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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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责任理论

一、经济法责任的一般法理分析

依据一般的法理,经济法责任,或称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的经济法上的制裁。

(一)经济法责任的分类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依据违反的经济法的具体门类的不同,可以先分为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和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两类;依据违法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和调制受体的法律责任,等等。

上述法律责任,当然又可以做进一步的划分。例如,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可以分为财政法律责任、税收法律责任、金融法律责任、计划法律责任等,同时,每类责任又可以再作出进一步的细分。例如,财政法律责任,可以再分为预算法律责任、国债法律责任等;而金融法律责任,则可以再分为银行法律责任、证券法律责任等。上述各类责任是违反相应的调控法律制度而应承担的违法后果,因此,并不是传统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此外,对于各类主体的法律责任,也可以作进一步的划分。由于在经济法领域,主体的责任都是“角色责任”,不同的经济法主体都要具体地扮演不同的法律角色,享有不同的职权或权利,履行不同的职责或义务,因此,各类主体实际所要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不同的调制主体或调制受体,在违反不同的经济法规范的情况下,可能承担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据此,虽然都是调制主体,但计划主体、征税主体、中央银行等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可能在依据、类型等方面各不相同;虽然同为调制受体,但纳税主体、竞争主体等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也存在诸多不同。在经济法主体呈现“多面性”的情况下,主体的责任与主体所从事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可能会因违反不同的法而承担不同的责任。

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不仅因主体的角色不同而不同,同时,还因对各自具体法定义务规定的不同,而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各异。因此,经济法责任不仅是角色责任,而且也是法定责任。

例如,在某些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如果是以规定调控主体的义务为主,则有关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应较多,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才能使主体义务的履行落到实处。同理,如果在市场规制法中对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相对较多),则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应较多。其实,这与经济法“权义结构”的非均衡性、非对等性也是内在一致的。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在以往的研究中,曾有人将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认为经济法责任不具有独立性;也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包含上述三类责任,恰恰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随着相关理论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关注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

如前所述,经济法是为解决现代问题而产生的高层次的法,因而它必然要以传统部门法的发展为基础,必然要与之存在密切的关系,人为地割断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是不对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形式,也不意味着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只是传统部门法各类责任的简单相加或随机综合。

事实上,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同其他部门法主体的责任有着明显的不同。例如,同民事责任相比,由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并非处于同一层面,而是各自负有不同的职责和义务,因而它们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必然与平等的民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很大区别,并且,不同类别的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各不相同,而民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则一般是无差别的。

又如,同行政责任相比,由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利义务同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义务亦不相同,它不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因而相应的责任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责任。也就是说,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

其实,法律主体既然具有多种法律角色,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就可能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只要承认经济法与传统的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是不同的部门法,就应当承认违反上述不同的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因此,在一定的部门法体系之下,就必然会有各个部门法上的具体责任。据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也就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责任,或者说,经济法责任在整个责任体系中,应当有其独立的地位。

经济法理论应当具有内在自足性,以使经济法理论的各个部分自成体系,并在总体上构成一个内在和谐统一的系统。从系统自足性的角度来看,应当考虑经济法的责任理论与其他理论的衔接,如本体论中的调整对象理论、体系理论,价值论中的宗旨理论、原则理论,尤其是规范论中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权义结构理论等。这样,才能实现整体的理论自足,给责任理论以恰当的定位,促进责任理论的深入研究。

(三)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主体在承担法律责任方面,具有双重性和非单一性的特征,而对于这些特征的认识,不仅有助于解决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地位问题,而且也有助于化解经济法责任理论方面存在的诸多认识分歧,因而有必要做简要的分析。

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双重性,是指其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其中,“本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即经济法责任;而“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不属于经济法责任,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

譬如在宏观调控法中,调控主体如果不能依法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就需要承担宏观调控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同时,因其也违反了相关的组织法甚至宪法的规定,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对于调控机关或规制主体本身的责任一般不直接作出规定,而往往是通过对调控主体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规定来体现。这主要是因为作为非营利的组织体,调制主体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负有连续的责任,需要持续地对社会公众负责,因而在目前的情况下,往往很难直接追究相关机关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于是,只能由其相关工作人员代其承担法律责任,而调制主体本身则主要承担道义上的、政治上的责任。

