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专业机构传染病报告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六项主要内容:一是,建立传染病报告制度;二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主体;三是,传染病报告的内容;四是,传染病报告的属地原则;五是,传染病报告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六是,军队医疗机构报告传染病疫情的规定。
(一)关于建立传染病报告制度
传染病疫情的报告是有关决策机关掌握传染病发生、发展信息的重要渠道。只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传染病报告制度,并且保证其正常运转,才能保证信息的通畅。这是决策机关准确把握事件动态,及时、正确进行决策,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重要前提。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些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有关事件的信息往往不能及时、准确地反映到决策机关,甚至出现谎报、瞒报的现象。信息的不准和渠道的不畅直接影响着对传染病的处理。在2003年抗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过程的初期,信息不畅的问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决策,有的甚至错过了采取控制措施的最佳时机。保证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的准确和通畅,是及时、正确处理传染病的关键之一。因此,将传染病疫情报告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定下来,是非常必要的。
如何全面理解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全面理解这一制度,应当结合学习本法的有关条款,例如,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各级各类卫生机构的职责;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的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等方面的义务;第十七条规定的传染病监测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第二十条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职责等。应当说,这一制度是建立在信息通畅、反应快捷基础上的一个综合系统及其运作方式。本法通过不同的条款设置的不同规定,从不同角度确定了这一系统的框架,具体到建立这一系统的细节,本条授权国务院和卫生部制定传染病报告规范。各级、各类卫生机构的职责、报告的方式、传染病分类、分级的报告等规定将在这一规范中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传染病疫情报告的主体
按照本条的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类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是传染病疫情的法定报告人。这里所说的执行职务的人员,是指在其所在的机构中从事与其所在机构职责相关的工作的人员。
关于传染病疫情报告的主体,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例如,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卫生部的规章(例如,1999年12月24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例如,1999年8月21日卫办发〔1999〕第382号《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病和加强传染病疫情报告的通知》)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为了使中央政府能够尽快掌握重大传染病的有关信息,在有关现有规定和报告系统的基础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是责任报告人。由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传染病疫情,因此,从法律上确定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传染病报告制度的一部分。这样规定,意在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传染病报告工作中所应当担负的责任。针对上述规定,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的法定报告人是责任报告人,具有明确的法定责任,不履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责任报告人在发现《害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必须按照规定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三)关于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与传染病有关的三种情况必须报告:一是,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二是,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三是,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同时,按照本条第一款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的授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属于与传染病有关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情形,也应当属于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内容。此外卫生部根据传染病的发病情况也可以规定其他的报告内容。
1.关于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的报告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即法定传染病,法定传染病的分类和病种在本法第三条有明确的规定。传染病疫情,顾名思义,就是发生传染病疫病的情况,按照流行病学的概念,应当包括发生传染病的人、地、时的内容。因此,对于法定传染病不管是暴发、流行还是发生散发病例,均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报告办法报告,如果卫生部规定的报告办法中对部分法定传染病实行监测报告,则应当对监测情况进行报告。
2.关于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
法定传染病以外,还有许多种传染病。但是,由于其在我国的发病水平低或者没有发现其在我国有发生,同时,也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传染病控制能力,并没有将这些传染病列入法定传染病,即非法定传染病。因此,对非法定传染病的报告,并没有像法定传染病的报告一样,只要出现疫情就要报告。而是规定只有在非法定传染病发生暴发、流行时,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这种规定,即考虑到了我国疾病控制的能力,又能够使有关部门及时掌握非法定传染病的疫情动态。当非法定传染病发展到一定水平的时候,按照本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卫生部可以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
这里的暴发是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流行是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明显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判定一个传染病是否暴发、流行,应当结合该传染病的一般发病率、新发病例的时段、区域以及自然条件等因素,即流行病学中所讲的人、地、时的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需要说明的是,对未列入法定传染病的传染病的发生,并不是不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传染病监测制度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中,均包含对非法定传染病的措施。
3.关于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报告
这里应当把握住“突发"和“原因不明”两个关键词。“突发”是在没有掌握其发生的前兆因素的情况下突然发生,在我们的监测系统中没有发现相关的因素,或者从相关的因素中没有分析出相应的结果。所谓“原因不明”,在一些传染病发病的早期,其原因往往是不明确的。有的可能是食物中毒,有的可能是职业中毒,有的可能是新的传染性疾病。由于人们没有相应的预防控制经验,人群没有相应的抗体,医疗机构没有治疗的经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往往会给人群和社会造成重大伤害和损失。例如,在2003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的早期,就属于这种情形。因此,必须按照规定报告。需要说明的是对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报告,既包括群体性的,也包括个案的。
4.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报告
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内容之一,在该条例中规定了相应的制度。
(四)关于传染病报告的属地原则
对传染病实行属地化管理,是传染病防治的一个重要原则。传染病的报告遵循属地原则是传染病属地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一个行政区内,只有一个相应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着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监测、信息收集、统计分析、流行病学调查、防疫措施的评价、现场卫生处理等预防控制工作,是该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综合技术指导和信息处理中心;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在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承担着主要责任,应当在第一时间全面了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发病情况。因此,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论其级别多高,规模多大,技术水平多么先进,只要其向社会提供服务,都必须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否则,就会出现疫情信息混乱,疫情数据不准,严重影响有关部门决策,影响采取有效措施。
(五)关于传染病报告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
为了使传染病的信息迅速上报到中央政府,国务院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卫生部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类别的传染病及其发生的严重程度,规定了详细的传染病报告的内容(如重大传染病疫情、甲、乙、丙类传染病疫情)、程序(如针对不同的传染病疫情,规定疾病预防控制系统内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各级政府之间的报告程序)、方式(如网络直报、电话报告、卡片报告等)和时限(如对不同的传染病疫情情形、城市和农村地区规定了明确的时间限制)。之所以这样严格规定,主要是使传染病的报告有章可循,同时,也便于明确和追究有关单位、有关层级的法律责任,避免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六)关于军队医疗机构报告传染病疫情
传染病防治法是法律,其法律效力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因此,本法规定的法律制度也应当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卫生机构。由于军队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医疗卫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工作中,相当一部分军队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着向地方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任务。因此,军队医疗机构又具有地方医疗机构的属性,如果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其在传染病防治方面就应当承担地方医疗机构需要承担的责任。在传染病报告方面就应当与地方医疗机构一样,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传染病。
对于不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由于其担负的任务、人员资格条件、编制体制、管理方法等方面的特殊性,可以不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传染病疫情。但是,应当按照本法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并向卫生部通报疫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