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
学习目的与要求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义务,据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把诉讼解释为程序的各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这一理论因抓住了诉讼程序的根本,因此得到了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学家的认同。但是,在诉讼法律关系究竟是发生在谁与谁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上,却存在不同的看法,并由此产生了三种学说:
(1)一面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为民事纠纷是在冲突主体之间发生的,他们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在诉讼中,他们围绕民事实体权益争端展开对抗与争斗,法官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只起仲裁者的作用。该理论强调诉讼中当事人的自主性,把诉讼看做当事人的竞技场,要求法官尽可能保持消极、中立。
(2)两面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必须通过法院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此诉讼法律关系只能是以法院为一方,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另一方的两面关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该理论强调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属性,坚持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绝对的主导作用,淡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3)三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既包括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同时还包括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由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得通过法院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是产生于民事诉讼法律本身的规定,例如,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诉讼和解等,也都能产生一定的诉讼后果,这说明在当事人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中,由于受苏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影响,同时也由于我国强调国家干预及法院主导地位的诉讼理念,因而长期以来以两面关系说为通说。[27]但是,在以适应市场经济需要为目的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在将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中,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必然会逐步提高和巩固,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也会逐步加强。这样,随着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支配权的扩大,传统的两面关系说将会受到冲击和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是为了维护两面关系说而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加以限制,还是转而考虑三面关系说的可能性?这不能不令人深思。[28]同时,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当事人除与人民法院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外,在特定条件下他们之间也确实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且会产生一定的诉讼后果,例如,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和解等。此外,在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例如,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要该委托依法成立,在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之间就会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应当是三面关系,这不仅更能准确地反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状况,而且顺应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方向。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如前述分析,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是当事人利用“公法”保护“私权”的活动[29],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须与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相结合,才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目的也正是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因此,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应当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轴,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此外,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诉讼参加人之间也存在特定目的、特定内容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多种法律关系的总和。
审判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基本权力,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都是审判权的派生物;诉权则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都是诉权的派生物,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产生诉讼法律关系。没有诉权,审判权就不能行使,而没有审判权,就不会有民事诉讼,诉讼法律关系便无从产生。审判权和诉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相互关系,决定了诉讼法律关系的状况。
统一的诉讼法律关系是由不同的主体间具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构成的。这些具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首先是彼此独立、分立的,具体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但是,这些分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非孤立地存在,其存在是为了实现一个共同的目的,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之争,这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因此,彼此分立的诉讼法律关系又是统一的。
三、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义
民事诉讼不单是表现为各种诉讼行为和具体程序,而是一个以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为核心的彼此间相互作用的运动过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系列的诉讼原则、程序、制度,都是通过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及履行诉讼职责、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来实现的,研究整个诉讼程序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就是抓住了诉讼程序的本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将丰富多彩、复杂多变的诉讼活动、诉讼行为高度概括为明晰而又深刻的概念和诉讼权利义务体系,这对于掌握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制度具有指导意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审判权与诉权的结合,其结果是导致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掌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有助于使人民法院正确实施审判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而不是凌驾于诉权之上,只享有职权,不承担义务,事实证明,这将导致司法专横,削弱诉权。同时,当事人的诉权应依法得到审判权的尊重与保障,并依法承担诉讼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审判权与诉权的协调运作,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必然地要涉及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调整,涉及对审判权与诉权二者关系的调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均与之有关。因此,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将在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供理论指导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是识别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
要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应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是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就没有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资格。其次,应当系属于民事诉讼程序。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只是具有了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要使这种可能转化为现实,还需要诉讼权利能力的享有者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能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者。依据此概念界定,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有这些主体分别基于不同的诉讼原因进入诉讼程序,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是在民事诉讼中起重要作用的主体,享有组织、指挥诉讼的权利,对案件有权进行审理,享有裁判权和执行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它发现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有错误时,有权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并派员参加诉讼的过程中,必然要同人民法院发生一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人民检察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是民事实体权利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他的诉讼行为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所以,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诉讼代理人是代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诉讼参加人。诉讼代理人不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人。尽管如此,根据法律规定他还是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因此,诉讼代理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诉讼参与人这个概念可以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广义上的诉讼参与人,系指除人民法院以外,包括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在内的所有参加诉讼的人;狭义上的诉讼参与人,仅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这些诉讼参与人,又称之为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在民事诉讼某个阶段上参加诉讼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享有与其诉讼地位相适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所以他们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反映了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反映了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进行情况。因此,研究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正确地把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种类和作用,从而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可靠的判断依据。
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具体内容也就有所不同。
人民法院所行使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基础是国家审判权。当审判权与诉权结合,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结合后,就会使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具有了相对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审判制度的正常运作,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基础是法律监督权,这一权限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具体化为抗诉权。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抗诉,进入诉讼程序,并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必不可缺的主体之一,也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诉权的具体表现,他们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上的权利。在行使诉权的同时,必须遵守相应的诉讼义务,如必须服从人民法院的程序指挥权,服从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判。
诉讼代理人也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代理人尽管只以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是他们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如收集证据、查阅卷宗,服从法院的诉讼指挥,以确保其代理职能的实现。
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参加诉讼,既要与人民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也要与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他们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服从人民法院对程序的指挥,同时应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或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同时也享有诉讼上的相应权利。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所谓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所要达到的诉讼目标,这一诉讼目标就是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基于这一目标,人民法院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一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是单一法律关系,它是由数种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构成的统一体。在这种多元化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同的主体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因而各自的诉讼权利义务的客体也有所不同。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目的,是促使人民法院纠正错误的裁判,所以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
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和被告出庭应诉,以及他们在诉讼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的目的是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查明案件事实,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这就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诉讼代理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也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以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讼代理人与人民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
其他诉讼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不包含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的请求。这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与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同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对象的不同之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与案件争议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他们在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活动,是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需要明确的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同诉讼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在法律性质和所包含的内容等方面均有所区别。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这种法律关系的确认,是由民事实体法所调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既有程序法上的内容(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又有实体法上的内容(实体权利的请求),而确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实体权利请求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活动,则由民事诉讼法所调整。
第三节 诉讼上的法律事实
一、诉讼上法律事实的概念
诉讼上的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均由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引起。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应当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并能够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后果。
二、诉讼上法律事实的种类
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实施的行为。诉讼行为有两个特点:第一,它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实施;第二,诉讼行为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律后果。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的主要法律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大部分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都是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引起的。
诉讼行为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方式来划分,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例如,原告起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就是作为的诉讼行为。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后,拒不在指定的期日内参加开庭审理,就是不作为的诉讼行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均可产生相应的诉讼上的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其诉讼行为也各有其特点。
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是具有国家权力性质的审判活动。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准备性行为,即人民法院为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例如,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询问当事人等。二是决定性行为,即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结束后作出裁判的行为。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和执行性的特点。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任意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按照自己的愿望依法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例如,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或放弃上诉。二是撤销性,即当事人可以对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的行为进行处分。例如,原告提起诉讼以后,在审理过程中又撤回起诉。三是期限性,即当事人的某项诉讼行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否则就会失去进行该项诉讼行为的权利。例如,上诉人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天,超过15天提起上诉的将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即不能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是指为查清案件事实而进行的特定诉讼活动。例如,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应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鉴定,等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是在诉讼的某一个阶段为完成某个特定的目标而进行的,因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特定性。
诉讼事件,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例如,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将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从而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事件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是与诉讼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事件作为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还应当与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结合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当事人一方死亡的事实并不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必须由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才归于消灭。
思考题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