在经济法主体责任的承担上,本法责任是第一位的,他法责任是第二位的。没有本法责任,就谈不到他法责任。在经济法的具体立法上,存在着两种责任的融合,往往使人不易察觉和确定经济法本法责任的存在及其形式。要发现和解决这些问题,不仅需要立法质量和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也需要学界转变传统法学观念,以发现问题的实质。

其实,同上述的双重性特征密切相关,如果从实证的角度来看,经济法主体在责任承担上具有“非单一性”的特征,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并非单一,表现为存在着多种责任的竞合。这主要是因为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会侵害具体的个体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经济法主体往往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且还可能受到刑事制裁,这也是为什么在形式意义的经济法中往往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的重要原因。从中外经济法的具体立法来看,在税法、金融法、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立法中,都可能有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

上述承担责任的双重性或非单一性,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有关。由于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制度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公益密切相关,因而经济法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上的,既然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会侵害社会公益,如宏观调控不当,就可能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很大的损害;如果市场规制不当,则可能会严重损害市场秩序。因此,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责任应当比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更加严格。其责任承担的目标、内容、方式,不仅有经济性的,而且有社会性的;不仅有补偿性的,而且还有惩罚性的,从而要融入更多的关于社会成本的考虑。这与民商法上主要考虑对私人成本的影响还有所不同。

(四)从经济法的特征看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规制性的特征,这是其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特征,由此也使经济法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现简略说明如下:

1.从经济性看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经济法上的责任主要是经济性的责任。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经济性责任被分散到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中,但其共有的经济性往往被忽视。在经济法上,尤其应当关注责任的经济性,因为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引导人们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来实现其调整目标的,经济性责任能够在规范人们的行为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确保经济法的实效。经济性既是说明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责任的内在联系的纽带,也是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重要角度。

2.从规制性看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具有突出的规制性。由于经济法的调整要把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结合起来,它并不单纯强调传统法上的限制或禁止,因而在经济法上的法律后果,并非只是消极的法律后果,而是也可能包括积极的法律后果。事实上,积极的“励进”和消极的“限禁”,是相得益彰的。消极的“限禁”与经济法责任相一致,而积极的“励进”则与经济法褒奖相统一。因此,不仅要研究狭义的经济法上的责任,而且还可以从其反面,来研究经济法上的褒奖。

经济法上的褒奖,可能是一个新的范畴。经济法责任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上的义务,而受到经济法的问责与处罚;而经济法褒奖,则是由于积极地履行经济法上的义务,而受到经济法的褒扬与奖励。因此,经济法上的责罚与经济法上的褒奖,应当是同规制性相对应的。

从规制性的角度来看,经济法上的评价不仅有责罚,而且还有褒奖。因此,有时还可以通过相关的褒奖,来从另一个侧面研究责罚问题。事实上,在给一方责罚的同时,有时也就是给另一方的褒奖(如市场规制法规范中规定的2倍或3倍的惩罚性赔偿,就有人认为是对受害主体的一种奖励)。从规制性的角度,有助于更为全面地理解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二、对传统责任理论的超越

从形成较为晚近的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囿于时代和制度约束,传统的责任理论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褊狭和缺失,其局限性已日益突出。只有超越传统理论,才能实现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拓展和补漏,同时,也才能实现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扑。此外,“超越”并不是抛弃,“超越”的前提恰恰是承认部门法的适当划分的合理性,因为如果彻底抛弃了部门法的划分,也就不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责任问题。因此,应当在吸纳传统理论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进行“类型化研究”,构建与新兴的现代法相适应的责任理论。

根据传统的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可能有多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民事、刑事、行政这三种责任形态,有时还可能追加违宪责任,从而形成所谓“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以行为人所违反的三个或四个主要部门法为基础的。但由于部门法并不仅限于上述几个,上述分类并未穷尽,且部门法的划分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因此,以所谓“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的分类去套用于各类法律,自然会出现问题。由于部门法的划分在整体上是一种“异面”划分,不仅会有许多遗漏,而且在局部上还可能存在一些交叉,因此,不能仅囿于传统的分类,而是必须有所突破,有所超越。

