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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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史为鉴——历史上企业登记制度的演进

企业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现代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由于数千年来重农抑商政策的影响,商人的社会地位不高,商业活动受到限制,因此封建社会的商人,多数是小本经营,并无企业形态。直到封建社会末期,随着企业的产生,企业登记管理才应运而生。那么我们为什么不从我国封建社会末期开始研究,而偏偏要追溯到封建社会中前期呢?这是因为,封建社会的中前期,由于工商业的出现,登记管理作为管理工商业的基本方法就开始出现了,这是企业登记管理的雏形,也是我国登记制度的早期表现。

(一)我国历史上对工商业的登记管理

1.战国时期登记管理的萌芽——注籍制度

我国企业登记管理是伴随着我国工商业的产生和发展,特别是市场的出现而产生的。早在战国时期,封建统治阶层为保护自给自足的经济,维护其封建统治制度,就设置了登记管理的市籍制度。

战国时期到两汉时期,都市里市场的设立完全由官府指定,称为“官市”,且由官府委派的专职官吏管理。当时的官府规定,凡在市内从事买卖的商贾都要到官府登记,在户籍上注册,取得“市籍”后,才能得到在市场内定居和营业的合法权,成为合法的商人;不取得“市籍”者不得经商。官府凭“市籍”注册簿收取市税、户税和摊派兵役、徭役。

战国时期的市籍制度是国家对工商业登记管理的萌芽,其基本特点在于户籍登记同市场管理和赋税的征收是结合为一体的,登记管理伴随着市场的产生而出现,又同市场管理密不可分,是市场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登记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管理制度在市场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是统治阶级实现对工商业管理的重要手段。

此后,随着“市籍”制度的发展,对籍的管理不再局限于商人,还包括对手工业工匠的“注籍”制。明朝初年规定,手工业工匠必须入“匠籍”,经官府登记注籍后,匠户子孙世世承袭,不许脱籍改业。官府为便于向手工业匠户摊派徭役,根据工匠的专业分工,分别注籍为“纺造户”、“织锦户”等各种不同的籍,官府根据需要轮番摊派徭役,注籍的工匠户必须无偿为封建统治者制造兵器或朝廷所需的各种用品。

商人入“市籍”,手工业工匠入“匠籍”,封建社会的注籍制度,是国家对工商业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为赋税的征收和徭役的摊派创造了有利条件。

2.明清两个朝代的铺行“编审制”

至明清两个朝代,官府为进一步加强对工商业的管理,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铺行的“编审制”。规定所有在城市内开业的铺行都必须到主管衙门进行登记注册,由主管官吏定期调查他们的资本数目、营业状况和赢利多少,然后分别等第,立案造册,并规定了所有铺行的开、歇业都必须经官府核准。同时在清查编审的期限上也有严格规定,明朝初年是“铺行清审,十年一次,自成祖皇帝以来则已然矣”沈榜:《宛署杂记》卷十六。,至孝宗嘉靖年间则“令应天府各色商人清查编替,五年一次,立为定例。如遇该审年份,该部予先一年题清,不分是民之家,一律编审”《明令典》卷四十二《铺行》。

(二)清政府统治前期的商事登记

清政府统治前期,坚守闭关政策,与历代封建王朝一样信奉“重本抑末”,将工商业列为末业,限制较严,这就严重地阻碍了资本主义工商业在中国的发展。在登记制度上,大都沿用明代旧制,如商人编入“市籍”,手工业工匠编入“匠籍”;实行铺行“编审制”,在城市开业之铺行,都须到主管衙门登记备案,方准营业。

从铺行看,清政府规定,行号、店铺开业要到官府注册,并要请左邻右舍作保,具结负责,报官给照。这时的“编审制”已有了明确的登记管理事项,没有执照的店铺均为非法经营,店铺歇业也要到官府登记。城乡集市中的“牙行”开业,须报官署批准,领取“牙帖”后始得营业。乾隆年间(1736—1795年),规定开采煤矿,须经过申请,经登记注册,发给工业执照,方可开采。

发现较早且有记载的营业执照是北京地区宛平县清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直隶布政司颁发的工业窑照:“窑照……今处宛平县将议开窑座,详请给照前来,合行颁发。为此,给照本商收执,照准后开,山场窑口界地。自备工本,赴窑开采。一俟煤旺窑成,即照例报明领贴输税。”宛平县署规定,凡开窑座者,要向县衙申请,由县报顺天府,由顺天府报直隶省布政司,核准发照后方可开采。

