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直接侵害专利
基本上可以从人、事、时、地、物等五个层面,分析《美国专利法》第271条(a)款之规定[3],唯有在满足这五个层面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始可以在美国主张被告应负直接侵害专利之责任:
【人(who)】
首先,任何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之人,均不得为侵害专利之实施行为。因此,只要是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有资格成为直接侵害专利之行为人。
又由于《美国专利法》第271条(a)款,并未规定行为人必须要具备故意或过失,始可构成对专利之直接侵害,因此被控侵害专利之一方,在诉讼中无法单纯仅以其无故意或过失,辩称其行为不算侵害专利;反之,倘若证明行为人系故意侵害专利,还可能要承担专利权人所受损害额三倍之赔偿责任。
【事(how)】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71条(a)款规定,除有特殊情形外,任何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使用专利之技术特征,或将侵权之制成品为贩卖之要约或贩卖,或自国外进口至美国境内者,即构成对专利之直接侵害;所以只要有上述五种行为态样之一,就属于直接侵害专利的方式。
制造即侵权行为人以手工或机械化之方式,将原材料加以处理、组合,进而生产出侵害美国专利之物品,或以侵害美国专利之方式进行生产的过程。
使用指基于系争专利原本所欲达到之目的,积极利用侵害美国专利之物品,或利用侵害美国专利之方法而言。若仅消极持有,则不符合此处之定义。
贩卖之要约即侵权行为人将侵害美国专利之物品、或以侵害美国专利之方法所制造之物品,向他人要约,以达到贩卖之目的。
【注意】
贩卖即指侵权行为人为收取买卖价金,将侵害美国专利之物品或以侵害美国专利之方法所制造之物品交付买方,并移转该物品所有权之行为。
进口即侵权行为人将在其他国家所制造侵害美国专利之物品、或以侵害美国专利之方法所制造之物品,为上述目的输入到美国之行为。
问题研究
Case 1
由于专利权人将专利物品贩卖给他人后,已自该交易过程获得其应享有之利润;买受人于付出一定价金后,目的当然是希望可以取得该专利物品完整权利,不受约束的使用该物品,甚至日后可以再卖给第三人。
所以,基于专利权利耗尽理论,专利权人将专利物品贩卖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实施后,其在该物品上之专利权即已耗尽,换言之,专利权人不得再针对该物品主张排他权。
因此,专利权人DULL公司除不得禁止专利产品之合法买受人何先生使用该物品,也不可以拘束或限制何先生将该物品贩卖给第三人。所以何先生当然可以在未经DULL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将该专利机具贩卖给李先生使用。
Case 2
根据上述之专利权利耗尽理论,何先生既已取得该专利物品完整的所有权,专利权人在该物品上之专利权也已耗尽,所以何先生本来应该可以自行拆解该机具,并简单加以修复,或者请未经DULL公司授权之工厂,直接修理该机具。
但是,根据美国实务的见解[4],倘若何先生或未经DULL公司授权之工厂,在修理机具的过程中,已涉及自行替换该机具中经授予专利之特殊关键零件,甚至就某种程度而言,在参考原专利机具内部构造的情形之下,事实上已等于重新制造出(recon-struction)一件新的机具时,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以制造之方式,直接侵害专利。
【重新制造(Reconstruction)】
【时(when)】
由于专利制度之本质,即在于赋予专利权人在一段期间内,对其所发明的技术享有排他的权利,所以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71条(a)款之规定,限于专利有效期间当中的行为,始可能侵害专利。
【地(where)】
由于世界各国关于专利制度系采取属地主义,所以唯有在美国享有专利权,始可以排除他人在美国实施其专利;因此,依据《美国专利法》第271条(a)款之规定,唯有在美国境内之行为,始可能直接侵害专利。
【物(what)】
在符合上述四个层面之要求下,最后仍须符合以下关于物品的说明,行为人之行为始构成《美国专利法》第271条(a)款之直接侵害专利。
基本上,法律赋予专利权人之权利保护范围,乃是指具备所有技术特征之物品整体或全部方法。换言之,在各个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之前,或是尚未完全实现所有技术特征之制程,仍非专利权所保护之对象,因此原则上,专利权人并不能以专利权被直接侵害为由,禁止他人使用、制造、贩卖、或进口与系争专利有关,但尚未整合之各个零组件。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必须是针对已完成最后之组装,达到可实际使用程度之物品,才属于直接侵害专利。[6]换言之,必须完成最后之组装阶段,产生完成品而非半成品,才属于以制造之方式直接侵害专利;或将完整具备系争专利技术特征之产品售出、输入美国,才属于以贩卖或进口之方式直接侵害专利。
【注意】
因此,倘若并未完成最后之组装阶段,仅系处于分散的零件或半成品之阶段,或是将该等零件售出,或由国外输入美国,并不构成以制造、贩卖或进口之方式,直接侵害美国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