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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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婚姻家庭与社会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定社会中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形式。作为本法调整对象的婚姻家庭是社会肌体中的细胞组织,它并不是脱离社会而孤立自在的。有什么样的社会、社会制度,便有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婚姻家庭制度,什么样的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考察和揭示婚姻家庭与社会的内在联系,对学习和研究婚姻家庭法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属性和功能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特定的社会联系和交往方式。婚姻家庭自其产生之时起便是人类社会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人人都既是社会成员又是婚姻家庭的主体。然而,在一个漫长的历史时代中,人们对自身生活其中的婚姻家庭却缺乏科学的认识。古往今来,学者们对什么是婚姻家庭作过这样或那样大量的解释。那些基于宗教神学、宗法伦理观念或仅仅依据人的自然属性所作的解释,已被历史证明是错误的、非科学的。肯定婚姻家庭的历史性和社会性,是正确认识婚姻家庭本质的出发点。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在人类社会发展的长河中,婚姻家庭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变的。婚姻家庭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基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应运而生的。它是同一定社会中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相适应的人类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1.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可以大致表述如下: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首先,婚姻须为异性结合,同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其次,婚姻须为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不具有此等身份的结合不成其为婚姻。最后,作为婚姻的结合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否则,男女双方即使在事实上共同生活也不成其为婚姻。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首先,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家庭有不同的结构形式,规模和成员不尽一致,但家庭成员总是基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联结在一起的。此外,收养也是家庭关系的发生途径。其次,家庭须有共同经济,如以家庭为单位组织生产、组织消费等,具体情况因不同的时代而异。迄今为止,家庭历来都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生活单位。家庭既是亲属团体又是生活单位。同一家庭成员一般均为亲属,而且多为近亲属,但亲属并不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他们是分属于不同家庭的。

上述一般概念是对婚姻家庭的高度的抽象和概括,适用于不同时代和以婚姻家庭为研究对象的相关学科,如人类学、社会学、伦理学、人口学等。

需要指出的是,在学术研究的领域内,学者们对婚姻家庭概念的表述有广狭之别。如果作广义的解释,婚姻泛指群婚制出现后的各种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包括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和与之相适应的血缘组织和家庭形式。如果作狭义的解释,婚姻家庭仅指原始社会崩溃以后形成的个体婚和个体家庭。原始社会中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是不称为婚姻家庭的。有的学者对婚姻作广义上的解释,对家庭作狭义上的解释,将群婚、对偶婚亦称为婚姻,因为当时已有若干婚姻禁例,两性结合已经有别于并无此等禁例的前婚姻时代。但是,在原始社会中,基本的社会组织是原始公社和氏族,作为经济共同体和生活单位的家庭并无存在的社会条件。所谓群婚家庭、对偶家庭等,只是学者们对家庭一词的借用而已。

2.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就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概念。就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而形成的。法律和个体婚、个体家庭是同时代的产物。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当然是狭义上的,而不是广义上的婚姻家庭。在婚姻家庭法律概念的表述中,特别强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正是法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必然后果。法律是通过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所指的是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后者则是专门针对婚姻家庭法律关系而言的。

(二)婚姻家庭的属性

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其属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1.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这里所说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自然前提或自然因素。它是婚姻家庭有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的特征。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的生理学上的基础。通过生育而实现的种的繁衍和由此而形成的血缘联系,是家庭这一亲属团体的生物学上的功能。通过两性结合、生育行为而实现的人口再生产,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上述自然前提或自然因素,婚姻家庭是不可能出现于人类社会的。

我们应当正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在生理学和生物学领域里,某些自然规律同样也作用于人类的婚姻家庭生活。自然选择规律的作用便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婚姻家庭立法应当考虑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绝不能对此置之不顾。例如,以到达法定婚龄为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以当事人有一定范围的血亲关系和患特定的疾病为婚姻成立的障碍,以有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作为婚姻成立的障碍或离婚的理由等,凡此种种,都是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相关的。立法者不能违背自然规律的要求恣意妄为,否则便会受到它的惩罚。

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马克思曾说:“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这一论断对揭示婚姻家庭的本质同样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婚姻家庭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自然的产物。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和血缘联系等,只是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自然条件,而不是婚姻家庭本身。婚姻家庭本身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是社会关系总和的组成部分,与其他社会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反映了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客观要求。任何婚姻家庭都不是抽象的、脱离社会而存在的。它总是依存于一定的社会,具有一定社会内容的。婚姻家庭的起源、性质及其发展变化等,均非其自然属性所能说明。这一切,都只有从社会、社会制度中才能找到正确的答案。

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作为社会关系特定形式的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是同作为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不同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生产组织形式等,决定了婚姻家庭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婚姻家庭中的思想社会关系,是同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相适应的,具体表现在思想感情、伦理道德、法律和习惯等诸多方面。正因为如此,婚姻家庭和社会是密不可分的,婚姻家庭被称为社会的细胞或缩影。

