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清(1644—1911)
(一)清之律例
清朝的制度典章,大体都是因袭明朝的,在法律上更是如此。最初几年,是正式施用明律。顺治元年(1644),多尔衮入关,曾下令问刑衙门,一律用明律治罪。十月,世祖入京,即皇帝位,准刑部左侍郎党崇雅之奏,诏在外官吏,仍照明律施行。如有恣意轻重等弊,指参重处。二年(1645),命官修律,三年(1646)五月,《大清律》成。十三年(1656),复颁满文大清律。圣祖康熙九年(1670),命刑部尚书对喀纳校正律文。十八年(1679),论刑部及九卿,正律之外,于所有条例,详加酌定,别自为书,名为《现行则例》。二十八年(1689),用盛昇之言,将《现行则例》,附入《大清律》条,张玉书等又于每篇正文后,增用“总注”,疏解律义次第。世宗雍正元年(1723),命朱轼为律例馆总裁,修定律例,三年(1725)书成,五年(1727)颁布,这就是大清律的定本。其篇目及条文数目如下。
名例律四十六条
吏律
职制十四条 公式十四条
户律
户役十五条 田宅十一条 婚姻十七条 仓库二十三条 深程八条 市廛五条
礼律
祭祀六条 仪制二十条
兵律
宫卫十六条 军政二十一条 斗律七条 厩牧十一条 邮驿十六条
刑律
贼盗二十八条 人命二十条 斗殴二十二条 骂詈八条 诉讼十二条 受赃十三条 诈伪十一条 犯奸十条 杂犯十一条 捕亡八条 断狱二十九条
工律
营造九条 河防四条
我们从这篇目录中,就可以看出来,清律完全是抄袭明律,不过对于原有条文,有的删减,有的归并,所以从四百六十条,减缩到四百三十六条,并对于明律的律文及律注,也颇有所增损改益。律后的“总注”,则是康熙时所造。自此以后,虽经历代屡次纂修,但只是续增附律之条例,对于律的正文,则始终未有一字之改易,这一点似乎也是学会了明朝的家法。
清律的“总注”,原无重要意义,所以在高宗乾隆五年(1740),芟除以后,就不再列入。至于律外之“例”,在康熙初年,仅有三百二十一条,末年增到一百一十五条。雍正三年(1724),命群臣分别订定,分成三类:一曰“原例”,即累朝旧例,凡三百二十一条。二曰“增例”,乃康熙朝现行之例,凡二百九十条,三曰“钦定例”,即雍正时上谕及臣工条奏,凡二百有四条,总计八百十五条。自乾隆元年(1736),刑部奏准三年修例一次;十一年(1746),又议改五年一修,一朝之内,纂修凡八九次。也取消了“原例”、“增例”等名目。仁宗嘉庆(1796)以后,按期开馆修例,至穆宗同治(1862)间,例渐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条。盖后世议法诸臣,不明世轻世重之故,每届条例,仅将历奉谕旨及臣工条奏,节次编入,从未统合全书,逐条厘正。同治九年(1862)修例以后,时势多故,章程丛积,刑部惮其繁猥,不敢议修,群臣亦无言之者。一直到了德宗光绪二十八年(1902),刑部才又开馆修例,于三十一年(1905),奏准删除三百四十四条,这是清朝最后一次的修例了。
清季晚年,时局大变,世界思想潮流,输入中国,光绪二十八年(1902),朝廷从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之请,命沈家本、伍廷芳修定法律,兼取中西,并谕“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通商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三十三年(1907),沈家本等乃征集馆员,延聘东西各国博士律师等备顾问。于三十四年(1908),编成《大清现行刑律草案》,分总则分则二论,凡三百八十九条。一时守旧派的学者如劳乃宣、陈宝琛等,和主张变法的沈家本、董康等相互争议,辩论纷然。宣统元年(1909),资政院仅将总则通过,而分则未能议决。而颁布年限已迫,二年(1910)十二月二十五日,遂将通过的总则和未通过的分则,同时公布。这是中国第一部受了西洋法系影响的法典。然而才过一年,清室逊位,帝制告终,中国一步一步地走上西洋的民主和科学的道路。所以这一段事实,与其说中国固有法制史的结束,不如说是中国现代立法史的开始,较为正确。
清律的内容,和明律之不同者,真是微乎其微。但其所修正的地方,也倒确有道理,不像明律改唐律之故作解事。清史稿刑法志举出数点:如“犯罪存留养亲,推及孀妇独子;若殴妻致死,并得准其承祀,恤孤厘且教孝也。犯死罪,有常赦所不原察,有祖父子孙阵亡,准其优免一次,劝忠也。枉法赃,有禄人八十两,无禄人及不枉法赃,有禄人一百二十两,俱实绞,严贪墨之诛也。卫蠹索诈,验赃加等治罪,惩胥役所以保良懦也。强盗分别法无可贷,情有可原,殱渠魁赦胁从之义也。复雠以国法得伸与否为断,杜凶残之路也。凡此诸端,或隐含古义,或矫正前失,皆良法也”。
至于有清一代之法治,清史稿说:“圣祖(康熙)冲年践祚,与天下修养,六十余稔;宽恤之诏,岁不绝书。高宗(乾隆)运际昌明,一代法制,多所裁定。仁宗(嘉庆)以降,事多因循,未遑改作。综其终始,列朝刑政,虽不尽清明,然如明代之厂衙廷杖,专意戮辱士大夫,无有也。治狱者,虽不尽仁恕,然如汉唐之张汤,赵禹,周兴,来俊臣辈深文惨刻,无有也。”所说的固然是恭维的话,然事实上也倒是确乎如此。
(二)清之考试与任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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