其实,如果承认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依据该后果的具体情况,就可以有不同的分类。除了通常按照所违反部门法的属性来进行分类以外,还可以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追究责任的目的、承担责任的性质等标准,提出一些同样有重要价值的分类:

首先,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在经济法领域,可以按照经济法的“主体组合”,把经济法上的责任分为调制主体的责任和调制受体的责任,或者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

其次,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或称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这在各个部门法上都可以广泛适用。例如,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税法上的滞纳金等,一般都被看做是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责任的形式;而财产罚、自由罚、声誉罚等,无论是侧重于物质还是侧重于精神,无论是体现为传统的刑罚还是行政罚,抑或新型的某种“罚”,往往会被看做惩罚性责任的形式。同理,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诸多责任,既可能是对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损失的一种补偿,也可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因此,赔偿性责任并非都是民事责任,惩罚性责任也并非都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最后,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由于明确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定分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联,因此,要使法律保护的法益不受侵害,就必须注意经济上的补偿或惩处,从而使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经济性责任的追究较为普遍。但除此之外,非经济性的责任也很重要,如政治责任、社会责任、道义责任等,若已体现在具体的立法上,则同样亦属经济法研究需予关注的重要责任类型。

可见,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方面的,并非只是单一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不同类型的责任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内在关联,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可能只是对某类责任形式更为侧重,但未必意味着要排除其他的责任类型。无论是赔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责任,也无论是经济性的还是非经济性的责任,同样可能体现或贯穿于多个部门法的责任体系。

例如,从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的分类来看,在违反民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损害赔偿就具有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而惩罚性的违约金则具有惩罚性;在违反行政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国家赔偿就具有补偿性,而罚款则具有惩罚性,等等。

此外,经济性责任与非经济性责任的分类,也可以适用于诸多部门法。例如,在因违反民法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的责任可以是损害赔偿、违约金等形式,而非经济性的责任则可以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结悔过等;在违反行政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的责任可以是罚款、没收财产等;非经济性的责任形式则可以是记过、开除等形式;在违反刑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所受的自由罚是非经济性的责任,而所受的财产罚则是经济性的责任,等等。当然,经济性责任同非经济性责任也存在内在关联。

三、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可诉性

由于经济法的两类主体的权源不同,其权利或权力的法律依据不同,相应的义务各异,因而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同。这是“责任法定”的体现。

事实上,经济法主体的角色不同,其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法律待遇或权利与权力各异,决定了其违法责任的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的“角色责任”。例如,调制主体的权力和义务来源于宪法性的组织法或称体制法,并在经济法上加以明确,其违反法定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就不可能是民事主体承担的私法性质的责任,而应当是公法性质的责任,甚至是违宪责任。

由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责任存在差异,对其能否追究责任以及如何追究责任,在法律规定上会有所不同,因而在可诉性方面也有很大不同。通常,调制受体的责任,同一般的市场主体在其他法域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形式”上并无大异,因而在可诉性方面并不存在特别的问题。但在调制主体责任领域,则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理论研究方面,都还存在着很多盲点与难点,这在可诉性的问题上体现得尤其突出。

从经济法的部门法领域来看,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由于相关主体及其责任一般是可以特定化的,因而可诉性问题并不突出。但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由于调制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并因而在现行制度上不具有可诉性,要追究其责任比较困难。由于调制主体本身的角色就具有多重性(如既是调制主体,又可能是行政主体或立法主体,等等),它在保障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其他的公共物品提供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或者处以自由罚;同时,由于经济来源的财政补偿性,处罚的经济后果最终还是要由纳税人来承担,一般也很难对其进行有实际意义的经济处罚,因此,通常只能由相关的直接责任主体承担直接责任,而调制主体则承担政治责任(如内阁辞职或阁员辞职等),并由此付出“合法性减损”或“信用减等”的代价。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与调制受体有关的情况可能有两类,第一,在调制受体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相关损害或所造成的侵害是易于明确、可以计量的,如具体的预算单位、纳税人、银行的违法行为等,此类情况是可以归责的;同时,调制主体对于各类具体主体可能造成的损害,也是大略可以计量的。第二,当调制受体为不确定的多数人,且具体的个体足够多,以及调控主体并无过错但却造成了客观损害时,在可诉性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是否要追究调控主体的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其责任,往往是制度设计上的重要难题。

