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法律规则产生的基础,也是解释法律规则的重要依据,体现了立法宗旨的要求。公共采购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共采购法的指导性准则,既要体现在公共采购法的制度设计上,亦应贯彻公共采购活动的全过程。
一、政府采购法
国际上,政府采购的法律原则表述方式很多,大致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核心原则,即公平竞争,它是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基石。二是通用原则,主要是透明度原则、物有所值原则和公正原则等。三是涉外原则,即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应遵循的原则,主要是非歧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一成员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得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造成差别待遇。非歧视原则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来实现。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一成员方将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国民待遇原则是指成员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对方的自然人、法人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同等的待遇。政府采购的涉外性原则,只有在本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后才应当遵循。目前我国尚未签署有关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多边或双边协议或条约。因此,《政府采购法》是在政府采购市场尚未对外开放的形势下制定的,其立法思路是以封闭政府采购市场为前提确定我国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其精神贯穿全法。在这些原则中,公平竞争是核心,公开透明、公正和诚实信用是保障。
(一)公平竞争原则
《政府采购法》要求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建立政府采购的运行机制。公平竞争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法则,是政府采购的基本规则。公平竞争要求在竞争的前提下公平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首先,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要以竞争为前提。一般来说,政府采购的目标是通过促进供应商之间最大程度的竞争来实现的。将竞争机制引入采购活动中,实行优胜劣汰,让采购人通过优中选优的方式,获得价廉物美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企业提高竞争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其次,政府采购的竞争必须公平,不能设置妨碍充分竞争的不正当条件。公平竞争是指政府采购的竞争是有序竞争,要开展公平交易活动,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供应商。要通过公平竞争,让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有机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保障政府采购的正常运行,以实现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
为此,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必须按照充分竞争的要求确定采购方式,尤其是强制性推行公开招标方式,使用其他采购方式必须事前获得财政部门的批准。政府采购人应给予所有供应商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不能在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或搞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通过这套政府采购的运行机制,可以确保财政资金按照既定规则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推进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朝竞争更为充分、运行更为规范、交易更为公平的方向发展。
(二)公开透明原则
《政府采购法》要求按照公开透明原则,保障政府采购制度的运行。公开透明是政府采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政府采购被誉为“阳光下的交易”即源于此。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各种税金,采购人有义务公开有关使用公共资金进行采购的情况,接受公众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为公众对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创造条件。透明度高的采购法律制度具有可预测性,供应商可以权衡参加采购活动的代价和风险,从而判断是否参加某一项采购活动。公开性原则还有助于防止采购人及其上级主管做出随意或不正当的行为或决定,从而增强潜在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信心。
公开透明要求政府采购的信息和行为不仅要全面公开,而且要完全透明。仅公开信息但仍搞“暗箱操作”属于违法行为。依《政府采购法》精神,公开透明要求做到政府采购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公开,以便于有关当事人了解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则;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采购项目及其预算要公开,让社会公众了解政府对其缴纳的税收是如何安排的,让所有供应商了解政府提供的商业机会;招标信息要公开,向社会公告采购单位、采购项目及数量、采购时间等信息,为供应商决定是否参与提供充足信息;采购结果要公开,公布中标人及中标价格;投诉处理或司法裁决结果要公开,向社会表明政府依法行政的立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必须加强透明度机制建设,促使政府采购活动在完全透明的状态下运作,全面、广泛地接受监督。
(三)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要求政府采购要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所有供应商一视同仁,不得偏袒和歧视任何供应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干预采购活动的正常开展。尤其是在评标活动中,要严格按照统一的评标标准评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存在任何主观倾向。为了实现公正,《政府采购法》提出了对评标委员会以及有关小组人员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要求,要有各方面代表,而且人数必须为单数,相关人员要回避,同时规定了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和方式。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实现公正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法》要求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约束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讲究信誉、兑现承诺,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要求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采购人、供应商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散布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串通、隐瞒等行为,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需要依法保存的文件,不得规避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要建立供应商以及社会中介机构政府采购市场准入制度,禁止缺乏诚信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促使政府采购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增强公众对资金使用和采购过程的信任。
二、招标投标法
招投标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推广,其必然要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因此,《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即“信息透明”,要求招投标活动必须具有高度的透明度,招标活动信息、开标的程序、评标的标准和程序、中标结果等信息都要公开,使每个投标人能够及时获得有关信息,从而平等地参与投标竞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将招投标活动置于公开透明的环境中,也为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提供了重要条件。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即“机会均等”,要求招标人一视同仁地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歧视或者排斥任何一个投标人。按照这个原则,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即“程序规范,标准统一”,要求所有招投标活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以尽可能保障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做到程序公正。按照这个原则,《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签订合同等都规定了具体程序和法定时限。如评标委员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并公布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打分、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和中标的依据。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即“诚信原则”,它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准则法制化的产物,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原则。招投标活动本质上是市场主体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信原则,也就是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应当以善意的主观心理和诚实守信的态度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故意隐瞒真相或弄虚作假,不能言而无信甚至背信弃义,应遵循平等互利原则达成交易。如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搞虚假招标,投标人递交的资格证明材料和投标书的各项内容都要真实,各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