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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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国时期的企业登记制度

中华民国期间,我国仍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政治腐败且战乱不断,经济发展畸形,民族工商业困难重重。国民政府出于维护统治阶级经济利益的需要,为控制、管理和促进工商业的发展,在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的构建上,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一)民国初年的登记制度

民国初年,民国政府通令“凡与国体不抵触者,均仍沿用前清法律”,因而登记制度沿用了1903年颁行的《大清商律》。1914年民国政府农工商部将清代资政院审议未及完成的商律草案略加修改,于1月颁布《商人通例》、《商人通例施行细则》和《公司条例》,并于同年7月颁布《公司条例施行细则》。这是民国时期为对工商企业实行登记管理颁布的最早的单行法规。

其中,《商人通例》共73条,专门设有商号一章,其规定就有10条之多。《公司条例》共6章251条,规定公司的类型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四种,为以后公司法确定公司的种类奠定了基础。

1927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设工商部,并设注册局。同年11月国民政府颁布《注册条例》,共13条。规定注册种类为:公司注册、商号注册、商标注册、矿业注册。可见当时对商号、商标、矿业的重视。

1928年12月国民政府颁布《商业注册暂行规则》,包括通则、注册时呈请办法、呈请后注册办法、附则,共4章35条。规定:“商业注册以市政府及县政府为注册所。”1928年12月注册局撤销,由国民政府工商部接管。

(二)民国时期法人制度的确立

1.以法律形式确立法人制度

1929年5月,国民政府颁布了《民法》,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法人制度。《民法》的颁布,在我国企业登记管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法》颁布前,我国的企业登记注册属于营业登记,其法律效力仅在于承认营业的合法性。(1914年颁布的《公司条例》虽然已提出公司是法人,但严格来讲,尚缺少《民法》这一基本法作为法律依据。)《民法》颁布后,出现了两种性质的登记,即营业登记和企业法人登记。其中企业法人登记具有双重法律效力,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经登记注册后,既享有营业的合法权利,还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法人的权利和承担法人的义务。可以说,《民法》中关于法人的规定,为《公司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2.公司法律制度的确立

1929年12月,国民政府制定并颁布了《公司法》(1931年7月正式施行),共233条。1931年6月颁布《公司登记规则》。《公司法》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四种。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的验资有着严格的规定。呈请验资须提交的文件有:(1)呈请书(由全体董事监察人具名盖章);(2)股款收据存根;(3)银行存款证明书;(4)以金钱以外之财产抵作股款之说明表(内设股东姓名、财产种类、价格、公司核给之股数等项);(5)资产负债表;(6)财产目录;(7)会计师查账报告书。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民国时期对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资本的审查是很严格的。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非常必要。

1931年国民政府颁布《银行法》,《银行法》规定“银行应为公司组织,非经财政部核准不得设立”。从法律角度考察,《银行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银行法》规定,设立银行必须经财政部核准,并且“由地方政府转呈或迳呈财政部验资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得开始营业”。

3.民国时期对工业的登记管理

民国时期,我国民族工业生存困难重重,发展缓慢。为了解和掌握国内整个工业的发展状况,专门制定旨在鼓励工业发展的政策,从而推进工业建设的发展,国民政府于1931年成立实业部,管理全国实业行政事务。实业部设立林垦署、总务司、工业司、农业司、商业司、渔业司、矿业司、劳工司。其中,工业司掌管“关于工厂之登记及考核事项”等12项管理事项,矿业司负责掌管“关于矿权特许及撤销事项”在内的11项事项。

1931年4月,国民政府实业部颁布《矿业登记规则》,这是我国历史上出现的第一部专门针对矿业的法规。包括“总则”和“程序”2章26条。

1931年11月,国民政府实业部制定《工厂登记规则》并公布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针对工厂颁布的单行法规。当时的《工厂登记规则》中,工厂登记事项在“工厂登记附表”中规定得非常详细,共达25项之多,并规定工厂必须每年填报“厂务报告”。

1937年,国民政府成立经济部(前实业部),由经济部工业司掌管“工厂登记及考核事项”和“工业团体之登记及监督事项”。1941年3月,国民政府经济部重新修订《工厂登记规则》,进一步完善了工厂登记的范围和条件,特别是工厂登记表的内容更加详细、项目更加规范。工厂登记表分为甲表、乙表。甲表专门反映工厂情况,增加了“主任技师姓名及履历”等事项;乙表专门反映工厂职工状况,不仅包括职工人数、工作时间等,还包括“最高最低工资(男女童分列)”、“有无工作契约”、“工人奖惩办法”、“工人福利事业种类”、“工厂安全及生产设备”等事项。

4.民国时期对商业的登记管理

1931年国民政府成立实业部,其中商业司负责掌管“关于商号及商标登记事项”、“关于商业团体之登记及监督事项”、“关于保险公司及特种营业之核准登记及监督事项”等17个管理事项。1937年6月,国民政府在原1928年颁布的《商业注册暂行规则》的基础上,制定颁布《商业登记法》,共28条,其中关于商号的规定就有10条之多,可见“商号”在《商业登记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

