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因工作需要有机会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各类人员加强防护和医疗保健并给予适当津贴的规定。
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因为工作需要在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等情况下,都有可能接触到传染病病原体,如参加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医护人员以及救护车司机、有关科研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等;还有些工作岗位在生产、工作中也可能接触到传染病病原体。他们在工作中极易感染相关传染病,对身体造成伤害。在2003年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中,相当一部分医护人员受到感染就是一个值得吸取的教训。为有效开展工作,要首先保障这些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本条所称的防护措施主要包括: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要穿好防护服装,有关单位应建立实施操作时的隔离制度、安全操作制度、污染物的消毒制度等。2003年卫生部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中规定了隔离工作指导原则、消毒工作指导原则和医务人员防护指导原则。有关单位保障对这些工作人员采取防护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医疗保健措施,如应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定期进行体格检查等。另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工作条件的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卫生保健津贴。1979年10月31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曾联合发布了“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对各种卫生防疫人员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条件和标准作了具体规定。2003年,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参加传染病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医务卫生人员的补助和保健津贴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