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能源法的渊源和体系
一、能源法的渊源
能源法的渊源是指能源法的表现形式。从国内法和国际法间关系的二元论来看,有国内能源法与国际能源法之分。
就国内法而言,由于存在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两大法系的不同、不同国家法律传统的不同,不同国家往往有着不同的能源法的渊源。尽管判例法仍然是绝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能源法的正式法律渊源,然而从总体上看,在绝大多数国家,成文的能源法律和政策是能源法的重要和核心渊源。下面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角度,分别介绍能源法的渊源。
(1)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宪法关于能源社会关系的规定主要是确立公民与能源相关的人权和环境保护事项、能源资源的权利和管理以及国家与能源相关的职责。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一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即狭义的法律。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成文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能源法领域,法律通常包括能源基本法、国家能源战略和政策以及单项能源法律。能源基本法以及国家能源战略和政策主要是对综合性能源政策目标、能源法法律原则和所有能源领域的共同事项、能源管理机关等事项作出规定。单项能源法律通常是针对具体种类的能源、某类或者某一阶段的能源活动等而制定的专门法律。此外,民法、刑法、诉讼法、经济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能源事项的法律规则。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不同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会有所不同,有些国家是一个机关,有些国家是多个机关。这些法律的效力位阶次于宪法。
(3)执行(行政)机关(附属)法规。这是指根据宪法或者法律的授权,由执行(行政)机关制定的用于落实和实施相关能源法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不同国家的执行(行政)机关会有所不同,乃至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在美国,除总统是宪法规定的执行机关以外,联邦法律还设立了一些行政机关(如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或者授权隶属总统的执行部门(如能源部、内政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法规;而且总统制定的法规与后者制定的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或者地区,这些法规被称为“regula-tion”或者“by-law”;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通常被译为“附属法规”。[50]
(4)执行(行政)机关规章。这是指执行(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权限的规定所制定的实施相关能源法律和(附属)法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的内容通常是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尤其是程序方面的规定),确保能源法律和(附属)法规得到公正和有效率的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判例法。在普通法系国家(地区),判例法是法律的正式渊源,在能源法领域也不例外。但是,由于能源活动的外部性问题以及国家监管的加强,成文法在能源法领域的比重越来越大,判例法在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地区)发挥作用的空间非常小;不过,美国由于其最高法院的联邦积极主义,判例法在重大能源问题方面仍然有着重要作用。
(6)区域(地方)法。在联邦制国家,联邦与联邦主体(州、省等)通常根据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分别管理着能源事务或者活动的不同方面,所以能源法就有了联邦能源法与联邦主体(州、省等)能源法之分。在实行一国两制的国家,不同制度的地区之间,其能源法会有所差异。在一些单一制国家,地方政权可以根据宪法或者法律的规定,在不同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能源法律,在本行政区内予以实施。
(7)国际法。在承认国内法和国际法间关系一元论的国家,国际法是其国内能源法的直接和正式渊源,无需通过国内转换或者采纳程序。在实施一元论和二元论混合的国家,某些领域、种类或者渊源的国际法是其国内能源法的正式渊源,无需通过国内转换或者采纳程序。在实施二元论的国家,国际法则不是国内能源法的渊源。在能源法领域也是如此。
(8)习惯和惯例。在一些国家,对于平等主体在有关能源活动中所形成的习惯、惯例或者惯常做法,只要它们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予以认可,它们因而成为能源法的渊源。
国际能源法的渊源由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这些正式渊源以及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等辅助渊源组成。
(1)国际条约。国际能源条约是国际能源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多边、双边的涉及能源事项的专门条约或者相关条约。从内容上看,目前的国际能源条约已经涵盖了能源资源的勘探开发,能源产品的生产、输送、配送、消费,能源活动的环境保护等国际能源的各个领域。
“框架公约”是国际能源法的发展倾向之一。追求能源(供应)安全以满足民生、实现经济良性发展以及保护生态环境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世界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但是,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之间、能源进口国和出口国之间有着不同的能源利益诉求,加上地缘政治等复杂的国际关系、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差异,许多国家基于自身的需要或者考虑,不愿意牺牲自己的能源利益。在这种制定国际能源相关条约虽然非常必要,但是条约不可能对各种国际能源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的情况下,就出现了由条约仅对有关国际能源关系的目标或者原则作为规定,而将具体的权利义务事项留给缔约国通过进一步协调后再确定的“框架公约”。例如,2015年5月《国际能源宪章宣言》,2015年12月《巴黎协议》,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
(2)习惯国际法。国际能源法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由于历史很短,目前形成通例且被接受为法律的、专门针对能源领域的国际习惯并不多见,而且从实体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同时涉及能源和环境两个领域的。
(3)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得到世界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人类的善良本性、正义追求、相互尊重等意识对法律的形成具有一定影响。一般法律原则就是基于人类社会的某些共同特性和本质而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类有着共同的道德原则。
(4)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对于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它们可以分为三类:①根据其成立条约或者宪章的授权,所作出的决议对于成员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具有条约国际法的属性。②根据其成立条约或者宪章的规定,所作出的决议是一种宣言、倡议、指导性文件或者行动计划,对于成员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可以作为证明某项习惯国际法或者一般法律原则存在的证据或者辅助资料。它们通常被称为国际法中的“软法”。③所作出的决议是通过一项国际条约文本,相关条约文本的缔约国一旦达到条约生效所需要的数目,便成为条约国际法;在条约生效之前,相关条约文本可以作为证明某项习惯国际法或者一般法律原则存在的证据或者辅助资料。