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属性而非自然属性,这已为科学和历史一再证明。两性的生理差别、性的本能和血缘联系等,存在于一切高等的或较高等的动物界。这方面的变异,需要经历漫长的进化过程,一般要以几万年、几十万年来计算。这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明,为何在原始社会崩溃后的数千年间,人类从生理学、生物学的角度来看并无重大变化,却出现了许多性质不同、形态各异的婚姻家庭,不断地从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演进。这显然是出于社会因素的作用,而不是出于自然因素的作用。人类的婚姻家庭因其社会性而根本不同于动物的生活群体。我们不能忽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但是,夸大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贬低其社会属性则是完全错误的,将两者平列起来等量齐观也是完全错误的。

(三)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婚姻家庭的产生和演变,是出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但是,婚姻家庭和社会又是互动的,婚姻家庭不仅反映了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要求,而且能动地作用于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婚姻家庭特有的社会功能,是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替代的。原始社会中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的功能,此处可置而不论。关于一夫一妻制形成以来的婚姻家庭的功能,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和表述。此处仅就比较公认的见解略作介绍。从总体上来看,婚姻家庭起着调节两性关系、维护两性关系的社会秩序,组合亲属生活,满足婚姻家庭成员物质和文化需要等重要作用。婚姻家庭的功能亦可称为家庭功能。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中人口再生产的单位,也是社会中重要的经济单位和教育单位。现择要列举如下: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

人口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一。一定数量的人口和人口的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恩格斯指出,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底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这里所说的生产,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类自身的生产。[2]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是人的再生产的社会形式。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婚姻家庭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亦可称为生育功能。自婚姻家庭产生之时起,婚内生育便是生育的正常形式,婚外生育则是生育的反常形式。

人口再生产并不是与社会制度无关的。历史上的各种生产方式,都有其特定的人口规律,婚姻家庭在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时也呈现出相应的特点。实行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再生产的客观要求,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要条件。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其目的在于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婚姻家庭制度和生育制度有密切的联系,我国婚姻家庭法以实行计划生育为基本原则之一。

2.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

家庭的经济功能,是同一定社会中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相适应的。从历史上来看,以婚姻为基础的个体家庭出现后,便取代了氏族组织成为社会经济的基本单位,具有组织生产和组织消费的重要功能。在古代的农业和手工业相结合的小农生产经济中,家庭组织生产的功能十分强大。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和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近现代社会中家庭在组织生产方面的功能已经大为减弱,但部分家庭仍然是组织生产的经济单位。更为重要的是,家庭仍是组织消费的经济单位。家庭是社会分配和个人消费之间的中介。

我国现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一段相当长的时期中,城乡人民的家庭的组织生产功能有所萎缩。改革开放以来,这方面的功能又有所增强。实行承包经营的广大农民家庭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是组织生产经营的单位。它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活跃的细胞。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广大人民物质和文化水平的提高,家庭组织消费的功能较之前更加强大。对于生活资料来说,家庭消费是社会中的终端消费。实现家庭的经济功能,对发展经济、赡老育幼、保障家庭成员的生活等多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

3.文化教育功能

家庭的文化教育功能是在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作为人们基本生活单位的家庭,在文化教育方面有其特殊的功能。家庭是人最初的生活环境和活动场所,家庭成员之间在血缘、感情、经济、生活等方面的密切联系,使家庭教育有着不同于学校教育和其他社会教育的种种特点。在教育事业不发达的古代,家庭教育即使不是唯一的也是最重要的教育方式。随着近现代学校教育和其他社会教育的发展,家庭教育在全社会的教育事业中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良好的家庭教育,对养成健全人格、培养思想品德、实现文化传承等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这一切都是在潜移默化中进行的。

教育不仅是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职责,也是家庭的职责。应当将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其他社会教育结合起来,进一步发挥家庭作为教育单位的作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

婚姻家庭的功能,是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联系环节,也是婚姻家庭立法重要的客观依据。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双重的价值目标,一是保障婚姻家庭主体的权益,二是保障婚姻家庭功能的顺利实现。

二、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一)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

与现实形态的婚姻家庭不同,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一定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婚姻家庭制度是由各种相关的社会规范构成的,如习惯、道德和法律等,它起着确认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自法律产生以后,婚姻家庭制度便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内容。

