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上,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
2.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和上述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认为必然联系是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这两种因果关系都是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某种结果,换句话说,两个因果过程偶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同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也是刑法因果关系,应当在刑法研究范围之内。另外,在刑法因果关系论中,有名的“高概率因果关系说”即“一个半因果关系说”,也属于这种观点。高概率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刑法中,除了必然因果关系外,还应包括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偶然性的实质是概率问题,概率有高有低,其达到百分之百时即成必然性。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因”与“果”联系的频度有两种:一种是高概率因果关系,即此现象很可能引起彼现象;二是低概率因果关系,即此现象很难引起彼现象。低概率偶然因果关系,由于难以被人们所预见和估计,因而一般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
3.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但这种观点自认为和传统的条件说有所不同,不认为所有的条件都具有等价性,而是承认条件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差别性。即一方面,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另一方面,可以认为这里存在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即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者事实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这种学说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关系,属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范畴,其判断,在英美法中,是根据“but-for”公式加以判断的,而在大陆法中,是根据条件和原因两分说加以判断的。但是,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判断应当在事实关系的基础上,从刑法的角度加以考察。这种学说进一步指出,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指导之下,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因果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造成了相当的混乱。
上述四种观点中,前两种观点的争论,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就一直存在,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论的传统之争。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必然因果关系说断定,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反地,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除了必然因果关系之外,和结果的引起具有偶然关系的危害行为,也应当列入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之内。就早期的争论结果来看,必然因果关系说有占上风之势。理由仅仅是因为,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观点。即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基本含义的论述,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关系的基本原理,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哲学因果关系“孤立”、“简化”原则。但是近年来,随着条件说、高概率因果关系说等的兴起,必然因果关系说呈现出衰落趋势。
在笔者看来,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之争,很大程度上是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解上的教条之争,而不是刑法上的问题之争。这一点,在必然因果关系论对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的批判当中,具有非常明显的体现。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之所以受到批判,仅仅是因为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相关论述,而不是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什么问题。如此说来,这种争论,本身就没有什么太大的实际意义。
实际上,将必然因果关系论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对立起来本身就是一个错误。首先,二者探讨的不是一个问题。必然因果关系说探讨的是先后发生的两个现象之间是不是存在合乎规律地引起和被引起的特定关系问题,是在承认二者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的基础上,从刑法规范立场出发所做的一种价值判断。相反地,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探讨的是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按照一定的原则,确定哪些行为和该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关系,它是从事实判断的立场出发,对两个具有联系的现象之间的关系所做的一种客观描述。它说明,现象之间无论是必然引起的还是偶然引起的关系,在客观上都存在联系,都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之内。上述两种观点,一个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另一个是事实判断的问题,二者讲的不是一回事,原本不存在相互冲突的理由。
其次,二者在具体问题的结论上并没有本质分歧。如主张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认为,在“甲在街上持刀追杀乙,乙仓皇逃跑,在横穿马路时正遇一辆汽车开过来,乙躲避不及,被汽车撞死的案件中,甲的追赶行为同乙的被撞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不是因为甲的追赶,乙也不至于被撞死。正是由于甲的追赶,偶然遇上汽车,乙才被撞死。因此,应当说,甲的追赶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甲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结论,和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见解没有什么区别。因为,如前所述,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就上例而言,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甲的追杀行为同乙的被撞死之间,如果说不认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就不必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甲的行为完全不构成犯罪,其对乙的死亡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通常认为,这种场合下,甲对乙的死亡结果要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最后,二者在因果关系的研究出发点上也存在不一致。这一点从必然因果关系论者对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的批判中就能看出。必然因果关系论认为,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化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违背了因果关系“孤立”、“简化”原则。因为,“原因和结果这两个观念,只有在应用于个别场合时才有其本来的意义”,而偶然因果关系是对两个必然因果关系交叉而形成的一种关系进行演绎,把原因推到无限远的行为中去,违背了因果关系孤立、简化的原则,人为地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也就是把条件行为和原因行为同等看待了。确实如此,必然因果关系论所研究的出发点是某一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研究的出发点则是所有和结果发生有关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和有无因果关系的结论上,结论当然是不一致的。