(三)清政府统治后期的企业登记制度

清政府统治后期,正处于封建社会末期,这一时期是中国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萌芽时期。1840年中英鸦片战争以后,清政府与各帝国主义国家缔结了一系列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中国开始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于帝国主义的入侵,国势日衰。受日本明治维新的影响,清政府下诏变法,改良维新,开始振兴实业,改革数千年传统的“贱商政策”,实行“恤商政策”。

1.清政府统治后期我国的商事立法进展迅速

清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九月,清政府设立工部、商部负责管理工商业,企业登记作为管理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也随之产生发展,并逐步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当年,清政府颁布了《大清商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破产律》等一系列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清光绪二十九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商律》包括《商人通例》和《公司律》。其中,《商人通例》共9条,规定“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皆为商人”,“凡男子自十六岁成丁后方可为商”,可见对从商并无限制。当时《商人通例》中规定的登记注册事项仅限于企业名称、企业代理人和经理人,尚比较简单,但它是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有关企业登记的成文法。

《公司律》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成文公司立法。它是以外国法律为蓝本的,其中3/5的条文内容仿效日本,2/5的条文内容仿效英国,使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从一开始就同引进外国法律制度紧密结合。《公司律》共131条,其精神至今仍反映在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中,表明公司制度所具有的生命力,久经100多年仍具有承袭之特点。

《公司注册试办章程》是《公司律》的配套性法规,属程序法,规定:“凡商人经营贸易——无论现已设立与嗣后设立之公司、局、厂、行号、铺店,一经注册即可享一律保护之利益。”这表明清政府已有保护工商业、促进其发展的思想。

清朝覆灭前夜,清宣统二年(1910年),又在《公司律》基础上修订完善并参考西方公司立法,制定了《商律草案》。《商律草案》共分二编,第一编为商法总则,共84条,第二编为公司律,共334条。但该草案未及正式议决,清朝即告灭亡。

2.清政府统治后期在华的外国公司对民族工业的排挤

鸦片战争后,清政府在帝国主义胁迫下,缔结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包括外国人在中国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可以自由贸易、可以自由投资建厂等。例如《中日马关条约》第六款规定:“日本臣民得在中国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南京条约》第五款规定“废止公行”“公行”制度最初成立于康熙五十九年(1720年),为本国所组织,专为外国人经营进出口贸易者做介绍人,并为划定市价,又得政府承认,取得对外贸易特许权。,许英人以“自由贸易权”,“无论与何商交易,均听其便”,反映了清政府的腐败无能,也使中国弱小的民族工商业受到打击变得更加脆弱。

从1897年至1936年,仅纱厂一项,即有23家纱厂被英、美、日、俄等国资本挤垮或兼并;烟草工业垄断势力更为惊人,1902年成立的英美烟草公司在创立十年中,工厂由一个扩大到四个,工人由百余人扩充到近万人,资本由10.5万元扩充到1100多万元,超过了当时中国所有烟厂资本总额的七倍。

(四)清政府统治时期企业登记管理的特点

清政府统治的二百多年,正是我国封建社会走向崩溃,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一个转折阶段,这就决定了这一时期企业登记管理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前期沿用旧制,发展缓慢。1840年中英鸦片战争前,清政府同历代封建统治阶级一样采取“重农抑商”的政策,为保护其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企业登记管理上大多沿用明代旧制,对工商业采取限制政策,企业登记管理虽有发展,但极为缓慢,无实质性改变。

第二,后期注重登记立法。清政府统治后期,即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西方资本主义列强对中国的侵略,使几千年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受到强烈侵袭,清政府开始改良维新,实行“恤商政策”,鼓励兴办实业;下诏变法,颁布了《公司律》、《商人通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一系列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了当时工商业的发展。特别是“洋为中用”的《公司律》,使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从一开始就同引进外国法律制度紧密结合,其立法宗旨至今仍反映在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中,承袭公司制度所具有的生命力。与今天的法规相比,这些法规在内容上还较简单,结构上也欠完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毕竟是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成文法,在企业登记管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难以保护本国工商业。鸦片战争后,清政府在帝国主义胁迫下,缔结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包括外国人在中国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可以自由贸易、可以自由投资建厂等。这反映了清政府的腐败无能,也使中国弱小的民族工商业受到打击,使其发展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