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调解的理念创新与机制重塑(新时代调解研究文丛(理论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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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调解的三次转型

(一)第一次转型:集体化时期的调解

随着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政府逐渐走向覆灭,自19世纪晚期到20世纪初以来,中国在内忧外患的局势下,开启了现代化转型的艰辛探索之路。尽管中间经历了短暂的中华民国时期的探索,民国政府曾试图效仿西方法律制度,改造传统纠纷解决制度,其虽然在文本上大量移植了西方现代法典,但实践中的纠纷解决一仍其旧。传统调解的真正转型来自共产党革命根据地时期,20世纪40年代以来,在革命解放区,共产党的土地革命推翻了旧中国广大乡村的绅士、地主,粉碎了传统的绅权和族权,乡村精英再生产机制失效,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共产党用自身的干部和积极分子取代了传统乡村精英的位置,尽管有学者很容易把共产党的调解解释为儒家传统文化下的延续,认为“新的共产党的地方警力精英、党员、共青团员、官僚、工会积极分子、调解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半官方的人物代替村庄、宗族和行会大多数纠纷的士绅和特权人物成为新的权威调解”[1]。但事实上,共产党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调解既不能否认其与旧传统的承继性,也不能简单视为儒家文化传统的延续。美国学者陆思礼对共产党调解与传统调解的不同进行了深刻阐释,他着重强调了共产党革命根据地时期调解的“政治功能”[2]。换言之,传统调解以人情考虑为主,辅之以法律和道理,集体化时期的调解则是以政策和法律为主,人情和道理为辅。调解人员由过去的原生型权威变为新政权认可的社区人员,调解人员趋向于干部化和非正式化,调解的原则和方法涉及国家政策和法律时更加强制化。[3]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和“枫桥经验”正是在这一时期形成的。

(二)第二次转型:改革开放初期的调解

集体化时期的调解理念自20世纪40年代一直延续到80年代的改革开放初期。直至市场经济改革的铺开,调解再次迎来第二次转型。随着市场经济改革引发的经济结构变化和纠纷类型、数量剧增,调解的政治功能逐渐弱化为社会治理功能,调解更多与诉讼压力联系起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农村社会从“熟人社会”转向“半熟人社会”,法院的诉讼功能扩大,社区调解功能萎缩,随着国家权力从乡村的后撤,调解的干部化色彩开始减弱。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首先,集体化时期的调解原则中的法律因素逐渐上升,政策和情理说教因素下降。有学者认为,毛泽东时代的调解精神是斗争哲学,邓小平时代的调解精神则是预防纠纷[4],即在纠纷激化之前,强调运用民间调解,在纠纷激化之后,则鼓励上法院“讨个说法”。换言之,调解作为动员和斗争的政治功能被纠纷解决的社会功能取代。这种变化的更大背景是,社会治理从毛泽东时代的“个人魅力型统治”逐渐向“法理型统治”转型。其次,调解制度逐渐法律化和制度化。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保障调解,如《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调解组织形式日趋多样化,除人民调解外,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商业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等调解组织不断分化,且传统人民调解的功能在陌生人社会环境下逐渐萎缩,新型社会调解的功能日益彰显。随着当事人权利意识的上扬,法院调解的原则从过去的“着重调解”变为“自愿合法”,强迫调解和“和稀泥”在批评声中被摒弃。调解从过去的“教谕式”走向“判断式”,从“状况型解决”走向“规范型解决”。再次,公益性调解的驱动力不足。在集体化时代,人民调解工作主要由村社干部进行,调解工作基本是无偿化的,“但作为干部或者积极分子带给他们的荣耀和优越感已足以使他们乐于进行调解工作”。改革开放后,熟人社会解体,国家行政权力后撤,乡村干部权力从“管理”走向“服务”,乡村干部的行政权威被削弱,在市场经济的逐利驱动下,缺乏基本的调解经费保障,人民调解员既没有往日的权威来调解,也没有动力去做“费力不讨好”的调解工作,无利可图的公益化调解很难调动起他们的积极性。[5]这使得人民调解更多依赖官方搭建的调解平台,民间自发形成的调解机制日益式微。

(三)第三次转型:新时代的调解

自1978年至今经过40年,中国的改革及社会转型进入深水区后,各种深层社会矛盾纠纷凸显。中国共产党的十九大报告作出“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的重要政治判断。在此之前,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是社会主要矛盾。进入新时代,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成为社会主要矛盾。人民生活显著改善,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更加强烈,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在社会法治化、现代化的过程中,纠纷的迅速膨胀已经造成国家司法机关的超载,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调解被置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格局之中,成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更构成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新时代调解的显著变化是:首先,调解体系更加完善。在传统人民调解的基础上,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商业调解相互联动,律师调解、公证调解等新型调解形式不断涌现,形成了更为完整的调解体系。其次,调解的规范性增强,德高望重型的传统调解员减少,具备专业优势的知识权威型调解员成为主流;调解程序更加规范,更加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既有法律的规定,相对更少关注法律外的人情世故。[6]从整体上判断,传统调解正在或者已经被现代调解所取代。


注释

[1][美]科恩:《中国现代化前夜的调解》,王笑红译,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2][美]陆思礼:《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和纠纷解决》,徐旭译,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121页。

[3]参见[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二章。

[4]参见强世功的序言,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5]参见何永军:《乡村社会嬗变与人民调解制度变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1)。

[6]参见兰荣杰:《人民调解:复苏还是转型》,载《清华法学》,20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