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传染病在流行、暴发的状况下会迅速蔓延,给人民健康、财产带来巨大损失。为了及早地查明引起传染病流行、暴发的原因,提出针对性的防治措施、控制疫情方案,及时救治传染病病人,使传染病对社会经济和人民健康的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保障社会的安定,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处理疫情的人员及用于处理疫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必须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据此,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运送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这是法律给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规定的法律义务。
由于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已经实行市场运作,以追求利润为目的,有可能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优先运送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而是运输一些利润较高的人员或者货物,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因此,有关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处罚。本条所称“有关部门”是指铁路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民航主管部门,分别对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
首先,这些部门分别要求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可以视情况紧急程度而定,要求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在几个小时内或者几天内将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运送到疫区。同时,给予警告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没有优先运送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延误了处理疫情的最佳时间,导致传染病疫情进一步扩散;或者耽误了治疗传染病病人的救济治工作,造成传染病病人不必要的伤亡。铁路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民航主管部门对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