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问题思考(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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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结语

从理论上看,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和犯罪论体系的建构上,无论是采用行为无价值论还是采用结果无价值论,都有其充分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孰是孰非的主要标准,恐怕就只有各国的刑事立法体系了。德日等国由于采用了单纯的行为定性模式,将行为作为区分刑法和其他处罚法规的调整范围以及判断是否成立犯罪的唯一基准,因而主张行为无价值论,具有其充分的立法理由;相反地,在我国,由于采用了“定性+定量”模式,主要以该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作为区分刑法和其他处罚法规的调整范围以及判断是否成立犯罪的基准,这种情况下,是否能以国外的刑事立法当中采用了行为无价值论的发展趋势为由,说明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建立,也要采用行为无价值论,就成为一个需要大力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国外近年来的刑事立法当中偏向了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但这并不意味着主张法益侵害说的结果无价值论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在限定刑法的适用范围、探讨犯罪本质的意义上,仍然离不开法益学说。在我国,由于采用了和国外不同的“定性+定量”的刑法规定模式,结果等情节成为决定刑法处罚范围的关键,因而在有关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上,更有必要采用结果无价值论的判断方法。不仅如此,在犯罪论的每一个具体问题的研究当中,也要将这种理念和研究方法贯彻到底。

创建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是每个刑法学人梦寐以求的夙愿。但是,建立这种中国特色刑法理论的前提,是弄清中国刑法自身所具有的特点。过去的30年当中,我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发现了外国刑法和我国刑法之间,在犯罪行为的规定模式上存在重大差别,即国外刑法在规定方式上,采用了“定性”的方式,而我国刑法则采用了“定性+定量”的方式。可惜的是,对这种中国式的表达,我国学者迄今为止还没有为其找到一个能够提供理论支撑的国际通用的学说,而且,上述发现对如何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理论具有什么样的影响,也缺乏深层次的探讨。从这种意义上讲,本书是在上述发现基础上的进一步深化和延伸。希望本书能够为建立中国特色的犯罪体系论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