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能源法的概念、性质、属性和特征
一、能源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
对于什么是能源法,无论中外,学者们都有着不同的表述。国内学者一般从广、狭两义上对它进行理解。广义上,也即实体意义上的,能源法是指调整人们在能源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能源活动中,人与人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不同属性的社会关系,如经济、政治、人权、社会、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关系,而且有些社会关系可能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属性。狭义上,也即形式意义上的,能源法是指以“能源法”或者类似名称命名的、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或者其常设机关制定的一部法律。国外学者通常并不对“能源法”进行定义,在教科书或者其他著述中往往根据自己的研究偏好或者所收集论文的内容进行体例上的编排;在普通法国家更是如此。有的即使下了定义,也是非常的宽泛。例如,赫夫龙(Raphael J.Heffron)在《能源法导论》一书中这样定义能源法:“能源法事关能源资源的管理事宜。”[41]澳大利亚学者布鲁克(Brad Brook)基于对本国情况的考察,将能源法定义为“个人之间、个人与政府之间、政府与政府之间、州与州之间有关所有能源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42]。在能源法(学)教材中,国内学者也对广义上的能源法给出了范围或大或小的不同定义;请见第二章第一节第一部分中的有关内容。
但是,广义上的能源法又因对“能源活动”范围的不同界定,影响能源社会关系(又称能源关系)范围的大小,进而影响能源法律规范的范畴。从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的周期来看,包括能源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能源原材料和产品的萃取、精炼、生产、储存、输送和配送、配置、交换和消费活动。从能源链的角度来说,能源活动包括的范围更广。可以包括四类:(1)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周期过程中的能源活动;(2)对前一类能源活动中所产生废弃物的处理与处置活动;(3)前两类能源活动的停止、中断或者结束活动;以及(4)将前三类能源活动的有害环境影响予以最小化的活动。[43]
能源是生活之要和生产之基。一国的能源政策不具有独立性,因为它们需要服务于国家安全、保障民生、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这四项具有根本性的国家目标或者政策。无疑,能源社会关系是非常广泛的。但是,如果将能源法界定为调整内容十分宽广的所有能源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显然就把能源法调整的范围弄得过于宽泛,而且会同其他法律部门的内容重叠过多。而且,从这种宽泛的能源活动概念和范围出发,我们既不能有效地学习能源法这门课程,也无法深入地从事能源法领域的研究。因此,需要给能源法一个较为适宜的狭窄概念,将之界定为调整一定范围内的能源社会关系(或者说特殊范围内的能源社会关系)而不是所有的能源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任何一个部门法的调整范围都是该部门法及相应部门法学的关键和核心问题,也往往是有争议的问题,有时甚至是不同部门法之间就此发生较大争议的问题。例如,民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关于两个相应部门法的调整范围以及两者调整范围之间关系问题的争论。人类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任一社会关系因其涉及的自然要素和社会因素,往往会被人们基于不同的学科理论同时纳入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之中,并被赋予不同的属性。但是,自然生态和人类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任何一类社会关系不能都由一个其所谓相应的部门法来调整,相关社会管理事务通常也不能都由一个行政主管部门来管理。[44]例如,人生而平等,但是人与人之间的所有社会关系不能都由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部门法来调整。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但是利用自然资源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不能都由自然资源法来调整,所有自然资源及其利用活动的管理事务不能都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来管理。水是生命之源、生态之要、生产之基,但是涉水的社会关系不能都由水法来调整、涉水管理事务不能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来管理。人类的一切活动都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对生态环境造成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不利影响,但是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不能都由环境法来调整,所有生态环境管理事务不能都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来管理。能源是生活之要、生产之基,但是能源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不能都由能源法来调整,能源管理事务不能都由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来管理。部门法的调整范围如同政府部门的职责配置一样,需要合理分工,需要有适当的交叉便于衔接。
本书主编认为,确定能源法的调整范围,需要考虑下列四项因素。
第一,宽窄适宜。包括能源法在内的任何一个部门法的调整范围都需要宽窄适宜,在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上,应该是有所为有所不为,特别是对于能源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这样的交叉性、综合性法律部门来说。当然,包括法学在内的任何科学都应该是开放性的学科体系,法学的任何分支学科亦然。自然生态和人类社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决定了任何问题的完整解决程序和过程不可能由一个部门法来完成,需要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合理协调和有效衔接。相应地,从不同的法学二级学科角度来研究以及如何解决同一问题是必要的,也是正常的。
第二,市场经济。一切能源活动都具有经济活动的属性。在以全球化和互联网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以自由市场的基础性配置作为原始起点,对基于市场供求规律、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而形成的能源活动运行秩序,通过能源法规定或者认可的协调和监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引导、规范、激励、调剂、协调、服务、监管等),确保能源市场经济关系能够服务于国家安全、保障民生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当代能源议题的核心是如何既确保能源供应安全又将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于一个适当的水平。能源是生活之要、生产之基,能源供应安全问题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主要矛盾。事实证明,在当代科学技术条件下,人类基本上可以获得充足的能源供应。然而,能源活动特别是能源消费是人类活动所排放温室气体的主体和大部分来源,而由大气中温室气体结构性比例的变化所导致的气候变化给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威胁或者风险。节能减排问题是能源供应安全这一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矛盾论,能源政策法律需要包括能源生产供应和节能减排这两个密不可分的方面。