四、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责任形态,既可能是赔偿性责任,也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既可能是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也可能是非经济性责任或称非财产性责任;既可能外现于一些实然规定,也可能内潜于一些应然形态。在各类责任形态中,有些形态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如国家赔偿、超额赔偿、实际履行、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等。下面着重以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为例,来分析经济法具体责任形态的特殊性。

(一)赔偿性责任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赔偿,一类是超额赔偿。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但又与行政法上的国家赔偿不同;超额赔偿的主体是市场主体,但又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因为经济法上的责任都是“角色责任”。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可能更主要的是立法赔偿,因为在严格的“调制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调制主体的调控失当,往往与立法上的失误或者立法性决策的失误有关,因而当其给国民造成损害时,就不应当给予一般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应当给予立法赔偿。这与传统的国家赔偿的发生原因、存在领域、制度目标、法律依据、赔偿对象、基本理念等,都是不同的。

与国家的赔偿性责任相关联,国家还可能承担一种“实际履行”的责任。因为国家或政府的主要责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如外部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等。如果政府不作为,有时就会对调制受体产生不良影响,因而在上述公共物品提供的领域,需要政府“实际履行”。

国家赔偿责任主要是由调制主体来承担的。除了国家的赔偿性责任以外,在经济法上还必须关注调制受体之间存在的超额赔偿。通常,各类法律制度所涉及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等额赔偿、少额赔偿、超额赔偿三种类型。其中,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一般要求等额赔偿,因而具有补偿性;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一般实行少额赔偿(即受偿主体往往不能得到等额或足额补偿);而在经济法上,则强调超额赔偿,如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36]所谓超额,同样也是相对的,实际上是强调在对私人成本进行补偿的同时,对违法行为导致的社会成本也要进行补偿,这样,同传统的赔偿相比,就看似超额补偿。这也是经济法责任同传统法律责任的不同之处。

上述的超额赔偿责任,也有人称之为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其称谓表明,它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它在一定的意义上,反映了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的结合,反映了人类在责任运用和责任创新方面的发展,同时也说明,研究赔偿性责任的同时,也必须关注惩罚性责任。

(二)惩罚性责任

通常,在给私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只要依据私法的规定来确立和追究赔偿责任,就可以使私人损害得到补偿。但是,如果违法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了更大范围的秩序损害的情况下,就必须在尽量补偿私人损害的同时,对其予以更为严厉的惩戒和处罚,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这在市场规制法中体现得尤其突出。

由于违法主体不同,其所受经济或财政方面的约束不同,所能够承担的责任及其具体形式,以及权利人所获得的补救也不同。随着法律的发展,对违法者的惩罚,就不仅限于罚款、罚金,也不仅限于金钱罚或自由罚,而是还可以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望罚等,这些惩罚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因而会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

与上述的资格、能力、声望等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相对应,经济法上的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惩罚性措施,也有着不同于传统责任形态的特点。

例如,在资格减免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特别是调制受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作出惩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的资格非常重要,它同主体的存续、收益等都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各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褫夺其某种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特别是进入某种市场的能力,无疑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

在信用减等方面,由于市场经济通常被称为“信用经济”,因此,如果对某类主体减降信用等级,则同样是一种较重的惩罚。在普遍实行的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相关制度中,都可能涉及信用减等措施。此外,国家信用的下降或减等,也可以视为一种广义上的责任形式。

此外,在惩罚性责任中,罚款是一种很常用的形式。对于罚款、惩罚性的违约金、罚金等责任形式,过去人们过于强调其部门法归属,但它们在经济实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因而不能认为罚款就是行政法所特有的责任形式,在经济法上,同样可以有罚款的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