1.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

一方面,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中,经济基础一般地表现为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便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都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原始社会中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是原始公有制的经济基础的产物。剥削阶级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经济基础的产物。经济基础的变革,必然导致包括婚姻家庭制度在内的全部上层建筑的变革,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只有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上,才形成了新的、更高类型的婚姻家庭制度。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也同其他上层建筑一样,能够通过自身的特有途径,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并且通过经济基础影响生产力的发展。腐朽、没落的婚姻家庭制度是维护旧的经济基础、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消极因素,文明、先进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巩固新的经济基础、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积极因素。评价一定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时,不能孤立地仅就这一制度本身进行考察,更不能以某种“永恒不变的道德标准”作为衡量的尺度。重要的问题在于,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对社会发展起着什么样的作用。这是我们评价婚姻家庭制度应当遵循的客观标准,也是我国实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理论依据。

2.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

我们既要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重视上层建筑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构成婚姻家庭制度的各种社会规范,寓于上层建筑的相关部门之中。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往往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上层建筑的相关部门反映出来的,它们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各有其不同的作用方式。广义上的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婚姻家庭观、婚姻家庭文化等,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也是不可低估的。考察一定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决不能置上层建筑、意识形态于不顾,一切问题都直接地、机械地从经济基础中去寻找答案。一些具有同一类型经济基础的国家,往往在婚姻家庭制度上各具特色,这在历史上和当代社会都是很常见的。

在上层建筑领域,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都通过各自不同的途径作用于婚姻家庭制度。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政治制度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只要对中国古代的宗法统治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关系、标榜“自由、平等、民主”的资产阶级政治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关系稍作考察和剖析,便不难发现政治制度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内在联系和一致性。阶级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均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在古今中外各国的法律体系中都占有很重要的地位。由于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行为规则,它在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方面的作用是其他上层建筑无法替代的。婚姻家庭是社会中重要的伦理实体,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体系中有大量的涉及婚姻家庭的内容。与法律不同,道德不是凭借国家的强制力,而是依靠信念、传统、教育和社会舆论等力量去评断是非、善恶,从而引导和约束人们的行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作用,则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实现的。在古代的许多国家中,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有强大的支配力,有些宗教经典同时起着法典的作用。在当代的一些国家中,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仍然历久不衰。

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是多方面的,作用的途径和表现方式也各不相同,此处不能一一列举。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婚姻家庭制度自其产生之时起,便以一定的历史形态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任何婚姻家庭制度都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婚姻家庭制度一词,只是对迄今为止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的概括。划分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应以社会制度的类型为客观依据。

如果对婚姻家庭的概念持广义说,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历史类型。恩格斯说:“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3]这里所说的蒙昧时代和野蛮时代,指的是原始社会的初级阶段和高级阶段,文明时代指的是私有制社会。此外,恩格斯还对未来的婚姻家庭制度提出了科学的预见,断言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消灭后,必将出现与新时代相适应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真正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即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如果对婚姻家庭的概念持狭义说,群婚制、对偶婚制仅可称为原始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在一夫一妻制和个体家庭形成后,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划分为四种历史类型: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现将两种划分方法结合起来作一简介。

1.原始社会中的群婚制与对偶婚制

在原始社会早期,人类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前婚姻时代。当时,人们结成不大的群体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同一群体的成员在两性关系方面是没有任何限制的。群体之间的关系无法用后世的亲属称谓加以区别。如果硬要将婚姻家庭的概念套用于当时的原始群体,那么,我们只能说,一个群体便是一个“婚姻”集团,一个“家庭”公社实际上也是一个具体而微的社会。随着原始社会不断地缓慢发展,才从最初的没有任何限制的两性关系中逐渐演变出各种群婚制的两性结合和相应的血缘组织。

按照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提出的,后来为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加以肯定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群婚制的低级形式是血缘群婚,群婚制的高级形式是普那路亚群婚(亦称亚血缘群婚)。血缘群婚已经排除了不同辈分的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不同辈分的异性间有着严格的婚姻禁例,两性关系是按世代来划分的。普那路亚群婚仍是一种同行辈的集团婚,但是已从两性关系中排除了兄弟和姐妹——最初排除了同胞的兄弟姐妹,后来又排除了血缘关系较远的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或从兄弟姐妹)。上述两书问世以后直至今日,关于原始社会的大量研究成果证明了群婚形式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其具体形式是不以血缘群婚、普那路亚群婚为限的。

原始社会中的氏族组织形成于群婚制的一定发展阶段。恩格斯曾说:“看来,氏族制度,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都是从普那路亚家庭中直接发生的。”[4]他还说,澳大利亚的婚级制度也可以成为氏族的出发点。许多研究成果证明,氏族产生的途径并不是单一的。氏族实行族外婚制,婚姻双方属于不同的氏族。族外婚既是通婚的原则,也是氏族的组织原则。原始社会最初形成和长期存在的是母系氏族,到了原始社会行将崩溃的时期,母系氏族才为父系氏族所替代。