因此,可以说,必然因果关系论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在各自探讨的领域内,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其中,必然因果关系论关注的是被“孤立”、“简化”的前行为和后结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关注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关注的是,结果发生之后,那些与其有关,即关注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两者之间是并行不悖的,不存在需要互相批判之理由。而传统学说却将这两者对立起来加以探讨,其理由何在,叫人百思不得其解。
实际上,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领域来看,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还是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都有其合理的一面。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当中,所要考虑的问题,不外乎以下两个:一是现实中已经发生了某种犯罪结果,但是该结果究竟和哪些行为相关,需要确定的场合。它是如何选定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前提的危害行为的问题;二是现实发生的结果和数个行为相关,但究竟是哪一个行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需要确定的场合。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客观责任的分配即条件和原因的区分问题。
在选定和危害结果有关的危害行为的时候,如果和危害结果相关的危害行为只有一个(即“一果一因”)的话,当然没有什么疑问,可以直接将该行为看作为引起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共同犯罪以及行为后介入了其他行为,即和危害结果有关的原因不止一个(即“一果多因”)的场合,是不是要将所有和结果发生有关的行为都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就存在问题。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关注的,正是这种“一果多因”的问题。因为,在它看来,无论是偶然还是必然地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要和发生结果有关,就可以说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都应当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考虑范围之内。只是这些行为当中,有的和发生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关系,而有的和发生结果之间只有偶然关系而已。在这一点上,主张刑法因果关系只包括必然因果关系的见解,显然是有问题的。且不说这种观点违反了唯物辩证法所主张的事物联系多样性的原理,单从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也难以行得通。如在甲致使乙受伤,乙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发生车祸,丙违章驾驶汽车将甲撞死。这种场合下,甲的伤害行为不能说和乙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是,并不意味着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完全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因为甲的伤害,乙也不至于被送往医院。正是由于甲的伤害,才有了乙被送往医院的过程当中,偶然遇上丙的汽车被撞死的结果。因此,应当说,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偶然因果关系。可见,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的一点上,还是有其存在意义的。
就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在“一果一因”的场合,其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当然容易判断。但是,在“一果多因”的场合,判断是否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就不那么容易。因为,在和结果发生有关的多种原因之中,有的是原因,有的不过是发生结果的条件而已。原因和结果之间,可以说是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而条件和结果之间则不存在这种关系。换句话说,和发生结果有关的诸种条件之间,其作用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我国的条件论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因而主张自己所主张的条件说“并不认为所有的条件都具有等价性,而是承认条件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差异性”,但是,这种理解已经偏离了条件说的本来意义,是否还能称之为条件说,值得怀疑。因为,就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符合“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判断公式,就可以说前者和后者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的一点而言,条件说中的条件,应当是没有任何差别的、等价值的行为,所以,条件说在这个问题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另外,我国的条件论,还在诸多问题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如条件说认为,在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时,就出现了因果关系的断绝,前条件和后结果之间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说法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来是就其存在或者不存在而言的,一旦存在的条件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断绝,在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如此说来,条件说在认为存在条件关系但又否认存在因果关系的一点上,有前后矛盾之嫌。更为要命的是,条件说认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有其他要素介入的场合,就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判断前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既然是在因果关系进行当中介入了其他因素,这就说明已经确认前行为和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即因果关系已经存在,怎么还要在考虑介入因素之后,才能判断前行为和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在如出于杀人意图而开枪,致使他人重伤,他人被送进医院之后,逐渐康复的过程中,被医院突如其来的火灾事故烧死的场合,没有行为人的枪杀行为,就不会有他人住院治疗的后果;没有他人住院治疗的行为,就不会有他人在医院被烧死的结果,因此,行为人的枪杀行为和他人死亡结果之间,无论介入因素如何,都应当说,具有条件关系,按照条件说,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这样才具有理论上的前后一致性。但我国的条件论者并没有得出这种结论,而是主张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既然确认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条件关系,认定他人死亡的结果要归责于前面的枪杀行为,怎么能够说这种行为仅仅是犯罪未遂呢?因此,我国学者所主张的条件说,尽管针对传统的条件说的不足作了一些修正,但这些修正都不足以弥补条件说的先天不足。
