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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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亲属的意义、分类和范围

一、亲属的概念和亲属制度的沿革

(一)亲属的概念

1.亲属释义

亲属一词由来已久,汉儒刘熙在《释名·释亲属》中说:“亲,衬也,言相隐衬也”。“属,续也,恩相连续也”。这些解释意在说明亲属之间具有不同于常人的相衬相续的密切关系。亲属的网络,是以婚姻和血缘联系为纽带编织而成的。中国古代典籍中“亲”与“属”二字具有不同的含义,常将其分别使用。《说文》中释亲为“至也”,释属为“连也”,从中不难看出两者有亲疏远近之别。中国古代言及亲属时,是以亲为主,以属为从的。亲为本,属为末,亲是基干,属是枝叶,属从亲主。一般说来,较近之亲称为亲,较远之亲称为属。后世始将亲属两字连用,使其意义合一。揆诸法制,中国封建时代早期诸律中往往仅以亲相称。《唐律疏义》中已有“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之说。及至明清,亲属二字连用更是滥觞于律例。

除“亲属”外,中国古籍中还有“亲族”“亲戚”等称谓。《尚书·尧典》中有“以亲九族”之说,古人对“九族”有不同的解释。一说指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另一说指上自高祖下至玄孙之亲。如依前说,“亲族”之义几与“亲属”相通;如依后说,“亲族”之义显较“亲属”为窄。到了中国封建时代后期,律例中的亲族一词往往是作为宗族的同义语使用的。“亲戚”一词在中国古籍中有时用以泛指族内外的亲属。《礼记·曲礼》孔颖达疏曰:“亲指族内,戚言族外。”有时则专指族外,如外戚、姻戚等。中国古代的亲属以宗亲为本,亲戚一词在律例中极为罕见。在外国,古代的亲属也是以同族的血亲为基干的。例如,罗马亲属法中的主体,包括直系宗亲、旁系宗亲和同宗统人等。

亲属在自然意义上无非是被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联结起来的个人。然而,社会因素却使亲属关系获得了超自然的社会价值。恩格斯指出:“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种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31]一般说来,古代社会亲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十分强大,至近现代已有所弱化。但是,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仍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当代唯一的实体性的亲属组织。了解亲属关系原理,对学习婚姻家庭法学是大有裨益的。

2.当代法学中亲属的概念

亲属的概念可以大致表述于下:亲属,系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相关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是亲属之源,血亲是亲属之流。血亲也可依法拟制,通过收养而形成。姻亲则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发生的。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仅以血亲、姻亲为亲属,配偶自为配偶,不以亲属相称。但是,配偶关系也是由亲属法(婚姻家庭法)加以调整的。

为了正确把握亲属的概念,依法调整亲属关系,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亲属关系与亲属法律关系的区别。

亲属网络极为广泛。作为现实存在的亲属关系,纵向的关系须受人们寿命的限制,不可能超过若干代,横向的关系却是由此及彼、漫无边际的。只有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才是亲属法律关系(通常是较近的亲属关系),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他未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主体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仅具有伦理上、传统习俗上的意义,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松散的或比较松散的。

第二,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

作为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家庭是由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一般均为近亲属,例外的情形极为罕见。有亲属关系的人,甚至是有近亲属关系的人,不可能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而是分属于不同家庭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成员间不仅有亲属关系,还有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经济和共同生活的关系。

第三,亲属与家属的区别。

家属是家长的对称,从历史上来看是家长制家庭的产物。我国历代封建法律中所称的家属,除家长的配偶和其他同居一家的亲属外,还包括妾和奴婢等,家属不以亲属为限。1930年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中仍保留家制,按其规定,家置家长,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未设家制。现实生活中虽有家长、家属的称谓,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按照亲属关系确定的,而不是按照家长家属关系确定的。