在人类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演进过程中,可将对偶婚制视为从群婚制到一夫一妻制的过渡。一对男女在或短或长的时间内相对稳定地同居生活,这种现象在群婚制下或更早的时代便已出现,但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不可能成为一种普遍通行的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变化,有关群婚的禁例越来越多,越来越严格,到了后来,“任何群婚形式终于在实际上成为不可能的了,结果,只剩下一对结合得还不牢固的配偶,即一旦解体便无所谓婚姻的分子”[5]

对偶婚虽然具有相对稳定的性质,但男女双方的结合还是比较松散的,这种结合很容易被双方或一方破坏。某些研究成果表明,对偶婚有的是复合的和交叉的,即一个女子和几个男子,或一个男子与几个女子,分别地对偶同居。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对偶婚和与其相适应的血缘组织,仍然不是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婚和个体家庭。在氏族的公有经济中,它不可能成为脱离氏族而独立的经济单位。但是,对偶婚制的形成为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注入了新的、重要的因素。过去在群婚制下只能判明谁是子女的生母,现在谁是子女的生父一般说来也是可以判明的了,这就在血缘构成上为父系氏族的出现,为以男子为中心的个体家庭的形成,准备了前提条件。

2.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在原始社会和阶级社会交替之际出现的,从最初萌芽到最后形成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私有财产的产生和积累、母系氏族为父系氏族所替代、男女两性地位的根本变化等,便是这种婚姻家庭制度问世的历史前奏。

如果仅就经济根源而言,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的形成,是私有制确立的必然结果。随着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的发展、剩余生产物的出现,私有经济的因素在氏族内部不断增长。按照当时的性别分工,男子成了畜群等新的财富的掌管者。在阶级分化的过程中,一些男子又成了奴隶的管理人。恩格斯指出:“随着财富的增加,它便一方面使丈夫在家庭中占居比妻子更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利用这个增强了的地位来改变传统的继承制度使之有利于子女的意图。但是,当世系还是按母权制来确定的时候,这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废除母权制,而它也就被废除了。”[6]父系氏族制确立后,子女由母方氏族的成员变为父方氏族的成员,实行按父方确定世系的规则,以及由子女承袭其父财产的新的继承制度。在这一过程中,男女两性的地位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由过去的以女性为天然尊长的朴素的平等关系,变成了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关系。于是,在父系氏族内部逐渐形成了以男子为中心的、拥有一定私有财产的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家庭。这种婚姻家庭是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的产物。它的形成意味着私有制对原始公有制的胜利,是人类进入私有制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恩格斯指出:“一夫一妻制是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而以经济条件为基础,即以私有制对原始的自然长成的公有制的胜利为基础的第一个家庭形式。”[7]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自其产生之时起便是片面的、名实不符的,在一定意义上是专对女性而言的。妻只能有一夫,剥削阶级中的男性却可以凭借财富和权势实行公开的或变相的多妻制。以奴隶社会为例,恩格斯曾说:“正是奴隶制与一夫一妻制的并存,正是完全受男子支配的年轻美貌的女奴隶的存在,使一夫一妻制从一开始就具有了它的特殊的性质,使它成了只是对妇女而不是对男子的一夫一妻制。”[8]

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都是它的具体的历史形态。这些婚姻家庭制度因植根于私有制而有其共性,又因各个社会中私有制形式的不同而各具特点。一般说来,古代的即奴隶制、封建制时代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家族为本位的,男女、夫妻、亲子、家长和家属间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其主要特征为婚姻不自由、男女不平等、夫权统治、家长专制等。近现代的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较之前大为削弱,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已渐趋平等。总的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演进是沿着文明进步的方向发展的。但是,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固有的性质。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许多有产者的婚姻仍是权衡利害的;在婚姻家庭领域,财产关系的影响代替了往昔的人身特权。关于私有制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些问题,本章第二节还将结合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另作说明。

3.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发展方向

与私有制社会中的婚姻家庭相比较,社会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新的、更高类型的婚姻家庭制度。它的建立和发展是人类婚姻家庭史上的伟大变革,恩格斯早在19世纪就作了如下的预言:“我们现在正在走向一种社会变革,那时,一夫一妻制的迄今存在的经济基础……不可避免地都要消失。”“随着生产资料转归为社会所有……一夫一妻制不仅不会终止其存在,而且最后对于男子也将成为现实。”[9]

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从根本上消除了私有制社会中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经济根源和阶级根源。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反映了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它具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基本特征。

社会主义社会有不同的发展阶段,婚姻家庭制度也是从不够完善走向更加完善的。我国现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婚姻家庭制度的现状是同当前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一方面,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全面确立。另一方面,这种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我们应当看到,婚姻家庭领域里的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影响,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还受到来自社会条件的制约。在婚姻家庭领域,男女两性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但同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尚有距离,现实生活中某些婚姻家庭关系,尚不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要求。婚姻家庭制度不可能超越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只有通过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才能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从发展方向来看,它是从阶级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向共产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