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调解的理念创新与机制重塑(新时代调解研究文丛(理论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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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传统调解模式——调解员主导型调解及其特征

关于调解模式,学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而是应用“调解模式”这一理论工具从不同层面对调解方法或调解制度进行了分析。本书将调解视为一个场域,认为调解模式是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与纠纷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抽象化样式。在我国,调解绵延数千年,在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虽然调解制度的内容及其所承担的功能有所变迁,但调解模式作为人们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在调解场域的反映,则具有一定的保守性和稳定性。因此,我国传统调解模式,也就是从古代社会沿用至今的调解模式,其主要特征为调解员主导型调解。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介入方式的主动性

从介入方式而言,调解员有权主动介入纠纷解决,积极启动和推进调解程序。在我国传统调解中,调解程序的启动除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外,调解员也通常主动介入纠纷。虽然调解都应以当事人的自愿为依归,但基于特定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心理,出于“热心”“公心”而主动介入他人纠纷,积极进行调解,不但没有遭遇合法性质疑,反而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如,“调解委员会的干部闻声赶到……经过调解主任严肃的批评和细致的教育工作,双方同意由调解委员会来解决”[1];特别近年来,在我国“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构建中,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能动性都有所强化。同时,各地结合具体的实践经验,探索了很多提升人民调解功效的做法,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层出不穷。据笔者在湖南郴州、湘潭等地进行的“湖南基层调解制度运行考察”显示:各地积极推行人民调解组织网格化管理模式,其中村组、社区的调解员、信息员当发现有纠纷或纠纷苗头时,可以就地进行调解;调解员、信息员个人调解不了的,将纠纷上报给村居一级的调解委员会,村居一级解决不了的,再上报给乡镇街道一级的调解中心,直至县市一级的联合调解中心,力图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难事不出县。”在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中,调解员、信息员的“主动出击”,各级调委会对疑难复杂纠纷不厌其烦地一次次召开协调会,都表明了我国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介入范围的广泛性

从介入范围而言,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通常积极调查案件事实,主动给出调解方案。在传统的宗法社会,维护礼治秩序,解决“子民”间的纠纷,本就是长老、乡绅、长官的“分内”之事。在调解中,有时甚至无须查清纠纷事实,无须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对错,作为伦理道德和价值规范之代言人的调解者直接针对当事人的纠纷行为进行训导和教化,并作出评判。[2]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调解除了承担着纠纷解决的功能以外,还承担着政治动员、思想改造和社会整合的功能,因此,在调解中,调解员往往也会直接给出调解方案让当事人接受。[3]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变迁,虽然法规层面的价值取向是调解的自愿性和自治性,但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下,通过“大调解”格局的构建,调解的社会治理功能都得以强化。在此背景下,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旨趣即在于平息纠纷、案结事了、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因此,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员通常会积极主动地对纠纷事实予以调查,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习惯性地依据情理或法律给出解决方案。

(三)调解主体之间关系的不平等性

从调解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言,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主体—客体关系,且主要表现为自上而下的说教与说服。调解员主导型调解中存在两类关系,即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前者的作用远远大于后者,甚至当事人之间往往都无法进行有效沟通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趋于虚化。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为自上而下的说教与说服,即以调解员对当事人的说教为主,而当事人的情绪发泄与利益诉求的表达则受到不同程度的压制。其中调解员对当事人说教的主要依据则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同:在传统社会,说教的主要依据为伦理道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主要依据为国家政策和共产主义道德;改革开放以来,则主要依据法规、政策和情理进行劝服。


注释

[1]长鸣:《人民调解故事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

[2]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9~70页。

[3]参见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2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