第四,国外和国际主流做法趋势。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家,特别是美国、欧盟和日本等资本主义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尽管它们认为节能减排是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方面,但是从它们能源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来看,都是围绕能源生产供应和节能减排这两个方面进行的,而且节能减排是其能源政策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45]这是国际能源署的3E均衡能源决策理念[46]影响的结果。因为国际能源署是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框架下成立的,而且后者的成员都是前者的成员。特别是联合国2015年《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将“确保人人获得负担得起的、可靠和可持续的现代能源”列为可持续发展目标之七,提出:到2030年,“确保人人都能获得负担得起的、可靠的现代能源服务”,“大幅增加可再生能源在全球能源结构中的比例”以及“全球能效改善率提高一倍”。
基于对上述四项因素的思考,合理考量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分工和配合问题,我们将能源法的概念表述为:能源法是指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为了维护和促进能源领域的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以及保障国家安全、民生福祉和生态环境,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以能源企业为一方主体的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生产供应活动以及直接影响能源生产、供应和消费的节能减排活动中所产生的能源社会关系的,以规定当事人的能源权利和能源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正确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能源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限于能源社会关系。第二,能源社会关系是在下列两类活动中产生的:一是以能源企业为社会关系一方主体的能源原材料和产品(商品)的生产供应活动,活动所针对的对象是能源资源或者能源原材料或产品(商品);二是主体上基于能源消费端调控的节能减排活动,即直接影响能源生产、供应和消费的节能减排活动,既包括直接的节能减排活动本身,也包括清洁能源开发和利用活动,应对气候变化活动,企业的一些能源生产设备和能源消费产品(商品)的生产活动,以及国家关于调整能源结构、应对气候变化和能源绩效指标等的管理活动。第三,能源法律规范是以规定当事人的能源权利和能源义务为内容的。例如,能源开发企业因修建厂房、购买办公用品而与承建单位、办公用品销售方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不属于能源社会关系。再如,在考量能源法与环境法之间的分工与配合方面,不应该将与能源活动有关的任何环境保护问题都纳入能源法的范围,否则大部分环境法都成能源法的一部分了。故此,这里定义的能源法仅将主体上基于能源消费端调控的环境保护措施(发展清洁能源、节约能源、能源视角的应对气候变化)纳入能源法。[47]当然,这不妨碍从环境法的角度研究清洁能源发展、节约能源和应对气候变化问题。而且,不少学者都是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能源法领域的多栖学者。
二、能源法的性质
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能源法当然具有法的一般属性。但是,能源法又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法律部门,有许多不同于传统法律的特点。那么,怎样看待能源法的性质呢?它的性质和一般法的性质有无不同?这些问题集中反映在能源法的阶级性上。大体有三类主张:
有人认为,从人与自然的关系来看,法的共同性因素将随着社会生产力和自然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日益扩展的趋势。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能源资源,解决能源活动中的生态环境问题等愈来愈引起重视,迫使国家不得不用政策法律的形式进行调整。这些调整自然关系的政策法律,虽然会受到阶级利益的制约和影响,但是也得承认这些法律本身是没有阶级性的,是可以为各种不同形态社会所共同认可的。也有人认为,不应以抽象的“统治阶级意志”为标准,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反映这些关系的法律也必然是一个大的复杂系统。保护生产力、生产者、生产技术、生产工具的法律与维护特殊阶级利益而进行压迫和斗争的法律,在性质上有着根本的不同。
有人认为,否认能源法阶级性的观点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理论的基本观点。资本主义国家的能源法,首先是为了现代生产的需要,以维护高额利润;其次是为了调节个别资本家同整个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矛盾;再次,是为了保护资产阶级自身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可见,资本主义国家能源法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的。
该观点不否认能源法具有阶级性,但同时认为阶级性不是能源法唯一的本质属性,应该全面把握能源法产生的背景、任务、性质和特点,防止简单化。具体理由如下:
(1)能源法产生的背景不仅仅是阶级矛盾,还有人类同自然的矛盾。虽然人类同自然的矛盾也包含了某些政治和经济的因素,但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决定事物本质的不是阶级矛盾而是人类与自然的矛盾。
(2)能源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在能源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能源法的任务包括“构建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及服务体系,提高能源效率,保障能源安全,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48]。这一任务的实现,将给全体社会成员普遍带来惠益,不论富人还是穷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在这一点上,不表现阶级利益的根本对立和冲突。
(3)能源法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体现执政阶级的政策和利益,因而也使能源法具有法的一般属性。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能源法的调整对象和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还有更重要的一个方面,即强烈的社会性、自然性和技术性。
笔者认为,简单化地照搬传统理论,不作具体分析地把能源法说成是阶级矛盾的产物,是统治阶级为维护本阶级利益而进行统治的工具,是把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机械唯物主义的简单化处理。这种片面的观点,不利于把握能源法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不利于充分发挥能源法的效能,不利于正确把握能源法的制定和实施的指导思想,也不利于对外国和国际能源法中有益经验的交流与借鉴。
