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
与民事诉讼相比,无论是在审判程序还是原告资格认定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均存在较大的差别,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公益诉讼应严格遵循以下几方面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法院在诉讼中职权主义强化原则,公益为主、兼顾私益原则,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处分相结合原则,以及限制滥诉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中,明确指出了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性,即所享受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因此,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样要贯彻“人人平等”原则。具体而言,无论是在调查、审理还是执行时,均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构架,让当事人平等地对抗,不能因为被告当事人涉嫌侵害公共利益而使其遭到不公正的待遇,更不能滥用原告所具有的行政机关、行业组织等的组织优势打击、制裁当事人。只有这样,才能从一个公正、客观的角度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利益,也才能够使法院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观点,对案情有全面的了解,促进司法审判程序工作的有效开展,避免出现先入为主、以点概面等不良现象。[53]
二、法院在诉讼中职权主义强化原则
在大多数公益诉讼中,侵权人侵害的往往是社会上较为分散的利益,正因为如此,公益诉讼制度主体具有多元化特征。鉴于这一特征,在公益诉讼判决过程中,要面向未来与公众,不能局限于传统的裁判思路。同时,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特征,事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审判时,必须要强化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只有这样,法院才能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从公平、客观的角度去看待整个公益诉讼案件,从而得出最公正的审理结果。
三、公益为主、兼顾私益原则
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解决了社会上很多潜在的矛盾与纠纷,更好地保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私益有时会与公共利益产生矛盾,从而站在对立的位置上,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兼顾私益的原则作为其解决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之一。
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意味着若公益及私益之间产生影响较大的矛盾,法律通常会以维护公共利益来调和矛盾。这主要是由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特色、覆盖范围广等特征决定的。因此,法院在处理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不能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不能为满足特定群体利益而伤害公共利益。
而兼顾诉讼中所涉及的私益不仅是指原告当事人以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被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处理某环境污染案件时,法院不仅要对违法行为作出否定性裁判,维护公共利益,也要对私益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合理的保护。[54]
四、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处分相结合原则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原告充当的是代理诉讼的角色,所以对原告资格有诸多限制。相应地,原告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调解、撤诉、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等方面的权利必须要接受法院的监督以及审查。[55]
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还能在维护公益、促进国家秩序发展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鉴于此,国家司法机关应对此进行适当的干预,令私益与公益处于平等的地位。例如在起诉阶段设置诉前调解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倘若原告想要放弃或变更诉求,应告知法院,在法院准许之后方可实现;并且在公益诉讼程序中,原告当事人的撤诉权利被限制,除非是在证据不充足等合理情况下才能撤诉。此外,和解也必须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私下和解是不允许的。如若被告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调解程序只有在被告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才能进行。[56]
当然,在公益诉讼中过分强调国家干预、否定当事人处分权也是不妥的,因为这种观点无疑是否定了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本身的特征。所以,应处理好法院职权及当事人处分权两者间的约束关系,建立健全、有效的公益诉讼机制,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
五、限制滥诉原则
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为了避免原告滥用民事公益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可采取下述措施进行干预:首先建立诉前分流制度,从受案的源头严格进行把控,与此同时查处滥用诉讼权的原告,并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还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各类制裁措施规制滥用诉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