(二)我国亲属制度的沿革

亲属制度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它萌芽于原始群婚制下的两性和血缘关系。个体婚制和父系家族制的形成,导致古代型亲属制度的确立。从古代型的亲属制度到近现代型亲属制度的转变,是宗法社会崩溃的必然结果,是沿着从重男系亲、轻女系亲,重父系亲、轻母系亲到男女平等、双系并重,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方向发展的。

中国古代的亲属制度发达很早,当时最重要的上层建筑——宗法等级制度,便是借助于亲属制度而形成的。当时的亲属制度以宗法为本,最初将亲属分为宗族和外姻两大类别。《尔雅·释亲》载:“父之党为宗族。”母党和妻党皆为外姻。这就是所谓的三党或三族。

宗族亦称宗亲、本亲或内亲,在古代亲属制度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宗族以本宗男子为主体;还包括在室女和来归之妇,前者指本宗尚未外嫁的女性,后者指嫁入本宗的女性。

外姻亦称外亲,包括己身之母、祖母等的本生亲属,以及己身之女、孙女、姐妹、姑等因婚嫁和生育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妻族(或称妻党)原来也列为外亲,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唐、宋时代。明、清律中另列妻族一类,在礼与律中确立了宗亲、外亲、妻亲三分法的体制。

关于配偶在我国古代亲属制度中的地位问题,由于来归之妇已列入宗亲,故毋需将其另列一类。出嫁从夫,妻是夫方宗族的成员,夫之族即妻之族,只有在婚姻离异后,妻才脱离夫之族回归父之族。

近现代以来,从清末到北洋军阀政府统治时期,民律草案中均将夫妻单独列为亲属类别之一。其理由主要是夫妻之间既无血缘联系,又无姻亲关系(夫妻只是姻亲的中介而非姻亲之本体)。其实,有的夫妻也可能是未列入禁婚范围的较远的血亲,亲属关系重复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并不罕见。民律草案中的亲属分类法,可能同借鉴日本的亲属法制有关。日本民法亲族编是将亲属分为血亲、配偶和姻亲三类的。但是,民律草案中仍以宗亲为亲属类别之一,我国在传统上以夫妻为宗亲,将夫妻和宗亲并列,在法理上显然是不妥的。后来随着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的问世,才按照近现代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将宗亲改为不包括配偶的血亲。

关于我国亲属制度的沿革,此处仅以亲属的分类为例略作介绍,其他内容散见本书的有关章节。

二、亲属在法律上的分类

亲属关系错综复杂,不同的亲属关系的主体之间各有其特定的身份。就法理而言,可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亲系、行辈、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等均可作为分类的依据。本题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将其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这是当代许多国家在法律上对亲属的基本分类,在立法上和法律的适用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应用价值。

(一)配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独特的作用,它是其他亲属关系的源泉和桥梁,如果没有配偶的结合和生育行为,便不可能形成血亲关系,如果不以婚姻为中介,便不可能形成姻亲关系。但是关于是否将配偶列为亲属类别之一,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学者们所持的主张也不尽相同。

有些国家在法律中并无以配偶为亲属类别之一的概括性规定。在德国法中,狭义上的亲属仅指血亲,广义上的亲属还兼指姻亲。瑞士民法中亦无以配偶为亲属的规定,另一些国家在法律中则是明定配偶为亲属类别之一的,如日本法、韩国法等。在这些法律中,配偶在亲属类别中是与血亲、姻亲并列的。

对以配偶为亲属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配偶仅为亲属之源泉,而非亲属之本体。配偶之间既无亲系可循,又无亲等可定,所以配偶自为配偶,将其作为亲属类别之一是并无必要的。本书作者对以配偶为亲属持肯定说。从亲属的起源、本质、亲属制度的历史和现状等方面加以考察,配偶作为亲属类别之一是毫无疑义的。配偶既是亲属的源泉,又是亲属本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不矛盾。

中国古代的礼与律均认为配偶是亲属,服制图中有妻为夫服、夫为妻服的规定,在有关律条中,亲属一词的含义也是包括夫妻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亲属类别的概括性规定,但是,从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配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在亲属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近亲属。

