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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国银行系统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

一、中国人民银行

1.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

总的来说,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是:它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它是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银行的银行。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已经在本书的第一部分“银行基础知识”第一章第一节有了详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2.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主要由领导机构、咨询机构和分支机构组成。

(1)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2)中国人民银行的咨询机构

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机构和议事机构,不是决策机构。

(3)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

3.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与金融监管

1.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业务

(1)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2)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3)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4)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5)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

(6)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货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

2.中国人民银行执行货币政策的规定

(1)货币政策

正确地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条规定,我国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2)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工具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3.中国人民银行禁止从事的业务

(1)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2)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3)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4)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4.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所说的金融监管是对狭义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

(1)我国金融监管的体制

我国实行集中统一的金融管理体制。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成立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按照各自的职能划分,共同对我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监管。

(2)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内容

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a.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b.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c.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d.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e.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f.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g.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h.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i.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上述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对人民银行内部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检查的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及分行、支行。

(3)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方法

对金融机构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

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指令计划等行政方法进行有效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三、人民币的管理

1.人民币概述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与其他货币一样,人民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5种职能。到目前为止,我国共发行了五套人民币。第五套人民币是在1999年10月1日开始发行的。

2.人民币保护

(1)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人民币,应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2)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

(3)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4)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5)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6)禁止在宣传产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8)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9)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10)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3.残损人民币的管理

(1)残损人民币的兑换。

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3/4(含3/4)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1/2(含1/2)至3/4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1/4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2)残损人民币的销毁。

残损人民币销毁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具体负责损人民币销毁业务。销毁残损人民币可采取蒸煮喷浆、机械粉碎、钞票自动处理系统联机销毁以及火焚等方法。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各自的销毁业务量、销毁能力、交通运输状况,相对集中设置销毁点,并报总行备案。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1)有关人民币犯罪的刑事责任

(2)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罪

(3)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

(4)违法提供贷款、担保的犯罪行为

2.行政责任

(1)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贷款,尚不构成犯罪的;

擅自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的;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3.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贷款、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擅自动用发行基金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0条的规定提供货款或者担保,造成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