三、能源法的属性
能源是生活之要和生产之基。对于作为生活之要的能源产品和能源服务,不宜过分地以阶级或者意识形态来予以划分;特别是,发展和使用清洁能源、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效率符合整个社会乃至全体人类的共同利益。
所谓社会利益就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能源是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秩序密切相关,因而成为社会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能源问题的产生或与私人利益的盲目追逐和市场机制调节失灵直接相关,或与基于国家(经济)利益的国际政治密切相关。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严重问题面前,人们终于认识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一国利益与国际秩序稳定并非完全一致。在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一国利益与国际秩序稳定之间的关系时,就必须从社会利益和整体利益出发,对不利于社会利益和整体利益的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加以限制。
就国内能源问题而言,主要是在私法秩序下产生的;这表明了私法对于能源活动的职能。但是在现代社会中,能源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其社会公共利益性使之作为独立利益形态的要求日益突出,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要求公法手段必须作用于私法领域,否则,能源供应安全、有效应对变化就无从谈起。
社会公共利益有诸多方面,但主要表现为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正是能源法的价值之所在。可持续发展是当代人类共同的选择,而能源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内容,它要求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
四、能源法的特征
作为部门法的一种,能源法在诸多方面具有与其他部门法相同的一般特征(例如,法律规则具有规范性,许多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等)。然而,由于能源法是法学与经济学、环境科学、生态科学、气候变化科学和系统科学等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交叉学科,能源法还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固有特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能源法是一个综合性非常强的法律部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能源法具有浓厚的科学技术性,这也是它不同于一般部门法的基本特征。
首先,能源法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建立在自然规则基础之上。这种基础包括生物、化学和物理原理,“自然法则”就不可避免地成为能源立法时的指导原则。能源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依赖和利用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而且自然科学家也应该为能源立法贡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特长。
其次,“科学技术”不仅需要现在已知的知识及其建议,而且还需要在科学的不确定性范围内预测和评价风险的方法。
再次,由于能源法的不少内容(例如气候变化法)是通过调整一定领域的社会关系来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因此它必须体现自然规律的要求,必须把大量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能源标准和控制污染的各种工艺技术要求等运用于能源立法之中。
最后,它促进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运用。例如,如果能源立法不对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以及运用先进科学技术作出规定的话,企业出于自身利益和生产成本的考虑就不太容易接受新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改良。这样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
能源法的价值取向是能源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能源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是在反思既有法律制度何以不能解决已然威胁人类整体生存和发展基础的能源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的,决定了这门法律价值取向的多重性。能源法也追求传统法律的“秩序、公平、自由”三大价值目标,但是它所追求的这三大价值目标是以可持续发展价值观念为基础的。能源法的价值取向不仅包括有生命的人,还包括供所有生命享用的气候生态环境,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目的,这也是能源法区别于价值取向只限于当代人的其他部门法的显著特征。
传统部门法的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是一定社会人与人之间纯粹的思想关系,法律也是通过权利义务的确定对人类行为进行调整,从而实现自由、秩序和公平的社会理想。能源法律关系所要体现的,不仅有一定社会人与人之间纯粹的思想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有一些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后者既不是一种纯粹的思想关系,又不是纯粹的物质关系。能源法律关系除了要受来自社会经济关系的制约以外,更大程度上还要受到来自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特别是自然规律的制约。当前,在“人本主义”思想为主导的社会条件下,能源立法尚不能,也不可能确定人类与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目前它仍然必须通过调整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和利益才能得到具体体现。
根据传统的法律思想和理论,无论中外,都强调权利的强制性最后必须落实到在发生违法情形时有补救措施。例如,中国先贤曾说“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离娄上》),西方法中有“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no remedy,no right)的格言。补救措施一方面表现在对违法者的制裁或者惩罚上,另一方面体现在对权利人权利的补救上。马克思就曾经说过,法律之所以对人有效,是因为它们居于统治地位,违反它们就会受到惩罚。然而,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管理科学的发展,治理国家的理论、方法和艺术也在发展。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政策性立法,运用软法性规范来促进或者引导某一产业或者部门在某段时期内朝某一方向发展,其路径不是通过强制性措施来禁止、限制国民作出某些类行为,而是通过激励性的经济措施鼓励其国民实施某些类行为。目前,政策性立法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大行其道,是现代国家监管立法的重要特征之一,特别是在环保、自然资源和能源等领域具有普适性。相应的软法性规范大多并不具有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