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政治类自治权
一、立法自治权
立法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按照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根据本自治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民族自治地方性法规的一种立法权力。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都把立法自治权放在首要位置,是自治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立法自治权是否充分行使是检验自治权落实情况的重要标准。同时,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为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其他自治权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为其他自治权行使提供可靠的制度环境。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立法自治权,首先就是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详细内容请参见本书第二章。
1.概念及法律依据
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的自治权是指自治机关对于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权力。变通执行是经过对上级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变更、修改、使其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实际。停止执行就是一种结果上的不执行,不存在变更、修改的问题。但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完成。该项权力来源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2.程序
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的规定,自治机关行使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自治权的程序基本可分成两个阶段。
提出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申请阶段。在该阶段,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结合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该规范性文件的适宜性,决定是否需要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如经过分析研究自治机关决定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就需要制作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申请报告书,写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是变通执行的,还需要提出具体的变通方案或意见。
审查批准阶段。制定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上级国家机关,在接到自治机关提出的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申请报告后,要认真加以审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应及时派出工作组深入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上级国家机关应对自治机关提出的具体请求事项作出合理的答复。为了切实有效地行使此项自治权,法律明确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请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答复期限为60日,即在收到自治机关申请书后60日内给出是否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答复。
二、语言文字自治权
语言文字自治权是指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的权力。根据一般的看法,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有80种以上,分属汉藏语系、阿尔泰语系、南岛语系、南亚语系、印欧语系等5个语系。其中共有20个少数民族30种文字。语言文字是人们交际的重要工具,是民族文化的载体,是民族文化底蕴的重要部分和民族特征。所以,在使用多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和地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在调整民族关系、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发展进步方面有重要的作用,为此我国《宪法》第12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这些规定明确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自治权。
语言文字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定权利。语言文字自由权是各民族公民自由地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法定权利,来源于《宪法》第4条规定,即:“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两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语言文字自治权的行使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也就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而语言文字自由权的行使主体是各民族及其公民。比如,《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就是语言文字自由权的体现,而不是语言文字自治权。
第二,权利的性质不同。语言文字自治权既是自治机关的职权也是职责,也即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必须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而语言文字自由权有一定的随意性,比如,在日常生活中,他可以使用民族语言也可以不使用民族语言。
第三,权利行使的范围不同。自治机关行使语言文字自治权必须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并且是执行职务时;而各民族公民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广泛地行使语言文字自由权。
第四,权利产生的条件不同。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是在法定程序中产生的;而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权是在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产生的。
它们的联系主要表现在:语言文字自由权是语言文字自治权的基础,语言文字自治权是语言文字自由权的保障。如果一个民族连使用、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没有,何来语言文字的自治权?同时如果没有语言文字自治权,一个民族发展、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就缺少了法律保障。
鉴于我国多民族语言文字的现状,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慎重、民主和务实地行使语言文字自治权。语言文字自治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所选定的语言文字必须以该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形式加以确定。因为自制条例是由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通过的,并报省或自治区或直辖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的,所以它所确定的内容具有权威性、代表性、民主性和法律效力。
2.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所选定的语言文字必须是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由于我国有56个民族,而且他们多属小聚居,交错杂居,所以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成分是多元的。为了便于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本着民族平等与务实的态度,必须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3.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所选定的语言文字必须体现在自治机关职务活动的各个方面。它必须涵盖民族自制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所有工作方式或活动——制作发布各种文件,召开各种会议,进行调查研究、考察、视察活动,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等。此外,法律规定的“执行职务”,还包括自治机关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发表谈话、接待群众、参加上级国家机关展开的会议、举办的各种活动,以及其他公务活动等。
三、人事管理自治权
自治机关的人事管理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和充分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自主地依法按照适当照顾的政策,采取特殊措施,优待和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本地方各项建设事业的一种法定权力。这些权力来源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事管理自治权是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行使其人事管理自治权时,只要不违背有关原则和规定,一般都享有对各类人员进行自主选拔、聘任、调动、调配、定岗定编、晋职降职等各种人事安排的权利。当然,自治机关的人事管理自治权是我国政府旨在重点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的人事管理权利。
