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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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诉讼模式论

学习目的与要求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反映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特征的结构形式。通过本章的学习,着重了解两种最具代表性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及其各自的特点,了解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发展趋势,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优化与完善。

第一节 民事诉讼模式概述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

民事诉讼模式,又称民事诉讼结构,是指反映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特征的结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诉讼主体是法院和当事人,他们各自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在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呈现出来的特征是不同的,依照不同的特征即可分为不同的诉讼模式。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个基本问题,一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无不与之有着根本的联系。因此,国内外的诉讼法学者运用“模式论”这种分析方法是比较普遍的,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是因为,“模式”是对某种研究对象基本特征的概括,是对其本质属性以及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最概括的表述。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价值

模式论是一种宏观分析方法,可对不同模式的民事诉讼制度所表现的基本特征加以揭示,并进而研究这些特征形成的历史条件、社会背景、法律文化传统等,从而有助于较为准确而全面地了解各种诉讼模式的特点及其长处与弊端。同时,模式论虽然是一种宏观分析方法,但诉讼模式对具体的诉讼制度,如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起诉制度、庭审制度、上诉制度、调解制度等却有着重要影响。诉讼模式的特征也正是通过各种具体制度、具体程序来体现的。许多具体程序问题的处理与解决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因此,若要对某一具体制度加以改革与完善,常常需要从调整或转换诉讼模式入手,否则难以取得好的效果。

在我国,学术界对于诉讼模式问题的研究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启动之后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由法院系统开始的,改革的动因,最初是缘于解决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所带来的民事、经济案件激增与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因而改革的措施多半是具体的、技术性的和非结构性的,这些改革措施的推出虽然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但就整体而言,这场来自法院系统的改革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基于特定的动因而进行的,对于原有的诉讼模式存在的问题以及改革的基本方向缺乏清晰和深刻的认识,改革缺乏理论上的指导和支持。有些改革的措施孤立地看虽具有先进性与合理性,但却难以与整个诉讼模式相协调。人们逐渐认识到,改革应从调整整个民事诉讼模式入手,改革的各项措施应当协调进行。不调整整个诉讼模式,而只是在现有的诉讼模式框架内进行局部的、某些具体措施的改革,不仅改革难以奏效,而且往往会诱发新的矛盾。在此背景下研究诉讼模式,有助于反思我国诉讼模式存在的问题,吸收其他诉讼模式中的有益元素,明确改革的目标,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作理论上的论证。

第二节 两种基本模式的比较

学术界通常将民事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这种分类最初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提出的。分类的标准是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把诉讼的支配权交给法院或当事人哪一方,就意味着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对立”[22]。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具有较为强烈的当事人主导的色彩,被称为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则法院的职权作用较强,被称为职权主义。这是世界上最具影响的两种诉讼模式。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发端于古罗马时代,那时候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残存着古代社会“私力救济”的遗风,诉讼纯属于私人的事,这种法律传统在12世纪传入英国并加以发展,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并作为普通法的一大特征。美国在1776年从英属殖民地体系独立后,在诉讼模式方面仍仿其宗主国,实行当事人主义,并逐步演变为现代对抗制审判方式,成为当事人主义的典型代表。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第一,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启动、推进、终结诉讼程序方面,以及在法庭辩论和提供证据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案件事实,也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而激烈的对抗中展示出来的。为此,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以及平等的攻击、防御手段,当事人有充分的权利和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诉讼程序的控制权掌握在当事人手里,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容易感到公平和满意。

第二,与此同时,当事人及其律师必须为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和庭审调查。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里,证据的提供、调查、质证、辩论是当事人的事情,这既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也是为了避免裁判者先入为主,损害程序公正。当事人是争议的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最了解纠纷的形成过程和争议的核心问题所在,由其举证和调查证据是顺理成章的,假如他不能够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那么就由他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三,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独立、中立和消极的。裁判者一般不介入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也不主动收集证据或积极地谋求当事人和解,而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出裁判,裁判所根据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

