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道隣法政文集 (汉语法学文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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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如何,中国法系和西洋(罗马)法系,就历史的悠久,思想的成熟,影响的广泛来说,正是东西竞美,无分轩轾。但其价值中心之所在,内容发展的方面,却又大不相同,遂使这两个法系的整个外貌,呈现出非常显著的差异。

一,中国法系的中心思想,是从礼教出发而把法律看成一种辅助工具的。中国的古代法律,认为维持社会生活的,主要的是各种礼教(道德)规律。而法律规律,只是加强礼教规律的作用而已。就是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大戴礼礼察篇)和“出礼则入刑”(后汉书陈宠传)“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是也(唐律名例篇疏)。这个中心思想,整个的控制着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在最能代表中国法系的“唐律”中,我们可以举出下列六点的证明。

① 唐律中有许多罪名,是专为保障礼教规律而设的,例如居丧生子,徒刑一年是。② 唐律中,补充律文的“律疏”,常常根据礼经的文字来解释律文,例如许嫁以聘财为准是。③ 礼教规则,往往被当作法律条文,例如居期丧作乐,杖八十是。④ 法律条文之引用及解释,不受严格的形式主义的拘束,例如比附论罪,和出入以轻重相明是。⑤ 君主有特别的人格,例如各种大逆的罪名是。⑥ 官吏有特殊的地位,因之也在一般作人的责任上,比较平民,负有较大的责任。例如家人敛索,主人不知情也要得罪是。⑦ 亲属身份,在定罪量刑上有决定性的作用,例如妻殴夫徒一年,夫殴妻无罪是(以上见徐道隣《中国法制史论略》,民四二,36~48页)。

中国法律的基本观念,既是一种礼教的法律观。而礼教的目的,是维持社会的善良关系(即所谓“伦常”),所以也就自然发展出一套很实际的社会观念。即以唐律为例,它就有一套很完备的社会防罪制度,把防止犯罪的责任,一部分付托给社会本身。例如邻里被强盗,闻而不救,杖九十。见火起,不告不救,笞三十是。同时也就发展出一种很明显的警察意识:例如脱户(不登记户口)徒三年,脯肉有毒会病人,不速焚者,杖九十是。(同上,48~54页。)

在一个具有社会观念的法律制度之下,最发达的,当然是刑法。所以中国过去差不多只有把刑法才看作法律。而唐律的第一篇的开始几条,就是五刑和十恶。至于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主要当然是官吏组织,所以中国的行政法、官吏法、惩戒法,也都特别的发达。而现代法律所最注重的民法、诉讼法,反倒一直没有得到重视(详拙著《唐律通论》,1945年,29~36页)。

二,反过来,在代表西洋法系的罗马法中,法律是具有其独立的卓越的地位,而不是附属于其他价值而存在的。赛尔苏斯(Celsus)说:“法律是用以维持善良和公平的艺术”[Ius est ars boni et aequi.(D. 1.I.I.Pr.)]。那么它就不只是一种补助的工具。毛得斯丁(Modestinus)说:“法律的作用是命令,禁止,允许,惩罚[Legis virtus haec est:imperare, vetare, permittere, punire(D.1.3.7.)]”,那么哪里还分什么“未然之前”,“已然之后”?同时,罗马法的法律观念,是以权利为其出发点的。拉丁字“优司”(Ius)一方面代表法律,一方面也代表权利。所以承袭罗马法的德国法律学也就同样的把“莱希特”(Recht)当作法律和权利讲,而称法律为“客观”的“莱希特”,权利为“主观”的“莱希特”(Recht im objektiven und subjektiven Sinne)[法国的“都鲁阿”(Droit),也是一样]。换句话说,这正是一件事的两面,即是法律者乃是用以确定权利,保护权利的工具,而权利者,也正就是法律所确定的,所保护的利益。(参见陈允、应时,《罗马法》,30页)

权利是属于个人的,权利成了法律的基本观点,那么整个法律制度,自然走上个人主义的道路。所以罗马法最发达的部分,是债权法,尤其是契约法,而使整个西方社会,很早的就具有了在彼此权利之间,界限非常分明的法律意识。

一个人的权利,不但在他活着的时候,不容人侵犯,就是在他死后,他也能自由的予以使用。这是继承法在罗马很早就得到发展的原因。再则,人类用以保障权利的,最切要的,莫过的诉讼,所以诉讼法在罗马发展最早。十二铜表的第一表第一条的规定:就是关于被告出庭的义务。

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对于人和人的相争,必是锱铢必较,不容丝毫的差池。所以罗马法系的法律,自然地走上极端的形式主义。依照德国民法,一张亲笔缮写的遗嘱,如果保留了信纸上原已印就的地名,没有把它先行涂去,然后再用笔重新写上的,那和这张遗嘱就因之无效,(Fischer-Henle, Buergerliches Gesetzbuch,13.Aufl.1927, S.1450)。从中国旧律的观点看来,真不免感觉到这是一个大笑话。

三,关于“礼教”和“权利”这两点基本观念,对于中国和罗马的法律制度所发生的重要影响,自从我在拙著《唐律通论》中提出之后,十余年来,似乎尚为一般讲中西法律比较的学者们所接受。至于这两种观念之如何产生和滋长,我现在也有一个粗浅的想法。

我认为中国的礼教法律观,主要的是农业社会的产品。中国的社会,一直是农村经济的型态。而中国的农村经济,则因为受了地理的限制,一直是一个匮乏的经济(Economy of Scarcity)。因之这个社会,也就很自然地接受了强调“知足、安分、克己”等等价值观念(亦即“礼”的精神)的儒家哲学。(以上两点在研究中国问题的社会学者群中,似乎已经可以算是已建立的理论)。而儒家哲学对于社会秩序的建造和维持,是使用两套方法的。一是以亲属关系(扩而大之为伦常关系)作为社会结构的基础,一是以礼教规律作为社会活动的模式。由于这两者的相因相成,乃产生了中国社会的传统典型。这样子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其以礼教思想为其基本观念,以伦常关系,为其主要架构,自是事理之所当然了。

至于罗马法系之以权利为其中心思想,显然是罗马的商业社会的结果。罗马的十二铜表,虽然已经建立于公元前450年,但是这只是市民法的原始架构,而罗马法真正的发达,还是靠后来法官自由发展的万民法。而这一个事实,则自公元前242年设立外事裁判官(Praetor peregrinus)时开始,这正是罗马统一意大利之后,雄霸四方,而罗马成了旧世界的商业中心之时。外事裁判官之设立,就是为了适应此时已经有了高度发展的商业的需要。那么万民法之发展,因之也就自然而然的以债权法契约法为其主要的内容了。再过了三五百年,万民法的思想,整个的控制了罗马法,因而控制了承袭罗马法的西方世界。那么西洋法系之以权利观念为其主要的思想基础,又岂不是极自然的吗?

就最近两千年人类历史的演进来看,人类文化的发展,似乎和商业的发展不可分离(工业的发展,必须有商业为其基础),而且它前进的方向,也似乎在商业的不断的加强化。果真如此的话,那么罗马法(尤其是它的债权法、契约法)的精神,两千年来,依然统治着大部分人类的社会生活,和中国为什么不能不放弃它固有的礼教法律观,而需要走进以权利为中心的西洋法系的行列,也就有了很自然的解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