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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物权法及其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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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本章要点

■ 物权法的概念与特征

■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3.2 重难点导学

一、物权法的概念与特征

1.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指调整人们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物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体说来可以分为四个方面:

(1)物的占有关系

这表现为人对物的实际控制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2)物的归属关系

这是特定的物质资料归特定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关系。

(3)物的利用关系

这是指主体在生产、生活中对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进行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

(4)物的处分关系

物权主体在对物为处分时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被归入动态的财产关系之中。

2.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为私法;

(2)物权法为财产法。

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占有、利用、归属关系为内容,这类关系显然属于财产关系,物权法在性质上也当然属于财产法。

3.物权法的特征

(1)调整的财产关系之静态与动态结合性;

(2)法律规范适用之强行性;

(3)规范内容之固有法性;

(4)维护利益之公共性。

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并非纯属私人性关系,还常涉及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

4.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1)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

(2)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

(3)物权理念的价值化;

(4)物权种类的现代化。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绝对原则

(1)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

物权绝对原则是指根据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行使物权,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一切非物权人的侵害。

(2)物权绝对原则的内容

物权绝对原则首先表现为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和对世性。

对物权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性。物权人无需义务人的协助行为,仅凭物权人自己的意愿即能支配物实现权利内容的利益。

行使物权的排他性。此种排他性表现为两方面:支配力的排他和妨碍的排除。支配力的排他是指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完全支配权,一个特定物上不得存在两个不相容的物权。妨碍的排他,是指不受任何人的干扰。

物权的对世性。物权的对世性侧重于物权在法律关系层面上的绝对性。如前所述,物权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关系,正是因为除物权人以外的一切义务人的不作为,即容忍、尊重和不干涉义务的履行,物权的支配力才得以实现。

(3)物权绝对原则的限制

物权绝对性的公法限制

物权绝对性的公法限制主要表现为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宪法、行政法等公法对于个人物权的限制。物权公法限制的基础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实施限制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物权公法限制最突出的表现是征收或征用,前者直接剥夺了物权人的所有权,后者则对物权人的自由占有、用益进行了限制。

物权绝对性的私法限制

物权绝对性的私法限制,主要体现为根据私法规定对当事人物权的限制,其根据发生原因又可分为两种方式:约定限制和法定限制。

2.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2)物权法定的内容

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禁止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

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内容,禁止物权人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物权;

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方式和效果,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果。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案例二

甲有一套房子,乙租赁了该房屋,乙为了能够长期使用该房屋,就和甲商定由其永久租赁,甲永远不能收回该房屋,也不能将该房屋抵押或出卖,那么乙和甲之间的这种约定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因为他们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房屋所有人甲对该房子的处分权,实际上是取消了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这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的权能不符,这种约定也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其约定是无效的。

(3)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法律对于物权的设立有特别规定时,依照其规定成立物权。

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则属于违反法律之禁止规定,其物权创设行为依物权法定原则应确认为无效,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当事人设立物权的行为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认为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物权设立行为无效,但其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案例一

甲有一套房子,乙租赁了该房屋,乙为了能够长期使用该房屋,就和甲商定由其永久租赁,甲永远不能收回该房屋,也不能将该房屋抵押或出卖,那么乙和甲之间的这种约定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因为他们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房屋所有人甲对该房子的处分权,实际上是取消了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这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的权能不符,这种约定也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其约定是无效的。

3.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1)物权公示原则的意义

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的原则。

(2)物权公示的效力

物权的存在与变更满足了公示的要求时,就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是公示的效力。

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

公示对抗主义

又称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依此主义,物权的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仅为发生物权对抗力的要件,换言之,物权变动的效果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为已足,但未经登记或交付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当事人意思=变动生效+登记/交付>第三人

公示要件主义

又称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依此主义,物权的变动以完成公示为其生效要件(同时也是物权的成立要件),仅有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而未依法予以公示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意思+登记/交付=变动生效

折衷主义

即兼采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的主义,换言之,折衷主义是对某些种类的物权变动采行公示要件主义,而对另一些种类的物权变动则采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

(3)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公示的方法

物权法的规定。详细的我们在物权变动章节会详细讲解。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9条第l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并结合其他有关规定,可知我国采用的是公示要件主义为主、公示对抗主义为辅的折衷主义。

我国采用的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

(4)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与公信原则

概念:社会公众对适当的物权公示形式有善意信赖的权利,即使实际上公示形式与物权的实际情况背道而驰,善意信赖人仍可基于善意信赖而取得其期望取得的法律效果。

在不动产物权关系中,为对登记的信赖。

在动产物权关系中,为对占有的信赖,如著名的“善意取得”制度。

4、关于一物一权原则的取舍

一物一权主义的涵义

一物一权原则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a.一项物权的客体应为特定的、独立的一物;

b.尚未与物之整体分离的物之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设立物权;

c.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得并存两个以上所有权;

d.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但不相抵触的数个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

一物一权原则的取舍

在物权法基本原则体系中,舍弃传统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当然,舍弃该原则并不等于否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与效力的排他性、优先性等固有属性,惟将其统归于物权绝对原则之中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