第四,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法庭辩论呈现出激烈的对抗色彩。有人形象地称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竞技”或“决斗”,而法官则恰似一个裁判。[23]由于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决定了当事人要想在竞技中获胜,必须最大限度地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发挥自己及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地在诉讼中展开攻击和防御,同时也使陪审团和法官在双方当事人激烈的对抗中正确地采纳和运用证据,这些国家的法律通常设置了精细、严格、完整的程序制度(如交叉询问制)和证据规则,激烈的对抗性带来了诉讼程序的高度制度化和复杂化。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发端于罗马末世。在罗马教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视为诉讼的客体,法官主宰着诉讼的进程,这种传统演变为后来的职权主义。欧洲大陆接受了教会法院所采用的诉讼模式。尽管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立法者突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而一度将法官置于消极、被动地位,但随着诉讼迟延等问题的日益严重,同时也是诉讼传统使然,大陆法系国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又开始加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能动作用,对绝对当事人主义提出了批评,认为不能把诉讼的控制权完全交给当事人。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先后对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调整,形成了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另一种形态——职权主义。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等重大诉讼事项具有主导作用。但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他们被授权控制诉讼的进程,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可以通过了解案情,确定争执的焦点,积极主动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二,在庭审中,法官有权掌握和控制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有权主动地向当事人、证人等发问,并适时地促成双方和解。诉讼的结果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法律专业技能及辩才,法官在庭审中始终具有积极性、主动性。

第三,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审查和评判证据,并可运用法律允许的一切证明方法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裁判所依据的证据也并非完全依赖于双方当事人,这一点与当事人诉讼模式明显不同。

三、两种诉讼模式的比较

客观地讲,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各有利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第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加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双方当事人是诉讼的主角,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证据的提供均由双方当事人掌握主动权,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从而避免了自己偏袒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各种可能性,这样做比较有利于树立法官公正的形象。而法官的公正与中立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意味着程序的公正。

第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能够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这种诉讼模式将程序的控制权赋予当事人,使当事人在程序中能够充分地享有各种表达自己意志和反驳对方主张的权利和机会,从而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感到更加公平和满意,也使民事诉讼程序显得更具有民主性。

但当事人主义也存在明显的弊端,比如,在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肆意控制下,导致诉讼程序缓慢,诉讼周期过长,诉讼费用昂贵,程序过分复杂,这些现象的存在,使原来希望通过当事人主义所实现的程序正义的目标难以实现。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明显的优势:

第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容易发现真实。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在正式开庭前审查案情,了解双方争执的焦点,从而确定需要解决的证据问题。在庭审中,法官控制证据的调查和双方的辩论,并且可依法询问证人,必要时可依法调查证据,查清案情。显然,较之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作为消极的仲裁者的做法,较之于完全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揭示案情的做法,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更加有利于发现真实。

第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富有效率。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证据的提供、证人的询问均由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完成。在这个激烈对抗的过程中,当事人为在诉讼中取胜,往往最大限度地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对对方的证人及其证据则百般盘问和挑剔,其结果是导致诉讼周期漫长,效率低下。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法官则不只是个仲裁者,他依法享有程序的控制权,对证据的调查和证人的询问享有主动权,并可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及诉讼程序的进程进行有效的监督,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活动,相比之下效率较高。

