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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时,对发生场所及该场所内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的规定。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及该场所内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是指对该场所进行封闭式管理,严格限制人员出入,对该场所内暴露于传染病病原体的人员进行医学观察,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以及场所内的人员实施隔离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控制措施,是对一定人群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要非常慎重。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报告、批准。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尚未经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批准时,即可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对特定人员实行隔离措施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而采取的传染病控制措施,被隔离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但是,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同时,对有工作单位的被隔离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得停止其原来的报酬。这是公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