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效力
一、亲属关系的变动
亲属关系不是静止的,时时处于变动之中。生生、死死,结合、离异,拟制关系的成立和解除等,都是亲属关系变动的原因(对亲属法律关系来说,这些原因起着法律事实的作用)。对亲属关系不仅要作静态的研究,也要作动态的研究。本题按照亲属的类别,将配偶、血亲、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的原因分述于下。
1.配偶关系的发生
配偶关系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结婚行为是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法律事实。古代法中婚约的效力相当强大,男女双方订婚后被认为准配偶关系。近现代法律中订婚已非结婚的必经程序。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时间,便是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
2.配偶关系的终止
配偶关系以婚姻的终止为终止原因。婚姻借以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二:一是配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双方依法离婚。按照我国《婚姻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配偶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的时间,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
1.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亲子关系和其他自然血亲关系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出生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所谓血缘联系,是以一次或多次出生的事实为其客观标志的,有的学者主张,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自然血亲关系经生父认领后始为发生,这在法理上是欠妥的,生父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认领只是一种事后的追认。认领的效力是溯及既往的。
自然血亲关系以死亡为终止原因。这里所说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以死者为中介的自然血亲关系并不因此而终止。例如,父虽死亡,其子女与死者的尚生存的父母,即孙子女与祖父母仍为自然血亲。自然血亲关系除因死亡而终止外,不能人为地解除。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由何方直接抚养,仍为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为他人收养后,与父母和父母方的自然血亲关系仍然存在,法律中有关自然血亲的规定(如禁婚亲等)仍然适用,不受收养成立的影响。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以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以收养为例,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准予收养登记,取得收养证的时间,便是养父母与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收养的拟制效力还及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从而形成了以收养为中介的其他拟制血亲关系,如养祖孙、养兄弟姐妹等。
拟制血亲关系以死亡或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以收养为例,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亦可因依法定程序解除而终止。养父母或养子女一方死亡的,以收养为中介的其他拟制血亲关系一方死亡的,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拟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死亡只是终止了以死者为一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并没有终止以收养为中介的其他拟制血亲关系。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时间、人民法院准予解除收养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拟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与死亡不同,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以收养为中介的其他拟制血亲关系随之终止。
1.姻亲关系的发生
姻亲关系亦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婚姻成立的时间,便是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但是,对婚姻成立时尚未发生,以后新发生的姻亲关系来说,除该婚姻的成立外,还需要有其他的发生原因。例如,婚姻成立以后,一方与另一方的新出生的弟、妹之间的姻亲关系,是以该婚姻的成立和该弟、妹的出生作为发生原因的。
2.姻亲关系的终止
姻亲关系的终止问题比较复杂,各国和地区有不同的立法例,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见解。
姻亲关系因一方死亡,主体缺位而终止,这是不言而自明的,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作为姻亲中介的婚姻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时,是否终止姻亲关系的问题。
姻亲关系是否因作为其中介的婚姻当事人离婚而终止?对此有消灭主义和不消灭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前者如日本民法的规定,姻亲关系可因离婚而终止。[32]韩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与此相同。后者如德国民法的规定:“由婚姻而生的姻亲关系,不因该婚姻解除而消灭。”[33]瑞士民法的规定与此相同。
姻亲关系是否因作为其中介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各国和地区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有规定不终止的,有规定生存一方再婚前不终止,再婚后终止的,也有采任意主义、听凭姻亲双方自行决定的。日本民法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姻亲关系可因出于生存配偶的意思表示而终止。[34]
我国婚姻家庭法对姻亲关系的终止原因并无规定,按照民间习惯,离婚似应作为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配偶一方死亡后是否继续保持姻亲关系,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亲属关系的重复,系指二人之间具有不止一种的亲属身份。这是社会生活中相当常见的现象。亲属关系为什么会重复?这主要是由婚姻和血亲的法律拟制而引起的。例如,在不禁止中表婚的国家,表兄与表妹结婚后,既是配偶,又是四亲等的旁系血亲。又如,收养兄弟姐妹的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既是养父母养子女,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又是三亲等的旁系血亲(上述亲等均按罗马法计算)。在中国古代,立嗣、兼祧等也是亲属关系重复的重要原因。
在亲属关系重复的情形下,不同的亲属关系是独立存在的,并不相互吸收或相互排斥,此关系的终止,对他关系并无影响。例如,表兄妹离婚后仍为表兄妹,叔侄间解除收养关系后仍为叔侄。一些学者认为,在配偶关系、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与其他亲属关系重复时,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法律有关夫妻、亲子的规定,他种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配偶、亲子关系的法律效力,显然是比他种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更为强大的。
二、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均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是亲属关系在婚姻家庭生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
古代社会中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特别强大,法律中的许多规定都是同亲属身份有关的。以中国历代的封建法律为例,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及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等诸多领域。当代社会的亲属关系较古代有所淡化,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不宜过大。但是,赋予亲属关系一定的法律效力仍然是很有必要的,这对处理与亲属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不同国家有关亲属关系法律效力的规定,既有相同、相似之处,又有基于历史传统而形成的各自的特色。下面仅就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对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略作例示性的说明。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表现是集中而又系统的。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祖孙间、兄弟姐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
例如,一定范围的亲属为禁婚亲;配偶间的财产关系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定亲属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适当放宽收养条件;等等。这方面的许多问题,本书在有关章节中还要详加论述。
在民事法律领域,不少法律关系都是同亲属身份有关的。例如,一定的亲属关系是法定监护的基础法律关系,从而也是法定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定范围的亲属可依法提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申请,以及撤销上述宣告的申请;失踪人的财产由其一定的亲属代为管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以亲属关系为依据;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有代位继承权;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亲属得为遗嘱继承人;等等。
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犯罪,也是同亲属身份有关的。某些犯罪主体和被害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如虐待罪和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也多为被干涉者的亲属;某些犯罪的主体须为已有特定亲属关系或明知他人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如重婚罪;某些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可由被害人的近亲属告诉;等等。
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涉及亲属的事项在程序上都有若干特别规定。例如,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回避的原因;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作为法定代理人的亲属代为诉讼;强制执行时,应保留被执行人所供养的家属(多为近亲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在刑事诉讼中,一定的亲属得为被告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的同意可依法提出上诉,还可依法提出申诉;等等。
此外,亲属关系在劳动法、行政法等领域,也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并不仅仅局限于婚姻家庭法领域,研究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是法学中相关学科的共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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