二、我国能源法的主要渊源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二级(国家和地方)多元的立法体制,法律的形式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等。此外,对于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习惯上也属于我国法律的渊源。我国目前有6部单行能源法律,有30多部行政法规,有200多部部门规章,有近千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此外,还签署、缔结或者参加了30多项与能源相关的国际条约。
在讨论能源法的主要渊源时,一般认为应该将宪法中与能源相关的规范纳入其中。考察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虽然鲜有关于能源事务的直接规定,但是却有不少与能源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关于包括能源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所有和开发利用的规定;二是关于包括能源经济活动在内的经济活动的规定;三是与能源社会关系密切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推演出关于能源的法律规范。
就我国《宪法》而言,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据此,完全可以认为,能源资源的所有和开发利用关系应当遵守该条的规定。
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一切能源活动都涉及污染物的排放,对生态系统的影响。因此,所有能源活动都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当代人类已经认识到了森林的碳汇功能,更加全面地认识到了其传统生态功能,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就鼓励植树造林和保护林木制定更为全面和详细的下位阶法律规范。
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据此,我国的所有能源活动应当符合该条关于市场经济的规定。此外,《宪法》第6、7和8条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第12和13条关于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规定,第11、16、17和18条关于内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外资企业的规定,都适用于能源产业内的市场主体。
第14条前4款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它为能源领域的科技创新和发展,节能,能源结构调整以及推动或者实行能源普遍服务提供了宪法依据。
能源法的单项法律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调整能源社会关系的或者对于能源社会关系具有基础性的特别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般情况下,它们是以综合性能源基本法的存在为前提的能源立法现象,其特点是具有调控对象和方法的针对性或者单一性。
需要制定综合性能源基本法的原因主要在于宪法位阶的能源规范条款缺乏、不明确或者需要整合国内现行法律制度。综观制定有综合性能源基本法的大多数国家,这类法律主要是对能源战略和政策、能源活动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作出规定,其目标在于协调其他单项的能源法律之间的关系,并使它们之间具有内在的协调统一性。
我国目前缺少一部综合性的能源基本法。2005年,题名为《能源法》的立法工作启动。但是,虽然有浩大的15家单位参与[51],多次列入立法计划,都未能让《能源法(草案)》从国务院走出而进入全国人大。拟制定《能源法》未能按很多人的期盼在2011年之前出台,其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就实质原因而言,是国家关于能源政策的顶层设计一直没有完成或者完善。2007年12月4日《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与现时能源政策之间的巨大差距,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从形式原因上看,则主要是拟制定《能源法》的定性定位问题。我国拟制定的综合性能源基本法内容上宜以政策性、原则性和框架性为主,名称上冠以《能源政策基本法》较妥,定性定位应该是应然能源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52]
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调整包括能源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在内的《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通过,1996年8月29日修正)、《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二次修正)、《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三次修正)、《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2007年10月28日修订,2016年7月2日修正)、《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2月26日修正)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通过)等6部单行能源法律。
与能源活动关系密切的单行法律也有许多。如环境保护方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正),《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通过,2014年4月24日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通过,2015年8月29日二次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二次修正),《水法》(1988年1月21日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2016年7月2日修正)、《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08年2月28日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正)等。
我国的法规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两类。
(1)行政法规。对于下列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①为了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②《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③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就应当由其制定法律的事项,授权决定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我国目前有30多部能源行政法规。例如,1982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修订)、1986年《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7年《核材料管制条例》、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2000年《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5年《电力监管条例》、2008年《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
