目标的实现,节约财政资金和防止政府采购领域的腐败,单位内部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管理、验收管理等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政府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批、招标文件准备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验收与保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具体要求包括:建立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政府采购申请的内部审核,按照规定选择政府采购方式、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的管理;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的管理;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的记录控制;加强对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安全保密的管理等。
3. 公正廉洁,诚实守信
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政府采购的重要基础,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各方都应遵守的原则。我国《公务员法》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对国家公职人员廉洁从政也有着明确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政府施政行为的体现,政府在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诚信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采购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做到公正廉洁,秉持平等守信的契约精神。特别是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处于强势地位,进一步强化采购人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尤为重要。实践中,采购人为了本部门、本单位甚至个人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供应商利益的情况不在少数,突出表现在无正当理由不依法确认采购结果、拒绝签订采购合同、单方面要求修改采购合同或不及时按合同要求支付采购资金等方面。这些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政策,也与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契约精神相悖。
4. 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实践中,采购人违反有关政策规定超标准采购、“豪华采购”的情况经常发生,不仅浪费了财政资金,而且严重影响政府的形象。为了从根本上遏制上述行为,采购人要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执行管理办法和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并提高执行准确率;根据可用和够用的原则,严格制定本系统或本部门有关货物和服务的需求标准,并建立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需求标准。通过以上措施,从源头上遏制“天价采购”和“豪华采购”等问题的发生。
(三)采购人禁止行为
1. 不得相互串通或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一般禁止性行为,即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所谓“串通”指的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当事人之间暗中联系,相互合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和排斥其他供应商的行为多种多样,下列行为应当属于禁止之列:采购人员向某些供应商泄露标底;采购人员在报价前帮某些供应商撤换标书或修改报价,或泄露其他供应商的投标信息;采购人员为了使某个供应商在投标中处于优势地位,利用行政手段或在招标文件中制定歧视性的技术规格,排斥其他供应商;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抬、压报价等。这些行为极易滋生腐败,如索贿、吃回扣、行贿等,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2. 禁止索要或接受赠品、回扣或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禁止采购人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采购人索要或接受赠品、回扣或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行为是对政府采购公平交易原则的一种伤害,破坏了政府采购制度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其中,采购人向供应商索要赠品等是一种主动行为,突出表现是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在采购项目之外增加部分与采购项目相同的产品和服务,或提供与采购项目无关的其他产品和服务;而采购人接受供应商给予的赠品等则是一种被动行为,主要表现在供应商在投标或响应文件中主动提出增加部分与采购项目相同的产品或服务,或提出在中标或成交金额的基础上给予采购人一定比例的回扣,以及赠送与采购项目无关的货物和服务。从表面上看,接受与索要有着较大的区别,但是从所产生的结果来看都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是违反了政府采购公平和公正原则,没有反映出采购价格与采购标的在数量、质量等影响成本因素上严格的对价关系;二是赠品和回扣一般都会反映在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的最终价格上,导致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三是采购人索要或接受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一般是采购人没有纳入采购计划且当时并不急需的商品,一般也没有纳入单位财务和资产管理,容易产生浪费和腐败。
需要注意的是,采购人为了验收以及产品后续维修工作的需要,在采购活动中要求或接受供应商提供的与采购货物相同的商品和相关的其他商品,以及相关的服务,不能视同为禁止的索要行为,如采购一批家具,要求供应商在供货时多提供一套相同的家具进行破坏性实验以证明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或要求供应商提供一些相关配件保证及时进行维修,但这些要求一般应在采购文件中提出。
二、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第八条对招标人的基本条件进行了规范,确立了招标人的主体资格,《招标投标法实施》第四十一条对招标人禁止行为进行了补充规定。
(一)招标人的基本条件
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而言,招标人的基本条件有两项:
1.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
招标项目,是指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项目。招标人要有可以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也就是要有可以进行交易的对象才能形成交易。招标人依法提出招标项目,是指招标人提出的招标项目必须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
(1)履行审批手续。
《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这些项目大都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因此,多数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立项审批。该审批工作应当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招标项目的审批进行了细化规定:
①审核主体是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在项目管理方式上进行了改革,由不分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审批”,调整为区分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分别采用“审批”“核准”和“备案”。对政府投资项目继续实行审批制,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实行核准制,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按照“谁审批,谁核准”的原则,招标内容审核由审批、核准部门负责。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是指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以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部门审核的招标内容既是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的依据,也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人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依据。因此,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及时将其审核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②审核项目限于需审批或核准的依法招标项目。