1938年5月,国民政府颁布《商业登记法施行细则》,该法规共36条,明确规定:商业登记为创设登记,其登记事项有“商号名称、营业、资本、独资或合伙、所在地”,表明商业登记中企业的组织形式是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5.《公司法》的修订和公司的发展状况

国民政府的第一部《公司法》,是在抗日战争之前颁布的。抗日战争期间,国民政府机关或地方机关与民众、社会团体、外国人合资组织的公司日渐增多,为规范这类多主体投资的公司,国民政府于1940年3月公布《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42年5月制定《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实施办法》。

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将抗战期间颁布的有关公司方面的法规统一于一法——公司法,加之原有公司立法施行十余年也需修改,遂于1946年4月颁布新《公司法》,共10章361条,公司的类型在原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四种类型的基础上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这和现代公司的法律类型基本吻合。新《公司法》还增加了一章“外国公司”,共15个条款,规定外国公司“非经认许给予认许证者,不得在中国境内营业或设立分公司”。

1947年在国民政府经济部核准设立的公司共计2555家,其中无限公司179家,两合公司18家,有限公司604家,股份有限公司1752家,股份两合公司2家。其营业种类以经营国内外贸易为最多,约540家,其次为金融业公司380余家,再次为运输业公司290余家。公司所在地以上海市居多,重庆、天津、北京、青岛、汉口等市,浙江、江苏、四川等省次之,湖南、河南、陕西、山东、广东、福建、安徽等省再次之,其余各省仅有少数公司。

1947年在国民政府经济部核准认许的外国公司共计387家,多设在上海、天津、厦门、汕头、广州、汉口等地,其国籍以英、美两国居多。

我国最早出现外商投资企业,是在中英鸦片战争之后。鸦片战争打开了闭关自守的中国大门,帝国主义同清朝政府签订了不平等条约。西方在向我国大量输出商品的同时,也进行资本输出,于是出现了外商投资企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资本主义国家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2000多家。主要分布在上海、天津、武汉、广州等几个大城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基本清理完毕并收归国有。

(三)民国时期登记管理的特点

我国历史上比较系统、完整的登记管理法规的出现是在中华民国时期。纵观民国时期颁布的有关企业登记的各项法令、法规,可以概括出以下几个特点:

1.登记注册的全面性与强制性

民国时期不仅在颁布的各项关于企业登记注册的法规中都规定本类型或本行业所有企业均应依法注册,而且在1927年颁布的《注册条例》中明确规定“凡在国民政府统治之下经营工商业者均应依法呈请注册”,体现了登记管理的全面性与强制性特点。

2.行政机关为登记主管机关

国民政府统治时期战乱不断,政局不稳,致使企业登记机构处于变动之中。

1914年颁布的《商人通例施行细则》中规定,在各省地方法院未遍设以前暂由县知事署进行登记;1922年为加强地方登记机关的职能,规定由地方审判厅或兼理司法县公署设登记处办理登记事宜;1927年国民政府设立注册局,专门负责工商企业登记;1928年12月撤销国民政府注册局,由国民政府工商部履行登记职能;1928年规定市政府及县政府设注册所负责商业注册;1931年规定公司登记的主管官署在省为实业厅,在隶属行政院之市为社会局,商业登记在县为县政府,在市为市政府。

尽管民国时期企业登记机构经常变动,但基本上是以政府的行政机关作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注册的(这与一些西方国家以司法部门作为登记机关的做法不同),一般企业在其所在地市、县政府进行登记,而公司则在省实业厅或隶属行政院之社会局进行登记注册。

3.新《公司法》与现代西方公司法基本一致

1946年民国时期颁布新《公司法》,其基本立法宗旨、基本法律框架都与今天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大体相同,既体现了民国时期对西方思想的借鉴,也体现了新《公司法》的国际性和生命力。

4.工业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

民国时期专门颁布了《工厂登记规则》和《矿业登记规则》,并规定工厂必须每年提交“厂务报告”,对工厂登记的事项要求也极为详细,说明在民国时期工业受到政府高度重视。

5.“商号”在商业登记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

早在1914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商人通例》中,关于商号的规定就有10条之多。1928年颁布的《商业注册暂行规则》中,专门规定了商号的转让、变更、废止以及设立分店之商号等程序。1931年颁布的《商业登记法》中,更对企业名称作了详细规定。这对于保护商号专用权,禁止不正当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6.营业执照的作用开始受到重视

民国时期在相当一部分登记法规中都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得开始营业。如1929年财政部颁布的《酒类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和《烟类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中都规定“必须遵照章程领取营业牌照后始得营业”,同时强调“营业牌照应悬于众目易见之处,以便稽征机关随时检查”;“营业牌照不得转卖,让与或贷用”;“营业停止时应将牌照缴还原处注销”。

纵观民国时期的企业登记管理,其法规的完整与规范已远超清政府时期,但企业登记管理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一项管理制度,仍有着鲜明的时代特征。在国民党政府的统治下,企业登记管理的根本任务和最终目的,是为巩固和维护官僚资本主义的垄断地位和帝国主义在华的经济势力。这是民国时期企业登记管理的实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