人事管理自治权的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96]: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力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包括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人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实际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不同渠道,采取各种措施,大力举办不同层次、不同种类的学校,培养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譬如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民族干部进修学院、民族教师进修学院、民族学院、民族大学等,也可以争取国家和外地的帮助,在全国的一些重点大学和某些外地的高等院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少数民族研究生班,专门招收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学生,并采用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等办法,为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提供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的人员,并且还可以放宽条件,到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去招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是一种法定的特权,它并不违反民族平等的原则。这是因为无论从全国范围来看,还是从多数民族自治地方来看,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人才以及职工队伍占本民族总人口的比例还比较低。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情况,就必须对少数民族采取优惠照顾的政策和措施,否则就不利于少数民族的长足发展,从全局上看,也不利于全国的整体快速发展。所以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拓宽少数民族干部和职工队伍的来源渠道,不但不违反民族平等的原则,而且体现了党和国家的民族平等政策。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采取特殊鼓励措施引进并优待各种专业人才。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文化建设都相对落后,通过自己努力培养出来的各种专业人才也相对较少,因而也就更加需要留住本地人才,引进外地各种专业人才来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建设。党中央作出的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从政策、措施等各个方面向西部地区倾斜,少数民族比较集中而又贫困落后的西部地区,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大发展机遇。西部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特殊优待、鼓励措施等权利和政策,想方设法地留住人才、吸引人才,为各种人才的合理调配和使用创造有利条件,进而为西部大开发从人力资源上提供保障。
四、组织地方公安部队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地方公安部队的自治权是指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组织本地方维持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的自治权。我国现行《宪法》第12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持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4条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再次重申。该项权力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一项重要的也是专有的权力。它来源于1949年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2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少数民族,均有按照统一的国家军事制度,参加人民解放军及组织地方人民公安部队的权利。”1954年《宪法》第70条第3款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但1975年宪法取消了这一规定,1982年宪法重新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我国许多民族自治地方都处于祖国的边陲,地处国防前线,建立民族地方的公安部队,可以协助国家保卫边疆,抵抗侵略。我国历史上内蒙古、新疆、凉山等曾组建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目前通说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公安部队的思想渊源于1945年毛泽东《论联合政府》中提出的“共产党人必须积极地帮助各少数民族成立维护群众利益的少数民族自己的军队”的判断。
依据法律的规定,自治机关组织地方公安部队自治权主要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来决定是否组织地方公安部队;也即只有有实际需要时才可组建地方公安部队,如果没有实际需要就不得组建;二是自治机关如果初步决定要组建地方公安部队,必须报经国务院,由国务院最终决定是否需要组建地方公安部队,自治机关没有独立的决定权;三是在确定要组建地方公安部队的前提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来组织地方公安部队,不得任意创设公安部队的制度;四是自治机关组建的地方公安部队是用来维护社会治安的,是保障本地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
1.民族自治地方依法组织的公安部队是在依据国家军事制度组织的,是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依据是“国家的军事制度”,对国家的军事制度国防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国防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第2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我国的军事制度要求必须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必须坚持军事权集中统一。民族自治地方依法组织的公安部队是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虽然与主体的武装力量有所不同但从性质上绝不是地方武装,必须坚持国家的统一领导。宪法中规定它的组织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就是坚持国家的统一领导的一种体现。它也必须执行我军的条例条令和相关的法律。民族自治地方依法组织公安部队规定是与我国在坚持国家统一的原则性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灵活性相结合的产物,是自治与统一原则的体现。
2.民族自治地方依法所组织的地方公安部队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中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创建于1950年,历称中国人民公安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公安军、中国人民解放军独立师等。1982年制定宪法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被列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没有作出单独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包括按照宪法120条组织的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因此民族自治地方依法组织的公安部队,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应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进行管理。不同层次的民族自治地方所组建的公安部队应当纳入现行武装警察部队的组织体系,进行管理。
3.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有其不同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特点
虽然民族自治地方依法组织的公安部队从性质上看上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但它有其自身的特点:从地域分布上看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只能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从组织的主体来看,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的组织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任务上看,民族自治地方依法组织的公安部队的任务明确而单一,就是维护社会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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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前的少数民族地方武装及其建国后的归宿