审核项目限于需要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审核项目需要满足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两个条件才审核招标内容。据此,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即使是审批类或核准类的项目,也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不需要审批、核准的项目,即使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对于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由招标人依法自行确定是否需要招标以及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③审核内容为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审核内容为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是指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材料等内容,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招标组织形式分为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两种。是否可以不招标,应公开招标的强制招标项目是否可以邀请招标,招标人是否可以自行招标,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判断。拟招标的项目应当合法,这是开展招标工作的前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批准而未经批准的项目,或违反审批权限批准的项目均不得进行招标。在项目审批前擅自开始招标工作,因项目未被批准而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国家未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招标时间。
(2)落实资金来源。
招标人是否具有合格的招标项目,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或可靠的资金来源,没有资金的招标项目可能是一个虚拟的项目或是容易产生纠纷的项目。招标项目所需的资金是否落实,不仅对投标人利益关系重大,而且关系到招标项目能否顺利实施并按期完工。由于我国近年来建设市场一直属于买方市场,长期处于“僧多粥少”的状态,投标人为获得招标项目,通常会进行大量的准备工作并投入较多的资金,甚至一些招标单位利用投标人急于找到施工项目的心理迫使投标人垫资施工,中标后如果没有资金保证造成不能开工或开工后中途停工,势必会损害投标人的利益。如果是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工程,还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资金不落实,招标纠纷多以及招标项目难以实施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将招标项目的资金保障作为衡量招标人的法定条件,要求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其中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是指资金虽然没有到位,但其来源已经落实,如银行已经承诺贷款。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是为了投标人了解掌握这方面的真实情况,作为其是否参加投标的决策依据。因此,招标人在招标时必须确实拥有相应的资金或有能证明其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合法性文件为保证,并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一般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企业的自有资金及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各种方式的融资,以及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贷款。
2. 法人或其他组织
《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两类。
(1)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主要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大类。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因此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类型中的营利法人。企业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和非公司制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都具有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权利能力。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主要包括各种政治团体、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学艺术团体、学术研究团体等。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非企业法人也都具有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权利能力。
(2)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等。这些企业和机构也可以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投标活动。
鉴于招标采购的项目通常标的大、耗资多,影响范围广,招标人责任较大,为了切实保障招投标各方的权益,《招标投标法》未赋予自然人成为招标人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投资的项目不能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个人投资的项目,可以成立项目公司作为招标人。
(二)招标人禁止行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对招标人的禁止行为进行了规范,包括:
1. 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标人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了细化规定,为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1)向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向投标人一视同仁地提供项目信息,是保证公平竞争的前提。实践中,一些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布、现场踏勘、投标预备会、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以及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等环节,通过提供差别化的信息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例如,招标人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招标人单独或分别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举行投标预备会;招标人向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有差别地介绍需求目标或提供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内容,评标委员会有差别地提供投标文件的澄清和说明机会。这些有差别的信息会导致各投标人竞争基础的不平等,影响和限制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中要求潜在投标人具有相应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但不得脱离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随意和盲目地设定投标人要求,否则既可能排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也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例如,某冶金系统的办公大楼施工招标,却要求投标人具有冶金专业项目的类似业绩;某货物招标项目,按照某投标供应商拥有的条件“量体裁衣”,将本来无关紧要的普通技术指标设定为必须响应的实质性指标,或要求项目负责人近几年内没有违反交通安全的行政处罚记录。所有这些均脱离了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
(3)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中标条件。
投标人来自不同地区和行业,其所积累的业绩和获得的奖项通常具有地域性和行业性,如果以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则会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行业之外的潜在投标人。此处的“加分”泛指评标中各种形式的优惠、倾斜等特殊待遇。例如,某招标项目规定投标人获得项目所在地区的产品质量或企业信誉奖励,或项目负责人是项目所在地区的劳动模范,给予评标加分;某招标项目规定投标人拥有本行业项目业绩的,将给予评标加分等。这些都是地方保护和行业封锁的典型表现,应当禁止。如果招标项目需要以投标人的类似项目业绩、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则可以设置全国性的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也可以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需要和所处自然环境条件的角度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类似项目业绩要求或评标加分标准。例如,要求具有100万千瓦燃煤机组安装业绩,危情水库的除险加固业绩,高海拔、冻土、沙漠等特殊自然条件下的工作业绩等。同时,还应注意考虑具有类似项目业绩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以保证足够的竞争性。