职权主义在调动当事人积极性以及程序的民主性方面不及当事人主义,并且存在法官专断的可能。

应当注意,划分诉讼模式的标准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这首先表现在,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完全由法院控制,或者完全由当事人控制,区别仅在于哪一方相对更占有主导性一些。其次,相对性还表现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既独立发展,又相互影响。采取某种诉讼模式的国家,其理论及立法并不完全否定另一种诉讼模式的长处,相反,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缠讼和规避诉讼义务的现象已引起了社会的许多抱怨,而大陆法系国家裁判者过于专断的现象又招致了广泛的批评。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消除各自的弊病已成为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优化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概况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基本上是以法院为主导,表现为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的特点。[24]在民事诉讼机制运行的过程中,法院的主动性和能动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整个民事诉讼的运行机制,是以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的,当事人虽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但实际上他们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及彼此间的对抗作用受到很大的遏制。这一特点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修改后颁布实施的,相比之下,在诉讼模式方面发生了比较明显的变化: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干预而强化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是,这部法并未带来诉讼模式的根本改变,表现在:一些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法院仍具有决定权,如保全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的启动仍可由法院决定;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诉讼理念和程序设计上,忽视当事人权利及权利保障;法院的职权过大,容易造成法官的专断,损害裁判者中立和公正的形象等。此后在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吸收了近二十年来民事司法改革的部分经验和成果,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元素在增多,如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超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列为再审事由,间接地肯定了法官裁判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之上。但是,从根本上讲,我国的诉讼模式并没有质的改变。诉权对审判权远未形成制约关系,诉权相对较弱。在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畴的许多方面,如起诉、撤诉等均体现了较为强烈的职权干预色彩;民事诉讼法至今也未规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法官的事实认定或裁判根据构成制约,对于事实和证据,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质证,但是仍未界定辩论与质证的结果与法院最终的裁判有何关系。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权利保障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正因为如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优化。市场经济是高度社会化和市场化的商品经济,其特点包括经济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平等性、经济行为具有自由性和竞争性、经济形式具有契约性和公开性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的经济权力不再垄断在国家手中,而是被分解为各经济主体的权利,每一个商品生产者都是独立的经济主体,都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利。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民主、自由、平等和独立,它强调分权、自治和权利的保障,要求国家尽可能少地干预经济关系,充分尊重私人间的合意和选择的自由,仅从宏观上调控经济的发展。[25]市场经济的这一本质要求体现在民事诉讼模式中,就表现为如同在经济生活中国家尊重商品生产者一样,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使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利益要求决定自己的诉讼行为,而法院对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予干预,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处分应当由当事人享有的自由权利。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优化问题被广为关注。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与优化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二者之间,我国应当选择哪一种诉讼模式?如前所述,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肯定一种模式而否定另一种模式是不明智的。但相比之下,以选择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应更符合公正与效益的要求,也更加适合于我国国情。

应当明确的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我国不同,其本质上实行的仍然是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法院裁判建立在当事人辩论的基础上;而我国的职权干预不仅表现在程序方面,也表现在实体方面,主要吸收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理由是:

首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比较容易被现行诉讼体制所接纳。我国自清末以来,民事诉讼法典受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影响较大,从诉讼法的理论体系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建立与发展,也是从清末开始就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一些法律术语、理论概念,如诉讼法律关系、诉与诉权、诉讼标的等,都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传入我国的。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民事诉讼运行方式与我国有相当大的差异,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法律规范以及实际操作对我国而言都比较陌生,这些对诉讼模式的调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假如我国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点进行改革,就会遇到来自这些方面的障碍,同时与我国的实体法系统也不配套。

其次,从制度上看,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整个司法制度方面与我国的司法制度也有相当大的差异,如检察制度、律师制度、法官的任免制度等,这些因素都必然会制约我们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选择。

再次,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以及优、缺点的比较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发现真实方面优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的地位、作用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所决定的。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能动作用受到很大限制,裁判的结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律师在法庭上的调查和辩论,取决于他们的能力、辩才和对程序技巧的掌握适用。将裁判结果建立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正好与我国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及社会需求相吻合。

最后,从诉讼的效率与效益方面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成本较高,程序复杂,职业化、技术化要求高,诉讼的周期也比较长,这是与我国改革民事审判方式的目的相违背的。但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充分的程序保障等要素,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十分需要的。

近年来,在我国理论界,有学者主张将当事人主义和法院职权主义结合起来,形成一种被称为“协同主义”或“协同型”的诉讼模式。[26]在这个模式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法院和当事人的作用,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设立对话的桥梁,通过双方的协同努力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这种诉讼模式的特点是发挥法院和当事人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并将其有机地结合起来,使民事诉讼程序在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增强法院协同发现真实、控制程序运作方向以及帮助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建立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观点,可追溯至1978年德国著名学者瓦塞曼(Rudolf Wassermann)的《社会民事诉讼》一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丘联恭也提出所谓“信赖真实协同确定说”,并对其进行了论证。同时,我国学者也是充分考察了西方国家近二十年来民事诉讼模式的变化,因而得出了这个结论。尽管对于这种模式能否独立存在尚有不同意见,但融合各诉讼模式的优点,消除各自的弊病,寻求更加优化的诉讼模式的趋势是值得注意的。

思考题

1.什么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它有哪些特点?

2.什么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它有哪些特点?

3.如何评价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