(二)血亲

血亲系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详见后文)。原来意义上的血亲本为自然血亲,即生物学意义的血亲,扩大意义上的血亲还包括拟制血亲。

1.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例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均为自然血亲。

这里所说的同源关系或共同祖先,包括父系和母系两个方面。对于自然血亲,应当破除父系本位的旧传统,确立父母双系并重的亲属观。同源于父母双方的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同源于父母一方的为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如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自然血亲关系不受婚生或非婚生的影响。例如,父母与婚生子女是自然血亲,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也是自然血亲。自然血亲的形成是以血缘联系为其客观依据的。

2.拟制血亲

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准血亲。应当指出的是,拟制血亲并不仅以原无血缘联系者为限。即使原来便具有某种血亲关系,经依法拟制后则创设了另一种血亲关系,从而出现了亲属关系重复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义务不是按照原来的,而是按照所拟制的血亲关系确定的。例如,收养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为己之子女,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现象。

按照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继母与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均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以此为中介,还会形成拟制血亲的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

(三)姻亲

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姻亲因婚姻而生,就法理而言,姻亲本应以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为限,有些法律将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列为姻亲,这无非是配偶的血亲的延长和扩张。韩国民法中姻亲的范围更为广泛,将血亲的配偶的血亲也作为姻亲的类别之一。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现将不同种类的姻亲列示于下。

1.血亲的配偶

在亲属关系中,己身的长辈旁系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血亲的配偶,均为己身的姻亲。如伯、叔、舅之妻(伯母、婶母、舅母),姑、姨之夫(姑父、姨父),兄弟之妻(兄嫂、弟妇),姐妹之夫(姐夫、妹夫),子之妻(儿媳),女之夫(女婿)等。长辈直系血亲的配偶,同样是己身的血亲而非姻亲。但也有例外,如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父或继母是继子女的长辈直系姻亲。

2.配偶的血亲

在亲属关系中,己身的配偶的长辈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旁系血亲,均为己身的姻亲。如妻之父母(岳父、岳母),夫之父母(公、婆),妻之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夫之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但是,配偶的晚辈直系血亲,同样是己身的血亲而非姻亲。但也有例外,如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子女是继父或继母的晚辈直系姻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这种姻亲也是以婚姻为中介的,但不是以一次婚姻为中介,而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我国亲属关系中的连襟(指夫与妻之姐妹之夫)和妯娌(指妻与夫之兄弟之妻),便是这方面的例证。这种姻亲关系比较疏远,仅具有传统习俗上的意义。

三、亲属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

亲属关系十分广泛,法律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将一切亲属关系均列入其调整范围。法律所调整的,只是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所规定的,只是其中必须依法处理的事项。其他亲属关系和亲属关系中不具有法律意义的问题,是可以通过道德、习惯等加以调整的。关于亲属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世界各国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种是非概括主义的规定。法律并不明文规定亲属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只是分别地在具体事项上规定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这些事项包括禁婚亲、亲属身份权、监护、扶养和亲属继承等等。另一种是概括主义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亲属的范围,在此之外的亲属关系不为法律所调整。例如,日本民法规定:“下列人为亲属:六亲等以内的血亲;配偶;三亲等以内的姻亲。”韩国民法中所列的亲属范围,包括八亲等以内的父系血亲、四亲等以内的母系血亲、夫的八亲等以内的父系血亲、夫的四亲等以内的母系血亲、妻的父母、配偶。

在中国历史上,亲属关系的调整范围是以礼与律为依据的。一般说来,具有法律效力的亲属关系包括四世以内的宗亲,三世以内的外亲,二世以内的妻亲。在某些特定的事项上,则是超过上述范围的。

关于亲属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统一的概括性规定。按照我国《婚姻法》、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我们认为,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应以近亲属为限,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应对此作出明确的概括性的规定。对一些具体事项,还可作超出这一范围的特别规定,如禁婚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