(4)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标标准。
这种情形通常表现为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标准模棱两可或内外有别,在具体资格审查和评标过程中,通过另行制定倾向性或排斥性的操作细则,对本地区和本行业之外或意向中标人之外的投标人采取更加苛刻的资格审查或评标标准,达到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目的。例如,要求本地区和本行业外的投标人必须经过本地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等。
(5)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供应商。
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货物招标中。招标人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供应商,倾向和保护意向中的投标人,限制或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满足项目技术需求,保证公平竞争,不得指定、标明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生产供应商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则应当在引用的品牌或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
(6)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所有制或组织形式。
潜在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分为公有制和非公有制两种,其中公有制又可以分为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非公有制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此外,随着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推进,产生了混合所有制经济,即一个企业包含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不同所有制的投资主体。投标人的组织形式,除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外,一般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法人主要是依法组建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除法律法规对工程承包人和货物、服务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提出要求外,招标人不得限定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不得歧视、排斥不同所有制性质、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参加投标竞争。
(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有: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中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合理的;以各种借口阻挠潜在投标人取得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期限、投标截止时间和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的通知时间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投标人递交超过规定比例的投标保证金等。
2.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这些行为主要包括:
(1)提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根据《招标投标法》,投标文件应在开标时经过投标人、其推选的代表或者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密封情况后当众拆封,以确保文件内容不被提前泄露,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公平。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将由此获得的应予保密的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使其调整投标策略从而赢得更多的中标机会,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也损害了投标文件被提前开启的投标人合法权益。因此,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禁止行为。
(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根据《招标投标法》,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和数量等均属于应当保密的信息,以防止串通投标,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公平。
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使得获得标底信息的投标人可以据此调整自己的投标报价,影响招投标活动的竞争效果。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使得投标人有可能根据掌握的信息干预和影响评标结果,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招标人直接或间接地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禁止行为。所称的“间接”,是指招标人将有关信息泄露给第三人,经由第三人泄露给投标人,或以投标人主动求证和招标人默认等方式泄露有关的信息,或故意将有关信息放置在投标人能够看到的地方。
(3)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
投标报价是投标文件的核心内容,应当由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人自身技术经济实力和市场竞争状况自主报价,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属于招标人操纵投标活动,由此形成的招投标结果必然背离市场竞争规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换、修改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也不允许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撤换或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撤换或修改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如果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或修改投标文件,不但构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一般还伴随着招标人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使特定投标人通过修改或撤换投标文件获得更高的中标机会,或操纵各个投标人的投标以帮助某一投标人中标;而招标人授意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撤换或修改投标文件并接收的,则构成串通投标;招标人允许投标人在签订合同前撤换或修改投标文件的,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5)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由招标人主导,以直接或相对隐晦的表达方式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要求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帮助。例如,授意其他投标人按照其拟定的价格确定投标报价,使特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最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价标准;以威胁或利诱方式向其他投标人明示或暗示其内定的中标人,要求其他投标人按内定中标人的要求投标报价,形成所谓的“围标”态势,以保证特定投标人中标。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形式多样,不断翻新。例如,招标人在开标后和评标前故意损毁、篡改特定投标文件内容,在资格预审活动中损毁、篡改特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等,不一而足。因此,“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是兜底条款。需要说明的是,构成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需要存在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但不以是否谋取中标为构成要件。串通投标是共同行为,所列情形以招标人主动发起为主,但也包括投标人主动发起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