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来看,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样两种情形都纳入到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之内的观点是妥当的。因为,就现实所发生的刑事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某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往往和多种行为事实有关。这些事实当中,有的具有引起结果发生的巨大危险,可以说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根据,而有的只是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方便,自身并不足以引起结果的发生,可以说是结果发生的条件。根据和条件是相对而言的,不能绝对分开,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都和发生结果有关,只是处于不同层次和等级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原因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来说,条件和根据都是不可缺少的。条件和根据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只有根据没有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就谈不上原因。原因和条件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如在上述某甲向某乙开枪射击,致使某乙轻伤。某乙在医院住院的时候,医院发生火灾,某乙被烧死的场合,没有“某甲的开枪行为,某乙就不会到医院住院;不到医院住院,就不会发生在医院被烧死的结果”,因此,某甲的开枪行为和医院起火行为,都和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没有前行为,就不会有后结果”的关系,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如果不将和某乙之死有关的所有事实都考虑在内,而仅仅只是考虑直接导致某乙死亡结果的火灾行为,显然是不合适的。这正是“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和“高概率因果关系说”主张只是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的偶然因果关系,也必须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虑范围之内的主要原因。从这种立场上看,上述“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和“高概率因果关系说”是有道理的。
但是,“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以及“高概率因果关系说”似乎都将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同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并列进行描述。实际上,就“偶然必然因果关说”以及“高概率因果关系说”所描述的情形来看,实际上都包含有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如在某甲夜间在街道上拦截某乙,欲行强奸,某乙挣脱逃跑,某甲在后面追赶时,某乙被某丙开的汽车轧死的场合,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某丙的行为同某乙的死亡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而某甲的追逐行为同某乙死亡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因为,某甲的行为是某乙死亡的必要条件,缺了它,某乙死亡的结果就不会出现,而某甲的行为只对某乙死亡起非决定性作用,二者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而不是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但是,这种分析忽视了一个前提,即在某乙被轧死的当时,和某乙死亡有关的情况有很多(如下雨影响驾驶员视线、道路泥泞影响刹车等),这些都是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时所要调查的因素,但是,为什么最后仅只将某甲的追赶行为和某丙的汽车肇事行为作为条件加以考虑呢?这中间,实际上是经历了一个筛选过程的,即将其他刑法上没有必要考虑的要素剔除,而仅只考虑在刑法上具有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加以处罚的行为。同时,在经过筛选之后所得出的和某乙死亡有关的行为当中,又根据一定标准,认定某丙的行为必然会导致某乙死亡的结果,而某甲的行为则并不必然会导致某乙的死亡,只是某乙死亡的条件。可见,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在这两个不同的分析阶段上,采用了两个不同的判断标准。刑法因果关系的分析,正是依托这两个不同的分析阶段而进行的。
在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第一阶段,通过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公式,划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具体来说,就是在和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关的各种人为和自然的因素当中,按照刑法处罚的宗旨,选择出称得上是具有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实行行为。这种行为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数个,但是,都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实行行为,否则,就不在刑法所考虑的范围之内。在第二个阶段,通过判断“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通常会如此”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挑选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条件即原因。具体来说,就是在和结果发生有关的各种实行行为当中,按照一定标准,选择出能称得上是结果发生原因的条件,将该条件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从而将其他情形排除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之外。
通过这样两个阶段的判断,如果确认某条件是某种结果发生的原因的话,就可以说,该条件和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立既遂犯;否则,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成立未遂犯。这样说来,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应当是一个由条件关系判断和因果关系判断所构成的双层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