(2)地方性法规。目前,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人大或其常委会有三类:①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它们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②设区的市的人大或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它们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③自治州的人大或其常委会。它们可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包括: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②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③除《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级以及设区的市和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我国目前有近五六百部能源地方性法规。例如,在包括能源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管理方面,许多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吉林省制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湖北省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在农村可再生能源方面,一些省(如湖南、湖北、浙江、山东等)制定了《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予以制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无论是从名称还是从内容上看,与能源事项有关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非常鲜见。
我国的能源规章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类。
(1)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
由于能源活动事关人民生活,为经济血液,影响生态环境,进而事关国家安全,涉及部门众多。中央政府中权限范围与能源活动有关的主要有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国土资源部、水利部、环保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这些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制定了200多部能源部门规章。例如,国家发改委单独制定了《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2014年)、《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等等。
(2)地方政府规章。省级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所属省级行政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②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③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我国目前有近五六百部能源地方政府规章。例如,《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1996年)、《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2005年)、《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10年)、《湖北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1年)等。
在国际法上,条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条约仅指题名为“条约”或者“公约”的国际法律文件。广义上的条约则是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界定的条约:“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一般在广义上使用“条约”这一术语。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条款中的“条约”是指狭义上的条约。
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规定,条约的缔结权分为三种情形:①狭义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②国务院规定的必须经核准的和缔约各方议定必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③无须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尽管如此,我国法律承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如果与狭义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前者为准。也就是说,条约在我国法律位阶中居于狭义法律的地位。
目前我国已经签署、缔结或者参加了30多项与能源相关的国际条约。例如,双边条约方面,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2008年)、哈萨克斯坦(2009年)、沙特阿拉伯(2012年)、土耳其(2012年)、加拿大(2012年)、英国(2013年)等关于和平利用核能合作方面的协定或者议定书,2009年《中国和巴西关于能源和矿业合作的议定书》、2009年《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关于能源和贷款领域一揽子合作的备忘录》、2009年《中国和美国关于加强气候变化、能源和环境合作的谅解备忘录》、2010年《中国和南非关于能源合作备忘录》、2013年《中欧能源安全联合声明》等。
多边条约方面,主要有1956年《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1986年《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4年《核安全公约》、1997年《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2005年《第四代核能系统研究和开发国际合作框架协议》、2005年《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公约》等。
此外,国家的能源政策和规划文件也对能源产业产生影响乃至决定性影响。例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白皮书1996年《中国的环境保护》、2003年《中国的矿产资源政策》、2006年《中国的环境保护(1996—2005)》、2007年《中国的能源状况与政策》、2008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1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2年《中国的能源政策》、2016年《中国的核应急》等。
三、关于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现状和归属的讨论[53]
根据官方文件的表述,在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下,我国目前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有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54]另有准备形成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55]
基于前面关于我国能源法主要渊源的介绍,考察我国目前的能源立法状况,可以总结如下:(1)存在“三纵七横”的形态,即,从法律位阶的纵向上看分为能源法律、能源法规、能源规章三个层级,从调整对象的横向看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核能、可再生能源、能源节约、能源监管等7个方面的社会关系。[56](2)除适用于能源矿产勘探和开发活动的《矿产资源法》外,还有《电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5部单行能源法律,有30多部行政法规,有30多项已签署、缔结或者参加的与能源相关的国际条约,有200多部部门规章,有1000多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然而,对于上述能源法律群是否形成了能源法律体系或其雏形,存在争议和疑问。有人认为,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雏形已经初步构建起来”。[57]也有人则认为,我国“能源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体系”。[58]还有人基于存在能源法律体系而讨论其健全、完善和发展问题。[59]
