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转型期我国调解模式的二元建构
随着时代的变迁,我国传统调解模式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权威来源都已经发生了嬗变,新的社会经济条件要求新的调解模式与之相匹配。但是,历史总是在昨天的基础上前进的,我国传统的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势必还会在一定范围内发挥其功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社会转型期的调解模式将是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与调解员辅助型调解模式二元并存的形式。
(一)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的有限适用
1.有限适用的必要性
第一,法律的现代性意味着法律的高度形式化和理性化,但法律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1],这就意味着我国的法治化过程必然是现代性法律与传统习惯和道德的相互建构、彼此形塑的过程。虽然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社会加速转型期,但是与其他的要素相比,人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却具有一定的保守性与稳定性,譬如,过去的“官本位”思想和老百姓的“崇官”“畏官”心理现在仍然比较普遍。这也正是我国现行的调解模式为什么仍然是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的原因,也说明了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必然还会在一定范围发挥其功能。第二,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仍处于逐步推进的过程中,同时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攻坚期,社会矛盾积聚,纠纷数量激增。由于国家掌握了较多的社会资源和其在特定公共领域的重大影响,这就决定了国家在社会秩序的建构和维系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一些法院无力应对的纠纷或者一些当事人自治能力不足的纠纷,客观上要求国家采取更加灵活、更加务实的方式,以主动介入民间纠纷的解决,为民众提供便利经济的权利救济途径,以维护国家的安定有序。第三,虽然礼治秩序已遭破坏,但在某些村庄和社区,仍具有熟人社会的一些特征,社会成员互动频繁、关系紧密,因而仍然具备生成共同价值和民间规范的机制,能够内生出自己的权威和精英。这也决定了调解员主导型调解仍然具有一定的适用性。
2.有限适用的范围
由上文可知,根据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的特征及其所嵌入的社会结构,调解员主导型模式适用于熟人社会民事纠纷的调解。因此,诸如农村村民个人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可以适用调解员主导型调解;城市的社区调解也可以由调解员主导进行。然而,相对于农村居民而言,城市居民的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一般来说更强,对调解的程序性和规范性要求更高,因此,除了家事纠纷和邻里纠纷以外,城市其他民商事纠纷的调解均不适用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
此外,鉴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特殊背景,笔者认为,在大调解工作格局中,地方调解中心或调解联合会有必要主动介入一些群体性突发事件的调处化解工作。群体性突发事件根源于社会阶层分化、利益分配失衡、规范缺失和控制失灵,具有自发性、无组织性、非理性等特点。群体性突发事件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应对和处理,就会对社会秩序造成较大的冲击。基于国家的管理职能,面对群体性突发事件,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主动介入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工作,以满足群众的合法利益诉求,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
(二)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调解模式的构建:调解员辅助型调解模式
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每一个社会主体都可以自由、平等地进入市场,从事经济活动;市场经济是理性经济,其核心就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市场经济不崇尚权威,在个体的经济主体看来,利益的最大化是其进行经济活动的实质性价值目的所在,其他一切均是手段。因此,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必是政治民主与文化多元,是权威祛魅和权利本位。反映在调解领域,调解的权威和正当性来自于当事人对调解活动和调解结果的认同与自由选择,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解员与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作用分担、调解员介入的目标与介入的范围等都成了值得关注的问题。
我们将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的新型调解模式界定为调解员辅助型模式,以与我国传统调解模式即调解员主导型模式相对。在调解员辅助型调解模式中,调解员起协助沟通的作用,只有在得到当事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作出评价和建议。调解员主导型调解的有限适用是由我国仍处于转型期的国情所决定的,笔者相信这只是阶段性的存在;而调解员辅助型调解则类似于美国的促进协商型调解和专家评估型调解,不同之处是我国的辅助型调解的适用范围要窄,只适用于城市地区民事纠纷的调解(社区调解除外)、商事调解和专业调解。我们认为,调解员辅助型调解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当事人的主体性。当事人的主体性首先意味着当事人是调解程序的主导者。调解程序的启动、推进,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都是由当事人决定的,调解是当事人自治与决定的程序。其次意味着调解员只是调解程序的辅助者。调解员在调解中所起作用的范围包括:帮助当事人建立联系,充当信息交换的渠道,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互助,对信息进行评价,在专业知识的基础上提供建议并努力说服当事人接受建议。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不管扮演何种角色,起到何种作用,都要在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得为之,因此调解员只是调解程序的辅助者。
第二,程序的公正性。正当程序永远都是纠纷解决程序的重要原则。在调解中,当没有提供正当程序的保护时,操纵和压制就会有存在机会和空间。调解程序的公正性首先要求调解员的中立性。调解员的中立性要求调解员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即利益性中立和结构性中立。所谓利益性中立是指调解员超脱于相互对立的利益和意见之外,与利益真正无关;所谓结构性中立是指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有着同等的牵连。调解员的中立性不但要求调解员要按职业伦理规范将自己与任何一方利益拉开距离,还要表现得让当事人相信其是中立的,实现看得见的公平。这就要求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要保持客观理性和不偏不倚[2],不要偏袒或决定任何一方的对错,耐心倾听双方的意见,轮流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建议、支持、鼓励以及敦促,让各方当事人看到自己受到了平等的待遇。其次,调解程序的公正性还要求要充分告知当事人有关调解程序的事项,使各方主体就调解程序本身达成基本的共识。这些事项通常包括: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员所扮演的角色和所起的作用;调解的主要程序;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享有的权利。最后,要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譬如,规定双方当事人轮流发言,使其得以充分地陈述并被耐心地倾听;任何一方都有关于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内容的平等的决定权。
第三,调解的保密性。调解保密性原则是指对于在调解程序中交换的信息,在没有得到当事人的明确同意或者法院命令的情况下,不得向法院、律师、社会工作者或者任何其他人披露。“保密性是调解者和当事人之间关系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调解者和当事人必须存在的信任关系的基石,也是克服和解所面临的障碍所必需的自由而坦率的披露的基础。对于当事人参加的自愿性和调解者的公正性来说,它都是至关重要的。必须使当事人不会觉得由于任何披露而使其居于劣势,他们有必要明白,他们不会因为诉诸调解而遭受任何损失。”[3]调解的保密性既包括调解程序中当事人作出的任何陈述以及调解员获得的任何信息不得向其他主体披露,也包括在单方会谈中当事人向调解员披露的信息只有在当事人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向对方当事人披露。调解保密性原则的例外是当信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任何其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方面存在危险的时候,则必须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四,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结构模式。与调解员主导型模式中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为主体—客体关系不同,在调解员辅助型模式中,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主体—主体关系。调解员是调解程序的主持者和秩序维护者,并提供协作方面的建议从而推进程序、促进合作;当事人则是调解程序的最终决定者,当事人的认可决定了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在当事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调解员的作用还可以扩展,在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更实质性的信息交换。譬如,调解员宣布和重申协议的要点、协商中的争点规则和标准;明确信息并试图提供建议;引导当事人将注意力转向隐藏在立场之后的利益;对当事人的信息及可选择的解决方案进行评价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和劝告等。
注释
[1]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3页。
[2]参见陈立军、陈立民:《司法公信力生成基础》,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3]Roberts M,Mediation in Family Disputes:Principles of Practice[M],Arena:Ashgate Publishing,Ltd.,2012.133-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