然而,经认真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最多是存在外在形态上的能源法律体系雏形,并没有具有实质内容上的能源法律体系。这一判断的主要理由是,我国能源法律规范作为一个整体,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严重缺陷:
(1)结构上,不仅能源基本法缺失,而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能源产业法覆盖的领域欠缺(例如,没有《石油法》《天然气法》《原子能法》)。这一点也是基于存在能源法律体系而讨论其健全、完善和发展问题的学者所承认的。[60]
(2)内容上,现行能源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存在不少立法空白或者盲区,一些已经不能适应正在变化的或者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例如,1995年《电力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应当对电网调度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的分类标准和分时、电价管理、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等事项制定配套行政法规。但是,十多年过去了,仍有《电价管理办法》等4部行政法规没有制定出来。
(3)协调性上,从实体内容上看,同一位阶、不同位阶的法律文件之间,存在着诸多矛盾与冲突,形式上一定程度的有法可依带来的是实质上的无法可依和混乱,损害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例如,《电力法》规定个人售电必须持供电营业许可证,但是《可再生能源法》要求可再生能源全额收购制,而实际上优先调度清洁能源的规定却并未执行。国家能源局2013年《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经济开发区等相对独立的供电区同一组织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余电上网部分可向该供电区内其他电力用户直接售电”,但是《电力法》规定“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这意味着分布式光伏项目直接售电一直在违法进行。具有体系性的能源立法,要求一国各种形式的能源法具有统一的秩序,意味着它们之间非但没有冲突,还需要制度同一。[61]如果以此为标准,我国谈不上存在健全的能源法律体系。
在外在形态和实体内容上都存在如此重大缺陷的情形下,那种认为我国能源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观点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
能源是生活之要和生产之基,一国的能源政策法律需要服务于国家安全、保障民生、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这四项具有根本性的国家目标或者政策。[62]在不少发达国家(例如美国、日本和德国等),往往都有一部法律来统领能源领域的所有法律,维护和确保各能源单行法律之间的协调与统一,并且它们都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例如,美国形成了以《能源政策法》为核心,加上石油天然气立法、煤炭立法、原子能和核电立法、水电立法、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立法、能源监管立法等法律组成的能源法律体系。[63]日本构建了以《能源政策基本法》主导,由煤炭立法、石油立法、天然气立法、电力立法、可再生能源立法、能源利用合理化立法、新能源利用立法、原子能立法等为中心内容,相关部门法实施令等为补充的能源法律制度体系。[64]德国形成了以《能源经济法》为引领,以煤炭、石油和天然气、可再生能源与核能、节约能源、能源生态税等能源专门立法为主要内容的能源法律体系。[65]相比而言,缺乏一部统领性能源法律的国家,其能源法律体系往往显得不健全,而且各单行法律之间经常缺乏协调,导致实施中的困难重重。
考察我国状况,将以调整能源法律关系为主的任何一部法律,无论是归类于已经形成的七个法律体系,还是归类于有待形成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都很不合适。因此,将以调整能源法律关系为主的所有单行法律归集为单独的能源法律体系最为合适,但是这一法律体系需要大力进行外在形态上的整理整合和实质内容上的协调统一。如果考虑现阶段能源类立法的状况,也可以暂时将能源法律体系作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子法律体系。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主任王瑞贺的介绍,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应该包括的法律有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反恐怖主义法、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网络安全法、陆地国界法、能源法、原子能法、航空法,修改测绘法等。[66]然而,将一部名称为《能源法》的法律纳入国家安全法律体系非常不妥。主要理由在于:(1)以偏概全。尽管能源政策法律于国家安全至关重要,但是也同时服务于生活用能、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这三项具有根本性的国家目标或者政策。(2)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符,不利于国际能源的交流与合作。放眼全球,尚没有发现将一部名称为《能源法》的法律纳入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我国如果将之纳入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将非常不利于我国的对外能源合作。因为很少有国家愿意与动辄将能源合作上升到国家安全高度的国家合作。特别是,能源合作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内容,而我国多次宣称“一带一路”只涉及经济而不涉及政治、国家安全和军事。(3)的确,能源政策法律需要服务于国家安全这项根本目标。然而,将一部作为能源领域基本法的《能源法》列入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却不合时宜。一般做法是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项在其他法律中作出规定,甚至可以用一部单行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张璐教授认为:(1)对某个法律领域立法的体系化研究,是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环节.充分体现了从理论应然的角度对相关立法实践的指引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相应领域法律体系结构与内容的合理化水平,而且有助于对该法律领域整体上的把握和认知。尤其对我国的立法实践而言,往往更多侧重于各单行立法的应急性而在整体结构性上考虑不足,更显体系化研究的必要性,而对超越立法实践的法律体系的应然构建研究尤为重要,因其可以充分发挥参照作用,为现有立法在体系上的合理化完善提供必要的借鉴和参考。(2)考虑到法律体系构建的合理性、对能源开发利用不同环节的特殊性以及能源资源的不同类型划分等诸多因素,能源法律体系应包括能源基本法和具体能源法两个组成部分。其中具体能源法又可划分为能源利用法、能源产业法(又可进一步分为不可再生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和能源公用事业法。
对于张璐教授的第一个观点,笔者赞同并同意它适用于能源法领域。对于他的第二个观点,笔者认为可考虑加以改进。例如,还应当考虑不同类别能源产业的现在和未来的发展趋势、在能源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能源原料和产品(商品)的周期性。据此,可以考虑将能源法律体系的应然结构排列为能源基本法、能源生产供应法、能源公用事业法(主要是关于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输送和配送的,其内容在教科书中可以分解到各能源产业法之中)、节能减排法(包括气候变化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之所以不建议使用“能源利用法”的表述和划分,是因为“利用”和“能源利用”的语义比较模糊,容易造成误解。如果“能源利用”是指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的使用和消费,利用水能、风能和太阳能资源发电的能源利用活动,就不宜列入“能源利用法”的调整范围。而且,能源视角的气候变化法属于能源法的分支。[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